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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適有游 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V-2678 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 ,應更正為「適劉羿宏前方有陳淑華、鄭宇廷、游子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BHV-2678號、BNE-6729號自用小客車 依序在停等紅燈」。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劉羿宏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羿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 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直接撞擊告訴 人陳淑華所駕駛之前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嚴 重,更深刻影響用路人安全,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 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寶山路1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駕駛中觀看 手機而貿然前駛,適有游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BHV-2678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 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遂遭劉羿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從後追撞(劉羿宏、游子慶、鄭宇廷均未受傷),陳淑華因 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羿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游子慶、鄭宇 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0-09

SCDM-113-原交簡-2-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16元,及其中新臺幣238,5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6,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56,81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8,500元、利息18,316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16元,及其中238 ,5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6,816元,及其中238,5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8月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62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沒收除外)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事 實 一、吳柏憲(綽號:佐哥)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綽號「凱 文」、賴鴻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吳柏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效力所及,故於本案不 再予論究,理由詳後所述),擔任該集團車手頭,指使賴鴻 祥等車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付贓款及向車手給付報 酬等工作。吳柏憲、賴鴻祥與「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淑華,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欠繳電話費, 復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警員,表示涉及刑案,帳戶會 遭凍結監管,且在富邦銀行被他人開戶,利用陳淑華帳戶擄 車勒贖,匯款都匯入陳淑華遭開立的富邦銀行帳戶內,要幫 忙轉地檢署金融犯罪調查科,再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 科長,表示幫忙申請法院資金公證,證明帳戶內的存款不是 不法所得,並會派人持法院公證文件前來,並要求陳淑華先 去富邦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因此致陳淑華陷 於錯誤,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提領 現金60萬元後,旋而返回陳淑華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吳 柏憲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屏東縣長治鄉之 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持往陳淑 華上開住處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陳淑華 佯稱己為檢察官,再由賴鴻祥持交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淑華 而行使之,致陳淑華陷於錯誤,將6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 損害於陳淑華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60萬元 攜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並將其中54萬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 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將5萬元存入吳柏憲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戶內,剩餘1萬元則由賴鴻祥花 用殆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9分許,撥 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表示健保卡被人盜用 ,復撥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員警,表示健保卡被盜用, 要有報案的程序,詢問個人資料,要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俟電話轉通後,佯稱為檢察官,表示在陳信宏住處搜到槍枝 ,涉及槍枝購買案件,詢問熊麗芬是否在富邦銀行開戶,被 陳信宏盜領152萬元,須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林專員,林 專員會親自前往拿取云云,致熊麗芬陷於錯誤,因而告知所 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吳柏憲則指示賴鴻祥於同 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3段附近停車場 與熊麗芬見面,熊麗芬便將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玉 山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賴鴻祥,吳柏憲另透過電話告 知賴鴻祥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賴鴻祥便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2萬元;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4時50分許、4時51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玉山銀行,將 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續提領3萬元、5萬 