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長夾壹個
及現金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
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3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出監後月餘又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
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
符合罪刑相當。
三、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潘俊霖之財物
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黑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長夾1個(價值
1,000元)及現金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數量及價值
均不詳之行動電源1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金融卡數張
等物,為得輕易再購或申請補發之物,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64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