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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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谷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陳右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第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谷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獨眼」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陳俊緯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託與曾永昌商討債務 事宜。簡谷嵐即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 棒狀黑色雨傘獨自前往曾永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永安路址),並由曾永昌友人鄭景文為 簡谷嵐開門。適時曾永昌與來訪之友人鄭景文、李詩勝及張 家興均同處於本案永安路址。簡谷嵐至曾永昌住處後,便逕 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獨眼」之債務事宜,過 程中復與陳俊緯聯繫,隨後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即於同 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並由簡谷嵐為渠等開門, 而帶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詎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見曾永昌欲報警,便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包圍曾永昌,不讓其 任意離去,然仍遭曾永昌趁隙往1樓門口跑去,惟於曾永昌 甫打開1樓大門之際,旋遭追趕而來之陳右晏將其拉回屋內 ,陳俊緯、蘇耀全隨後亦一同將曾永昌拉進屋內,曾永昌於 此拉扯過程中因此跌坐在地,復由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將曾永昌拉至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沙發區,使曾永昌無法 任意離去或報警,而以此方式妨害曾永昌行動自由。又陳俊 緯主觀上雖無致曾永昌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 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在他人虛弱之際徒手用 力毆打他人頭部,將有使他人因頭部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可 能,仍於上開與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實施強暴行為 而剝奪曾永昌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 上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之際,以左手猛力毆打 曾永昌右側頭部1下,致曾永昌向後仰倒在床,又於曾永昌 上開遭渠等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在客廳地板施 用海洛因香菸時,以右手掌猛力摑曾永昌左側臉部1下,致 曾永昌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曾永昌因遭陳俊緯 前開外力猛力攻擊,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之情形,不 久便失去意識,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見狀即報 警將曾永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而於 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因腦損傷及毒品中毒死亡。 二、案經曾永昌胞弟曾榮財、兒子曾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爭執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3人而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 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李詩勝於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詩 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下稱被告4人)授權之辯 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58至366、 430至437頁、卷二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晏、蘇耀全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及被告陳俊緯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第136頁、 第445至446頁、第448頁;原審卷㈠第254頁、第322頁、第32 4頁;原審卷㈢第262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60頁 ),核與在場證人鄭景文、李詩勝、張家興於偵訊及原審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7至420頁、第502至5 04頁、第172至175頁;原審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6至318 頁、第436至455頁、第456至467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7至183頁),及原 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48至151頁、第1 69至1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簡谷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陳俊緯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部分:  ㈠被告簡谷嵐、陳俊緯供述及辯解:  1.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曾永昌住處商討債 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谷嵐辯護 :⑴被告係代表債權人要找被害人協調,在本案永安路址時 ,才接到陳俊緯來電,才幫陳俊緯開門,並非主動邀陳俊緯 到被害人家,陳俊緯則代表債務人要與被害人協調延緩清償 ,其2人到被害人家之目的不同、立場互斥,且陳俊緯並未 聽命於被告,兩人無主從關係,被告與陳俊緯等人自無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決意。⑵被害人從2樓往1樓跑時 ,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尾隨其後,更未拉扯或阻檔被害人離 開住處,亦難認被告有實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⑶被 告雖於被害人遭攔阻後仍留在其住處並與其商談,惟被告前 往被害人住處目的既是協調債務,充其量僅係利用他人不法 行為所生之狀態,繼續與被害人進行債務協調行為,故難以 被告在場即採為不利之認定。  2.被告陳俊緯固坦承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有打被害人頭部, 也有在同址1樓處打被害人一巴掌,但均否認此舉與被害人 死亡有關,辯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在逃往 1樓時自己跌倒撞到後腦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緯辯護 :⑴本件相驗報告指出被害人主要之死亡原因係後腦底出血 ,且從相驗照片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後腦之傷勢,該傷勢, 顯係被害人從2樓前往1樓門口時,在1樓門口處有跌倒撞到 後腦,此與陳俊緯在2樓是否毆打被害人頭部,以及被害人 在1樓遭到其掌摑間並無因果關係。⑵倘陳俊緯在2樓毆打被 害人頭部1下,對於被害人造成致命之傷害,被害人絕無可 能有機會可以趁隙從2樓跑向1樓,因為被害人腦部之傷勢將 導致被害人無法奔跑或者動彈不得,也可能直接失去意識。 ⑶本件被害人從2樓跑上1樓,是跌倒撞到後腦以後,依據全 部人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馬上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等情 形,不久便失去意識,由此可證,被害人跌倒撞到後腦之傷 勢才是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傷勢等語。 ㈡被告簡谷嵐係因被害人與「獨眼」間之債務問題,而於111年 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抵達本案永安路址 ,由證人鄭景文為被告簡谷嵐開門,被告陳俊緯則受託處理 被害人與「志龍」間之債務問題,而邀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一同,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曾 於同日11時11分至11時34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簡谷嵐聯繫 後,前往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時,由被告 簡谷嵐為渠等開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本案 永安路址後,即隨與被告簡谷嵐進入2樓,當時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亦均在場,且被害人斯時已有報警之舉, 其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陳俊緯即打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 趁機自2樓跑至1樓大門欲離去,旋遭追趕而來之被告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拉回,被害人因此跌坐在地喘氣,是被告 陳俊緯有與被告陳右晏、蘇耀全一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  ㈢又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於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離開本案永 安路址後,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仍將被害人拉至本 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地板,由被告簡谷嵐、陳俊緯持續與被 害人談論債務事宜,隨後證人李詩勝即拿取海洛因香菸與被 害人施用,被害人則在施用過程中,遭被告陳俊緯突以右手 掌摑左側臉部1下,被害人即開始大口喘氣、癱軟在地,並 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業 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供承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103至104頁、第1 37頁、第429頁、第445頁、第455頁、第457至458頁;原審 卷㈠第214至215頁、第255頁、第257頁、第325頁、第327頁 ;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44頁、第155 頁、第159頁;原審卷㈢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李詩 勝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至175頁;原 審卷㈡第441頁、第447至448頁)。 ㈣被告簡谷嵐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時證稱:簡谷嵐於111年6月6日早上至 本案永安路址時,是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開門,我掛電 話後就請李詩勝詢問曾永昌可否幫簡谷嵐開門,李詩勝便上 2樓,當時我有聽到曾永昌說了一些話,我認為可以開門讓 簡谷嵐進來,就幫簡谷嵐開門了。簡谷嵐進入本案永安路址 後,就逕自往2樓走去,簡谷嵐就開始對曾永昌大小聲,好 像在談論錢的事情,接著他對曾永昌說「你對您爸莊孝維」 (台語),再用黑色球棒敲桌子,並把球棒放在胸前,聽起 來是簡谷嵐知道曾永昌今天會有錢進來所以要跟他凹錢,一 直強調「你知道為何我會選今天來嗎」等語。當時簡谷嵐還 有說我今天無論如何都會把你帶走,曾永昌就反問為何要跟 他走,我就看到簡谷嵐打電話,他在電話中就問對方你們到 哪裡了快一點,曾永昌就用眼神示意李詩勝,但李詩勝沒有 反應,他就把李詩勝手機拿過去要打電話,在曾永昌拿到電 話時,簡谷嵐已經下去1樓,簡谷嵐再到2樓時就看到曾永昌 在打電話,就把他的電話搶過來,對他說你竟然敢報警(台 語),過沒多久就上來3個人圍在曾永昌床邊,一個站在門 口防止他出去。我有看到陳俊緯及另1人有動手拉曾永昌, 曾永昌有左右掙扎說不要。後來曾永昌就突然大叫一聲,便 穿著四角褲、黑色短袖上衣就朝右邊樓梯往下跑,曾永昌跑 走時,其他3人就伸手要抓住曾永昌,我當時有看到曾永昌 跑到盡頭,其他3人也有追上,我聽到撞到東西的聲,就跟 著下樓,簡谷嵐則在我後方下去,我下樓後看到曾永昌坐倒 在大門旁,手放在鞋櫃上,頭靠著牆壁,很急促地大口喘氣 ,我看到那3人要把他拉起來,問曾永昌為什麼要走,曾永 昌很明顯不願意被他們拉起來,我過去安撫曾永昌,我還有 要求簡谷嵐要掌控他帶來的人,不該動手打人。我當時看到 曾永昌很不舒服時,沒有陪同曾永昌去看醫生是因為簡谷嵐 不讓曾永昌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5至4 20頁)。⑵原審證稱:我認識曾永昌,大約認識半年,認識 張家興大約3、4月,我不認識李詩勝、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簡谷嵐是我之前的獄友,曾永昌於111年6月5日11時 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去幫忙,表示他有一批高價原木已 經找到買家,也已經賣出去,隔天會有一筆錢匯進來。因為 曾永昌在外面據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怕到時候因為木頭賣 那麼大批有人會聽到風聲找他麻煩。當時簡谷嵐到本案永安 路址2樓不到1分鐘,就敲東西、敲桌子、櫥櫃,很大聲。關 於簡谷嵐是否有對曾永昌說「今天無論如何我都會把你帶走 」此話,這句話類似「今天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們是不可能 走」(閩南語)的話,但我也不確定簡谷嵐到底講哪一句。 當時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簡谷嵐有接電話,電話內容為「到 底到哪裡了」(閩南語),隨後曾永昌好像有(拿手機)這 個動作,然後被簡谷嵐看到,簡谷嵐就說「我幫你處理這件 事,你報警,你欠人錢反而報警」(閩南語)。曾永昌案發 當天會有一筆錢進來這件事我沒有透漏,我不知道是誰透漏 給簡谷嵐,我只知道那個人外號叫「阿龍」(閩南語)即「 志龍」,陳俊緯好像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至303頁、 第305頁、第310頁、第315頁)。佐以被告陳俊緯當庭確認 證人鄭景文所稱之「阿龍」即為其所稱之「志龍」(見原審 卷㈡第315頁)。以及證人鄭景文前揭證述,被告簡谷嵐有對 被害人大小聲,稱「你對您爸莊孝為」、反覆強調「你知道 我為何會選擇今天來嗎」、用黑色球棒狀物(實為球棒狀外 觀之雨傘)敲打桌子等情,亦為被告簡谷嵐所坦認(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0頁),且證人鄭景文與被告簡谷 嵐相互熟識,當無刻意誣陷之理,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等情,俱足認證人鄭景文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為真。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在本案永安路址 ,簡谷嵐有來找曾永昌時,是鄭景文開的門,簡谷嵐就自己 走到2樓,二人吵架吵的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我則是 在1樓,是聽到有衝突上樓,就是簡谷嵐跟曾永昌吵的很凶 ,簡谷嵐問曾永昌說前天去押人的事,…我也有聽到曾永昌 回簡谷嵐為什麼要跟他走。鄭景文問簡谷嵐今天為何會來, 簡谷嵐說前幾天曾永昌有押人、還打人,那個人就打電話跟 簡谷嵐說他莫名其妙被押去打,質問曾永昌為什麼要押他, 那天剛好曾永昌要賣木頭給人家要收尾款,所以簡谷嵐才挑 那天來。簡谷嵐與曾永昌吵到後來,簡谷嵐電話有響,因為 2樓好像訊號不好,簡谷嵐就跑下樓去,曾永昌就拿起手機 要打電話,但好像錢不夠打不通,剛好簡谷嵐上來,就看著 曾永昌問說你要打電話給誰,問他是不是要報警,簡谷嵐就 很生氣,打電話叫一部黑色車來,我在樓上有看到底下的監 視器,車上下來3、4個年輕人,簡谷嵐就下樓帶他們上樓, 並繼續質疑曾永昌是不是打電話報警,還有講今天叫誰出來 講都一樣。當時這3、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在床尾,我跟鄭景 文坐靠另一邊,包含簡谷嵐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起來,簡谷 嵐要叫曾永昌下去,曾永昌不理他們,其中最左邊那位(陳 俊緯)就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揮下去後其他 人也有動作要把曾永昌拉起來,他們一起倒在床上,又馬上 爬起來,後來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 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我有聽到樓梯下去的聲音,當時我被 擋住,看不到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502至505頁)。  3.證人李詩勝於偵訊證稱:於111年6月6日早上時,我、鄭景 文、鄭景文的朋友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聊天,後來大約10時 、11時許,有人敲門,鄭景文就請我去問曾永昌要不要開門 ,曾永昌當時在睡覺休息,我問曾永昌時簡谷嵐就1人上樓 ,上來時就跟曾永昌在爭吵,因為有一個叫「獨眼」的人欠 曾永昌8萬元,簡谷嵐跟「獨眼」有認識,曾永昌有一個叫 「志龍」的年輕人,曾永昌跟「志龍」說如果他可以討的到 錢,可以分他3萬元,「志龍」就自做主張去押「獨眼」, 簡谷嵐要幫「獨眼」出氣。簡谷嵐質疑曾永昌他是不是叫人 來,曾永昌強調不是他的意思,爭吵過程簡谷嵐接到一通電 話,簡谷嵐就跟對方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等 話,就下樓幫他們開門,後面他就帶了3個人上來,一上來 後那3個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想掙脫, 便朝1樓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到樓下時,曾永 昌要開門出去就被其中1人抓回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 6號卷第171至173頁)。  4.被告陳俊緯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有與簡谷嵐聯繫,因為我 與曾永昌不熟,但知道簡谷嵐常去找曾永昌,我想如果簡谷 嵐在曾永昌家裡時,我就可以請簡谷嵐幫我開門。我是到曾 永昌住處時才打給簡谷嵐請他幫我開門,因為簡谷嵐跟我比 較好,知道我朋友「志龍」有請我出面協調債務,所以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我就上去本案永安路址2樓,我是要跟曾永 昌說有關我朋友「志龍」的債務事宜,簡谷嵐也知道我此行 之目的。而在曾永昌家中時,簡谷嵐也有幫我一起與曾永昌 協調其與「志龍」之債務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65頁、第76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們到曾永昌家後就直接上2樓 ,當時簡谷嵐在跟曾永昌聊債務上的問題,我有聽到簡谷嵐 、陳俊緯還有曾永昌在講「志龍」的債務問題,因為「志龍 」有欠曾永昌錢,所以簡谷嵐跟陳俊緯叫曾永昌能不能晚一 點再跟「志龍」拿錢。我們抵達時,曾永昌就已經拿手機在 報警了,曾永昌要打電話報警就往樓下跑,我、陳俊緯、蘇 耀全及簡谷嵐就追上,跟曾永昌說講清楚就好幹嘛要跑。簡 谷嵐就繼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⑵偵訊 時供稱:簡谷嵐開門讓我、陳俊緯、蘇耀全進入後,我們就 先上2樓的房間,裡面有簡谷嵐、曾永昌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 的人。當時曾永昌他們在談論債務的事情,曾永昌就說要報 警,簡谷嵐就與曾永昌在爭執報警的事情,我是站在最靠近 門口的地方,其他人就站在比較裡面的地方跟曾永昌講,因 為曾永昌要報警,所以有拉扯,之後曾永昌就往1樓跑,感 覺要去報警,我最靠近門口,我不確定誰喊叫我把他攔住, 但我在2樓沒有攔到,我才追到1樓,當時曾永昌已經把門打 開了,我就把他拉回來,剛好蘇耀全、陳俊緯、簡谷嵐都到 了,我就叫曾永昌不要跑,叫他去客廳那邊坐,曾永昌當時 很喘,已經有點腳軟坐在地上,我跟陳俊緯就把他拉起來到 客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4頁、第456頁、 第458頁);⑶原審證稱:他們在1樓一開始是在講事情,後 來曾永昌有報警的動作,陳俊緯去搶曾永昌的手機。之後在 1樓等到曾永昌狀況緩和後,陳俊緯、簡谷嵐又繼續跟曾永 昌聊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5頁)。  6.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陳俊緯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和曾永 昌談論他朋友因為金錢糾紛遭曾永昌押走,大家談話的語氣 有比較大聲,談話間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 1樓跑,我、陳俊緯、陳右晏就追曾永昌,陳右晏和我就在 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住家內,接著陳右晏便把鐵門關上,目的 是要阻止曾永昌逃離現場,幫忙把曾永昌擋下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6至138頁)。  7.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供稱:我知道陳俊緯他們來找曾永昌 也是因為債務糾紛,大致上是「志龍」欠曾永昌錢,談及能 否延後還款,曾永昌以為我、陳俊緯、陳右晏、蘇耀全是要 向他討債,所以才拔腿就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39至40頁);⑵偵訊供稱:我沒有跟陳俊緯說好要一起 去本案永安路址。「志龍」告訴我曾永昌於111年6月6日會 將他的木雕藝品賣掉而獲有收入,我才去了解,這次債務之 前已經協調過2、3次,我跟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談論 債務時有說「你對您爸莊孝為」,還用黑色球棒敲打桌子。 陳俊緯有打電話給我時有說我在曾永昌這裡,應該是「志龍 」告訴陳俊緯,他們也是為了債務過來,我幫他們開門後4 人一起上本案永安路址2樓,曾永昌誤會我跟陳俊緯他們是 要一起討債,要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 19號卷第428至430頁);⑶原審①準備程序供稱:我攜帶球棒 狀黑色之物(雨傘),因為我知道曾永昌家裡有人,他交往 很複雜,帶著是要防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②原審 證稱:曾永昌家常常有很多人,我擔心一個人去會出什麼事 ,有帶著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當天陳俊緯打電話給我 ,我說在本案永安路址,他就說他也要找曾永昌,我就說好 你過來。曾永昌從2樓往1樓跑時,我隨後跟在他們後面下去 。在1樓等曾永昌比較平順一點後,就繼續講債務的事情, 陳俊緯就說他看曾永昌講話口氣不好、越來越大聲就打曾永 昌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8頁、第131頁)。  8.綜上,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4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簡谷 嵐前往本案永安路址,是「志龍」告知被害人拍賣木雕藝品 於111年6月6日會有收入,並受「獨眼」所託前往處理債務 ,而被告陳俊緯係受「志龍」所託,要與被害人處理「志龍 」延緩債務問題,且被告簡谷嵐亦知道被告陳俊緯找被害人 ,目的是處理「志龍」債務問題,故當被告陳俊緯打電話詢 問被告簡谷嵐所在時,被告簡谷嵐才立即告知被害人之本案 永安路址,且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本案永安路址後,被 告簡谷嵐毋需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開門,並引導被告陳俊緯 等3人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與被害人談判債務問題。 據此,足認被告等4人就至本案永安路址與被害人談判之目 的一致,彼此均知悉被告簡谷嵐出面找被害人,此從被告簡 谷嵐於被告陳俊緯撥打電話時,即告知其在被害人本案永安 路址住處,而被告陳俊緯等3人隨即到場,由被告簡谷嵐接 到電話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立即下樓開 門,被告4人一同上樓與被害人談判,互相爭執,被告陳俊 緯還打了被害人頭部,且被告簡谷嵐除與被害人談論「獨眼 」之債務外,亦有協助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談論與「志龍」 之債務事宜,以及被告簡谷嵐獨自至本案永安路址時,自承 被害人有其他人,而攜帶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入內,被 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後即於111年6月6日11時37 分許將該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放回車上,此有原審勘驗 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至176頁)等情,俱可確 知被告等4人就由被告簡谷嵐出面先找被害人談判債務等節 ,早已知悉。  