元、5萬元,合計提領共15萬元,隨後將上開15萬元攜往臺 中市臺中公園對面停車場入口處之廁所,並將其中13萬5,00 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 中1萬元須交予吳柏憲,剩餘5,000元原為賴鴻祥之報酬,惟 因賴鴻祥前欠吳柏憲1萬元,遂用以代償,而將1萬5,000元 存入吳柏憲所指定由江孟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 打電話予葉麗娟,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表示積欠電話 費,將電話轉接承辦之刑大隊長,復佯稱為刑大隊長,表示 遭盜辦手機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將電話轉給承辦的法 院科長,請科長辦理金融認證,再佯稱為法院科長,表示涉 嫌洗錢防制法,會凍結帳戶18個月,要求先將帳戶內部份金 錢領出當作生活費,會派人前來認證該筆錢云云,致葉麗娟 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後, 旋而返回葉麗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吳柏憲 便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葉麗娟住處附近某統一 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持往葉麗娟上 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葉麗娟而行使之,致葉麗娟 陷於錯誤,將8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葉麗娟及政府 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80萬元攜往臺中市某處,並 將其中69萬4,00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另將其中2萬9,000元、3萬元、2萬9,000元及1 ,000元分別存入吳柏憲指定由劉欣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孟哲上開帳戶及 由蘇俊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剩餘1萬6,000元則由賴鴻祥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江孟哲有認識,且也有請江孟哲提供帳戶 供匯款之用,再由江孟哲將收到的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本院卷第74-75、80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鴻祥,賴鴻祥把他收的贓款匯 入我使用的江孟哲的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江孟哲是我的學 長,我跟他借用帳戶是因為我欠他錢,要匯錢給他,這個錢 是透過我的朋友「阿杜」,「阿杜」跟我要中信銀行的帳戶 ,說要無卡幫我存入云云。經查: ㈠本案確有被害人陳淑華、熊麗芬、葉麗娟(下合稱被害人3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 方式詐欺後,將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財物交付共犯 賴鴻祥,並由賴鴻祥將詐得之財物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存入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核與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32頁、第133至136頁 、第147至150頁;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8至1 53頁)、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第 153至15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江孟哲於警詢中、偵 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155至161 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 3至14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蘇俊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劉欣雅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 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99011033號函(見他 卷第11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 建祥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中 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建祥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 (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1至43頁)、蘇 俊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63至89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1至9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孟哲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95至104頁)等可以佐證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向江孟哲借用帳戶使 用時就已經告知江孟哲,是因為有人欠被告錢,希望江孟哲 能幫被告收款,如被告真有意透過江孟哲之帳戶來轉錢,應 該會請江孟哲交出帳戶存摺,不可能還讓江孟哲自己保管帳 戶,否則如果江孟哲生疑,又如何避免江孟哲不會因此向警 察詢問云云。惟查,證人江孟哲(即A1)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清楚吳柏憲從是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他一直 跟我說他是在大陸做『匯水』的,但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沒有 多問,我只知道應該是偏門的工作,一直到他在109年3月10 日晚上22時左右,問我是不是有接到警察的通知單,我才知 道他是做詐欺的。」、「(問:吳柏憲在109年3月10日22時 打電話給你做何事?)他打來問我有沒有收到警察的通知, 我在3月8日經我姊夫通知,前往三重分局領取屏東分局的通 知書,我一直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事,後來吳柏憲電話中跟 我說,他一個『弟弟』,指的就是他的『手下』,因為擔任車手 工作被抓到,他才問我是不是有幫他代收一筆3萬元的錢, 我才知道是因為這個事情接到警察通知,後來他在電話中就 跟我說,如果到警察局時,要跟警察說,我跟朋友去喝酒酒 客欠我錢,匯錢還我,還叫我不要把他咬出來,叫我要到我 這裡就終止,不然他會出事;……,11日的晚上21時左右,他 才到我在中山區○○街○巷○弄○號的工作室找我,還帶他太太 一起來,原本一直要我騙警察說是因為喝酒別人欠錢匯還給 我,後來才又改口說以路人跟我買手機,給我現金後,再請 別人匯錢給我,我還問他,如果警察問我錢匯到哪裡,他還 跟我說警察不會問;在工作室時,他還有語帶威脅恐嚇我說 :『如果你把我供出來,我就進去4個月,4個月後出來,我 再來找你聊聊』。」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又於偵 查時證稱:「(問:此案件你何時開始接到警察的通知?) 忘記了。應該是3月多,我媽媽跟我說收到警察的單子。」 、「(問:你收到警察單子前後,吳柏憲有無跟你說過關於 本案的情形?)只有在我收到後,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收到單子,是吳柏憲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收到什麼單子,也跟 我說,警察問的時候,不要把他講出來,我說有收到單子, 吳柏憲本來說要當天來找我,但當時是半夜了,所以吳柏憲 當天沒來,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約在我的工作室,吳柏憲來 我工作室,有跟我說是什麼情形,並教我開庭時如何跟檢察 官說。我工作室有監視器,我有將監視器畫面交給中山分局 及檢察官。」