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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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具 保 人 蕭宜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65號、第1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宜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被告具保責 付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因蕭仕祐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由具保人蕭宜姍於同日繳納指定之金額,將被告 具保釋放等情,有113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嘉義地檢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附卷可考(偵11265卷第37、50-51頁),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 情形,然其未遵期於114年1月2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嗣經本 院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24之 1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45頁)、拘票(本院卷第61 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本院卷第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 偵字第1140700992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本院卷第59、65頁) 附卷可稽。  ㈢具保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其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1月2日督促 被告到場,卻未督促被告到庭等,有本院嘉院弘刑謙113易1 148字第1130018420號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77頁)。  ㈣此外,被告目前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綜上, 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4

CYDM-113-易-1148-20250224-1

國審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千容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余仁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曾千容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忠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第1 0486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聲請人曾千容為被害人之女兒,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殺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 中。被告所涉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兒, 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 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 電話紀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憑。再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4

CYDM-114-國審聲-1-20250224-1

原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珊佩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紀仲原 蔡辰澤 羅耀揚 楊詠傑 施旻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5人因涉犯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 奪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丙○○、甲○○均係 幫助犯搶奪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可參。  ㈡被害人陳思翰雖因共同正犯邱聖華、樓廷宇於搶奪後,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其施以強暴,以致其傷重死亡 。然前揭起訴書已載明:「本案被害人雖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該結果應已逸脫被告5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顯見檢察官 係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5人被訴之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 。是以,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思翰嗣因共同 正犯樓廷宇、邱聖華犯準強盜罪而致死之結果,當非被告5 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起訴、判決之範圍。原告縱為被害人陳思 翰之母,且因被害人陳思翰受不法侵害死亡,而支出醫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均非因被告5人加重搶奪或幫助搶奪犯 罪所生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1

CYDM-113-原重附民-1-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謝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與以下之人聯繫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 0號溪口慈善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承憲。 (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基門市附近路旁,以8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黃穫華。 (三)於113年9月中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國 小圍牆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穫 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4頁、他卷第217-219頁、本院 卷第65-66、89、93頁)。核與證人林承憲、黃穫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0、39-44頁、他卷第177- 181、205-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承憲指認交易地 點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2-23、36、7 6-77、82-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累犯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 續於他案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 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分 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 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吳嘉仁,然吳嘉仁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096、1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於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汲取教訓,進而販賣 毒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 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 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 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情節、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本 院卷第93-9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3千元、8千元、1千元,共1萬2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一)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3-訴-490-202502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慧蓉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20

CYDM-114-附民-44-20250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魏雅玲 被 告 陳仁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9

