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春貴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8、7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涉2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偵緝卷第11至19、97至105、115至124、137至
144頁;原審卷第57至62、91至97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
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承辦之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彭文毅之
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媒介下游藥腳潘佑民
等人協助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主動供出上游陳志強
,其所取得相關毒品咖啡包1,000包皆為陳志強於111年3月
間所提供,陳志強供毒事證明確,經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
且與其他證人證詞相符,待陳志強到案後即另案移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73、75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應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件被
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至2/3,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至1年2月,且考量其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
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自白
,且提供情資查得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有「戴罪立功
」之情,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㈢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1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相同之刑確定,
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31日因縮刑假釋
,於109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
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惟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
資料,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
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2年2月;併參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 其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徒以父親中風,
雙親年邁及有4個小孩賴其照顧之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貴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春貴知悉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毒
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潘佑民、沈昀璇(渠2人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潘佑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沈昀璇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劉建志以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6日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緝918卷第1
15-121 、137-142頁、本院卷第58、92頁),核與證人劉建
志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他卷第85-95、139-144
、173-183、187-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佑民於歷次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756卷第13-23、229-240、275-
285、311-314、347-351、361-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
昀璇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756卷第57-77、2
25-227、295-298、319-320、337-339、353-357、361-37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建志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向潘
佑民(暱稱「潘佑民」)、沈昀璇(暱稱「yun卉」)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訊息截圖、沈昀璇與潘佑民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截圖、沈昀璇拿取、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他卷第37-43、125-137頁)、潘佑民於111年1
0月22日13時23分許販賣三級毒品咖啡包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他卷第79-81頁)
、證人劉建志於另案遭警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1、157-163
頁)、潘佑民、沈昀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5756卷第43-49、93-99頁)在卷可佐。另劉建志
於本案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於另案為警扣得211包
,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46.38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他卷第65-77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予潘佑民
販賣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為其另案參與製造毒品遭查獲
後,上手拿上開毒品給其做為安家費等語(偵緝卷第9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收到潘佑民2次販賣毒品
扣除潘佑民應得報酬後轉交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
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喵喵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佑民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
與同案被告潘佑民、沈昀璇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供出上游減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
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依承辦員警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0日之職務報告
書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媒介下游藥腳潘佑民等人協助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主動供出上游陳志強,其所取得
相關毒品咖啡包1,000包皆為陳志強於111年3月間所提供,
陳志強供毒事證明確,經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且與其他證
人證詞相符,待陳志強到案後即另案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彭文毅
出具之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本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又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之。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
、78、9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
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共
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八、爰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
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
勉持,於審理時所述家庭成員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
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實際收取之販毒價金,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上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涉案人 時間 毒品數量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地點 1 周春貴、 潘佑民 111年10月22日13時24分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 周春貴與潘佑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周春貴提供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潘佑民販賣並收取販毒所得。嗣劉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佑民,雙方合意潘佑民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合計18,000元)予劉建志,潘佑民並於左列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於收取前開金額款項後,將周春貴所交付之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劉建志,潘佑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18,000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16,000元交付周春貴。 周春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倉庫前停車場處 2 周春貴、 潘佑民、沈昀璇 111年10月30日0時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 周春貴與潘佑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周春貴提供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潘佑民販賣並收取販毒所得。嗣沈昀璇所介紹之毒品買家劉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佑民後,雙方合意潘佑民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合計27,000元)予劉建志後,潘佑民先將周春貴所交付之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知情且配合而共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沈昀璇,復由沈昀璇於左列所示時地,與劉建志碰面,由沈昀璇將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劉建志,沈昀璇並於收取劉建志所交付之前開購買毒品之金額款項27,000元後,扣除自己可得之2,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25,000元交予潘佑民,潘佑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25,000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23,000元交付周春貴。 周春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OOO巷口
TPHM-113-上訴-417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