、「(問:吳柏憲當時跟你說何種情形,及教 你如何說?)吳柏憲說,因為我是賣手機的,他教我說是路 人經過來跟我買,路人說要匯錢給我,叫我開庭照著講。吳 柏憲才跟我說,是因為他有弟弟被警察抓到,我才會收到單 子,我當時才知道這是詐欺案,而我先前收到的單子上雖然 有寫詐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 114至1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之前是否 在屏東法院與賴鴻祥有詐欺案件?)算同一件。」、「(問 :為何屏東案件會和你扯上關係?)當時收到單子我也不清 楚,後來我找出一些歷史紀錄,才知道發生事情,當時吳柏 憲有來告知我發生一些事情,是吳柏憲向我買手機,他有欠 我手機費,他說有人欠他錢,要轉到我的戶頭,請我用我的 戶頭幫他收款,我就答應他,我就扣掉欠我的手機費用,再 把錢匯到吳柏憲帳戶。我和這件案子的牽扯就是這樣而已。 」、「(問:你說你會收到單子就是因為吳柏憲弟弟被抓到 ,是否如此?) 對,是發生事情我才知道,單子是指收到 傳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45至146頁)。依上述江 孟哲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證人江孟哲表示其係做「匯水」之 偏門工作,且於109年3月10日以電話向江孟哲表示其手下之 「弟弟」擔任車手被抓,因江孟哲曾幫其收款3萬元而遭該 案承辦之警察、檢察官通知、傳喚到案說明,遂要求江孟哲 不得將其供出,並與江孟哲串供,甚至威脅江孟哲,顯見被 告上訴意旨所辯,與證人江孟哲之證述情節不符,並不足採 信。又共犯賴鴻祥於另案即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詐 欺案件,係於108年12月22日遭查獲,且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依照「佐哥」之指示向被害人3人收取詐得財物,將部分 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中,此經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他卷第119頁至132頁),並有屏東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可稽,堪認 江孟哲確係因上開案件而遭通知、傳喚,且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向江孟哲所稱遭查獲之手下應係賴鴻祥無訛。再觀諸賴 鴻祥於該案108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並未表明任何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見他卷第119至136頁),單從犯罪事實觀 之,亦無從判斷被告與該案有任何關係。然被告竟知悉江孟 哲將受通知到案說明,並要求江孟哲不得將其供出,甚至不 惜勾串、威脅江孟哲,顯見被告與該案確有相當之關聯,否 則實無必要如此積極介入該案之必要。復依被告向江孟哲表 示其係做「匯水」工作,並表示其手下之「弟弟」擔任車手 被抓,且有部分詐得款項確係賴鴻祥依「佐哥」指示匯入被 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等情,以及證人江孟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曾以「佐旋門」作為其臉書暱稱等語(見他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確為指示賴鴻祥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佐哥」之 人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賴鴻祥3次取款金額非 少,詐欺集團卻放心讓被告身懷鉅款南北奔波,且每次回台 中交現金給人,而賴鴻祥卻始終未供出其他人,僅有供出被 告一人,顯見賴鴻祥所述本身已有瑕疵,而江孟哲之證述縱 使為真,亦不能推認被告之犯行云云。惟證人賴鴻祥於警詢 中固先陳稱無法指認「佐哥」,後又指認被告為「佐哥」, 惟確信程度僅有20%、30%;於偵訊時則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為 「佐哥」,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被告的背影 、聲音、回頭身影不太像「佐哥」等語(見他卷第136頁、 第149頁;偵卷第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153頁)。證 人陳淑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之聲音是否與伊 在電話中所聽見之聲音相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6頁) 。然依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僅有與 「佐哥」視訊通話1次,且「佐哥」僅讓伊看過背影,沒看 過正面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2頁)。此 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追緝,多不會以本名相稱,及「 佐哥」在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高層之角色,本身多以電話 或微信通訊軟體與賴鴻祥聯繫,並未直接接觸,此經證人賴 鴻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1至122頁、第128頁、第131頁、 第134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頁),則賴鴻祥未能確認「佐 哥」之真實姓名或指認「佐哥」,與常情並無不合。況證人 陳淑華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4日,距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之時已逾4年,縱使陳淑華曾與「佐哥」通過電話, 仍非無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無法確認「佐哥」與被告聲音是 否相同。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被告雖稱伊向江孟哲所稱之「弟弟」係暱稱「阿杜」 之人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68頁),惟其就遭查獲之人 究竟是「阿杜」本人,或「阿杜」的朋友,所述前後不一( 見原審訴緝卷二166至167頁),亦未提出「阿杜」之具體姓 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且由證人江孟哲之證詞 以觀,亦從未出現暱稱「阿杜」之人。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供認:自己有帳戶,因為借錢給「阿杜」之人,「阿 杜」要還我錢,所以才借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 自己既然有帳戶可以使用,則果真有「阿杜」其人要還被告 錢,自可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就可以,又何必輾轉假借他人 之帳戶使用,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手法相同。再被告也坦承無法連絡「阿杜」之人,則被 告既與「阿杜」之人有8-9萬之借款情誼(本院卷第75頁), 則豈有無法連絡方式之理,此顯係幽靈抗辯臨訟編纂之詞, 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 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共犯賴鴻祥持用以詐騙陳 淑華、葉麗娟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所為之公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政府機關 所出具,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正 確,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 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 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 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 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 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 