CYDM-114-附民-5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下,以電話報警時稱:「在自家喝酒 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雖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不符, 然告訴人當時報案主要目的,僅在表明自身受到他人攻擊, 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重點應不在於對案發經過詳為陳 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驟然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 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實難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 ,均能完整記憶,而歷次指訴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原審未 察於此,僅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情節,與警詢、偵查中有 所出入,逕認其歷次所述情節均不可採,實乃速斷。又告訴 人因本案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乃一客觀事實;告訴 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陷被告;而本轄地處鄉下,民風純樸 ,亦難想像有陌生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原審 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遭被告毆傷之 情節,有先後不符而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告訴人部分),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毀損任懋勳名下,而由告訴人管 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 身,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2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遭人毆打 ,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於同日亦遭人毀損等情,固據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附件即原 判決伍、一之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而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證係遭被告 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是遭被告毀損等情(警 卷第5-6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7頁) ,然查:  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21日)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110報案時,係自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 等語,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則稱「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 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原因及對象」等情,有11 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卷53頁、原審 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就事發當日究是遭何人毆傷,其 於事發當日第一時間(21日14時3分10秒)110報案時,及員 警其後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到現場處理時,竟無法指出涉 案之人,僅稱「不知名人士」或「與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 ,核與告訴人其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被 告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遭被告毀損等情,其先後指訴已有 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 供告訴人指認涉案人,告訴人復無法指出施暴者之特徵、予 以指認;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12年1月21日被打 之前,有見過被告,被打當天,好像是見被告的第三次。被 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我回答被告說不要, 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有一顆抽水馬達,被 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4、86、87頁 ),可見告訴人已見過被告數次,雙方並有互動,被告又曾 借走告訴人抽水馬達,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毫無認識,乃竟於 事發當日報案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能指出涉案人是被告 ,於警詢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之特徵,則告訴人於警詢迄至本 院審理中指稱遭被告毆傷,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等情,其真 實性已非無疑。  ⒉再就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稱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其於警詢 中指證:被告進屋一見到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反 覆進屋2次;黃威豪買完東西進屋後,被告跟著進來,進屋 後又毆打我1次,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被告總 共毆打我3次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去我租 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 身上砸,並叫我出去,然後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 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等語(原審卷第82頁);嗣又證稱 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的紗門丟,之後被告開始罵 ,並說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 出去被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 我。打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 的摩托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等語(原審 第87-89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是在屋外或屋內, 被告有無持塑膠椅毆打等重要情節,其先後指訴亦有歧異; 另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黃威豪是否有目擊一節,其於偵 查中證稱黃威豪有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 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黃威豪不在場(原審卷第83頁) ,先後之證詞亦有不符;是依告訴人歷次訊問中就涉案人是 否為被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情節,有無目擊證人等重要 之點之證詞,均有先後不符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已難據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  3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告訴人以電話報案時,僅在表明自身受到 他人攻擊,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不在對案發過程詳為 陳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 地,驟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 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難以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 ,均能完整記憶,並於歷次訊問中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告 訴人受傷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 陷被告,且本案發生地處鄉下,民風純樸,亦難想像有陌生 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等語。但告訴人110報案 時,縱僅在求援、求助,但於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亦未能 指證涉案之人為被告,且於警詢中未能陳述涉案人之特徵以 指認被告,而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認識且有互動之過 程,若果真被告確有涉案,則其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報案, 及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衡情豈有未能指出被告涉案,復於 歷次訊問中就案發情節等重要之點,有上開不符、相互歧異 之處,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均如上述;又本案事發地 點是否為鄉下民風淳樸之處,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傷,與被 告是否涉案無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致鉉與告訴人林天体之房客黃威豪為 朋友關係,因而認識告訴人林天体。緣不詳原因,被告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 告訴人林天体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持鐵架毆 打告訴人林天体,致其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毀損登記在告訴人任懋勳名下,由 告訴人林天体所管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之車身,導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喪失原有 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体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 2年7月5日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21日12時許,曾前往告訴人林天 体住處找黃威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天体,也沒有毀損A機車等語。 伍、經查: 一、針對告訴人林天体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 遭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使用之A機車於同日亦遭毀損 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天体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88 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 院卷第109頁)、112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 、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為證,固堪 認定。 二、針對從事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者係何人一節,告訴人林天体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郭致鉉。然其於案發當下,自 行以電話報警時係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 嗣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林天体係稱:今日13時30分許 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 原因及對象等語,此有前述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員職務報 告2份附卷可稽。其嗣於警詢時則改證稱:我被郭致鉉毆打 成傷及毁損我朋友的000-000號機車,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提出告訴,(經警方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供其指認毆 打其之對象)我不記得毆打我男子的特徵了等語(警卷第5 、7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林天体於本案發生時,已是酒 醉狀態,其當時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而其於數日後,製 作警詢筆錄時,固指訴係被告郭致鉉對其施暴,惟其仍無法 指明施暴者之特徵,並加以指認。然依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 中證稱:在我被打之前有見過被告,我被打當天,好像是我 見被告的第三次。被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 我回答被告說不要,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 有一顆抽水馬達,被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84、86、87頁),足認告訴人林天体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已有數次對話及互動,其等顯非陌生人,如其係遭被 告毆打,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後理應不會無法指明被告之外 觀、特徵或身分。此外,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打電話報警後大約20分鐘,警察就到了,我有跟警察說是郭 致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述110報案紀錄單 之記載相違。承上各節,告訴人林天体指認被告為犯人之過 程,既有前述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其事後指訴係本案被告郭 致鉉對其實施傷害、毀損等犯行,尚難遽然採信。 三、就本案發生傷害、毀損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跟郭致鉉接觸過,後來因為他想邀約我從事違法的事情 ,我拒絕他後,便没有再聯絡了。郭致鉉於112年1月21日13 時30分許,騎乘一輛黃色的機車前來我家屋內,進屋一見到 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然後反覆進屋兩次,他說要 找黃威豪,後來黃威豪便跟郭致鉉講了幾句話,隨後黃威豪 就騎乘機車離開不知道去買甚麼東西。黃威豪買完東西後進 屋,後郭致鉉又跟著進來,然後郭致鉉進屋又毆打我一次, 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等語(警卷第6頁)。嗣於 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去我租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 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身上砸,我跟被告說,你拿椅子 砸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叫我出去,我就真的走出去,然後 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 本院卷第82頁)。嗣又稱: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 的紗門丟,之後我說你在敲三小,然後被告就開始罵,並說 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出去被 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打 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的摩托 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本院卷第87-89 頁)。對照告訴人林天体之上開證述,足知告訴人就其遭毆 打地點係屋外抑或是屋內?其究竟有無遭人持塑膠椅毆打? 等節,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原證稱:郭致鉉到我家毆打我時,黃威豪有 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頁)。然於審理中 改稱:黃威豪沒有看到被告打我,被告打我時,黃威豪不在 場,黃威豪一看到被告,起身就出去了。但我鄰居有出來看 ,鄰居叫我趕快報警。我有打110報警,鄰居也有報案,事 後鄰居也跟我說她報了2次警(本院卷第83、89、90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時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旁觀乙事,前後所 述矛盾,且其所述另有旁人報案之情節,亦與卷附之110報 案紀錄(即除告訴人林天体外,無其他人報案)不符。 五、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 此情足以影響其當下之辨識及判斷能力,甚至可能影響其記 憶,且其於事發後,針對案發之過程,所述顯有上開瑕疵。 故告訴人林天体在本案中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 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案除告訴人林天体有瑕疵之指訴外 ,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對告訴人林天体為傷害及 毀損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天体上開指訴,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2-13