9.再者,案發日係被告簡谷嵐第3或4或5次與被害人商討債務 事宜(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8頁;原審卷㈡第136 頁),且知悉被害人賣出木雕藝品,因而獲有收入,被害人 更係於被告簡谷嵐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帶至本案 永安路址2樓時,因欲報警而在離開之過程中,遭被告陳右 晏、陳俊緯、蘇耀全攔阻,被告簡谷嵐就此明顯妨害自由之 不法過程,不僅緊跟在後查看,且被告簡谷嵐於本案永安路 址2樓復有多次向被害人表示其不可離開、為何要報警之意 ,堪認被告簡谷嵐確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或報警 之意欲,而於被害人欲報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時,由被告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分擔攔住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簡谷 嵐更有在此後繼續與被害人洽談債務問題,益徵被告簡谷嵐 自始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就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從被告簡谷嵐 前來之際,即有攜帶上述球棒狀物品,自始即有以不法手段 逼迫被害人之意,而在被告陳俊緯帶同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前來,更認為可挾眾人之勢達此目的,才會有如前述放心地 將球棒狀物品放回車上,且對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明顯不法 妨害自由犯行,毫不掩飾、避諱,逕利用此等不法狀態,以 達其談判債務目的,俱可以確知。 10.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簡谷嵐 所稱未於事前即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謀議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一事,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又即 使上開肢體衝突之整體過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谷嵐有直 接指示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攔住被害人,而不許其 離去,惟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不熟識,亦不認識鄭景文、李 詩勝、張家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5頁),案 發當天又係被告簡谷嵐開門並引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逕上2樓,且其與被告陳俊緯間本即利害與共、立場一 致,其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即有與被害人爭執報警一事,而 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見及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將被 害人拉回門內時,因被害人於此情境下,當可見彼此實力已 有懸殊,僅得屈從而不敢貿然積極反抗,繼由渠等共同將被 害人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藉此防止脫逃,而共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簡谷嵐為免被害人報警,且於 被害人遭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時,亦有繼續與被害 人商談債務事宜,則被告簡谷嵐與其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間就前揭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簡谷嵐以 前詞否認共犯之情,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自非足採。   ㈤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 1下,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 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 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研判死亡原 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 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用毒 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等節。如上所述,被害人經送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為心跳、呼吸停止,經診斷受有未明示 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並於111 年6月7日9時10分許死亡。屍體經檢驗腹部有陳舊性開刀痕 之特徵,體形中等、營養狀況中等,高度僵直、背部、中度 、固定屍斑,瞳孔對稱性放大,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 、背、腰、臀、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頭面部有右眼眶部 外角緣擦傷,直徑0.3公分,男性生殖器官特徵,外觀正常 。復於111年6月13日9時30分許進行解剖鑑定,外傷及病理 證據:1、右側顴部瘀傷。2、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 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 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 側胸壁局部出血,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右上臂瘀傷,右 手肘瘀傷。5、右小腿上方瘀傷。6、左足背瘀傷。解剖觀察 結果:1、頭部:(1)頭臉部:右側顴部瘀傷,大小4乘2公分 。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模糊放大狀。(2)口部:上 排活動式假牙,下排多顆假牙。(3)耳、鼻部:耳朵及耳廓 正常,鼻部外觀無異樣。(4)切開頭部皮膚:左側枕頂部頭 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大小8乘5公分。(5)鋸開頭骨:顱骨及 顱底無骨折。(6)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左 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腫脹、 柔軟狀,顱底及腦幹前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重約1489公 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頸部: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可見之外傷出血。甲狀 腺無明顯病變。口咽充血,會厭軟骨周圍無異物,頸部之舌 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發現異物,氣管 壁呈充血狀。頸椎無骨折。3、胸部: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 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 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分。肋骨及胸骨無外傷性骨折 。縱膈腔前軟組織有急救的出血。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 內呈褐黃色黏稠物,內膜無明顯異樣。主動脈無明顯粥狀硬 化。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約326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 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心包膜腔:內無出血。(3)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漏出 液。(4)右肺重約845公克,左肺重約778公克,兩肺有碳末 沉積,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5)胸腺:退化。4 、腹部:(1)腹部皮膚:上腹部縱向手術疤痕,皮層無出血 。(2)腹腔:內無出血,有沾黏現象。(3)胃部:胃內有許多 呈深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量約150毫升,胃內膜無明 顯異樣。(4)肝臟:重約1312公克,呈鬱血狀,無外傷,眼 觀無明顯病變。(5)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6)腎臟: 右腎重約124公克,左腎重約157公克,無外傷出血,無其他 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34公克,無出血。(8) 脾臟:重約10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左、右副腎 :無出血,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 外傷,腸道呈褐色、脹氣狀。(11)膀胱:內膜無明顯異樣。 (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5、四肢及軀幹 :(1)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肘 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2)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乘 1.8公分。(3)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4)背部外表無 明顯異常發現。(一)解剖結果:1、右側顴部瘀傷。2、左 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 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 、胸腹腔內無出血,腹腔有沾黏現象。5、胃內有許多呈深 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6、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7 、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8、右小腿上方瘀傷。9、左足 背瘀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 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心臟:心肌細胞 無明顯異樣,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2、肺臟:局部肺水腫 ,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 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3、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澱粉樣體分布。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 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4、肝臟:肝竇 鬱血,中度慢性肝炎。5、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6、胰臟 :死後細胞自溶變化。7、甲狀腺:無明顯病理變化。8、脾 臟:鬱血。(三)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毒字第1116103913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檢出Amp hetaminc0.069μg/mL、Methamphetamine0.471μg/mL、Morph ine0.107μg/mL、Mirtazapine0.015μg/mL、Acetaminophen 、Diphenhydraminc,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胃內容物檢 出Amphetamine0.298μg/mL、Methamphetamine2.182μg/mL、 Codeine<0.010μg/mL、Morphine0.699μg/mL、Mirtazapine0 .198μg/mL、Acetaminophen、Diphenhydraminc。3、送驗血 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微生物檢驗結果:左肺拭子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 。氣管拭子、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 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腦 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 重創傷性軸突損傷,死者頭臉部外傷有造成嚴重腦損傷,為 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2、頸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 。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 血,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4、右 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小腿上方瘀傷。左足背瘀傷。5 、死者肺臟局部肺水腫,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 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造成 的原因部分是因死者有感染、部分是因腦外傷住院的併發症 。6、膽囊內有黃色結石。肝臟有中度慢性肝炎。7、死者血 液內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471μg/mL及 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0.107μg/mL,有因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及與嗎啡毒品間的共同作用,而造成死者毒品中毒。研判死 亡原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顱內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 用毒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 2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111年度相字 第936號卷第187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 頁、第21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111年度 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47頁)、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2577號函 暨函附之門診處方資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 錄表、病患檢驗總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8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980號函 暨函附之解剖照片光碟1片暨原審影印之解剖照片1份(見原 審卷㈢第5至11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應堪 認定。  2.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 部1下:  ⑴證人鄭景文於①偵訊時證稱:陳俊緯(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 圈起之人、身高最矮那位),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有出手 打曾永昌的臉,是直接用拳頭往曾永昌的臉打下去,我覺得 蠻用力的,曾永昌還有向後仰,當時他倒在床上我有把他拉 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6至418頁);② 原審證稱:當時我必須保護曾永昌,我以為這3人是簡谷嵐 的人,所以跟簡谷嵐講「有什麼事,如果是錢的事就針對錢 講,不要動手動腳」(閩南語),在2樓房間我跟曾永昌坐 在床緣,曾永昌坐我左邊,陳俊緯站在床頭邊,陳俊緯是用 他的左手打曾永昌的臉部正面,曾永昌有稍微順著倒下又坐 起來,我安撫曾永昌時,他突然間站起來往1樓衝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16頁)。  ⑵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其中站在最 左邊(應指陳俊緯)有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 其他人把曾永昌拉起來,又一起倒在床上,爬起來後,4、5 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 去,我當時被擋住,有聽到下樓梯的聲音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3頁)。  ⑶綜上,依證人鄭景文、張家興前揭證述,就被告陳俊緯先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被害人有 因此向後倒在床上等情一致,被告陳俊緯於原審自承:在本 案永安路址2樓我有與曾永昌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41頁、第147頁);及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在本案永 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是被告陳俊緯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應可認 定,且依上開證人所見聞,被害人因此後仰倒在床上,足見 被告陳俊緯毆打力道之猛。 3.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李詩勝於:①偵訊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好 像氣喘、很累,簡谷嵐就叫其他人讓曾永昌休息一下,又叫 曾永昌去椅子那邊坐著休息,後來又再談那件事情,接著其 中1人(應指陳俊緯)突然出手,往曾永昌的脖子打一拳, 曾永昌有唉一聲,曾永昌好像很不舒服,說他頭頂痛,叫我 幫他拿一瓶涼涼的藥擦,簡谷嵐他們就說不要再打他,曾永 昌開始上氣不接下氣,簡谷嵐就叫我拿毛巾去給曾永昌擦, 看會不會舒服一點,當時曾永昌臉色開始不對,他們就說要 叫救護車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第174至 175頁);②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沙發休息 ,突然就有個人(應指陳俊緯)從正前方往曾永昌頭部耳朵 、脖子打下去,曾永昌就開始整個人臉色發白,不對勁,接 著曾永昌就開始抽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2至444頁、第449 頁)。  ⑵案外人即被害人友人林萬忠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 案永安路址時,看到曾永昌全身赤裸只穿一件內褲坐在1樓 椅子上,且臉部黑掉,當時他還有意識、心跳,但已經無法 言語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頁)。  ⑶被告陳右晏於:①警詢供稱:曾永昌跑至1樓後就開始有點喘 不過氣,簡谷嵐就繼續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曾永昌就開 始抽有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過程中曾永昌一直有 喘氣難受的狀態,且在簡谷嵐與曾永昌討論過程,陳俊緯有 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之後曾永昌又繼續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接著他就開始有尿失禁、大喘氣感覺不太對勁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②偵訊時證稱:曾 永昌、簡谷嵐在客廳講債務的事,曾永昌的朋友拿菸給曾永 昌抽,曾永昌邊跟簡谷嵐講債務的事,講話越來越大聲,又 一直繼續抽煙,陳俊緯就過去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曾 永昌仍繼續抽,突然很不舒服的樣子開始大喘氣,開始癱軟 在地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5頁);③原審 供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被攔下後就坐在地上很喘 ,一直站不起來,感覺狀況不是很好,曾永昌慢慢緩和後, 他們又在1樓客廳沙發區開始事情,曾永昌就抽海洛因香菸 ,這時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沒多久後,曾永昌就倒下來 ,全身癱軟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第159頁 、第161頁)。  ⑷被告簡谷嵐於:①警詢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協商時,曾 永昌有請他朋友幫他拿菸,他連續抽了兩支添加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的香菸,過程中有對談,也有問他身體上的問題,陳 俊緯跟曾永昌對談,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沒多久曾永昌 就倒在地上,曾永昌沒有反應,後吐了一個大氣,一直流口 水,我覺得不對勁,就把他扶到椅子上幫他按壓胸口及抓他 的肩膀還有拿水潑臉,後來曾永昌還是沒有氣息但有心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5頁);②偵訊證稱:我 記得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曾永昌很不舒服就躺在地上 側躺,我聽到一聲吐大氣的聲音,我趕快把他拉起來拉到椅 子上坐,然後再幫他按壓胸部,因為他胸部不舒服,後來我 發現不對把他放平,然後再繼續幫他做,我有聞到現場的菸 有海洛因臭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9頁) ;③於原審證稱: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後,曾永昌就直接 側臥倒地,當時他身體狀況沒有明顯不同,是過一下子我覺 得怪怪的,過了1、2分鐘曾永昌沒有回答我,我去搖曾永昌 ,看他好像尿失禁,就把他扶起來在沙發上坐著,拿濕毛巾 和水看會不會比較舒服,但是曾永昌都沒反應,我覺得曾永 昌好像嘴唇開始發黑,就跟陳俊緯他們讓曾永昌躺平,開始 幫他做人工呼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第134頁) 。  ⑸被告陳俊緯於:①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時曾 永昌就開始出現很喘的症狀,他開始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之後我就徒手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叫他不要抽,他接著抽第 二根菸時,倒地且嘴巴有流口水,感覺有點像休克反應,後 來簡谷嵐就先按壓曾永昌人中及潑水看他有沒有反應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65至66頁);②偵訊供稱:我 們把曾永昌拉回來後我們就要跟他好好講,之後他就在那邊 抽海洛因菸,我就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菸,沒多久他就 開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7頁 );③原審自承:曾永昌坐在1樓客廳地板,他一開始抽海洛 因(菸),是我打了曾永昌後,他抽一抽就呼吸喘不過來、 臉就開始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第147頁)。  ⑹綜上,上開證人李詩勝之證述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之供述,均一致供稱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抽海洛因 香菸時,原無喘氣或不舒服之情形,係於被告陳俊緯以右手 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後,始突然意識不清而倒地不醒, 且被害人遭掌摑之位置為頭臉部左側,亦與其腦出血之位置 相符,益見被告陳俊緯下手掌摑力道之猛。輔以鑑定證人許 倬憲於原審證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在臨床上有何症狀要 看出血位置及嚴重度,神經學症狀如果嚴重最快會失去意識 倒地,呼叫沒反應,顱內出血就會出現頭痛症狀,也有可能 會有臉色發紫、喘不過氣之症狀,因人而異,腦幹是生命中 樞會影響到呼吸心跳,所以會產生很多症狀。受外力撞擊後 到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經過多少時間不一定,血管裂傷的大 小不一樣,若裂傷大的話短時間可能就會失去意識,因為它 是動脈血管,出血位置又是腦幹生命中樞,那是很重要器官 位置。