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 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 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 之印信,縱所使用之「台」與「臺」不同,又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同,全銜未盡相符,但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  ㈣是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又所 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上所述,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屬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就事實欄 一之㈠、㈡、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 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257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不得 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雖未必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其指示 賴鴻祥持偽造之公文書詐欺被害人陳淑華、葉麗娟,並收取 向被害人3人詐得之財物,足認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 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匯 入證人江孟哲帳戶中之1萬5,000元,其中1,200元係用以清 償被告對證人江孟哲之手機修理費用,此經證人江孟哲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6頁),堪認屬被告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共犯賴鴻祥依被告指示領 取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管領或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4枚,係蓋用在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辯,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熊麗芬取得其提 款卡及密碼,係為自該帳戶中取得金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騙取被害人熊麗芬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該帳戶中之 款項,在刑法評價上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云云,適用法律 已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且影響於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 行刑,自應就此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犯各罪及沒收部分,同 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分擔之犯罪 角色與手段,屬集團中較為上層角色,指示共犯賴鴻祥為詐 欺犯行及領取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程度, 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見原審審 訴卷第113至114頁),但迄今仍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做工,月入3萬多元,與前妻、小孩、母親同 住,3個小孩需其撫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3 所示部分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 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一之㈡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一之㈢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 編號 被害人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2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3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4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6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陳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上第3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有使用之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12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建物上第3 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用 之「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另又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 」,且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予 以特定,第2項聲明之變更係就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之目的 ,補充請求交付可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 屋),而被告為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2樓 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1、2樓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1、2樓房屋約於66年 間建造完成,其建物層數為2層,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情 況(即兩造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擅自在系 爭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第3層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 物),獨自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報拆該違章建築即系爭地上物,亦曾向新北 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復於111年7月22日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今均未獲結果。