搜尋結果:陳柏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千金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千金(下稱被告)於審理程序明確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諭知,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的工作為臨時工,拘役50日易 科罰金的話將造成日常生計困難,請考量我只有國小畢業 ,並以雜工為生,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 ,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 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 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一併考慮被告的犯後態度等一 切因素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作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的理由,並未違反法定刑度,也沒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提到的學 歷、工作等因素,確實已經被原判決詳細審酌,又本院審 理過程並未出現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的事由,因此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以認為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簡上-513-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 3年度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 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下稱院卷】第56頁),被告李長樺 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 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鍾文智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審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然被告卻未能遵期給付, 令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是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當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將出售本 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官 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 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 原審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原審附 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確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等情,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 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 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原審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經核原審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宣 告、條件等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已給付告訴人3期15萬元,係因目前以計程 車為業收入較少而未能遵期支付,並非不願支付,其會盡 所能籌措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見院卷第57頁)。經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已支付告訴人10萬元,於原審判決給予緩刑 後,確有再支付5萬元,此據告訴人確認無訛(見院卷第5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當庭再支付5萬元(合計 共給付20萬元),並再次說明並非故意拖延給付,係因目 前沒日沒夜開計程車賺錢生存而未能遵期給付,但之後已 可申請個人車行,收入會比較多,會負責任完成履行等語 (見院卷第83、87頁),則被告雖未遵期履行,然從其於 獲緩刑諭知後仍有再支付10萬元,並非完全未為給付,堪 認其所辯係因經濟狀況而未能遵期給付、並非無履行之心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且告訴 人於本院亦陳稱:希望先不要撤銷被告之緩刑,如果被告 願意還款只是比較慢的話,伊還是願意給他機會等語(見 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 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犯之虞或認不 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不適當之處,衡諸前開各節,尚無 對被告科以較原審判決所處更重刑度或撤銷緩刑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鍾文智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行之負責人。緣   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格新臺幣(下   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應更正為「李長樺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受前同事鍾文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價格   代為出售鍾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未將本案車輛銷售   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   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應更正為「將本案車輛   銷售款項侵占入己。嗣鍾文智數次催討車款未果,始悉上   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文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供述及被告李長樺於同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長樺受告訴人鍾文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   將出售本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 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迄今依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246號緩起訴處分書、告訴 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113年6月3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 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 長樺前雖於98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 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告訴人113年6月3日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倘被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長樺願給付鍾文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長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匯款伍萬元予鍾文智。 ㈡餘款伍拾萬元,李長樺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長樺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 行之負責人。緣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 格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李長樺於112年3月2日前將 本案車輛出售予他人並取得銷售款項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未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 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 。 二、案經鍾文智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及里歐 四輪精選車行之臉書粉絲專業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作為己用,係 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揆諸上開 說明,應論以刑法侵占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08

