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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5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紙、被告楊智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4-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4-甲基甲 基卡西酮50ng/mL,且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ng/mL以上。經查 ,被告楊智袁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2884ng/mL、代 謝物1448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 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   被   告 楊智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8時許,自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 弱,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周政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經其自願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 達2,884ng/mL,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周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於被告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跨越對向車道而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黏貼紀錄表 於案發時、地被告周身查獲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288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4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 債 權 人 潠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宇 債 務 人 永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140-2025021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江翠玲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12,607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140,647元 ,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13

KMDV-114-司促-142-20250213-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陳秉毅 潘品源 楊家偉 魏仕瑋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13號、第17314號、第17315號、第17316號、第23874號、第23 875號、第2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陳秉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編號 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 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下稱被告3人)、盧東楙(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原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永鑫國際車業)處,共謀由盧東楙當場簽立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之本票並以假鈔混入真鈔之方式,營造盧東 楙確有向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3人借款3000萬元之事實 ,並將上開過程拍攝影片留存。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 盧東楙等人於取得上開影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 年6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秉毅使用盧東楙之手機 撥點電話與盧東楙之母親吳淑芳,並對吳淑芳佯稱:因盧東 楙向竹聯幫仁堂的人借款3000萬元,希望吳淑芳可以代為償 還云云,並對吳淑芳恫稱:伊把盧東楙交出去,你說讓盧東 楙去死一死,好啦至少盧東楙死了這一筆帳也沒了等語;再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由陳秉毅相約吳淑芳、盧紹孟(盧 東楙之父)、盧東楙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Co secha 22 雪茄館內,將上開影片內容與吳淑芳、盧紹孟觀 覽後,由陳秉毅對吳淑芳、盧紹孟佯稱:盧東楙是在賭那個 線上的,他睹的是一個泰金的球版。他總共欠3,000萬,2,0 00萬是我出的,1,000萬是我去跟人家借的,月底要還1,000 萬給人家,他們是黑社會,如果1,000萬還不出來,伊就要 把盧東楙的資料給對方了云云。然因吳淑芳、盧紹孟並無力 繳付上開金額而不遂。 二、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下稱被告5人 )、許丞傑(許丞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3時前某時, 先由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許丞傑、楊家偉及魏仕瑋, 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共謀以假刑警誣陷盧東楙 涉入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刑事案件細節後,再由許丞傑要求盧 東楙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預先 購得之即溶咖啡包放入該車後車輛內,由盧東楙搭載許丞傑 到達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藝文一街路口之uTagGo力揚停四 站停車場內,復由楊家偉、魏仕瑋假冒板橋分局刑警之身分 ,於該處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盤查時,向盧 東楙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毒 品咖啡包云云,並要求盧東楙配合搜索,楊家偉、魏仕瑋2 人打開後車廂後,隨即假意發現由許丞傑事先放置之佯裝為 毒品咖啡包之即溶咖啡包,楊家偉、魏仕瑋復以戒護盧東楙 為由,由許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東 楙及楊家偉,魏仕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佯裝製作筆錄,以 此方式冒充警員行使刑事搜索、扣押及詢問犯罪嫌疑人等職 權。 三、陳秉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時51分至16時15分 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盧東楙,並對盧東楙恫稱:「 我今你講你已經沒時間了啦,你明天自己上來臺北,你自己 上來給葵哥一個交代,你沒有時間,我跟你講你不用閃啦, 不然你就把定位關掉,讓他們自己找你。」、「沒有禮拜四 ,你自己先把定位關掉,自己小心一點吧」、「等你在被敲 的時候你在講這些啊,反正不會有人剎洨你,我已經跟你說 了,你他媽的自己皮繃緊一點點,你最好是把定位關一關了 ,看你要去哪裡躲,我也保不了你了,今天他媽最後一天了 ,你不相信,就不相信吧」、「幹我跟你講啦,你現在要找 理由,如果你會怕了話,你就把電話掛掉就好,你就他媽躲 好就好,我就說我保不了你,而且我跟你講,今天是你把事 情搞成這樣,你到時候她媽手腳出什麼問題,絕對是你自己 找的」等語,致盧東楙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對於上 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盧東楙、告訴人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㈤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等5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範圍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假借款3,000萬元 影片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陳秉毅與告訴人吳淑芳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陳 秉毅、盧東楙、吳淑芳、盧紹孟等人於Cosecha 22 雪茄館 內之錄音檔案及錄音檔譯文各1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時間之陳秉毅與盧東楙間通話錄音檔案及譯 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俊呈、潘品源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⒉核被告陳秉毅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楊家偉、魏仕瑋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⒋至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3人均為未遂犯,然起訴書 