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及 在未具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復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已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再者,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僅假設語氣,原 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或縱然被告仍有約定專用權(僅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 ,惟被告獨自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在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 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後,被告竟挾怨報復,將原 本原告架設於該頂樓平台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水塔,在未 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上開水塔移至系爭建物之2樓外, 導致因該水塔之高度及水壓不足,原告被迫須另行裝設加壓 馬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室內方得正常供水使用,況 被告甚至有完全阻礙該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曾將系爭1樓房屋,以每月15,000元出租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系爭1、2樓房屋並無電梯,系爭地上物又屬鐵皮屋,從 而,若可對外出租,其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已超過5年之久,倘以5年計算租 金收益,被告至少已獲取6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 元×12月×5年=6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上第3層 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 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1、2樓房屋係兩造兄長陳相儒,連同 隔壁門牌號碼同巷1、3、5號建物於69年間一起興建,並於7 0年間將系爭1、2樓房屋贈予兩造,登記為兩造共有,陳相 儒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2樓 房屋及頂樓平台。嗣於86年間,陳相儒取得兩造同意,將其 所有隔壁同巷1、3、5號房屋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同時加 蓋3樓鐵皮屋,以為其原居住房屋整修時之暫時居所,並將 加蓋之3樓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交予被告使用。復於96年間 ,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為分割,原告取得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頂樓平台 之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嗣於98年間,被告將本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整理並改 供給兒女居住。原告於108年起,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之女即訴外人黃秋綾後,因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與被 告屢有爭執。惟系爭1、2樓房屋偶地上物確為兩造兄長陳相 儒所興建,且兄長陳相儒亦經兩造同意約定系爭1、2樓之頂 樓平臺(含其上系爭地上物)應由由分配到價值較低之系爭 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如未經取得原告同意,陳相儒則當初 如何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如何可能使用至今長達20餘年,是 就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臺,兩造間確有共有物分管契約 存在,且就系爭地上物,係由兄長陳相儒將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故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且應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兩造,並將所謂之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等語,實屬無據。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移轉予被告,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依系爭1樓房 屋之租金價格請求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 據。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頂 樓平台,然既原告否認系爭3樓建物非其所興建而非其所有 ,其亦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多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 有,權利各為1/2,惟頂樓平台(未含建物)之租金價格與 系爭地上物之租金價格本不相同,所謂頂樓平台與系爭1樓 房屋之租金價格差距更甚;則原告將頂樓平台與系爭3樓建 物之租金價值混淆應屬訛誤,又不論其主張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價格是否正確,原告竟以每月全部租金1萬元計算 全部之不當得利為60萬元,並主張「全部」均為所謂不當得 利,顯然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1樓房屋之水塔可使用專用之維修樓梯維護,不須經由 公用樓梯間通行,又陳相儒之所以另外興建公用樓梯間之目 的,即係為系爭1、2樓房屋、3樓地上物之使用人,各自使 用系爭時,可直接由1樓通往3樓而互不打擾,是公用樓梯間 並非僅供被告一家使用,自始亦未上鎖,實際上原告亦可自 由進入該樓梯間,則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不利被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2樓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9、20、85至93頁),並有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03834號 函暨附件地籍資料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 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1、2樓房屋之頂 樓平台加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復擅自於公用 樓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 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而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為兩造共有,被告擅 自在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係兄長陳相儒所 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該頂樓平台分配予受贈價值較低之系 爭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依證 人陳相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1樓及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由你興建 ?之後產權何以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因如何?)是我蓋的, 我蓋的時候當時兩造還沒結婚,我就把一棟房屋分成1、2樓 ,1樓給原告,2樓給被告,因為爸爸早死,當時她們都還沒 出嫁就由哥哥照顧妹妹、(問:系爭建物移轉至兩造名下並 交付使用時,你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包括頂樓平台) 之分管、使用範圍及方式?又何以為上開分管方式?)當時 我們住的地方在農會旁邊,但因為農會旁邊房屋改建,把我 們本家弄倒,所以我就到柑園街2段27巷,1、3、5、7 號都 是我蓋的,後來就把7號分給兩造、(問:你把房子過戶給 兩造前,是否就先把房子給兩造使用?)過戶後才給她們住 ,這是我蓋的,蓋完後是全新的就1個人1樓,1個人2樓、( 問: 頂樓是否有平台?)有1個平台,是用鐵皮屋搭起來, 也是我搭的,鐵皮屋是給2樓的,因為平台是給2樓使用的, 因為1樓比較有價值,當時都有講好2樓的人就包含樓頂的平 台、(問:將頂樓平台給被告陳淑華使用時,原告陳淑枝有 無意見?)沒有,當時都好好的、(問:是否記得,頂樓平 台何時蓋的?)