是否可以判斷是經過多少時間,要看死者的一些症狀 ,所以事證調查非常重要,本案以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可能在 短時間就會失去意識,有時候一出血馬上失去意識倒地都有 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至298頁)。顯與本案被害人上 開接續遭被告陳俊緯猛力毆打頭部、猛力掌摑後,有喘不過 氣、在極短時間內即失去意識之情形相符,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即應與被告陳俊緯之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4.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 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 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 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 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 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 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 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 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 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 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 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 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 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 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 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 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 ,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 。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為友人「志龍 」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可見上開毆打頭部、掌摑,而為本案 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此從於被害人昏迷倒 地後,其亦有為被害人急救之舉措,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 於死之故意。惟依其上述加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遭頭 部猛力毆打後,倒在床上,又於追逐過程中已有大口喘氣、 呼吸不順之情形,且又正在施用毒品海洛因香菸,在此情境 下,客觀上應可預見倘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維持生命之 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因外力受有異常扭轉,因此 造成腦部血管裂傷或分離而受有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惟 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先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再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 部1下,終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堪認被告陳俊 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⑵被告陳俊緯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然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吸食毒 品過量或中毒以及達到一般人致死劑量是有可能會導致死亡 ,但本案如果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是否會足以造 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判斷,因為致死濃度一般都是範圍,不是 特定的值。本案我是採取被害人腦幹部分來進行免疫組織化 學染色,染完色再從顯微鏡或電子儀器設備觀察神經軸突具 有損傷,就是腦部神經具有受損,造成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 可能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創傷性,也就是外力造成的軸突損傷 。本案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形,依實體上出血位置我會判斷 是因左後枕頂部所造成的傷害。目前文獻上沒有吸食安非他 命毒品會造成血管壁變薄、發炎,導致增加顱內出血之風險 。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症狀是頭暈、頭痛、躁動、顫抖、會產 生高血壓,甚至會心律不整,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心肌梗 塞及主動脈剝離的案例。考量死者本身身體狀況,及看傷害 力量夠不夠,跌倒或被毆打都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應該要 看出血情況,比如說跌倒頭部撞到造成的外傷性顱內出血大 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當初請我們做鑑定有相驗卷調查之證 據,我記得沒錯被害人疑似左側頸部被毆打,姑且不論調查 事證,實體上我看到左側後枕頂部有瘀傷。如果按照專業書 籍探討傷害的話,若一個人的頸部或是頭部被外力造成傷害 ,造成頭頸部有過度傾斜或是頭部異常扭轉,可能會造成有 過度伸張、過度彎曲,會造成頸部與頭部主要之血管即椎動 脈進入大腦一旦有外力,可能會造成血管裂傷或分離,導致 椎體基底動脈可能有受損,造成顱內大量出血,所以出血位 置跟死者一樣在顱底,而且是屬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他所 受到的傷害機制應該是這些。一般我們寫的死因是由下而上 ,從下開始往上研判,以本案來講有施用毒品,調查事證有 與人拉扯、遭受毆打,從實體證據看到頭臉部外傷也詳實紀 載在上,血液有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也有出血,經 過解剖及顯微鏡後觀察有發現到腦髓有創傷性軸突損傷,我 們判斷他有毒品中毒及腦損傷的情況。我有注意到被害人有 無中風跡象這個問題,從整個大體解剖來看,被害人的主動 脈並沒有硬化,頸部血管、腦血管也沒看到硬化,冠狀動脈 也沒有粥狀硬化,換句話說被害人的血管並沒有很明顯病變 ,再加上製作鑑定報告也沒有看到他有疾病史,所以似乎是 沒有這方面證據。被害人確診陽性跟死因沒有關係,因為顱 內出血位置是在腦幹,腦幹是生命中樞,一旦受傷的話發生 死亡結果是比較高。而急救造成的傷一般都會在胸部、肋骨 骨折、胸壁出血,很少有頭部出血是急救造成,就我在解剖 實務上沒看過。被害人頭部的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 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 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 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 ,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 關於本案只有頭部外傷而沒有毒品反應,是否可能會致死一 事,這是死因寫法與解釋的問題,有時候毒品中毒會寫在加 重死亡因子,我會寫在裡面是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如 果只有頭部外傷會致死,但是如果只有毒品沒有頭部外傷會 不會致死我無法解釋,這是因個案而異,這個個案已經有另 外一個因素介入了,所以要按本案的情況來做解釋。就檢驗 報告提到被害人頭部外傷並不明顯部分,所謂頭部外傷不明 顯是從外觀看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 什麼外傷,解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 但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 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 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 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型態。死者若跌倒的情形 為向前或向後,造成傷勢會有不同,當然會有差異,而且還 要看有沒有加速、減速的力量,我方才解釋本案死者看起來 不像有加速、減速這麼明顯的對沖傷及衝擊傷。醫學上所學 的外傷性腦出血大部分是硬腦膜上腔或硬腦膜下腔,在醫學 上臨床醫師接觸到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都是自發性的 ,比方說動脈有破裂、動靜脈積血、破裂造成的出血,這叫 做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院為什麼會下這個診斷, 因為醫院為什麼沒有事證,有些醫生不知道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也有外傷性的,醫生所學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是因 為上述那幾種原因,所以醫生認為是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醫生並不知道整個後續有調查事證、有無傷害,所以 為什麼法醫跟臨床醫學會不太一樣。法醫特別著重在死者有 無造成傷害,事證既然有當然要根據法醫學、專業書籍去推 斷是否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個案會認定是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為他還存在創傷性軸突損傷,再加上 調查事證他確實被打頸部附近之位置,上面是寫頸部位置, 但是人的頭部、頸部會轉,所以位置可能蠻貼近的,但是大 概都是偏向左側,所以我在大體上看到的出血就是左後枕頸 部的地方。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管是創傷性或非創傷性, 出血狀態都是相同,要判斷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否要綜 合其他事證判斷,除了調查事證外,還必須要看頭皮是否有 外傷,臨床醫師無法發現,就好像死者從外觀是無法看出頭 皮有無血腫、瘀傷。而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造成之 原因為外力傷害,比方說剛才律師有提到動脈瘤的問題,動 脈瘤破裂到底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調查證據的問題,如 果有一外力傷害導致動脈瘤破裂就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如果死者在家裡都沒幹什麼,只是搬個椅子就動脈瘤 破裂,當然認為是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個案來講 如果是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旦出血他短時間就會失 去意識,甚至就會失去肢體活動,我剛才強調出血位置是在 腦幹,很快就會失去意識,所以整個傷害情況都要配合事證 調查,看看哪裡矛盾或符不符合,我記得我看過的事證他是 在被毆打完後才發生身體的狀況,所以我會認為就個案來講 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關於可否從出血位置判斷受 外力撞擊之點在何處,要看頭皮的地方,頭皮是最外層,看 哪個地方遭受外力攻擊,該處有可能頭皮下會出血、裂傷, 但頭皮傷不能跟顱內出血位置做一定的判斷,比方顱內只要 遭受到一定的剪力,或是加速減速的力量,看哪個地方的血 管比較脆弱就會在該處破裂。本案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頂部頭 皮下之皮下出血,從相驗照片看不到,頭皮外觀是無法看到 明顯外傷。就本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有左側胸部上方瘀傷, 右側胸壁、左側胸壁下方出血,這部分是否為急救傷造成此 問題,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 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被害人右側的瘀傷都 看得到,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瘀傷只是表淺的瘀傷。毒 品中毒是否會造成腦部損傷因個案而異,舉例某人本身有高 血壓又施用毒品,確實是有因為施用毒品而腦出血,實際上 也有這樣的個案。但施用毒品之腦出血,我遇到的是大腦內 出血,不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因為施用毒品引起大腦血 壓過高,導致血管破裂,等於是腦中風。書上提到的病人並 沒有講這部分,但是實際個案是有遇過。本案鑑定報告記載 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可見之外傷出血,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否有扭傷,我只知道他左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那邊有外 力傷害而已,方才說脖子過度傾斜是學理的,有一邊過度伸 張,另一邊就過度彎曲,如果血管遭受外力傷害,可能在頭 部頸部交接之血管最容易受到傷害,造成血管裂傷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90至300頁)。 ⑶綜上,足證本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 列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係因被害人之血液內檢出Methamphet amine,且其濃度已達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確實有單獨 致死的可能性,並經鑑定人列為死亡原因,然依鑑定人之證 述,本案倘僅有頭部外傷亦會單獨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 人腦出血之位置與型態與一般因跌倒而後枕部著地之出血情 形不同,亦與被害人有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 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涉,是被告陳俊緯上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辯詞,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陳俊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以前揭強暴方式 限制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使其無法任意離開,並在過程 中另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核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俊 緯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接 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 臉部1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俊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作為中所實 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 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 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 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 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除被告陳俊緯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行為外,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雖有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惟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故意毆打或為其他傷害行為, 是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故意而施以強暴行為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毋庸就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另論以傷 害罪責,附此敘明。 六、累犯:  ㈠被告簡谷嵐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513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確定,上開④⑤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 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被告陳右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陳俊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  ㈣綜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所犯上開各罪,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縱其等有犯傷害案件,亦與本案犯罪手法不 同,均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均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 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除與被告陳俊 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再與   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簡谷嵐、陳俊緯間對話紀錄1份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 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 人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簡谷嵐並無動手毆打被 害人,且被害人死因係毒品中毒及腦部內出血,被害人頭部 並無明顯外傷,則是否係因被告簡谷嵐等人毆打致出血尚有 疑問。況依相驗紀錄,曾永昌當時仍確診,而曾永昌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跌倒或滑倒之力道非輕,於案發時又已年滿60 歲,是無法排除曾永昌之腦損傷為跌倒或毒品中毒所造成。 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亦無傷害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簡谷嵐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簡谷嵐辯護;訊據被告陳右晏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 討債務事宜,且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陳右晏未在2樓毆打曾永昌,在1樓將曾永昌拉回來也沒有毆 打曾永昌等語,為被告陳右晏辯護;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陳右晏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 債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照法醫所示之鑑定報告,曾永 昌之死因為毒品中毒以及顱內出血,但因本案過程僅有被告 陳俊緯曾以手打曾永昌臉部一下,殊難想像此會造成曾永昌 顱內出血,且被告陳右晏及蘇耀全均表示3人在追逐曾永昌 時渠等有在門口因踩到積水而滑倒,其後曾永昌有繼續施用 毒品。由曾永昌倒地過程可知,曾永昌可能係在滑倒之過程 造成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況被 害人亦有施用過量毒品,當可能因此導致毒品中毒,本案尚 無從認定曾永昌之死亡與被告蘇耀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 殊難想像僅有被告陳俊緯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即可能造成顱 內出血之死亡結果,亦足認曾永昌發生顱內出血之結果並非 係遭被告陳俊緯所為。而證人李詩勝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且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述大相逕庭,證人李詩勝又 係提供海洛因香菸與曾永昌之人,是其證稱有3、4人在1樓 門口毆打曾永昌等詞,顯係為脫免提供海洛因毒品與曾永昌 致其死亡之責任,而為之虛偽證述等語,為被告蘇耀全辯護 。 五、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 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或與被告陳俊緯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之犯意聯絡: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本案永安路 址1樓門口毆打曾永昌,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從本案 永安路址2樓下樓時,就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個人 圍在曾永昌旁邊,我只有聽到曾永昌呻吟的聲音,沒有看到 有人在毆打曾永昌,只有看到他們要拉曾永昌起來,但曾永 昌不願意,當時曾永昌被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來時 ,我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跡或瘀青。我當天是看到簡谷嵐 把球棒拿在胸前,一直嗆曾永昌,並有拿著球棒抵在曾永昌 前面,但沒有用球棒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⑵原審證稱: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他們,但是他們沒有動手。我 也沒有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在1樓打曾永昌 ,也沒有聽到他們有打曾永昌。我在曾永昌於1樓起身後, 有跟簡谷嵐說「我跟人家在文中路要談木頭的事情,我先出 去半個小時後回來,你們先講看看怎麼樣,你們好好講,但 是絕對不能再動手打人,絕對不可以再動手打人,否則我就 翻臉了。」,簡谷嵐就(捶胸)表示包在我身上,因為當下 我有與文中路做木頭的老闆約好了,且當時簡谷嵐已經有說 要跟曾永昌好好講,我再三確定不能動曾永昌,他說包在我 身上,所以我認為簡谷嵐是有辦法掌控的,就出去辦事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 頁),是依證人鄭景文之證述,其僅有看見被告陳俊緯於本 案永安路址2樓有毆打被害人,而未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之行為。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因鄭景文找我去本案永安路址,所 以我有於111年6月6日至本案永安路址,當時有人來找曾永 昌,我後來才知道他叫簡谷嵐,是鄭景文幫簡谷嵐開門,之 後簡谷嵐就自己走到2樓,鄭景文就走到旁邊,沒有一起上 去,是後來聽起來好像在吵架,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 我原本一直在樓下,後來聽到好像有衝突才上去看,我上去 看之後,並沒有看到他們有打起來,只是看到簡谷嵐跟曾永 昌吵很凶。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簡谷嵐拿著一個黑 色像瓶子還是棍子的東西,但簡谷嵐沒有拿那個東西打或威 脅曾永昌,只是會拿起來比著曾永昌講話。我在樓上也沒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一起由上往下對曾 永昌揮拳毆打。後來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曾 永昌下樓後,我跟鄭景文還在樓上時有聽到拉扯、罵來罵去 的聲音,聲音沒了我們就走到樓下去,就看到曾永昌躺在門 口旁邊說他很喘,他頭朝裡面,腳朝門,有一個人在他旁邊 要把他拉起來,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打他,他們只是拉曾永昌 叫他起來,曾永昌就說他很喘,後來隔約10分鐘曾永昌有坐 起來。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曾永昌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2至503頁),是證人張 家興亦證述其無看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行為,且證人張家興為被害人友 人,亦不認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自無為維護被 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3.