所涉法條欄列載該罪名為恐嚇取財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上開被告5人各就所對應之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俊呈、潘品源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一、二)、被告陳 秉毅所犯上開3罪(即全部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於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渠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原應以其勞力、智 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分別欲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或以暴力方式強取不法利 益,或假冒員警身分行調查犯罪之舉,或隨意恐嚇他人,其 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等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陳秉毅所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 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5人之學歷、智識程度、 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 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 被告林俊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潘品源亦取得告訴人吳淑 芳、盧東楙之諒解(見本院卷刑事陳報狀),另其餘被告則 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編 號2、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陳秉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林俊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 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呈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2人和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 賠償金額,故認被告林俊呈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呈因與告訴人吳淑芳、盧東楙 達成餘款20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林俊呈能 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 科予被告林俊呈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林俊呈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係屬未遂,如上所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林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品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 林俊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陳秉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113年11月6日和解協議書內容摘要) 立和解書人 林俊呈(甲方)、吳淑芳(乙方)、盧東楙(丙方) 緩刑所附條件 甲方應給付乙丙方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50萬元予乙丙方外,餘款20萬元,甲方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5-02-13

PCDM-113-審訴-686-202502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泓汎 訴訟代理人 陳漢維 被 告 鄭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 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 區(此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自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係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詳見本院 卷第11頁),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 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 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 行地也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2-12

PCEV-114-板簡-17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該處提車繳費機旁之賓士原廠雨傘1支」,應補 充、更正為「於該處停車繳費機旁之賓士原廠雨傘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已返還)」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定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將告訴人徐 銘澧遺失之雨傘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已 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37133號偵查卷〈下稱第37133號偵卷〉第10頁),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7133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 物品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賓 士原廠雨傘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1號   被   告 張定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家麟經貿總部)B2停車場繳費機旁,見徐銘澧放置於該 處提車繳費機旁之賓士原廠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雨傘1 支侵占入己。嗣徐銘澧發現雨傘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定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銘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照片20張、雨傘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2

PCDM-113-簡-5697-20250212-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8日2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至臺 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彭瑞蘭住處(住址詳卷),持客觀 上足以為兇器之鐵剪1支,剪斷該處附加於後門上之鐵鍊後 ,再開啟後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彭瑞蘭及其配偶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已發還3,900元)、蘋果平板電 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前開2物品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瑞蘭察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漢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至第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瑞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犯案工具翻拍照 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 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 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 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 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附加於告訴人住處後門之鐵鍊, 再開啟後門侵入行竊,使該鐵鍊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 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之罪,與本件 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又檢察官 亦未敘明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除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以前開方式在夜晚侵入他人住宅進行竊盜 犯行,亦影響居住、社會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 知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 價值、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900元、蘋果平 板電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即1,700元(計算式:5,600 -3,900=1,700),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述甚明(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LDM-114-易緝-3-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司 輔 佐 人 陳漢鐘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6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37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2.