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照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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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18 時20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詢據被告王錦隆於警詢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好幾個月前,在家裡用玻璃吸食安 非他命燒烤煙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且其尿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本案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及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 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 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卻 再犯同質性本案,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 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KLDM-113-基簡-1177-20241015-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52號、第13198號、第132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79號、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 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應有預見;詎俞仁和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3月23 日前),在其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凱 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健」(音同)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陳錦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欄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各該欄之帳戶(第二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生金流斷點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錦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柯冠華訴由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漢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陳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政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仁和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2頁至第43 頁、第51頁),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編 號一至五「證據」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在法 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 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 理處理,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與向被害(告訴)人陳錦怜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 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間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陳錦怜等5人受騙(同種 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位被害人被詐 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 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衡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等智識、生 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 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帳戶資料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洪榮甫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順序) 編號 被 害 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陳錦怜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將陳錦怜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陳錦怜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並指示下載「華景證券」APP,致陳錦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俞仁和所有之第二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102萬8,335元 王清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為41分許)/102萬8,500元(含陳錦怜被詐騙之102萬8,335元) 俞仁和之凱基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錦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33頁至第42頁) 四、匯款委託書(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73頁) 五、王清河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45頁至第48頁) 六、被告之凱基商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二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51頁至第52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1 (偵8852 號) 2.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 編號1「 轉匯時間 」欄誤載 為112年3 月24日上 午10時41 分許 二 柯冠華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6日,刊登投資網頁,柯冠華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為好友,該人向柯冠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3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 上午11時58分許/19萬9,860元(含柯冠華被詐騙之5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冠華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9頁至第21頁) 四、柯冠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45頁至第85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3 (偵13198 號)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2萬元 三 陳漢苙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刊登投資網頁,陳漢苙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為好友,該人向陳漢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轉傳「宏潤證券客服」,致陳漢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2時04分許/10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2時06分許/100萬元(含陳漢苙被詐騙之100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漢苙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27頁至第30頁) 四、陳漢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53頁至第63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2 (偵13277 號) 四 陳威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向陳威豪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9時56分/1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25萬8,900元(含陳威豪被詐騙之10萬元) 俞仁和之上海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41頁至第53頁) 四、網路轉帳畫面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68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14日上票字第1120016625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343至第347頁)  1.113年度 偵字第13 79號併辦 意旨書 五 王政衡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在「facebook」「臺南94買新成屋預售屋中古購屋」上,刊登「善化區有一房一廳的空屋提供租賃」,後王政衡因有租屋需求,向貼文者聯繫,對方向王政衡佯稱因看房人數多,需先提供兩個月保證金及押金云云,致王政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3萬2,000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48萬元(含王政衡被詐騙之3萬2,000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政衡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1頁至第13頁) 四、王政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31頁至第41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113年度 偵字第14 76號併辦 意旨書