PCDM-113-簡上-35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游雅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賭博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 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 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 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 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游雅涵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184 0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該案既已確定,即有執行力,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6178號), 命聲明異議人攜帶40萬元到案,以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自 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遍觀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錯判,主張 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不得執行,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 再為爭執,然未敘明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至刑事聲明 異議狀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 定意旨,則係針對判決諭知「原物」沒收時,應如何認定 追徵價額之範圍,所為解釋,與原確定判決已確切認定沒 收及追徵40萬元之情況,未盡相符,自無從援引作有利於 聲明異議人之判斷。 (三)從而,聲明異議人徒以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不得執行為 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4-聲-68-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13號、第38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被告蔡宜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11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8包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 ⒊ 玻璃球 4顆 ⒋ 吸食器 3組

2025-01-02

PCDM-114-單禁沒-5-20250102-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鍾孟岑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就被告所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移付調解,已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4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 調解成立,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原告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 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7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6號、113年度歸緝字第2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曾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 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亦不贅述),並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2備註欄「113年度歸緝字第2387號」應更正為 「113年度歸緝字第238號」)。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 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 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 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 (即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有期徒刑3月,則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幫助洗錢罪,其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都是盜用同一個人的金融卡,只是方法存在差異,主要是 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而且犯罪時間密接,具有責任 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至於幫助 洗錢罪則與前述2罪的犯罪主觀意思、行為態樣有異,並 且被害人也不相同。法院再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非短 ,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 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906-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勝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主要內容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勝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時4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北區友人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成煙霧後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然坦承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是主張:從 頭到尾我沒有說我願意被搜索,也有表示我不是現行犯,1 個警員跟我講話,其他3個警員一直查我車子,這樣子能說 是我願意的嗎?我是不願意被搜索車輛和包包的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雖然授權警察 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是 應以「具合理懷疑」作為發動的門檻,而且以「查明被臨 檢人身分」為原則,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 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將被告攔查等情 節,經過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第188頁),而且被告於警詢對該事實進行肯定的陳 述(偵卷第16頁)。   