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AWAT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AWATI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FITRIAWATI(中文名:莉雅,下稱莉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許,在其
雇主黎婷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
黎婷所有,放在房間抽屜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莉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竟利用在
告訴人家中工作之機會,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告訴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
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簡-3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