被告陳俊緯於偵訊供稱:除了我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簡谷 嵐、陳右晏、蘇耀全都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438頁、第4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只有我跟曾永昌有肢體接觸,其他人 都沒有。而陳右晏有在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來,除此之外其他 人都完全沒有與曾永昌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 143頁)。  4.被告蘇耀全於:⑴警詢供稱:我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 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1樓跑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於偵訊時證稱 :只有陳俊緯在講「志龍」的事情時,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 樓甩曾永昌一巴掌。我在阻擋曾永昌不讓他出去時,有跟他 拉扯、接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45頁、第4 47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抽裝有毒品的香菸時,就突 然在客廳倒地,我沒有看到陳右晏有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偵訊時證稱: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 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出手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458頁);⑵原審供稱:當天蘇耀全、簡谷嵐都沒 有動手,只有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有故意毆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第157頁)。  6.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只有看到陳俊緯有打 曾永昌一巴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 ⑵偵訊供稱:我的確有帶黑色的雨傘,並以該雨傘往曾永昌 身上碰,但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430頁);⑶原審證稱:曾永昌從2樓跑至1樓時,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在下樓過程中有跟曾永昌發生拉扯,就是 手拉一下,沒有架著他。當天除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 ,沒有其他人有故意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7.綜上,依上開證人鄭景文、張家興、被告簡谷嵐等4人前揭 證述,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 1樓、2樓動手毆打被害人,而係被告陳俊緯於談判過程中, 不滿被害人態度,自行起意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打被害人 頭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把被害人一巴掌,均非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事前所得預見。 ㈡證人張家興雖於:1.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因被 害人有倒在床上,後來就有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 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503頁),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沒有看到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對曾永昌拉扯或壓制他, 在其中一個年輕人出手打曾永昌前,簡谷嵐跟其他年輕人就 有問曾永昌要不要下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 505頁);2.原審證稱:我到本案永安路址2樓後,看到簡谷 嵐跟曾永昌在吵架,鄭景文在場看他們吵架,讓他們不要打 起來,他們沒有打起來,後來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上樓 ,他們就在曾永昌前面大聲叫說要下樓有的沒的,就扭成一 團滾下去,就是站在最右邊的人有出手拉屋主左手上臂,除 了我跟鄭景文外,其他人都扭成一團往1樓滾下去,並摔到1 樓客廳最外面。如果是毆打的話,應該是一個人毆打就全部 打起來,但我是看到拉住手以後,就抱在一起往門外滾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9至461頁、第467頁),而於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 被害人原係欲報警,業如前述,則對照證人張家興證述之內 容,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當時所為之拉扯 舉止,尚難排除僅係為以非法方法即強暴、拉扯之舉動,遂 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可能。 ㈢證人李詩勝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不利之證述部分 :  1.證人李詩勝於⑴偵訊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3、4個人把曾永昌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抓回來後 ,就3、4個人圍在他旁邊,曾永昌被他們壓在地上,沒有看 到他們用工具,是徒手打、用腳踹,並一陣拳打腳踢。因為 當時曾永昌已經被壓在地上,類似半蹲狀態,所以他們都是 由上往下打,他們打一下子後就沒有打了。只有我看到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打曾永昌,簡谷嵐還沒帶人 打曾永昌前,鄭景文跟他朋友就說他們有事先離開了。(後 改稱)簡谷嵐與曾永昌在2樓爭吵時,鄭景文有在樓上當和 事佬,但是簡谷嵐不理會他,曾永昌從2樓要衝出門口時, 鄭景文還在,應該是在1樓,曾永昌被拉進來後就被簡谷嵐 帶來的人毆打,鄭景文應該有看到,我講鄭景文先走是他當 和事佬不成後有先離開2樓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 第172至173頁、第174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後來往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跑,在門口被其中1個被告拉住,把曾永昌拉進 來後他們就說你還想跑,在樓下就又對曾永昌拳打腳踢隨便 亂打,當時我是從2樓往1樓走,他們其中1人擋住我不讓我 過去,我是在1樓樓梯口看到曾永昌被拉回來。張家興在簡 谷嵐進來沒多久就出去了,他離開時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還沒有到本案永安路址。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2樓 遭毆打時,都只剩我1人在場,鄭景文、張家興都沒有看到 曾永昌在1樓門口被毆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1至443 頁、第447頁、第449至451頁)。  2.惟依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可見被告陳 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35分43秒許將被害人拉回本案永安 路址後,即伸手將1樓鐵門關上,復由鄭景文於同日11時36 分21秒許再度開啟、關閉前揭鐵門,被告簡谷嵐則於同日11 時37分13秒許離開本案永安路址,緊接著鄭景文、張家興於 同日11時38分51秒許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180頁),是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確有將被害人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即 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則斯時在本案永安 路址門口開啟、關閉鐵門之鄭景文亦應有目睹此畫面,然證 人李詩勝卻證稱僅有其1人目睹此情。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鄭景文、張家興實係於被告簡谷嵐離開本案永安路址後始 離開,縱證人李詩勝後改證稱鄭景文應有看到被害人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遭毆打一事,及鄭景文係在當不成和事佬後離 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則依此,鄭景文應係於被害人、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李詩勝下樓前,即位在 1樓,如此被害人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在1樓發生之事情,鄭景文應均可全程目睹,自無可能反係 較晚下樓之李詩勝目睹一切,而鄭景文卻無目睹之情事。是 證人李詩勝前揭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 ,亦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第503頁、第505頁),及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供述不符,是證人李詩勝所述是 否為真即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李詩勝之單一證述,即認定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3.又觀諸被告陳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時離去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右晏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走出時,其 行經之路面上留有潮濕之鞋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 第182頁),及原審勘驗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被害人住處大門有遭撞擊而前後晃動之情 形(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6),隨後被害人住處大 門遭開啟,有一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害人拉 著大門門把欲往外離去,惟可見被害人之左手肘遭另一男子 即陳右晏抓住(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7),接著即 遭拉回前揭大門內,且被害人當時未穿鞋,左手並緊抓著前 揭大門門框,復以左腳勾住前揭大門門框,惟仍遭拉回(畫 面時間2022/06/06 11:35:23),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4張(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2至174頁)可 憑,是被害人遭拉回本案永安路址時,顯有一腳未著地,而 呈現懸空之姿勢,且斯時亦有以左手、左腳用力抓著前揭大 門門框,是倘本案永安路址1樓大門確有積水之情形,以被 害人遭拉回之姿勢,及被告陳右晏將被害人拉回之力度,佐 以被告陳右晏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有因為垃圾水而滑倒去廁 所清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堪認被害人及被告陳右 晏當有可能在此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下滑倒,是被告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辯稱被害人跌坐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係因該處有積水,致渠等在追逐、拉扯過程中均有滑倒 在地一事,即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有跌坐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門口,即據以推論係因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有在該處將被害人壓制於地毆打所致。  4.另證人李詩勝於原審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一上來本案永安路址2樓就在房間的窗戶跟書桌那個 位置對曾永昌拳打腳踢,沒有對特定部位,我沒有看到是誰 先動手,我當時人站在門口,看得到裡面的情形是因為門沒 有關起來,所以我有看到他們對曾永昌拳打腳踢。裡面有一 個小的棒球棒,但我沒看到他們打曾永昌時有拿棒球棒打, 只看到拳打腳踢,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打哪裡,大約一下子, 我不知道多久。當時我是在門口和樓梯口的廁所裡,可以看 到房間內部分景象。當時還有鄭景文也有看到此情景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40至441頁、第447頁、第449頁);惟證人李 詩勝於偵訊時係證稱:簡谷嵐帶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 人一上來後,那3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 想掙脫,就往一樓衝,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等語 (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對此證稱 :我在偵查中說的「壓著」,就是他們3人一上去就對曾永 昌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7頁);輔以原審勘驗被害 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右晏、陳 俊緯、蘇耀全係於111年6月6日11時34分18秒許進入本案永 安路址,被害人即於同日11時35分27秒許打開本案永安路址 大門欲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3張(見原審卷 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實僅一同在本案永安路址 2樓停留約1分鐘,即往本案永安路址1樓追趕被害人,且所 謂「壓著」顯與拳打腳踢之行徑不同,而證人李詩勝係站在 門口,僅可見門內部分景象,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蘇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李詩勝所處位置究竟是 否可清楚看見本案永安路址2樓房間內之情形,及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究竟 係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為之強暴行為或有對被害人為拳打 腳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均有未明。  5.而林萬忠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案永安路址時, 有仔細看曾永昌身上是否有其他外傷,但是我都沒有看到, 進入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我也沒有看到異狀,但是在本案 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辦公桌有明顯移動痕跡,現場我也沒有 看到血跡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至93頁)。  6.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 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19至223頁)及被 害人影像照片8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13至117頁 ),可見被害人屍體除頭面部有直徑0.3公分之右眼眶部外 角緣擦傷外,其他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 、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而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曾 永昌臉部右側瘀傷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只是表淺的瘀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 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上雖有記載被害人身 上有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 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 分)、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 肘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 乘1.8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等傷勢,惟鑑 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頭部外傷不明顯是從外觀上看 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什麼外傷,解 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但解剖打開頭 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另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 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第298頁),衡以被害人倘係遭4名 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數次激烈對不特定部位拳打腳踢,身體 應會有多處受有瘀傷、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傷勢,然被害 人於本案除頭部之致命傷外,四肢及身體均無其他明顯傷勢 ,此客觀事證亦與證人李詩勝前開證述之拳打腳踢情形不盡 相符。  7.綜上,尚難僅以證人李詩勝上開真實性可疑之證述,即據以 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 害致人於死犯行。 ㈣此外,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害人受有右顏面 瘀傷、左後枕頂部頭皮出血,前開臉部傷勢不知道是如何造 成,但從實體上來看就是一個鈍性傷害。被害人頭部的傷如 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 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 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 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 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經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 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 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 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 型態。而受到外力撞擊不一定會造成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典 型的跌倒比方說後腦勺著地的話是衝擊傷直接撞到地面,就 好像車子加速減速,從本來站立突然往後的速度後碰到地面 減速,腦部是在顱內,它是由腦脊髓液跟脊髓撐住而已,它 還是會晃動,在加速減速晃動的時候腦往前撞到硬的頭骨, 頭骨有比較尖銳的部分,回來的時候前面的腦就會撞到骨頭 ,就會有腦出血,所以我們看到跌倒大部分是硬腦膜下腔出 血,有時候看到前額部會有腦部對沖傷,這樣的外傷型態再 加上頭皮有衝擊傷,就會解釋跌倒的型態是如何,此為比較 典型的跌倒外傷型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頁、293至294頁 、第300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照片11至照片26,可見本案永安路址地面係鋪設白色磁 磚(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206至209頁),是本案被害 人縱有於遭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追趕之過 程中因滑倒而致後枕部撞擊地面,然依解剖鑑定之結果,被 害人所受之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應非係因滑倒撞地所致,是被害人 之死亡亦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此部分傷害致人於死 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於行為時均為壯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事端時,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 而不得任意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理,卻捨此不為,逕對被 害人為前開犯行,使被害人自由法益遭受侵害,被告陳俊緯 更以暴力方式為之,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終 致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屬非是,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犯後雖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陳俊 緯對傷害致人於死之過程及被告簡谷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事實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及被告 簡谷嵐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右晏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俊緯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藥事法 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蘇耀全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 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耀全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谷嵐於案發時從事藝品買 賣工作、已婚、有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 右晏於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從事太陽 能光電工作、離婚、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耀 全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分別量處被告簡谷嵐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右晏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緯有期徒刑7年2月 、被告蘇耀全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陳右晏、蘇耀全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蘋 果牌型號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簡谷嵐 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陳俊緯所有,且均 供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相互聯絡所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菸盒1 個、菸蒂9支,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D NA-STR鑑定法鑑定,其結果與被告4人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上衣1件、褲子1件、雨傘1支、上衣3件、褲子3 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雖各均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所有 ,而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攜帶,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不宣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未與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嫌之認定事實違誤,且量刑過輕。