忘記了,大約是85、86年左右、(問:事隔 20餘年後,兩造因系爭建物3樓(即頂樓違建)發生紛爭, 你是否知悉發生紛爭之原因為何?)以前好好的都沒事,現 在要吵架,至少也尊重一下我這個二哥,原告跟兄弟姐妹都 不合,只有跟我這個二哥稍微有一點溝通、(問:你處理系 爭建物1、2樓及頂樓違建方式及過程,你的配偶即證人周淑 真是否都在場?是否需要經過她同意?)周淑貞都不瞭解, 都是我在處理,不需要經過他同意,是我一個人作主就可以 ,東西是我的、(問:據你剛才所述,系爭1 、2 樓是讓他 們兩造選的,是如何選的?)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說好的,我 只有跟她們說哥哥這棟1、2樓要給她們,她們自己選,1樓 比較有價值,2樓價值比較低、(問:兩造在講的時候,你 是否在場?)沒有、(問:後來你有無跟證人周淑貞講過這 些事情?)沒有,他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8 頁),復經證人即陳相儒配偶周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蓋的?)是證人陳相儒蓋 的、(問:系爭房屋一開始蓋的時候是幾層樓?)兩層樓、 (問:這兩層樓所有權目前是歸誰所有?)1樓是原告陳淑 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問:當時是她們怎麼拿到這 個房子的?是自己買的?)不是,是我們給他們的、(問: 是否知道當時是怎麼分配1、2樓?)婆婆抽籤的,改稱我也 不曉得,是她們弄得、(問:1、2樓房子分配的事情,你有 無跟證人陳相儒討論過?)沒有,他自己處理的、(問:今 天來之前有無聽過原告陳淑枝跟妳討論過這間房子的分配? )之前就講過了,1樓是原告陳淑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 、(問:你所謂講過,是誰跟妳講過?)抽籤後就講了,大 家就都知道、(問:2樓上面有頂樓平台,有無講過怎麼用 ?)我不知道、(問: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其他糾紛? )不知道等語,且參以證人陳相儒、周淑貞與兩造係親戚關 係之情,衡諸常情自無甘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理 ,且其2人所證情節亦相符合,是其2人所證足堪採信。而依 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及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地 上物均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且證人陳相儒將系爭1、2樓房 屋贈與兩造時,亦約定由分得2樓房屋之人取得頂樓平台使 用權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 系爭地上物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系爭頂樓 平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就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地 上物經原始起造人陳相儒同意與原告間有分管協議而來之正 當占用權源,即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於系爭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系爭地上物,並於未具 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獨自占有使用迄今之情,顯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 啟一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 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 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觀諸上開照片,雖足以 證明該公用樓梯間設置有鐵門之情,然再依被告提出之公用 樓梯間照片,顯見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自由通行於公用樓梯 間之情,此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是被 告辯稱:公用樓梯間並未上鎖而均保持暢通,原告得自由進 入該樓梯間,無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即堪採信。足認上 開公用樓梯間實際並未上鎖,顯無阻礙原告而致其無法通行 之情形,而此亦經原告自承:公共樓梯部分,1樓的門確實 並非一直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既能自由 通行未上鎖之公用樓梯,自難認該公用樓梯間有何遭被告阻 礙而有不暢通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 ,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交付公共樓梯間之鑰匙部分,被告抗辯:公用樓梯 間因未上鎖,並無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持有該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之事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分管契 約,本得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及搭建其上之 系爭地上物,其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及系爭地上物,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 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8

PCDV-112-訴-3275-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267萬9,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1,37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08

TPDV-112-重訴-786-20241008-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薛元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 ,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與薛元鈞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48 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原 告已理賠上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薛元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 ,依自用汽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約定,為不保事項,原 告不應理賠薛元鈞,自無取得代位權之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未爭執其與薛元鈞間車體損失險契約有「被保險 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 承保之危險事故者,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復有本件事故 發生時有效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本 件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行向相同,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 車輛左前保桿、葉子板、照後鏡,參以兩車遺留括擦痕跡長 度範圍甚大,車體復無明顯凹陷情形,足認兩車發生擦撞時 力道並不強烈,堪認薛元鈞警詢時陳述:其執行時突然右側 遭撞,停到路口東北角下車,沒看到停下的車輛,也不知跟 誰碰到,所以就算了,自己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 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 48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988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8,155元(計算式:工資5,538元+塗裝11,6 29元+零件988元=18,1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5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1×0.369=3,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1-3,646=6,235 第2年折舊值    6,235×0.369=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5-2,301=3,934 第3年折舊值    3,934×0.369=1,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4-1,452=2,482 第4年折舊值    2,482×0.369=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2-916=1,566 第5年折舊值    1,566×0.369=5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6-578=9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8-0=988