TNHM-113-上易-727-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8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8、9、10、13、15、26、27外)、附表二 (除編號12、14、15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宇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之錠劑、藥粉,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 之住處,欲將上開錠劑、藥粉與其他粉末、果汁粉研磨混合 裝入咖啡包後,伺機對外販售。然於尚未分裝完成前,為警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因另案查獲郭俊昇涉嫌販賣毒品後,前 往上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黃宇賢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取得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欲研磨混合裝入 咖啡包後,伺機對外販售。黃宇賢因上開世賢路1段住處遭 警方搜索而成功逃脫後,於111年2月23日,攜帶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入住嘉義市○區○○路0號鈺通飯店。經警獲報前往現 場,黃宇賢仍成功逃逸,惟警方於同年月翌日下午2時許, 在上開飯店5樓逃生梯內、嘉義市○區○○街00○0號頂樓,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0號卷第9-12、41-46頁、本院 卷第61-62、103-105、111-115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 有證人郭俊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4號卷第173-17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0號卷第47-55頁)、 本院111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60號卷第59、61-6 4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60號卷第89-91頁、本院卷 第98.1-9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8號卷第57-61 、69-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60號卷第93- 97、99-104頁)、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截圖(他31號卷第12 3-129頁、偵74號卷第255-257、261-265頁)、搜索現場照 片(他31號卷第127頁、偵74號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65號判決(偵80號卷第75-86頁)、當庭拍攝扣案物品 照片(本院卷第119-127、128.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另 有證人林佳良、劉享鑫、蔡秉欣、吳嘉興、黃敬婷、呂怡伶 、吳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09號卷第4-20、22-26、28-39 、42-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9號卷 第47-51、53-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10023919號鑑定書(警09號卷第58-59頁)、扣案物品照片 (警09號卷第75-92、94-12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警09號卷第164-181、209頁、卷末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8號卷第35-37、41-43、45、 4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 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嫌。然被告係以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錠劑、粉末為原料,與其他粉末、果汁粉研磨 調和後,製成毒品咖啡包,自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本院 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115頁),並變更起訴法條。如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陳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係與郭俊 昇共有,其係與郭俊昇共同混合、分裝上開毒品。然郭俊 昇於偵查中陳稱關於將粉末置入包裝中之行為,均僅係針 對郭俊昇另案遭查獲之20包咖啡包之陳述。而另案遭查獲 之20包咖啡包,即與如附表一編號4、5之咖啡包相同包裝 ,相同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故除被告之 供述外,尚無從認定郭俊昇與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 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 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而犯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自白, 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持有毒品而言。本 件被告對於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客觀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按上說明, 被告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第9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 為獨立之犯罪型態(立法理由參照),但以該條「犯前五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本件違 反同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言,係以意圖販賣 持有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 ,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 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 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本件經依偵審自白 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7月、6月。本 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 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事實一、二 分別扣得之毒品數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本 院卷第137、139、141頁),及其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手段類似、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1、12、14均含有第三、四級毒 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之粉末,均係 被告擬用以混合上開違禁物後伺機販賣之物品;附表一編 號2、3、16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加工做成要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103-105、110頁)。是附表一編號2至6、 16至25,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 一編號8、9、10、13、15、26、2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 ,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粉末,則係被告擬用以混合上 開違禁物後伺機販賣之物品;附表二編號5至11、13,均 係被告用以加工做成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 。是附表二編號2、5至11、13,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14、1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原料-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2 攪拌盤 1個 3 分裝湯匙 1支 4 咖啡包(GIFT)-GIFT包裝 7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咖啡包(GIFT)-GIFT包裝 25包 6 毒品原料-橙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7 毒品原料-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8 紅色不明藥丸-淡粉色排裝錠劑 14粒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9 橢圓形白色藥丸-淡粉色排裝錠劑 17粒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0 褐色膠囊 6粒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1 橘色藥丸 10粒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2 不明粉末-橙色錠劑摻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3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4 不明粉末-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5 大麻 1顆 第二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6 果汁粉 9包 17 果汁粉(開封) 9包 18 電子磅秤 3台 19 咖啡包分裝袋(PLAY) 1批 20 咖啡包分裝袋(傳說) 1批 21 咖啡包分裝袋(星座) 1批 22 分裝袋 1批 23 封口機 1台 24 分裝罐 1包 25 分裝碗 1個 26 租賃合約書 1張 27 現金 3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 240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A1至A240) 2 卡西酮類-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B) 3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錠狀) 1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D) 4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粉狀) 1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C) 5 咖啡包分裝袋(棕色) 916包 6 咖啡包分裝袋(細菌人) 446包 7 咖啡包分裝袋(龜仙人) 182包 8 研磨缽 1組 9 鋼製湯匙 3支 10 玻璃小圓碟 2個 11 密封盒 1個 12 無線網路分享機 1台 13 手提袋 1個 14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5 行動電話(有SIM卡1張) 1支