然本件查無證據可認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已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事證,則原審據此就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為討債而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罪,被告陳俊緯又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打被害人 頭部及打一巴掌之情況下,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右 晏、蘇耀全之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簡谷嵐、陳俊緯為 輕,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均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7月、5月、4月,被告 陳俊緯部分犯係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 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過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被告簡谷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被告陳俊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 無理由,亦如前述。又被告4人雖分別於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20萬元欲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然告訴人曾榮財當庭表示不能接受拒絕(本院卷第 67至6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亦無變更。是被告簡谷嵐、陳 俊緯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3106-20241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奕縝即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239元,及其中1 53,47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5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葉青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士弘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8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15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11平方公尺,登記為莊鞭所有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而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乃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是被 告就系爭標售案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應買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莊鞭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面積1,2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 土地,因逾期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公告標售111年度第26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第24標案標售(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則於112 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標得系爭土地,被告 於同年月22日向臺灣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以其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標售案具有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事實,依法不得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以其從小就住在那裏長大成人,被告雖 非三合院事實上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但那就是被告 的老家,有被告自己的房間,至少每兩個禮拜就會回去一次 ,被告在老家種植蔬果要定期回去澆水、採收,是被告對系 爭土地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是其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 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 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 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 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 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 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 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 法第73絛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於行為時適 用之111年9月30日公布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標售不動產經繼承人 、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 ​​​​​按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或使用範圍依第十一 點規定無法認定或有爭議​​​​​​​者,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應 於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以得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得標人對於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或使用範圍有 爭執者,應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被告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審理;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二人以​​​​​​​上 ,對於使用範圍有爭議者,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協 議或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金服公 司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案係於112年3月21日拍定由原告得標, 被告於拍定後30日內之112年3月22日即向金服公司主張優先 購買權而向金服公司申請優先購買,惟得標人即對於被告之 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上堪認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標案標得系爭土地,而被告以其為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而向金服公司申請優先承買之事實,被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且本院復依職權向金 服公司調取系爭標案之原告投標單影本及被告主張優先購買 權申請書影本等件到卷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52頁),是本 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於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金服公司主張其為共有人 ,而有購買權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為共有人,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是被告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對其使用範 圍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就上開爭點分論如次:  ⒈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⑴被告對於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提出系爭三合院112年5 月至113年3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種植區112年5月至11 3年3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系爭三合院112年6月至113 年4月電子帳單截圖及種植區112年6月至113年4月電子帳單 截圖、電單、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所屬莊禮里前任里長陳玉 華之證明書、里長名冊、系爭房屋上之臺南市○○區○○里00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外,並聲請傳喚第三人陳玉華到院 為證。  ⑵又第三人陳玉華於113年5月15日到院為證,其證述之內容: 「(提示本院卷第139頁,陳王華提出之證明書後,問:螢幕 上這份證明書是你親自簽名蓋章嗎?內容是否屬實?)答: 是我簽名蓋章。內容屬實。」、「(問:你擔任里長到何時 ?哪一里的里長?)答:我做過四任莊禮里里長,到這任才 沒有擔任里長。」「(問:你沒有擔任莊禮里里長後,還是 住在莊禮里嗎?)答:是。」、「(問:螢幕上的麻豆區莊 禮段61地號你會常經過那個地方嗎?)答:會,在我們里活 動中心旁邊。所以我常經過。」、「(問:你本身目前在擔 任什麼工作?)答:我在搭喜宴廟會的帳篷。」、「(問: 你跟在地里民關係如何?)答:都很好。」、「(問:你知 道莊士弘的父親是何人嗎?)答:我知道,他叫莊財來,我 本來不是當地人,我是民國70幾年搬到這裡的,我常看到他 在那邊種植作物。」、「(問:以你的觀察,上述土地的使 用情況為何?)答:還是莊財來他們在使用,如果不是莊財 來就是莊士弘兄弟,或是堂兄弟回來在整理、割草、種植水 果蔬菜。」、「(問:你知道三合院是誰在居住使用?)答 :裡面有住兩戶人家,一戶是莊士弘的伯母,一戶是財來, 莊士弘的祖父母以前都居住在那裏。」、「(問:莊士弘有 在三合院出入嗎?)答:有,莊士弘的父親身體變差了,他 要回來照顧父親。」「(問:請看你出具的證明書,你剛有 說簽名印章你是簽的,這些電腦打字是誰打的?)答:這不 是我打的,我不會打字。」、「(問:這張證明書是誰提供 給你的?)答:是莊士弘給我的,所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確實有這些事實所以我才會簽阿。」「(問:你剛有說跟 兩造都沒有親屬關係,那你知道這塊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嗎 ?)答:我都不知道,我從民國70幾年居住在這裡就都看到 莊士弘他們一家在整理這塊土地。」、「(問:你認識莊士 弘多久了?)答:從他小時候就認識了。」、「(問:就你 了解你知道他現在居住在哪裡嗎?)答:我知道在永康,但 詳細地方不清楚。」、「(問:你剛有說莊士弘會回來三合 院照顧他父親,頻率為何??)答:這我就不清楚,因為我 不是一直在那裏,我要工作,我知道他父親在吃標靶藥物。 」、「(問:除了莊士弘還有其他人在照顧他父親嗎?)答 :莊財來的太太。」、「「(提示本院卷第51、53頁之民事 準備狀原證一、原證二後,問:你剛在證明書上有說你有看 到莊士弘一家在系爭三合院居住或耕種,你有親眼看過莊士 弘居住在三合院裡?)答:他小時候都住在三合院,直到長 大念書結婚,後來好像有買房子,現在的居住情形我不清楚 ,因為晚上三合院也看不清楚,莊士弘周末都會回去三合院 內。」、「(問:你最近一兩年有看到莊士弘在三合院附近 種植什麼作物或除草嗎?)答:有看過。莊士弘有在這邊種 植芭樂。」、「(問:除了有看過莊士弘外,有看過螢幕上 這個區域有其他人種作物?)答:除了莊士弘外,還有他們 家族的堂兄弟會在那邊種植作物、除草。」、「(問:你剛 說莊士弘有在這邊種植芭樂,你有親眼看到他種嗎?)答: 我看到他在澆水。」、「(問:你在哪邊看到莊士弘在澆水 ?)答:我有時候要去海埔里會從活動中心的前面,就是那 塊地的後面開車經過。」、「(提示本院卷第53頁之原證二 後,問:請看螢幕上三合院,旁邊馬路旁有一間民房跟空地 ,你知道這是誰的嗎?)答:民房是莊國南的。空地是莊茂 次他們家的。」、「(問:民房對面紅色屋瓦是誰的?)答 :是莊財來的大嫂在住的。」、「(問:種植芭樂的區域在 哪裡?你可以確認全部都種植芭樂嗎?還是有其他作物?) 答:就我所知都是種植芭樂,種芭樂種很久了,不是最近才 種的,有沒有種植其他東西我不清楚,因為我沒做里長後就 比較少去附近出沒了。」,上開證述內容有本院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至10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陳玉華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為被告成長之地,且被 告之父、母則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內,被告仍時常 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三合院內,以便省親及照顧其父親,而系 爭土地之菜、果園,被告持續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是依證 人陳玉華證述之內容,被告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 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無訛。  ⑶又本院復於113年9月5日偕兩造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 稱麻豆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勘驗結果如附 圖之麻豆地政113年8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9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法官現場勘察結果為「系爭土 地上之三合院後方菜、果園皆是常年種植樣貌,應非臨訟搭 建種植。且三合院內的祠堂有祭祀祖先,廚房、臥室皆有人 使用的狀態。」,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213、2 14頁)內容可憑,亦可認定被告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 用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  ⑷至於原告以被告並非設籍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系爭土地上 之三合院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父、母,且系爭土地尚有被告 伯母居住,而系爭土地上之農作亦有被告之堂兄弟種植,並 非被告所種植云云,藉此推翻被告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事實 。惟依前開證人陳玉華之證述內容,被告現仍頻繁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親屬非不得作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所 辯,本院自難所採。是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 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已甚灼 然。  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達系爭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全 部部分:  ⑴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 明文。又本件拍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民法 第818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進行使用收益,是以本件使用範圍之認 定,並非以實際使用土地之區塊認定,而係以應有部分之比 例加以計算。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對系爭標案中之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其實際使用範圍之計算,應先扣除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外,其餘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方得主張優先購買 權。  ⑵又系爭標案所標售者為被繼承人莊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211平方公尺,換算面積則 為605.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1×1/2=605.5)。另被告使 所有之應有部分為48之2,即50.458平方公尺外(計算式:1 ,211×2/48=50.4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三位),被告使用 範圍於扣除其所有之50.458平方公尺後,需達605.5平方公 尺方得對本件拍賣標的之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又本件被告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 分,而依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菜園及果園,面積6 21平方公尺」、「編號C:三合院,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面 積,扣除被告所有部分之50.458平方公尺後,已逾本件標案 之莊鞭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605.5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系爭標案之全部均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就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區 域方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本件拍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持 分,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權利,並非具體劃定 之區域,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且倘依原告之主張割裂 拍賣,此情形將致土地極度零碎化,此情顯與前開民法共有 及土地法極力維持土地完整性之立法意旨相悖,本院礙難採 納。  ㈣從而,被告就系爭標案中莊鞭所有之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均 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訴-84-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60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林愷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小-3560-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紫綝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吉林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紫綝、孫吉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紫綝、孫吉林為夫妻,渠2人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位在香格里拉社區,下稱本案房屋) 及本案房屋之共有部分包含B3-7、B3-16、B3-303個停車位 之持分,均無獨立所有權,只能移轉予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已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因何 紫綝與周全明存有債務糾葛,何紫綝及孫吉林無法於109年9 月、10月間將B3-7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社 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紫綝及孫吉林明知上情,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隱瞞系爭 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而係借名登記周全明名下,且斯 時有糾葛,未能按時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 仍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向同社區住戶陳文有、吳昱靚表 示可將系爭車位出售並完成過戶等語,致陳文有、吳昱靚陷 於錯誤,與之就系爭車位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買賣 合意後,由孫吉林與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由買方先 支付上述價金,自109年9月4日起30天內完成車位過戶,陳 文有及吳昱靚遂因此陸續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分別匯 款29萬元、29萬元至何紫綝及孫吉林指定共同使用之孫△△(9 5年生,何紫綝、孫吉林之女)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號帳戶,嗣因何紫綝及孫吉林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 車位之移轉登記,陳文有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文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陳文有 、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 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2 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 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 07、275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紫綝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何紫綝辯稱:伊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 車位予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並收得58萬元價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系爭車位 真正所有權人,當時被人倒帳有債務糾紛,委託仲介賣本案 房屋(含車位),但仲介搞錯而向伊的牙醫周全明抱怨此事 ,之後協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方式予周全明,如此可向 銀行多貸300萬元,並由伊擔負銀行貸款,約定1年後過戶給 伊的女兒。109年9月份要賣系爭車位時,伊於109年8月底用 LINE告知周全明:我有資金需求要出售系爭房子、車位。伊 也有跟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說系爭車位掛在別人名 下,告訴人表示先付訂金10萬元,1年後再過戶,但沒想到 簽約的時候,才發現變成1個月過戶。簽約時請伊先生簽立 本票,若沒有過戶完成就當作是借款。向吳昱靚表示:如果 無法退款就變成借款是伊先生認為系爭車位賣58萬元,價格 太低,伊想退款。另伊與周全明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一審判 決主文有判決:與周全明是借名登記,周全明應給付伊300 萬元,伊是有權處分系爭車位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與周全明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何紫綝為本案房屋(含3個 車位)實際所有權人,按債之相對性而言,債務人無需告知 買受人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權處 分系爭車位,是否能依約移轉系爭車位之處分權,如債務人 無權處分,卻詐向債權人表示有權處分,方係構成締約詐欺 ,何紫綝、孫吉林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車位時,雖非登 記所有權人,但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自可處分系爭車位並移 轉予陳文有、吳昱靚。  2.