3.證人乙○○於審理證稱:我們的路檢點有擺設位置,被告最 後一刻才切換車道,差點撞上路檢點,而且我們發現被告 是毒品調驗人口,合理懷疑被告有反覆使用毒品的情況, 才會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並要求檢查車內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而被告並未真正撞上路檢 點,最後一刻才切換車道進入路檢點更沒有違反任何交通 規則,警員顯然只是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才提出檢查車 輛的要求。   4.而「毒品前科」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得檢查身體及 攜帶物品的理由,即便將被告「差點撞到路檢點」的情況 納入綜合考量,也難以認為「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 帶任何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物品,因此當警 員查驗被告的身分完畢以後,就應該讓被告離去,警員卻 憑藉優勢警力(詳如之後的勘驗結果),以法律未授權的 事由,要求被告離開車輛接受檢查,並非正當。 (二)被告離開車輛後,警員自自用小客車拿出黑色包包,並在 黑色包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偵卷第31頁 至第37頁、第42頁),當時的情形經過法院勘驗密錄器檔 案(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0頁),結果大致上為:      1.被告與1名警員交談,周圍另有3名警員使用手電筒朝車內 照射、查看。   2.警員:「你車上讓我簡單看一下,等一下沒事就讓你走好 不好。」    被告:「你看啊。」    警員:「你自己開、你自己開。」     被告:「要看什麼我也不知道啊。」   3.(被告與警員交談過程中,另1名警員在駕駛座下方搜索 ,並拿出1包夾鍊袋)    警員:「這你的嗎?」    被告:「這不是吧?這沒東西啊。」    警員:「沒東西喔,這要驗驗看喔。」    (1名警員持手電筒,上半身探進副駕駛座查看。)   4.被告:「你們怎麼可以這樣?」    (被告上半身探進自用小客車後座。)    警員:「耽誤你一點時間啦。」    被告:「你們這樣翻可以嗎?」    警員:「你聽我說。」    被告:「沒有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   5.警員:「後面包包是誰的。」    被告:「我的啦。」    警員:「你包包拿出來,直接拿起來看看。」    被告:「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唉唷」    (被告拿出放在自用小客車後座的黑色包包。)    警員:「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跟你保證,等一下驗出 來沒有我馬上讓你走,沒有第二句話。」    被告:「你們這樣看對嗎?這樣翻,翻到這個情形。」    (3名警員圍著被告,其中1名警員持手電筒查看包包)    被告:「你這樣翻過就沒意思了。你們這樣翻,這樣對嗎 ?」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被告:「你這有嗎?拿去驗、拿去驗,都拿去驗啦。」   6.(警員握住被告從包包裡拿出夾鍊袋的手。)    警員:「有東西啊。」    被告:「在哪?你看啊。」    警員:「看到了啦。」    被告:「在哪、在哪?靠北這是…」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警員:「這誰的啊?這誰的啊?這是我們的嗎?」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幹你娘我真的不知道。」   7.最後1個夾鏈袋被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以後,警員對被告 進行權利告知,並當場逮捕被告。 (三)搜索、採尿程序都不合法:   1.判斷搜索、採尿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原則:   ⑴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有明文規定。所謂「自願性」同意 ,是指當事人的同意不能僅僅只是形式上的同意,必須當 事人「真摯同意」才可以認為當事人是出於自由意志放棄 自己的權利,至於判斷當事人的同意是否為「真摯同意」 ,則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方式、警察 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之後警察是否仍不斷 重複徵求同意以及當事人的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 性別、教育水準、智商等面向來觀察。   ⑵又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警員可以取得當事人的同 意採集尿液,但是根據「同意搜索」的法理,既然警員可 以經由當事人的同意,對被告進行搜索取得犯罪證據,那 麼也沒有理由禁止警員取得當事人的同意之後,對當事人 採集尿液當作犯罪證據,只是仍然要以上述的標準審查當 事人是否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採尿,否則這樣的採尿 程序就不能認為是合法的。   2.警方並未取得被告的真摯同意即對被告的車輛及攜帶的物 品進行搜索,屬於不合法搜索:   ⑴根據勘驗結果,警員提出要「簡單看一下」車輛裡面的要 求,但是一般人對於「看一下」的理解應該是,短暫以單 純目視的方式進行查看,絕對不會想到是必須接受警察嚴 密的搜索行為,警員卻直接將上半身探進車內查看,並且 憑著優勢警力(一共有4位警員在場),趁著被告談話的 時候,直接環繞車輛四周,使用手電筒照射車內物品,造 成被告完全猝不及防,即便警員使用「看一下」一詞取得 被告的「不反對」,也不代表警員可以使用這樣的方式對 車輛進行搜索。   ⑵搜索過程中,被告先後以「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你 們這樣翻可以嗎?」、「沒有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 ?」、「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你這樣翻 過就沒意思了。」等語向警員抗議,其實已經明確地反對 警方的搜索行為,這個時候警員就應該停止搜索,讓被告 自行離去,但是警員仍然繼續將被告留置在現場,並持續 往車輛內部查看,甚至要求被告拿出放在車輛後座的黑色 包包進行檢視,最後好不容易才在黑色包包發現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最後1個夾鏈袋),這樣的情境 已經迫使被告不得不繼續忍受警員的詢問、搜索,迫於壓 力下的配合,並不是真摯同意。   ⑶此外,證人乙○○於審理證稱:沒有和被告說可以不要同意 搜索,通常只會問被告同不同意看車,被告是有抱怨我們 這樣抄不對,沒有停止是為被告沒有明確表示不接受搜索 ,而且被告抱怨之前,已經先發現其他類似的殘渣袋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也就是警員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可以拒絕所謂「看一下」的要求,甚至過 程中還持續忽視被告的抱怨,如果這樣的抱怨不能被認為 是一種「明確表示不同意搜索」意思的話,究竟人民還需 要怎麼做才能抵抗國家公權力?民主、法治國家實在不應 該允許存在這樣的執法程序。   ⑷再加以考慮最一開始,是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 ,如果警員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查證完被告的身分 後,就讓被告離開現場的話,根本不會有後續必須接受警 員「看一下」的情況,也不會因此在被告攜帶的黑色包包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 車接受檢查,以及當時一連串的情節,難以認為警員當場 已經取得被告的真摯同意,才對駕駛車輛、攜帶物品進行 搜索,屬於不合法的搜索。   ⑸退步言之,就算認為被告一開始向警員表示:「你看啊。 」等語,是同意搜索的意思表示,而前階段的接觸過程中 ,警員確實在車內找到不含毒品成分的夾鏈袋,可是至少 在被告開始抗議、反對搜索的方法、範圍及程度的時候, 警員就應該放棄搜索被告的車輛及攜帶的物品(也就是勘 驗結果第4點以後),證人乙○○所謂因為已經先找到不含 毒品成分的夾鏈袋,所以不能放棄搜索的程序,完全不允 許被告終止同意搜索的意思表示,與同意搜索的法律規定 不符,因此警員後續再找到的其他夾鏈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的確是源自於不合法的搜索程序。   ⑹至於被告事後簽署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191頁)則是無法補正已經發生的不合法搜索(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被迫同意採集尿液,屬於不合法的採尿程序:   ⑴警員在被告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當場逮捕被告並進行權利告知後,將被告帶回 派出所偵辦(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這個時候被告 的人身自由已經被拘束,行動自由、意思自由難免受到影 響。   ⑵被告之所以會被逮捕,是因為被警員查扣到毒品,但是該 毒品是警員不當留置被告及不合法搜索才發現的物品,如 果警員沒有前階段的不合法行為,即無法逮捕被告、指示 被告採尿,後續要求被告採尿的行為,在沒有其他獨立原 因及事由的情況下,應該要認為是不合法的採尿程序,如 果不這樣解釋的話,等於變相鼓勵警員先違法取得物證後 ,再透過逮捕手段,使被告自行配合指示採集尿液,如此 一來違法搜索將消失在採集尿液程序中,是完全不合理的 。   ⑶再者,證人乙○○於審理證稱:如果被告拒絕採尿,因為被 告是毒品調驗人口,就會去聯繫負責的單位,向法院聲請 強制採尿的票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也就是 被告根本沒有說不的餘地,只能乖乖配合警方的採尿要求 ,避免自己受到侵害更嚴重的強制採尿行為,被告看似對 於警員的採尿指示「不反對」,但難以認為被告在這樣子 的情況是積極放棄自己的權利,並非真摯同意。   ⑷又如果被告是未定期到驗的毒品調驗人口,而必須接受強 制採尿的話,當被告在路檢點被查獲的時候,警員就應該 直接要求被告採尿,而不是在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逮捕被 告以後,才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理由,強制被告接受採 集尿液的指示,該事由無法成為警員強制被告採集尿液的 合法原因,確實屬於不合法的採尿程序。   ⑸至於被告簽署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5頁),則只 有形式意義,不影響法院的判斷。 (四)或許有人會認為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 採尿檢驗程序(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 第42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對於警員採尿程序 、步驟並非陌生或完全不清楚,應該可以理解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的意義,可是憲法、刑事訴 訟法保障人權的目的,除了禁止國家透過強暴、脅迫、刑 求等不文明的方法取得被告同意以外,也應該積極地要求 警員避免使用文明但不適當的手段取得證據(例如:不當 暗示或重複徵求同意),而不是反過來要求被告必須具有 相當能力抵抗警員不正當的取證方法,否則將只是默許警 員繼續使用強暴、脅迫、刑求以外的不正當手段蒐證而已 ,因此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的事實,並不足以成為警員合 法搜索、合法採尿的原因。 (五)警員取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尿液,及衍生 的毒品成分鑑定書、驗尿報告,經過法院權衡後,認為都 沒有證據能力: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明 文規定。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則 應綜合下列情形:①違背法定程序的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 時的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 違背法定程序時的狀況(即程序的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的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的必然性;⑧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的程度,審酌是否賦予證據能力。   2.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執行搜索、採尿程序的警員主觀上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的惡意,但警方未尊重被告的意願,違法 對被告進行搜索、採尿,導致被告後續必須面對偵查、審 理的司法程序,對於被告權利已經造成不當侵害。又被告 涉嫌違反的法律是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是自殘性的犯罪 ,並不存在任何犯罪被害人。   3.如果警員恪守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根本 不能要求被告離開車輛接受檢查,甚至在確認被告身分完 畢後,就應該讓被告離開,完全沒有正當理由進一步進行 搜索、採尿而取得毒品及尿液,這些證據以及衍生的科學 報告都是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極為有利的證據,對被告的訴 訟防禦肯定有絕對的不利益。再者,如果禁止使用本案的 毒品及尿液,將可以促使警員在未來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 ,更謹慎地遵守法定程序取得令狀或是得到被告的真摯同 意。   4.因此,在綜合考量以上各種情況後,法院認為警員違法搜 索、違法採尿所取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尿 液,及衍生的毒品成分鑑定書、驗尿報告都沒有證據能力 ,不可以拿來證明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行為。  (六)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偵卷第17頁、第79頁;本院卷第146 頁),但是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剔除沒有證據能力的部分 後,只剩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 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資料,這 些都只是程序的書面紀錄而已,無法對被告的自白進行補 強,因此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作 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結論與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排除沒有證據能力部分之後, 其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 判決被告無罪。 (二)原判決未審酌警員取證程序是否合法,認為本案事證明確 ,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存在瑕疵,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警員違法搜索、違法採尿,具有正當理由,自然 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為 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463-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藍朶嫻 游正榮 被 告 龔日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交附民-161-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余有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 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 間,向林宜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余有志並於113年10 月2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2張,又在存款憑證簽署姓名,再於113年11月7日18時2 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向林宜萱收取170萬元 ,並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益投資 」,又林宜萱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余 有志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余有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 第4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與告 訴人林宜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29 頁正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與扣案存款憑證、工作證 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的工作證2張,確實是屬於「特種文書」 。   