2025-02-13

CYDM-113-訴-449-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堃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1 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德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賴清旺所有印章後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受其父賴清旺授權保管而 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其知悉於賴清旺死亡後,其已無權 再以賴清旺之名義提款,卻擅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 銀行行員一時不察而交付帳戶內存款2338萬8000元,其所為 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目的是為提領 遺產以繳納遺產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父喪後,因急 於處理遺產,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無非 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 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取款憑條上賴清旺之印文,係被告持賴 清旺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述取款憑條雖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後,已 由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自A帳戶提領之2338萬8000元,經被告用以繳納遺產稅 後,已將餘款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楊勝夫律師事務所113年度律勝函字第121 2號函、借據影本各1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3份可資為證。而被告亦查無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   嫌之情形,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 一、犯罪事實:   賴德堃係賴清旺之子,賴清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賴德堃明知其未經賴清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保管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民 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持賴清旺華南帳戶存摺、印章,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冒用賴清旺 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盜蓋賴清旺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同 意辦理提款手續,由賴德堃提領賴清旺A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2338萬8000元,再轉入賴德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賴清旺之全 體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賴德堃之供述。 2 告訴人魏珮如之指訴。 3 被繼承人賴清旺除戶戶籍謄本、告訴人之母賴麗雅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

2025-02-13

CYDM-113-嘉簡-1485-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詮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4之外,其餘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 並斟酌各次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 見,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 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罪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5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23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1008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1008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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