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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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勝興 相 對 人 萬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喻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70,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本件聲請調解日(114 年2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598元(計算式:270,942元 ×70/365×5%=2,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調解後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 273,540元(計算式:270,942元+2,598元=273,540元),依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勞補-16-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菻 被 告 黃巧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13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37,0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 ,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則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114年1月10日)前一日止(共計8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4,800元(計算式:18,000元×8/30=4,800元),至起訴後被告 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800元(計算式:837,000元 +58,000元+4,800元=8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4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楊愛卿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蔡昇誠 蔡明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113年5月23日各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被告蔡昇誠所 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昇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00,000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 18,00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0,000元。原告復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價值為 18,000,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000,000元。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保其債權獲得 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 。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 月11日、113年5月23日各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之行為均無 效,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被告蔡昇誠所 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目的係代位被告蔡昇誠請求 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 為準,核定為18,000,000元。原告復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無效,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價值為18,000,000元,高於擔 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經核原告 備位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3-補-117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顗媗 被 告 吳重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30號、37944號 、718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356號(原告誤載為52536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53587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非執 行名義所載應給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14,025元部分,應 予撤銷並退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025元(即原 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3-補-1045-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璧妤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黃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11-20250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羅慧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重訴-2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蘇雅麟 被 告 蘇峰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6/10000)及其上同段105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771,64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20+419 )㎡×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62,000元/㎡×136/10000+建物課稅現 值642,600元=1,771,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7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蔣夜明 被 告 蔡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944元,及自 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自108年1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571,989元【計算式:1,891,944元×(6+17/365)×5% =571,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3,933元 【計算式:1,891,944元+571,989元=2,463,9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9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黃雪如即張國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訴-14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王惠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08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6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1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003元(計算 式:867,087元×25/365×15.16%=9,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6,090元(計算式:867,087元+9 ,003元=876,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8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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