何紫綝、孫吉林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陳文有、吳昱靚, 然斯時系爭車位於銀行初估價格為100萬元以上,惟因其上 有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40萬元,如要解除系爭車位之貸 款負擔,銀行要求需先清償175萬元,始能塗銷抵押權,觀 之何紫綝與吳昱靚對話中,吳昱靚稱:「我先生說最重要的 事是過戶,不然簽約也沒有保障」,何紫綝:「無法給銀行 怎麼過戶、塗銷」,即可證明吳昱靚當時知悉系爭車位有貸 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何紫綝並無隱瞞買賣系爭車位買賣 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且何紫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已攜帶49萬元(即58萬元-9萬元=49萬元),欲當庭返還遭 陳文有拒絕,並要求應返還本金及違約金共計96萬元,何紫 綝事前有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事後願償還本金之表現,益徵 何紫綝自始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二、被告孫吉林供述及辯稱:  ㈠伊知道何紫綝與周全明之間有借名登記,系爭車位是何紫綝 所有,系爭車位係以伊的名義與買家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周全明不願意配合。系爭車位市價約 100萬元以上,以60萬元扣掉租金成交價為58萬元,何紫綝 與吳昱靚的LINE裡面有提到系爭車位是1年後過戶(對話紀 錄會再呈報),沒想到簽約時就變成1個月過戶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周全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何紫綝為系爭車位實際所有權人 ,有權處分支配系爭車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根本無 法於109年9月、10月間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一社區之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有誤。  2.何紫綝於原審稱,其曾出示周全明授權書正本(偵卷第121 頁)、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偵卷第41、43頁)給 陳文有、吳昱靚看,且何紫綝還在授權書正本處,以白色的 紙條封印周全明個資,衡酌生活經驗與常情無違,何紫綝既 已揭露所有事實,並無隱瞞系爭車位沒有登記在渠等名下之 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3.何紫綝與吳昱靚在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何紫綝於陳 文有109年9月4日匯款前,向吳昱靚提及『無法給銀行怎麼過 戶』、『塗銷』、『29萬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 )』等語句中,已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字句可 讀出何紫綝告知車位無法過戶之意思;及何紫綝在「香格里 拉購買車位(3)」LINE群組(成員:陳文有、吳昱靚、何紫 綝)中,於110年9月9日上午11:22稱:「授權也是你看到, 帳號也是你看到,…」(易卷一第123頁),均可認定何紫綝 沒有隱瞞系爭車位並未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事實,惟原審判決 認定渠等未曾告知陳文有、吳昱靚無法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 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與卷內證據不合,有證 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紫綝於108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屋 (含3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即訴外人周全明 ,證人周全明並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用以代償被告何 紫綝以本案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尚餘335萬5,952 元等情,業據被告何紫綝所自承,核與證人周全明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易卷二38-40頁),復有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 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可證(易卷一第49-51、69-71、15 5-165、167-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向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提出 出售系爭車位之意願,雙方約定以58萬元(不含已付之車位 保證金2萬元)出售系爭車位,告訴人陳文有分別於同年月2 日、4日,共計匯款58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孫△△帳戶,及被 告孫吉林與被害人吳昱靚於同年月4日簽訂買賣同意書,然 上述簽立契約期間,被告2人均隱匿系爭車位係登記在周全 明名下,且斯時與周全明有糾紛,系爭車位無法按時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說明如下:  1.被告何紫綝於原審供述:我與孫吉林是於109年9月1日在香 格里拉大樓中庭與陳文有、吳昱靚一起談系爭車位買賣事情 ,從80幾萬、訂金10萬,談到陳文有出60萬元,抵掉租車位 的2萬元後是58萬元等語(易卷一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昱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與被告2人商談買系 爭車位時,我都有在場參與,我記得是在同年月4日之前談 的,是被告2人主動提問我們要不要買系爭車位,我跟陳文 有同意要買等語(偵16761卷180頁、易卷二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邀請我談系爭車位價金 的事,我與被告2人談定相關細節等語相符(易卷二95頁) ,復有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44分匯款29萬元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足佐(偵卷第45頁)。足 認被告2人於同年月1日同意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證人陳 文有、吳昱靚,證人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將29萬元匯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被告何紫綝因急用,而於109年9月4日與證人吳昱靚連繫, 要求提前將餘款29萬元匯至指定之孫△△帳戶過程如下:  ⑴證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4日匯款前與被告2人電話 聯絡,對方說上次提到現金一次付也OK,還說陳先生不好意 思我現在有急用,能不能把另外一半的款項一併匯給我,我 跟對方說好,並要求立一個同意書,故於同年月4日簽買賣 同意書前就先匯款,匯款當天就在香格里拉社區一樓咖啡廳 簽買賣同意書,當時有我、吳昱靚、被告2人在場,被告2人 都沒有對買賣同意書上的30天內過戶表示異議等語(易卷二 86-87、89-90、93頁);  ⑵證人吳昱靚於原審證稱:陳文有已匯給被告2人第一次錢,我 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有一天中午我在 學校上班時,被告2人又很急著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真的很 急可否提早將餘款匯給他們,伊本來想叫陳文有先不要匯, 但陳文有已經匯出去了等語(易卷二70頁)。  ⑶告訴人陳文有於109年9月2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同年月 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足佐(偵卷第45頁)。  ⑷參以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易卷二108之5-108之9頁):  ①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5分:   吳昱靚:孫太太您好,如果需要再匯10萬元,我先生有空去    匯。如需要我跟您去簽約、過戶,我最快的空閒時    間是9/9下午1時以後。  ②同日上午11時31分:   何紫綝:今天可以匯嗎?如果可以相信就一起匯好了29000    0,因為我問銀行他說(系爭車位)鑑價都有100    萬。  ③同日上午11時33分至11時38分:   何紫綝:撥打電話。    一次付價錢才這樣優惠一次又殺快10萬元。我先生    回家把我唸一頓。提前付款有這樣優惠也行,我因    為女兒事情,就麻煩下午完成匯款我們9/9來簽約    謝謝你。  ④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15時22分:   吳昱靚:撥打電話。    我先生沒接電話,我晚一點再CALL.   何紫綝:就麻煩了晚上見。     吳昱靚:不好意思,我先生說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    也沒保障。   何紫綝: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    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   吳昱靚:這是我先生的電話,您方便跟他聯繫嗎?談好了的    話,下午他會去處理。   何紫綝:已經談好了。   吳昱靚:109年9月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匯款回條照片。   何紫綝:感恩。   吳昱靚:也謝謝您。   何紫綝:(圖示)讚。  3.被告孫吉林與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系爭車位買賣 同意書,約定:因買賣停車位(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B 3層7號獎車位),買方(吳昱靚)願先支付購買停車位價款 58萬元。(分2次匯款,銀行匯款紀錄),賣方(孫吉林) 願簽發本票並抵押雙證件提供擔保。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 20.0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若有逾期約情事,賣方 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訴訟費 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買方:吳昱靚, 賣方:孫吉林,簽訂日期:2020年9月4日,有買賣同意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39頁),被告孫吉林簽立發票日109年9月4 日,票號TH0000000、面額58萬元之本票,有本票影本足參 (偵卷第47頁)。足認證人陳文有證稱,其匯入餘款29萬元 後,則偕同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2人碰面後,以 證人吳昱靚為買方、被告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並 由被告孫吉林開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期間雙方並無異議 。  4.又被告何紫綝、證人吳昱靚於香格里拉購買車位(3)對話 紀錄略以:  ⑴何紫綝:「授權也是你看到,帳號也是你看到,我們連房子    要不到,要怎麼知道碰到竟然車位要補175萬,才    知道上當,從那時一直打官司,已經告知,錢一定    要還,沒有理由,時間問題,該付利息違約金照    付,這是我跟你們的問題,可是(他)不管,就是    這樣」(易卷一第123頁)。  ⑵2021年9月9日   吳昱靚:「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初是你們主動勸我們買    車位,挾著不法意圖誘騙我們轉帳給你,卻不告知    產權根本不在你們手上。惡意欺瞞,騙我們的錢,    無法過戶東窗事發後持續說謊,說要還錢結束買賣    的時程一拖再拖,讓我們身心俱疲,你們的良心何    在?我們一直是本本分分做人,為什麼要因為你們    而遭這種罪?車位我們不會再碰,你馬上還錢!馬    上!」(易卷一第125頁)。 5.綜上,依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證述、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 吳昱靚與被告何紫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文有之匯款紀錄 、證人吳昱靚、被告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被告孫吉林簽 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觀之:  ⑴證人吳昱靚證稱:「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 二筆」等語,及上開與被告何紫綝對話紀錄提及「我先生說 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也沒保障。」等語。足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認為系爭車位係在交付尾款同時辦理完成過 戶,符合交易常規。故而,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而言,本 次交易重要之點係在交付尾款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因被告何紫綝有急需,證人吳昱靚才會在被告何紫綝要求 提早支付餘款時,但仍再次表明系爭車位過戶等節,被告2 人雖稱確有告知將系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以及未經 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且出示周全 明授權書正本、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並為避免涉 及個資,再以白色的紙條封印授權書正本供其等檢視,然為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所否認,且若有此情事,顯然涉及陳文 有夫妻最關注系爭車位移轉事項,衡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 必會在上開買賣同意書中註明此節,甚而要求證人周全明到 場,共同簽立買賣同意書,以保障其等權利,始符常情,然 上開買賣同意書上均未提及此節,甚而未有證人周全明出現 ,更遑論若斯時真有告知上開影響移轉登記事由,又豈會如 前述買賣同意約定,在簽約時起30日內完成過戶,在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2人所辯確有 將上開重要交易事項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等語,不足採 信。  ⑵證人吳昱靚、被告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對話中,被告何紫綝 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戶 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然「過戶 」、「涂銷」、「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 也是這樣買的」,惟從對話形式觀之,對話中並未提系爭車 位登記予周全明名下,自無法逕以推論出系爭車位所有權非 被告2人,而係登記於周全明名下,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告知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系爭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未經周 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至對話中被告 何紫綝所述:「290000算借款」,被告何紫綝主張係因系爭 車位太便宜,遭孫吉林所指責,欲退款云云,然該買賣價金 係被告2人與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合意,即與被告何紫綝所 辯不符,且29萬元為陳文有、吳昱靚購買系爭車位尾款,因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擔心系爭車位過戶問題,被告何紫綝才 說出「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期間被告何紫綝亦稱 系爭車位銀行初估有100萬元,因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一 次付,才能只花58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根本未告知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伊需要繳付銀行175萬元才能辦理塗銷登 記,顯見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對談目的係為說服證人陳 文有能提早匯入尾款,當然會隱瞞對被告2人不利事項,況 系爭車位若值100萬市值,在被告2人急需用錢下,更有隱瞞 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動機,否則豈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 之理,否則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知悉此重大影響交易事項 ,涉及系爭車位移轉,竟未為任何保障措施,衡酌生活經驗 與常情有違。綜上,更足徵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指訴被告2 人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未告知等情,應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2人迄今亦未提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有同意系爭 車位於買賣後1年後過戶之對話紀錄,更足認證人吳昱靚所 證: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本要求證 人陳文有不要付款,沒想到已匯款等語,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始會在買賣同意書上,記明「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20.0 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並加註「若有逾期約情事 ,賣方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字句, 以擔保系爭車位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一附加條件 係增加被告2人之負擔,被告2人與證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均在場,且簽立買賣同意書,對其契約內容,難謂 不知。是被告2人所辯,未隱瞞上情且告知證人陳文有、吳 昱靚,不僅並未出示相關證據足佐,更顯與上開契約所載交 易內容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是以陳文有夫妻2人向被 告2人買賣系爭車位,彼此間之給付互為買賣履約之義務, 則就系爭車位有如前述借名登記,斯時有糾紛,無法按時完 成過戶之對待給付重大權利瑕疵事項,被告2人為出賣人, 自有保證人地位之告知義務。然被告2人隱瞞未告知,致陳 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 被告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文有夫 妻2人之價金款項,且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自該當「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孫吉林於警詢自承知悉系爭車位登記予告訴人周全明 名下等語(偵卷第18頁),且依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陳文 有、吳昱靚證述,被告孫吉林有參與系爭車位價格之討論協 商,且被告孫吉林在陳文有匯款完畢後,出面履行被告何紫 綝與證人陳文有電話商談內容,並於當晚(109年9月4日) 簽訂買賣同意書之行為,亦提供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孫△△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接收58萬元價金,故被告孫吉林就出賣系爭車 位之過程,有與被告何紫綝一起出售系爭車位,並說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信任等行為分擔、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金, 自與被告何紫綝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㈣再者,觀之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000 頁)、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 000),可知被告何紫綝對外交易時,實際使用之帳戶均為 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孫吉林於警詢中供承:我有 欠車貸及稅金,會使用我女兒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 (偵卷19頁),足認被告孫吉林對外交易時,亦會使用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2人均有實際使用女兒孫△△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㈤被告2人主張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係借名登記予周全明名 下之事實,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然查:   1.證人周全明於原審證稱:何紫綝自108年起欠伊300多萬元無 法清償,才以買賣方式,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登 記給伊抵債,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300多萬元,先代償 何紫綝原本向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1,007萬元,剩下300多萬 元,伊拿300多萬,何紫綝拿30幾萬。何紫綝又回去本案房 屋住,說要保留本案房屋,伊表示有錢就可以買回去,並將 本案房屋於108年9月起以每月2萬5,000元租給被告2人,何 紫綝匯給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租金及本案房屋過戶後 ,何紫綝擔任連帶保證人的200萬元借款之利息錢,不是用 以清償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的錢,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都是伊 自己繳的,後來被告2人沒繳租金,又無法把本案房屋買回 去,合作金庫貸款1個月又要7萬多,伊才將本案房屋出賣給 第三人等語(易卷二第37-65頁)。  2.被告何紫綝於⑴偵查、原審均供稱:伊於108年9月前有積欠 周全明76萬元、86萬元,而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借名 登記在周全明名下,由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80萬元,扣 除積欠款項76萬元、86萬元及我原本房屋貸款1,008萬元後 ,剩餘款項300多萬元本應交給伊去繳交周全明之本案房屋 貸款,惟周全明只給伊35多萬元,伊用自己的錢繳貸款等語 ;⑵原審另供稱:伊匯到周全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都是 要繳納周全明合作金庫貸款所用,不是周全明說付給他本案 房屋租金或利息,伊與周全明約定本案房屋過戶後1年,由 伊女兒孫○○(註:與孫△△不同人)貸款過戶回來等語(偵卷 109頁、易卷○000-000、145-150頁)。  3.參以周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易卷一169頁),可知周全明 以本案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何紫綝第一商業銀行 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撥付剩餘款項335萬5,952元的時間點 為108年10月14日,且同日300萬元即遭轉出。  4.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於對話紀錄略以:  ⑴2020年11月14日:    何紫綝:我想請你跟銀行問賣一個車位多少,銀行願意給同    意辦過戶…。    周全明:車位可以過戶登記,但價錢太低了,○○連信信評    等都不過,如何過戶。(易卷一第131頁)  ⑵2020年11月18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   周全明:還沒回,抵押銀行可能要部分塗銷車位部分,部分 清償車位的金額,要跟銀行協商。(易卷一第132頁)  ⑶2020年11月19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月底前可以嗎,謝謝。   周全明:要還175萬,估算已經下修。   何紫綝:一個車位耶。   周全明:用租的就好,不能賣。   何紫綝:175萬。一個車位要175萬。   周全明:反正只要重估就會下修。   何紫綝:3個還是一個。   周全明:一個。   何紫綝:有這個貴嗎?不太懂,為何要重估。為什麼更貴。    那跟本比行情高太。(易卷一第132至133頁)   5.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 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足佐。  6.綜上所述,證人周全明與被告何紫綝就本案房屋(含3個車 位)雖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證人周全明,然被告何紫綝、 證人周全明間存在債權、債務糾葛,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 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 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均係在本案交易 之後,距本案系爭車位之109年9月4日,兩者相距離1年有餘 。