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57、36 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6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85、505、546頁)。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48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接種COVID-19疫苗(BNT)(下稱BNT 疫苗),疑似有受害情形,嗣於111年6月9日(被告收文日 )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3月23日第199次會議(下 稱第199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所調原告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14日出現 胸悶、呼吸困難症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 及心臟衰竭(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症狀),查原告本身體重 過重,且有高血壓疾病史及抽菸史,為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 群,經綜合研判,其症狀與其潛在疾病相關,與接種BNT疫 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被告於112年4月1 4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第199 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再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41413 4號函(下稱112年4月14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原處分之審定 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8月23日院臺 訴字第11250167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過去20至30年並未吃任何保健食品,也不曾因為未吃保 健食品而有任何身體不適的情況,近年來因為外食情況變多 ,才吃家人購買的保健食品,所吃的保健食品雖有降血壓之 功能,但原告並未有相關問題,在醫院也沒有相關病歷,原 告在50歲之前也少有就醫紀錄,多年來都一直有在捐血,之 前也可以搬高達80公斤之重物,雖然原告口述有吃降血壓的 藥,但並非是真正有吃藥。又醫學研究並未證明,過去吸菸 會導致打疫苗以後心臟衰竭,況且原告有戒菸過,不能因為 之前有抽菸來認定身體狀況與打疫苗無關,原告確實是施打 疫苗後出現連走路都會喘,也無法搬重物的情況,被告的綜 合評估不夠客觀,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判斷,醫師有建議原告 要換心臟,心臟的藥物必須要服用一輩子,這些都是打疫苗 之後才開始吃的藥,是因為打疫苗導致心肌梗塞,致使原告 拿殘障手冊,無法工作,造成原告下半輩子極大的損失,原 告完全無法接受,故提出申請,並附上相關新聞報導及醫學 研究文件,來證明打BNT疫苗容易引發心肌炎、心肌梗塞, 有國際期刊記載施打BNT疫苗後有8成會導致心血管的不良反 應。當初醫師告知原告,有施打BNT疫苗的人,很多都有心 肌梗塞、心肌炎的症狀出現,但醫師並沒有將這些記載於病 歷,不知為何醫師有雙重標準,原告告知醫師的有記載在病 歷,但醫師所述卻沒有記載在病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補償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身心障礙重度」,依審議辦法第18條及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給付金額上限為500萬元,然原 告請求逾額部分,於法自屬無據,無從請求。  2.原處分係由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之專業審定結果,事 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本件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 性為無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3.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召開第199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含召集人計有24位,符合設置19人至25人委員區間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其中除感染症、神經學 、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外,另有依委員 名單序號第2、4、13、15、17、20、21、22號為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共8位,其人數合計未少於全體委員3分之1; 且依委員名單序號第1至16號為男性,第17至24號為女性, 男性比例為3分之2,女性比例為3分之1,委員單一性別人數 未少於3分之1。又第199次會議出席委員有邱南昌等委員3名 ,線上出席者有傅令嫻等委員15名,共計18位委員出席,組 成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 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 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4.被告為求審慎,已將原告相關申請資料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 1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 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該初步 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經審議 小組委員參酌原告申請書之陳述及前開資料包含就醫與預後 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等,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 、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及其他相關事項形成共識後,以共識決方式產生「關聯性」 之鑑定結論,其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 ),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範意旨相符,足以擔保 程序實質正當合法。  5.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接種第1劑BNT疫苗,嗣於110年11月30 日接種第2劑BNT疫苗,爾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身體不適至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然接種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 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 ,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 唯一參考因素。  6.被告據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所為認定個案症狀與其潛在 疾病有關(編號8053號申請案),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 判斷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本為心肌梗塞之高危 險族群,系爭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  ⑴依原告病歷資料,其過去病史明載:高血壓。自可為審議小 組審定時參酌依據之一,故原告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 其自述有高血壓即認定關聯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 自訴有高血壓病史並自行在藥局購買藥物服用,平常就會有 呼吸喘之情形,且本身體重過重(身高172公分,體重116公 斤),並有長期抽菸史(吸菸超過10年,每天20支以上,無 戒菸意願,已給予戒菸衛教)。依照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 原告目前患有之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血症、肥胖症及抽菸 史等情,為其所患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依其病理及病程, 醫學上自可確認其關聯性,故原告為心肌梗塞高危險群。  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冠狀動脈氣球 擴張術與支架置放術,其就醫後之醫療診斷亦與心肌梗塞相 同,而原告經醫院診斷並未記載有心肌炎或心包膜炎,故原 告症狀與施打BNT疫苗引起之心肌炎或心包膜炎之不良反應 顯然無關。