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與多個Line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清楚 詐欺取財行為包括自己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偵卷第 46頁)。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將洗 錢未遂罪誤載為洗錢既遂罪,都已經經過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   6.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過「東益投資」的同意,使用「東益投 資」及代表人印文製作存款憑證,並指示被告列印後,再 簽署自己的姓名,一連串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 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 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 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厚德載物」的指示,攜帶存款憑證、工作證, 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目的是 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 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 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 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洗錢罪的犯行 ,又被告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 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 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 ,而且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日薪5,000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 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 功取款(預計收款17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自白洗錢罪),態度良好,節省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雖然沒有前科,但是本案羈押移審後,經法 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卻在短短9天後,再 次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遭到逮捕,並被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收押,反覆涉入詐欺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刑事 法律規定,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即便是未遂犯 行,也不應該輕縱被告的行為,否則被告將不會深刻記取 教訓。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 前從事下水道工程,月薪約2至3萬元,與老闆同住,需要 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 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尚未獲得報酬即被警方逮捕,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屬於被告犯 罪使用的工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扣案三星手 機1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的手機,也是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卷第48頁),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二)至於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上偽造的相關印文(本院 卷第63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但因為存款憑證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 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 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又被告雖然於偵查供稱:目前為止我獲利2萬元等語(偵 卷第9頁背面),但那是被告其他取款行為所對應的報酬 ,與本案無關,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此外, 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被扣到2萬4,800元是我另外工作 的薪水,OPPO手機沒有拿來打給詐騙集團,被扣到的識別 證也只有使用2張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 8頁),足以認為扣案2萬4,800元、其他識別證共11張及O PPO手機1支,都與本案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金訴-243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譚雋禾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毅、譚雋禾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由被告徐維毅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名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被告譚雋禾,又由被告譚雋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 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 被提領一空。 (二)因此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 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 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 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 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 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 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 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主要依據是:㈠被告徐維毅、譚雋 禾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提出 之資料各1份;㈢兆豐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訊問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以後,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否認犯 罪,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徐維毅辯稱:我和譚雋禾是多年的朋友,而且非常要 好,因為譚雋禾和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又說要幫 我弄,再加上那時候也有看到一些虛擬貨幣的新聞,所以 我就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連同兆豐帳戶一起交給譚雋禾 等語。 (二)被告譚雋禾則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認識虛擬貨幣 的代操團隊「粥湯豪」,覺得講得很可信,也沒有認為會 是違法的事情,就把我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出 去,也將我自己的薪資、生活費整合到該帳戶,後來我和 徐維毅分享這件事情,所以又將兆豐帳戶交出去,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可能損失這麼重,還連累朋友等 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被提領一 空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 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 維毅、譚雋禾也不否認、爭執該事實,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徐維毅基於投資虛擬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 告譚雋禾:   1.被告徐維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因為譚雋禾和 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所以113年1月的時候,我就 去譚雋禾的桃園租屋處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給譚雋禾等語(偵18053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第116頁;偵27917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 )。   2.被告譚雋禾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確實有向 徐維毅拿兆豐帳戶,因為我跟徐維毅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管 道,想說帶著徐維毅一起投資,徐維毅於是到我家將資料 給我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 第44頁),與被告徐維毅的供述大致相符。   3.又被告徐維毅於113年1月的時候,向Max平台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有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27917卷第25頁至第 30頁),並且仔細檢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5日 至113年1月11日之間,存在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 存款交易(偵18053卷第15頁),而這2家公司都是經營虛 擬貨幣事業的公司。   4.再者,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徐維毅按 照被告譚雋禾的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且綁定兆豐 帳戶作為出金及入金的帳戶(偵185053卷第33頁至第38頁 ),各種客觀情狀都可以證明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供詞 並非毫無依據,足以認為被告徐維毅確實是基於投資虛擬 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告譚雋禾。 (三)被告徐維毅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對於被告徐維毅來說,是現實生活上認識的人 ,不是完全沒見過面的網友,就算交付兆豐帳戶以後發生 什麼問題,依舊可以找到人負責,而這件事情確實也在偵 查、審理的過程被證明。   2.被告徐維毅並提出的各種資料證明被告徐維毅至少於102 年就認識被告譚雋禾,也會一起出遊、玩樂,而且被告徐 維毅還曾經在被告譚雋禾的母親所經營的咖啡店工作(審 金訴卷第73頁至第85頁)。   3.此外,被告徐維毅甚至還將自己的信用卡提供給被告徐維 毅綁定Uber Eats外送平台的會員,無條件、無限制地讓 被告譚雋禾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訂購餐點(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35頁),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之間的好交情顯然易 見,也可以認為被告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有非常深厚的 信賴關係,當被告譚雋禾告訴被告徐維毅有投資虛擬貨幣 機會,又知道被告譚雋禾也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詳如以下第(四)點的說明】的時候,不排除被告 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投資虛擬貨幣」說詞深信不疑的 可能性,被告徐維毅主觀上很可能是相信兆豐帳戶將會拿 來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4.再者,告訴人王淯喧(即附表一編號1)於113年1月18日1 3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兆豐帳戶,代表 這個時候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實質掌控兆豐帳戶的運用,但 是被告徐維毅卻於113年1月20日匯款1,000元至兆豐帳戶 ,有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審金訴卷第127頁),而 兆豐帳戶一直到113年1月23日才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 卷第11頁)。要是被告徐維毅知道(或是可以預見)兆豐 帳戶會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的話,肯定不會再將自己的 錢匯到兆豐帳戶中,大家都知道匯給詐騙集團成員的錢是 很難再拿回來的,只要是理性的人都不會做出讓自己受到 損害的行為,所以被告徐維毅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值得讓人懷疑。 (四)被告譚雋禾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樣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將兆豐帳戶 提款卡使用「空軍一號」寄給「粥湯豪」,說會幫忙代操 虛擬貨幣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本院卷 第153頁),又兆豐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拿來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確實將兆豐帳戶交付 給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譚雋禾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 使用:   ⑴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除了兆豐帳戶外,我 還使用「空軍一號」,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給「粥湯豪」,目的一樣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第23 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並提出113年1月1日的寄貨單 佐證自己的說詞(偵51293卷第26頁),被告譚雋禾又於 審理供稱:我是先將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寄出去以 後,和徐維毅分享,再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 152頁)。   ⑵檢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14日存在 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存款交易(本院卷第93頁) ,與兆豐帳戶的使用狀況一模一樣,而且國泰帳戶的交易 日期確實早於兆豐帳戶的交易日期,又國泰帳戶於113年1 月15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13頁),與兆豐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日的日期(即113年1月23日)非常接近。   ⑶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稱依序將國泰帳戶、兆 豐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即「粥湯豪」)使用的情節,與 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並非毫無依據,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 確實一併將國泰帳戶交付給「粥湯豪」,作為操作虛擬貨 幣使用。   