2024-10-15

KLDM-113-金訴緝-27-202410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上揭日時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是用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且其尿液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0)、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 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 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KLDM-113-基簡-1179-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春貴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8、7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涉2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偵緝卷第11至19、97至105、115至124、137至 144頁;原審卷第57至62、91至97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 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承辦之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彭文毅之 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媒介下游藥腳潘佑民 等人協助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主動供出上游陳志強 ,其所取得相關毒品咖啡包1,000包皆為陳志強於111年3月 間所提供,陳志強供毒事證明確,經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 且與其他證人證詞相符,待陳志強到案後即另案移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73、75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應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件被 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至2/3,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至1年2月,且考量其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 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自白 ,且提供情資查得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有「戴罪立功 」之情,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㈢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1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相同之刑確定, 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31日因縮刑假釋 ,於109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 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惟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 資料,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 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2年2月;併參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 其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徒以父親中風, 雙親年邁及有4個小孩賴其照顧之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貴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春貴知悉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毒 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潘佑民、沈昀璇(渠2人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潘佑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沈昀璇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劉建志以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6日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緝918卷第1 15-121 、137-142頁、本院卷第58、92頁),核與證人劉建 志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他卷第85-95、139-144 、173-183、187-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佑民於歷次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756卷第13-23、229-240、275- 285、311-314、347-351、361-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 昀璇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756卷第57-77、2 25-227、295-298、319-320、337-339、353-357、361-37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建志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向潘 佑民(暱稱「潘佑民」)、沈昀璇(暱稱「yun卉」)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訊息截圖、沈昀璇與潘佑民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截圖、沈昀璇拿取、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他卷第37-43、125-137頁)、潘佑民於111年1 0月22日13時23分許販賣三級毒品咖啡包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他卷第79-81頁) 、證人劉建志於另案遭警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1、157-163 頁)、潘佑民、沈昀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5756卷第43-49、93-99頁)在卷可佐。另劉建志 於本案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於另案為警扣得211包 ,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46.38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他卷第65-77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予潘佑民 販賣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為其另案參與製造毒品遭查獲 後,上手拿上開毒品給其做為安家費等語(偵緝卷第9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收到潘佑民2次販賣毒品 扣除潘佑民應得報酬後轉交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 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喵喵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佑民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 與同案被告潘佑民、沈昀璇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供出上游減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 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依承辦員警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0日之職務報告 書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媒介下游藥腳潘佑民等人協助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主動供出上游陳志強,其所取得 相關毒品咖啡包1,000包皆為陳志強於111年3月間所提供, 陳志強供毒事證明確,經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且與其他證 人證詞相符,待陳志強到案後即另案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彭文毅 出具之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本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又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之。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 、78、9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 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共 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八、爰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 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 勉持,於審理時所述家庭成員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 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實際收取之販毒價金,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上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涉案人 時間 毒品數量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地點 1 周春貴、 潘佑民 111年10月22日13時24分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 周春貴與潘佑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周春貴提供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潘佑民販賣並收取販毒所得。嗣劉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佑民,雙方合意潘佑民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合計18,000元)予劉建志,潘佑民並於左列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於收取前開金額款項後,將周春貴所交付之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劉建志,潘佑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18,000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16,000元交付周春貴。 周春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倉庫前停車場處 2 周春貴、 潘佑民、沈昀璇 111年10月30日0時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 周春貴與潘佑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周春貴提供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潘佑民販賣並收取販毒所得。嗣沈昀璇所介紹之毒品買家劉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佑民後,雙方合意潘佑民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合計27,000元)予劉建志後,潘佑民先將周春貴所交付之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知情且配合而共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沈昀璇,復由沈昀璇於左列所示時地,與劉建志碰面,由沈昀璇將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劉建志,沈昀璇並於收取劉建志所交付之前開購買毒品之金額款項27,000元後,扣除自己可得之2,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25,000元交予潘佑民,潘佑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25,000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23,000元交付周春貴。 周春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OOO巷口