自無以事後之遷讓房屋訴訟中,認定被告何紫綝、證人周 全明存在借名登記,即逕認被告2人於系爭車位買賣當下有 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其與周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並 且為有權處分之人,可出售並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者,被告何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 通知證人周全明,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無法為有利被告 何紫綝之證據。且被告何紫綝自承曾任證券營業員(他卷31 頁、偵卷109頁)之交易經驗,且知悉與證人周全明有債務 爭執,參以被告何紫綝供承:自己過戶時就覺得本案房屋最 後可能會不見等語(易卷二138頁),顯見被告何紫綝知悉 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於證人周全明後,證人周全 明即申辦貸款,被告何紫綝資金週轉已有困難,又需負擔更 多之貸款下,而認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可能不見等節, 尚非無據,則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約定1年後可拿本案 房屋及3個停車位,已屬有疑。則在此情況下,又再出售系 爭車位,被告何紫綝選擇隱瞞交易重要之點,而欲先拿到證 人陳文有、吳昱靚匯入款項使用,尚不悖於常情,而被告孫 吉林為被告何紫綝之夫,並配合說明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購 買系爭車位,並出面為擔任賣家,自與證人何紫綝,共謀犯 本犯詐欺犯行,故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何 紫綝事後才知悉需支付銀行175萬元,始可辦理塗銷登記與 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足認被告何紫綝於當下隱瞞系 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及未經證人周全明同意根本無 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再者,即令本件為借名登記, 被告2人就系爭車位為有權處分,然如前所述,就本件交易 當時系爭車位存有借名登記之爭議,未能依約定時程完成過 戶等重要交易事項,被告2人基於保證人地位,仍有告知義 務,自不因其等為有權處分而免除。而若陳文有夫妻知悉此 等交易存有之權利瑕疵事項,極有可能不願承購,甚或降低 購買價金,延期自己之對待給付時程,俱屬其等交易判斷重 要事項,是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締約詐欺,自不因民事確 定判決確認為是實質所有人即可免責。  ㈥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2人辯稱:109年9月4日買賣同意書,實際簽訂日期為於 109年9月9日云云,然此反於買賣同意書及本票書面為109年 9月4日之文義記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2人又辯稱:香格里拉社區貼有戶號A111、周○○、積欠6 個月管理28,196元之公告,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早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系爭車位不在被告2人名下云云。惟被告2人並未 證明證人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上情,且香格里拉社區公告周 ○○欠繳管理費,兩人姓氏不同,無從推論。 3.被告2人另辯稱:系爭車位銀行估價為100萬元,因為附1年 後才會過戶的條件才只賣60萬元云云,惟被告何紫綝多次自 承賣系爭車位係因資金短缺、女兒的事情才會出賣,被告2 人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應係被告2人資金短缺急需資金 之故,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遽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4.被告2人事後雖於110年5月13日、109年12月16日返還9萬元 予證人陳文有(他卷21頁),然此均係被告2人詐欺取財成 功後,所為彌補損害之行為,無從解免被告2人之詐欺罪責 ,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對陳文有、吳昱靚夫妻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 錯誤,給付上開夫妻共同之金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本件係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及,㈡被告2人於本院與證人陳文有達 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科刑事項, 容有未洽,㈢被告2人已依約給付證人陳文有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完畢,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2人 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交易秩序及他人付 出勞力賺取之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 予非難,但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兼衡被告何紫綝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證券營業員,現於烘焙坊工作,已 婚,尚有2位女兒上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孫吉 林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尚有 2位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因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共計58萬 元,然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文有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8月22日依約給付6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未據實告知上情,其等締約詐欺手段,影響交易之信用 性,且對於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之危害尚非輕微, 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並未改變,縱被告2人於本院始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亦屬其等本應負擔 之民事案件損害賠償範疇,縱告訴人陳文有認本案如成立犯 罪,同意給予緩刑,被告2人既均否認犯行,並無真誠悔悟 之情,自無獲邀寬典之理,難認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而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 否認犯行,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07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 72頁),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上訴,依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期間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莉玲、王陳秀緞(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迄今皆未 履行賠償,顯係於原審判決前,先假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詐取輕判,事後又不依調解條件履行,使告訴人2人之 損害未獲賠償,被告惡性非輕,原審未慮及上情,請從重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犯 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影響,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 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屬於刑之 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說明科刑之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⑵被告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23萬4,000 元損害賠償(原審卷第59至60頁),惟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告訴人2人未獲得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 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非無悔意,其裁量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 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及取款車手,而犯本案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有利因子,暨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迄今 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90-20241023-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促-1331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蓁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新蓁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公訴意旨就被告 第1次抱住告訴人甲 之接續強制行為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原判決認被告 主觀上係為求與告訴人復合,而抱住告訴人,雖有使告訴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然非為挑逗、調戲告訴人,難認被告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此部分所 引起訴法條為強制罪),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不具備任意性,原審忽略告訴人以追訴 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且僅以告訴人片面證 述,未探查切結書形式外觀,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該 切結書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日對告訴人所為暴力行 為之審判外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固有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 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 無法離去,然被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劉光愫取 走又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恢復『貓,即 「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告訴人從案發地至公司大門約2 00公尺,步行約3至4分鐘,告訴人僅是以個人觀點臆測經過 時間大概有10分鐘,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應該有幾 十秒鐘」、「總共幾十秒」等語,期間兩人完全停下腳步的 對談時間、或告訴人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 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 短於7分鐘,扣除告訴人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 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 中又占據幾10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愛貓「 鳳梨」歸屬之機會,被告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本案行為,主 觀上無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告 訴人,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堪認被告造成告訴人權利 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 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 理可非難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爭執本案切結書任意性之證據能力,原審忽略告訴人以 追訴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僅以告訴人片面 證述,未就該切結書形式外觀加以探查,遽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是以不能認係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告訴 人為暴力行為之審判外自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查:  1.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 力行為及言語攻擊(包括一切損害甲 小姐權利之事情), 若有再犯願付【註: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 本切結書為證。此致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中華 民國111年9月17日簽立,雙方各持乙份繕本存查」,有切結 書在卷可稽(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協商的結果是被告寫切結書 表示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其 中「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切結書 內容是劉光愫要被告寫的,因為她知道被告有抱我、拉住我 、不讓我走的事情,切結書是在案發地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 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的,沒有人脅迫他等語(見原審公開卷 第382至383、391頁),足認被告簽立切結書係被告與告訴人 協商的結果,且劉光愫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才由劉光愫口述 ,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保證不再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情事, 而認具有任意性。  3.參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所簽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11年9月17 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 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 ,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他3 709不公開卷第10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未經我 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才留言說「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 」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381至382頁),亦核與被告回覆稱以 「所以我就錄個音」相符,足認被告、告訴人及劉光愫在統 一超商簽立切結書,被告當場私下錄音,事後遭告訴人質疑 被告,兩人對話中亦無被告主張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而簽 立切結書之情,益徵被告空言其所簽立切結書,非出於任意 性所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確有對告訴人抱住 、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 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無法離去等節,經告 訴人認其為暴力行為,尚非無據,而使被告寫入切結書內, 故而,被告立具切結書內容係於案發日被告對甲 為暴力行 為之審判外自白,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其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 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 一時無法離去之行為係主觀上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 劉光愫掠奪又經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 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貓,即「鳳梨」』與被告間關係 ,且被告亦無施以力道在告訴人所有物品或身體,告訴人可 隨時離開,告訴人亦未成傷,被告因愛貓「鳳梨」突遭告訴 人帶走,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對告 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 ,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 倫理可非難性。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讓我走 ,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脫被告 ,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我後面 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直反覆 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一直不 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追上, 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跟他和 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報警, 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程有10 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 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原審公開卷第377至380、391 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告訴人就抱住她,跟她說我們就 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體上的爭執、 牽扯,就是告訴人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跪下抱著她 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17頁),及於原審供稱:我抱告訴人時有提復合的 事情,在抱告訴人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同意,告訴人很生氣地 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圈住她的手 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告訴人時有一直往前移動,移動距離 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公開卷第37頁),可 認被告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 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經 告訴人數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3.綜上,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過程中,均未提及愛貓「 鳳梨」,而是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時,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 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也不想是誰甩 了誰,更遑論並無被告所稱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 訴人與劉光愫取走、斷絕聯絡,為要回愛貓「鳳梨」所使用 之手段。且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 再騷擾,是被告仍不肯讓告訴人離開,縱告訴人有掙脫被告 ,繼續往前走,被告仍後來追上,甚而要求告訴人請假,表 示要帶告訴人出遊,讓告訴人害怕,拒與被告和好,直到告 訴人抵達公司後,公司警衛室之警衛還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 警,依上所述,被告只提及要與告訴人復合,並未提及愛貓 「鳳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告,甚而引起告訴人公司之 警衛詢問是否報警等情,顯非被告所稱係為了愛貓「鳳梨」 而要求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實情不符。況被 告亦自承已就愛貓「鳳梨」所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中,自可由 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使行動 自由權利,二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 ,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具有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  4.至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判決、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 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並無不當,然個案事實認定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竟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復 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起訴書僅記載 「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阻止告訴人離去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 案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原審表達無此意願(原審公開 卷第15、40頁),復參酌告訴人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3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新蓁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係男 女朋友,2人分手後,吳新蓁為求復合,遂於民國111年9月1 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前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前後抱住甲 共2次,復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 手(起訴書僅記載「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 ,阻止甲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 經甲 數次掙脫,吳新蓁始放手離開。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新蓁於111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所 為審判外自白具任意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切結書之證據能力,無非以本案切結 書係被告受案外人劉光愫強迫,而依劉光愫講述內容所寫為 由(見本院公開卷第39頁)。