2024-10-07

SLEV-113-士小-93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陳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維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述事項。 理 由 一、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惟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如附表所示僅部份相同,依上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割,故請原告提出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之 證明文件(須載明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 若無法提出,請具狀提出系爭2筆土地單獨分割之分割方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土地坐落:臺中市龍井區竹師段 編號 共有人姓名 754地號 760地號 本院卷頁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陳志維 1/72 1/72 第27、45頁 2 陳澄煌 3/216 3/216 第27、47頁 3 陳澄富 3/216 3/216 第27、43頁 4 陳清芳 91/1080 91/1080 第29、45頁 5 陳蜜 217/5400 217/5400 第29、47頁 6 陳綉盆 217/5400 217/5400 第29、47頁 7 陳秋菊 (原告) 217/5400 434/5400 第29、41頁 8 陳韋嘉 672/5400 217/5400 第29、31、41、43頁 9 陳明卿 7/144 7/144 第31、43頁 10 陳明仕 7/144 7/144 第31、43頁 11 陳明祐 7/144 7/144 第31、43頁 12 許保同 91/1080 第31頁 13 高金標 7/1728 第33頁 14 紀陳櫻花 1/288 第33頁 15 陳妙 1/288 第33頁 16 陳梨花 1/288 第33頁 17 陳淑華 1/288 第35頁 18 陳星州 103/1728 第35頁 19 陳泰宏 7/576 第35頁 20 林陳嬌霞 217/5400 第35頁 21 郭和豪 1/288 第37頁 22 亞灣開發有限公司 11/108 1/72 第37、47頁 23 陳威仁 7/144 7/144 第37、47頁 24 陳幸宜 7/144 7/144 第37、49頁 25 陳幸君 7/144 7/144 第39、49頁 26 林世醫 199/1728 第39頁 27 臺中市 1600/5400 第41頁 28 陳清欽 91/1080 第45頁 29 陳清彬 91/1080 第45頁

2024-10-07

TCDV-113-訴-2802-202410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洪敏智 被 告 黃三吉 黃秋林 黃惠卿 受訴訟告知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 務人黃耀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淑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耀賢就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之記載(營簡調字卷第129頁),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 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4,352元,按原告主張之黃耀賢 之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為計算,黃耀賢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 551,088元(計算式:2,204,352元×1/4=551,088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 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繳納4,180元(計算式:6,06 0元-1,880元=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504,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1,514,752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公同共有全部 185,600元 合計 2,204,352元

2024-10-04

SYEV-113-營簡-627-2024100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易婷婷 被 告 陳淑華 王毓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重附民-106-202410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泉松 楊建立 賴烱銘 鄭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政宏 何文德 林春美 張見昌 黃善明 林金水 張澄山 曾秋月 賴春田 陳志諻 鄧阿完 賴文宗 陳淑華 李進祥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 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 見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1日複丈 成果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以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之方式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林榮村、周泉松、楊建立、賴烱銘前以 陳瑞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與陳瑞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813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 理,有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 在卷,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陳瑞宗得否合法代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倘陳瑞宗非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組織之變動將影響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之論斷,亦為本件訴訟之實體上先決問題,故參酌上開說 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3-簡上-4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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