又據醫學實證之統計結果,接種BNT疫苗後發生 心肌梗塞之風險比率(接種疫苗者與未接種疫苗者相比)為 1.07(95%信賴區間為0.74-1.60),即接種BNT疫苗並未增 加心肌梗塞之風險。審議小組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醫學文 獻及相關醫學常理,認定原告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 種BNT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並無違誤。被告據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所為認定個案症 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編號8053號申請案),而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之判斷所作成之原處分,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救濟申請書及檢 附資料(本院卷第164-170頁)、原告病歷資料(含麻豆新 樓醫院入院病歷資料、住院醫囑歷程、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羅眼科診 所病歷資料、吳宗淮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立佳診所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71-264、415-421頁)、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 件鑑定書(本院卷第307-309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311頁)、原處分 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3-300頁) 、被告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633號公告(本院卷 第305-306頁)、生策會112年4月14日函(本院卷第95-9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9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三)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 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 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議 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313-314頁)在卷可稽,核與審議 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1年6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麻豆 新樓醫院入院病歷資料、住院醫囑歷程、護理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羅眼科 診所病歷資料、吳宗淮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立佳診所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69-264、415-421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 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 書(本院卷第307-309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 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本院卷第311頁), 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 審議小組112年3月23日第199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 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265-300、493-497頁)可知, 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擔任主席,其 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6人出席,生策 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5名列席。復依 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鑑定 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1.個案有高血 壓病史、抽菸(+)、BMI:37.5,是過重的病人。2.110年1 1月30日打COVID-19疫苗(BNT)。3.110年12月13日胸悶、 呼吸困難。4.血小板237K/uL,CPK,CK-MB,Troponin I都升 高。5.Uric acid↑,HDL-C↓,HbA1C↑,LVEF:29%。6.做了心導 管,做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放支架。7.是心肌梗塞。綜上病 人是心肌梗塞的病人,不是疫苗注射所引起,不予救濟。」 等語(本院卷第307-309頁)。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個案 為51歲男性,接種COVID-19疫苗第二劑(BNT),接種13天 後因胸悶及呼吸困難情形約1週急診就醫,轉住院治療3天後 出院,申請疫苗受害救濟一案,經醫療委員初步鑑定以個案 住院就醫接受心導管檢查,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 術治療,是心肌梗塞疾病,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個 案接種疫苗後疑似發生不良反應就醫既與疫苗接種無關,建 議無救濟金。」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 行第199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 個案審議(六十七)臺南市陳○○(編號:8053)「本案經審議 ,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 案接種疫苗後14日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症狀就醫,經醫師診 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及心臟衰竭。查個案本身體重過重, 且有高血壓疾病史及抽菸史,為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群。綜 上所述,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19疫苗 (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第282-283 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四)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 疾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 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 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 )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 鑑定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 ,即應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 關聯性,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 為相關,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 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 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172、416頁),確 已記載原告過去病史(Previous illness history)即有 「高血壓」(Hypertension);復依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 錄所示(本院卷第241頁),原告自訴有高血壓病史但自 行在藥局購買藥物服用,無特殊過敏史,表示平常就會有 呼吸喘情形,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前即知悉其 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方有此一自訴告知,則此不因其 實際上未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 慢性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遑論此一 狀況亦非屬於絕對禁止捐血之情形,即令原告於事發前有 在捐血,也無從據此反推其身體即無高血壓之狀況;再依 麻豆新樓醫院病歷聯所示(本院卷第204頁),原告之身 高為172公分,體重為116公斤,而顯有體重過重之情形; 又依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221頁),亦記載 原告吸菸超過10年,每天20支以上,無戒菸意願,已給予 戒菸衛教,而顯有長期抽菸史之情形;另佐以發表於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之文獻(2017 May 25;376(21):2053-2064,Acute Myoc ardial Infarction.),已指出醫學實證有關高血壓、肥 胖、吸菸史,皆為心肌梗塞之風險因子(參乙證8〈見本院 卷第315-339頁〉第2頁及其附錄Supplementary Appendix 第5頁);再佐以我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自2004年11 月4日起迄今於其官網所發布之「認識冠心病」文章,亦 指出冠心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已確認的危險因子包含有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肥胖症、抽菸等情形(本 院卷第423-430頁)。