3.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存在 疑義:   ⑴被告於113年1月1日將國泰帳戶交寄出去後,有1筆2萬309 元的薪資收入,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國泰帳戶(本院卷第 95頁),比對被告譚雋禾的勞保投保紀錄,「敬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確實是被告譚雋禾那個時候任職的公司(偵 51293卷第38頁),所以國泰帳戶是被告譚雋禾的薪轉帳 戶。   ⑵再依據國泰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譚雋禾的女友於113年1 月2日轉入9,900元,被告譚雋禾並於113年1年2日使用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元(偵18053卷第132頁至 第133-2頁),最終不論是工作薪水或是匯入的私人款項 都被提領一空,造成被告譚雋禾受到金錢上的損害。   ⑶要是被告譚雋禾知道(或是可以預見)「粥湯豪」是詐騙 集團成員的話,肯定不會將日常生活使用的國泰帳戶交付 給「粥湯豪」,讓自己不便利,甚至在交寄出去以後,一 定也不會讓工作薪水及私人款項再被匯入國泰帳戶,畢竟 趨吉避凶才是人之常情,被告譚雋禾交付國泰帳戶以後的 客觀舉止,再再顯示出被告譚雋禾當時應該已經陷入「粥 湯豪」的話術之中,相信「粥湯豪」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 ,值得讓人存疑。   ⑷至於被告譚雋禾於偵查提出的臉書廣告,上面雖然有「偏 門工作」的文字(偵51293卷第26頁),但是被告譚雋禾 於審理供稱:原本看到的文字不是「偏門」,是我帳戶變 成警示以後,我回去找才變成那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已經明確表示該廣告是事後的擷圖,無法證明被告 譚雋禾當時就是看到這樣廣告內容的情況下,即不能作不 利於被告譚雋禾的判斷。   4.由於被告譚雋禾對於「粥湯豪」確實存在具體信賴,不排 除被告譚雋禾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的時候,主觀上確信兆豐 帳戶將會被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可能性,那麼被 告譚雋禾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同樣值得讓人懷疑。 (五)金融法規並未規定不能將金融機構的帳戶「合法交付」他 人使用,尤其金融體系承認「卡片+密碼」或是「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屬於 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被 告徐維毅、譚雋禾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對象都有正當 的信賴,主觀上合理確信詐欺、洗錢犯罪不會發生,就算 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所託非人」,導致兆豐帳戶成 為詐騙犯罪的工具,也只能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有所 疏失,無法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對被告徐維毅、譚雋禾進行處罰。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進行思考之 後,對於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主觀上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帳 戶將被作為詐騙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難以確切 認定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具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根據 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無罪。 七、移送併辦的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移送併辦的事 實,為起訴事實的一部分,涉及帳戶及被害人都相同,屬 於事實上同一的案件,不存在裁判上或是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且法院也引用移送併辦的證據作為判決依據,雖然判 決無罪,但是應該沒有退併辦的必要,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二)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3號基於法律 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移送併辦的部分,在無罪判決的情 況下,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 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淯喧 112年10月30日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8日13時41分 50萬元 2 曾俊瑋 112年12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7分 ⑵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周玉菁 112年9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 92萬3,657元 4 吳學戎 113年1月19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 45萬元 5 鄧亞芸 113年1月21日10時 佯稱親友借款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1分 ⑵113年1月22日15時5分 ⑴48萬元 ⑵88萬元 6 孫全玉 113年1月21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2時2分 3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淯喧) 王淯喧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49頁至第52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63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第6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曾俊瑋) 曾俊瑋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78頁至第7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84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玉菁) 周玉菁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68頁至第6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70頁至第71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7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7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學成) 吳學成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94頁至第95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96頁至第9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9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鄧亞芸) 鄧亞芸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8053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18053卷第110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孫全玉) 孫全玉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92頁 銀行資料 兆豐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14頁至第15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210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