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炫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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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 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 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目前聲請人提存 之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相對 人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向相對人索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再 抗告人 呂理奇 相 對 人 呂學課(即呂選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理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 抗告準用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 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 收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7

TYDV-113-抗-153-202501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懿軒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923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0923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 件執行事件)受理,因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係相對人對訴外人李欽雄(94年6月14日死亡)之債權,聲請 人於113年3月9日知悉,並已於同年5月1日向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故李欽雄之債權不應由聲請人繼承,本件債 權應不存在,聲請人就本件執行事件將另具狀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3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38號執行 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為審理,如聲請人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 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前,暫予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 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標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9萬6,79 0元;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民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 ,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 預估以2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 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萬9,8740元 【計算式:59萬6,790元 5%1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本院認即應以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7

TYDV-114-聲-8-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原 告 盧是堯 被 告 陳炫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水管移除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0萬元等語,經本院命補正原告民國114年1月10日提 出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1萬5000元。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回復 原狀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則原告究係請求「回復原狀及10 萬元」抑或「回復原狀及1萬5000元」不明,請具狀補正訴之聲 明,如訴之聲明為「回復原狀及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 為11萬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繳納1000元,補 繳裁判費22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足並補正訴之聲 明,逾期未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737-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嚴偉華 ○ ○ ○ 00號 送達代收人 曾凡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萬34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3-訴-501-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葦柔 戴政弘 蕭睿群 王婉柔 左曉紋 陳佳妙 翁詔琳 李桂瑋 黃雅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112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4萬2,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2-消-16-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青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89,5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2-訴-2080-20250115-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智惠(原名:賴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時間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下午五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3-消債清-182-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3-訴-319-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吳葦柔 戴政弘 蕭睿群 王婉柔 左曉紋 陳佳妙 翁詔琳 李桂瑋 黃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菘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被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二人之訴訟代 理人欄應增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繆忠男律師」 ;關於判決內容中「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判決時間「中華民國1 12年9月13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2-消-16-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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