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高 血壓、體重過重及吸菸史之情形,故其當為心肌梗塞之高 危險群,也為冠心病之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241頁)、出院病 歷摘要(本院卷第217-218頁)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 6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施打BNT疫苗, 110年12月13日先至麻豆新樓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其後至 急診室就醫後住院;110年12月14日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 果為:1.左心室功能障礙(LV systolic dysfunction) ,冠心病(CAD)。 2.左心室肥厚(LVH),左心室收縮 功能障礙(Poor global LV systolic function),左心 室收縮率(LVEF)=29%;110年12月1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 ,並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與支架置放術(Cath:CAD,2 VD LCX+RCA with ectasia,s/psuccessful PCI with BM S x1 for RCA);110年12月16日出院診斷為:1.非ST上 升型心肌梗塞(NSTEMI),心肌梗塞分級第三級(Killip III),冠心病(CAD)。2.急性失償性心衰竭(acute d ecompensated heart failure)。3.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 (hypertensive cardiovascular disease)。4.血脂異 常(Dyslipidemia)。5.第三期慢性腎病(Chronic kidn ey disease, stage 3)。6.高尿酸血症(Hyperuricemia )。7.糖尿病前期(Pre-diabetes)。8.病態性肥胖症( Morbid obesity);其後,111年5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也載明原告病名為:1.心肌梗塞。2.高血壓。3.心 臟衰竭等語。據此,並依前述可悉,原告為心肌梗塞、冠 心病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 與心肌梗塞及冠心病相同,該等醫療診斷並未記載其有心 肌炎或心包膜炎,是以原告之系爭症狀與其提出文章資料 所示mRNA疫苗接種後和心肌炎、心包膜炎間可能有關聯性 之情形(本院卷第77-83頁),自不相同,堪認原告之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可能引起之心肌炎或心包膜炎之不 良反應,顯然無關;反而因原告本身既有高血壓、體重過 重及吸菸史之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心肌梗 塞、冠心病之高危險族群,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 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心肌梗塞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心肌梗塞、高血壓 及心臟衰竭之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聯性:    ①發表於新英格蘭醫學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 f Medicine)之文獻(Safety of the BNT162b2 mRNA Covid-19 Vaccine in a Nationwide Setting;見本院 卷第431-444頁),主要內容為「對BNT疫苗的安全性評 估,以涵蓋廣泛的潛在不良事件」(原文:BACKGROUND 段落An evaluation of the safety of the BNT162b2 mRNA vaccine with respect to a broad range of po tential adverse events is needed;見本院卷第431 頁)。 ②而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即RiskRatio(95% CI);見本院卷第438頁),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可知 :A.因為各種研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 之可能性,故於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 值推算「信賴區間(confidence interval」,提供我 們瞭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 何。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 呈現,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 實際值」。B.舉例來說,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 據對於研究樣本的檢測統計,研究樣本的血壓平均值為 120(測量值),但不代表整個研究族群的血壓平均值 (實際值)一定剛好與研究樣本完全相同(即120), 然而假設透過統計學的方法計算出95%信賴區間為110到 150之間,其意涵為: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整個研 究族群的血壓平均值(實際值)會落在110到150之間的 範圍內。」C.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此,「95%信 賴區間」此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亦即該 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信(本院 卷第411-412、536-537頁)。    ③據上,依前開文獻醫學實證之統計結果(本院卷第438頁 之表格),接種BNT疫苗後發生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之風險比率(Risk ratio)(接種疫苗者 與未接種疫苗者相比)為1.07(95%信賴區間為0.74-1. 60),亦即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心肌梗塞之風險;醫 學實證亦採相同之結論「在這項全國大規模疫苗接種研 究中,BNT疫苗與大多數所檢驗的不良事件風險增加無 關」(原文:CONSLUSIONS段落In this study in a na tionwide mass vaccination setting, the BNT162b2 vaccine was not associated with an elevated risk of most of the adverse events examined;見本院 卷第431頁)。 ⑸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主觀見 解,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2

TPBA-112-訴-1200-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楊清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79-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 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 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 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 」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 ,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 人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35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 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3年1月26日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社區公共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經警詢問後予以否認(見毒偵卷 第9頁),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1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 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 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 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有施用 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漢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廁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翌(2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地下1樓,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漢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8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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