2024-10-09

TPHM-113-上訴-4173-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30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 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時,甲○○在場,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驗 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1 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163、164、165、166、167、1 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 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 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 訴書固認上揭二罪應論以數罪併罰,惟公訴檢察官已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更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 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 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 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 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 ,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 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警搜索另案被告洪龍傑時在場,並於配合警方回到派出所 驗尿之前、主動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及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方於回到派出 所驗尿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 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所犯施用海 洛因部分,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而為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頁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 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但 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員警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 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 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至餘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食器,雖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 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 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 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易-594-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13年3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 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43-44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 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公公、老公、兒子同住,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之人格 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易-639-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所載「於113 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間往前回 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6日6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鄭進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鄭進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 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9、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 日16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本署113年執護字第47號受保護管 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進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經將被告上揭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1年5月1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KLDM-113-基簡-918-202410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 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 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 ,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 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 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 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參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 ,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黃逸傑之採集尿液 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第5至9頁】。 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含量已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上 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 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 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 非他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逸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3年內,另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佐,益見被告未能改過,一再因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悔意,另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 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 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 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 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 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 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惡莫作 ,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 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 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 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 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 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 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 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 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 日回頭,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 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 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逸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5、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 1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56分 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傑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 0年00月0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 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84-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第911號 、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7 號、第11183號、第12364號、第1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第1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雅國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 法款項之用,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健河(音譯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恐嚇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 嚇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直接或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雅國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 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3年7月30日),而經 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巫盛 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 項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中間帳戶;巫盛典所涉幫助洗錢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4部分)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㈢、至告訴人侯正涵於附表編號11⑵之匯款款項固因超過當日交易 金額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遂行為,為 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之接續犯,有部分犯 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自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侯 正涵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14人實行詐欺或恐嚇、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14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10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 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45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9部分)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 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 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幫 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遮斷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本 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變更情形,適用修正後處罰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亦有未當。 ㈧、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量刑情狀亦有所變 更(併辦後情節更重),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不及 審酌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 且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新臺幣5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黃冠傑、周靖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欄 1 告訴人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結識告訴人許麗珍,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威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許麗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告訴人 翟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結識告訴人翟苑菁,嗣對其誆稱:下載APP「UCEX」投資虛擬貨幣及APP「幣安」,會賺很多云云,致告訴人翟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10萬元 告訴人翟苑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 林秀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林秀貴,嗣對其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5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4 告訴人 趙英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結識告訴人趙英微,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富達」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英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 180萬4000元 告訴人趙英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告訴人 陳滿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結識告訴人陳滿紅,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滿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3分許 52萬元 告訴人陳滿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6 被害人 沈玉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起,結識被害人沈玉參,嗣對其誆稱:下載特定APP即可以市場價稍低價格買入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沈玉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7 被害人 吳昱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起,結識被害人吳昱志,嗣對其誆稱:繳交入會費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吳昱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害人吳昱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8 告訴人 趙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趙家銘,嗣對其誆稱:可透過全球批發商城平台系統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趙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趙家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 告訴人林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林秀春,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3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4月7日) 190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 被害人 鄧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結識被害人鄧宥涵,嗣對其誆稱:操作深圳自貿區紅酒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鄧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鄧宥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頁面、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 告訴人 侯正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對告訴人誆稱:會員資料遭作業人員誤植成高級會員,會遭平台扣款,須將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暫時監管、提出銀行貸款之財力證明,待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能解除控管云云,致告訴人侯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8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5月8日9時32分許 ⑶112年5月9日8時47分許 ⑷112年5月10日8時50分許 ⑸112年5月12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⑴199萬9013元 ⑵50萬5505元(此筆因銀行管制而未能匯出) ⑶200萬15元 ⑷153萬6015元 ⑸79萬6015元 (1)告訴人侯正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2 告訴人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結識告訴人林博偉,嗣對其誆稱:投資電商平台「良品市集」,可獲得利潤25%云云,致告訴人林博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⑵112年5月19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告訴人林博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3 告訴人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結識告訴人邱素鄉,嗣對其誆稱:股票中籤,如不匯款會造成違約云云,致告訴人邱素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2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邱素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4 告訴人A男(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起,結識告訴人A男,嗣以虛構之「已側錄並握有其性私密影片」,向告訴人A男恫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將該性私密影片刪除等語,使告訴人A男信以為真,並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1分) 30萬元 告訴人A男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⑴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2024-10-04

KLDM-113-金簡上-17-202410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仲 豪(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回歸職場,有正當工作,請法院 考量被告生活不易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 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 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 ㈡、另被告上訴理由雖稱本案被判處「併科罰金」過嚴云云,惟 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並未併科處 罰金刑,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68號、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12年12月3日晚間11時15分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採集尿液檢 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紙 。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戴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 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1、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戴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弄              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吸食器2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參,復有上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KLDM-113-簡上-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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