查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 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註: 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本切結書為證。此致 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等語(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 6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 年9月17日寫本案切結書,就是說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 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這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本案切結 書所寫「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 本案切結書的內容是劉光愫叫被告寫的,劉光愫知道被告曾 有抱我、拉住我、不讓我走的事情;本案切結書是在案發地 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立,沒有人脅迫他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2至383、391頁),可知被告雖係依 劉光愫之要求,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行為,簽立本案切結 書,然已難認其於簽立過程中,有何遭受甲 或劉光愫脅迫 情事,而可認具任意性。況被告既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 所簽立本案切結書,且依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甲 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 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 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此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01頁),及 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7日當日上午11點以 前與被告做完協商,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當日協商過程,被 告未經我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說「你這樣做真的不 太好」,是指被告錄音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1至38 2頁),足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後,旋即與甲 討論簽立 本案切結書之協商過程,且僅提及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錄音是 否妥當之事,未見被告有何向甲 反應遭脅迫而簽立本案切 結書之情,益見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又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甲 為暴力行為之審判 外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8 至39、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抱住甲 共2次、跪下 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有點像是 我被她牽著走,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沒有到不讓她離 開的程度;我的動作像是拉,但其實是牽甲 的手臂,沒有 出力,並沒有妨害甲 的自由;根據我以前與甲 的交往經驗 ,甲 會要求我做什麼事,但我若真的做了,她會更生氣, 所以甲 將我甩開後,我怕我若真的離開甲 ,她會更生氣; 我沒有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行為外觀雖是拉 手,但其主觀上及手接觸部分有無力量傳遞,客觀上無從判 斷,從整體環境觀察,甲 在上班途中之便利商店到公司整 個路程將近200公尺,時間長達10分鐘,若被告有強制犯意 及客觀強制行為,甲 無從移動如此長之時間及距離,尤其 在光天化日下之上下班尖峰時間,若違反甲 意願,她可隨 時呼救,即刻會有民眾協助;正因甲 與被告當時為友達以 上戀人未滿狀態,仍有可能因為一些感情加溫的事情而復合 ,加上2人過去交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且當下甲 允諾被 告對她說話,或有一些整體上之接觸,如牽手之互動;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對 被告之封鎖,並可自在與被告討論該日見面情境,顯示甲 於案發過程並未感受遭被告強制;依甲 於法院審理時最後 之陳述,不能排除其係因遭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事後夾雜報 復情緒,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為求復合,遂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地, 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3709卷 第17、274頁,本院公開卷第37、392至393、398頁),核與 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709不公開卷 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 讓我走,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 脫被告,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 我後面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 直反覆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 一直不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 追上,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 跟他和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 報警,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 程有10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 語(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 、39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甲 就抱住她, 跟她說我們就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 體上的爭執、牽扯,就是甲 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 跪下抱著她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 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在抱她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她的同意,甲 很生氣地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 圈住她的手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 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37 頁),可認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 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甲 離去,經甲 數 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 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 ,直接對甲 加諸肢體之威勢或間接施之於甲 隨身包包而影 響於甲 ,其手段皆足令甲 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復 參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甲 於案發過程既已明 確表明不願與被告復合,並以言語要求被告放手,更以具體 行動掙脫被告所為有形力量行為,然被告為求復合,卻仍一 再糾纏甲 ,經甲 數次掙脫,始放手離開,已屬不尊重甲 之意思決定自由,更違反甲 明顯之意願,且甲 於案發過程 僅僅移動200公尺之極為短程距離,卻需花費長達10分鐘之 久,顯然慢於一般人之正常步行速度,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雖 未完全壓制甲 之行動自由,致甲 無法移動,然確已達阻礙 甲 自由離去之程度,而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無訛。再被 告於案發數日後之111年9月17日,更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 行為,簽立本案切結書,而於審判外自白對甲 為暴力行為 ,核與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相合,並非虛偽 自白,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補強。又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當明知其對甲 施用上開有形力量,足以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卻仍決意進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強制犯 意。從而,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對甲 所為行為沒有出力,被告是遭甲 牽 著走,甲 尚可移動,故未妨害甲 自由,又甲 於過程中並 未呼救,是未違反甲 意願等語,均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實無足取: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為依其與甲 過去交 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以求與甲 復合等語,並經辯護人 提出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39至140頁,本院公開卷第97至213、251至368頁) 。惟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1次是在111年3、 4月間與被告分手,其後我不曾要求與被告復合;我們過去 交往過程中,很大的障礙是我常常覺得被告很不主動、不貼 心,但我不覺得被告在我們分手半年後,還可以做出本案的 事情;我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我曾要求被告用擁抱的方式來 增加感情;過去我與被告分手,都是當天或隔天就和好,和 好之後才有肢體接觸、擁抱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6、390 頁),可見於案發時被告與甲 業已分手長達半年,早非情侶 關係,是自不容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恣以所謂過去交往期 間互動模式之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 利。  ⒉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 對被告之封鎖,並與被告討論111年9月17日協商過程,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3709卷第101 至115頁),然依甲 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0、28分許分別 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簽的是你不會再騷擾我」、「…… 所以很抱歉,我會選擇不要再跟你聯絡,對彼此都好」等語 之訊息予被告(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15頁),及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中的「騷擾」,就是指案發日被告 來找我時,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91頁) ,可 見甲 並無辯護人所稱案發後自在、未感受本案遭被告強制 之情。  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此自不因甲 是否係 因被告先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而有 任何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為如事實欄所示妨害甲 行動自由權利之犯 行,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 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 足。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第1次抱住甲 之行為,係涉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抱住我,讓我覺得不舒服;他抱著我 時,說要我跟他和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8至379頁),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希望 甲 可以回到我身邊,我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公開卷 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抱住甲 之行為,雖讓甲 有不舒服 之感覺,然其目的係為求與甲 復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上開行為兼為挑逗、調戲甲 ,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見本院公開卷第37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第2次抱住甲 、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 手拉住甲 隨身包包部分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論罪之第1次抱住甲 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竟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40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調解意 願,然甲 則無此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15、40頁),復參酌 甲 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公開卷第39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3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49-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漢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漢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1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告訴人A男言詞拒絕及肢體 推拒,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再將手伸入 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等情,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況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 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另衡 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表示:伊沒有要跟被告和解的意思;伊無法接受和解、調 解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25日審 判程序筆錄(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63 頁、第69頁、第151頁),並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112 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 未獲告訴人原諒、宥恕,則依上開各節以觀,縱被告於本院 時自白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自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 和解金額未達成合意,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其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斟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 告訴人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 告訴人胸部,再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等 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 表明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和解金額之多寡,取決於雙方 對於犯罪被害填補之認知,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賠償 金額,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 被告並非無賠償之意,而認有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再考量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49頁),暨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被告請求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其為本案犯行時, 對於告訴人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仍有對其騷擾(本院卷 第148頁),難認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侵上訴-11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第9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淑慧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人 ,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影響,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 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  2.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Hong Yul Kimmy」及「Thompson Chang」之人, 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詐騙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 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徐巧瑩及被害人蕭麗雅 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徐巧瑩及被害人蕭麗雅均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而達 成和解,且已依約定履行第一期賠償條件(被告於113年9月 25日審判時表示已履行第一期賠償,其已呈報相關匯款單據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64 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 合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雖 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洽。⑵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徐巧瑩、被害人蕭麗雅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已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可認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犯行多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竟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 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結果發生,助長詐欺、洗錢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製造金流斷點,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被害人難 以追償,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所涉犯情節,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然參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058卷第177至178頁),尚難無 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新臺幣)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徐巧瑩 於111年9月17日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G主動聯繫徐巧瑩並佯稱:寄送國外包裹需收取相關費用云云,致徐巧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使用MaiCoin及幣安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4,744.8顆至電子錢包內。 111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 15萬4,178元 111年11月 30日22時2 2分許 15萬15元 1.告訴人徐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91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張(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文字1份(同上偵卷第41至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9至190、193至195頁) 5.幣安交易所會員(用戶編號: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清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39至187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害人 蕭麗雅 於111年10月31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蕭麗雅並佯稱:有包裹及汽車要寄送需支付稅金及費用云云,致蕭麗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提領、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日10時24分許 16萬元 ⑴111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5時19分許 ⑴12萬7,955元 ⑵19萬7,335元 (含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1.被害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9526號卷第29至32頁) 2.被害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紙(同上偵卷第47頁) 4.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同上偵卷第51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9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第39至40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23

TPHM-113-上訴-2572-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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