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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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5 年內第2 度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TPDM-113-交簡-149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 壹個、開關感應器壹個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 他人之遺失物,於拾得遺失物後,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 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關感應器 1個(價值5,000元)及 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藥品、服務證、存 摺5本等物,均得再購買或申請補發,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2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魏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許芷瑄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369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昆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 淨重0.96公克)及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昆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 月3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他 案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鑑定後,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96公克,見偵卷第64頁),又吸 食器具1組,經鑑定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 第65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簡-413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長夾壹個 及現金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 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3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出監後月餘又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 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 符合罪刑相當。 三、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潘俊霖之財物 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黑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長夾1個(價值 1,000元)及現金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數量及價值 均不詳之行動電源1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金融卡數張 等物,為得輕易再購或申請補發之物,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3642-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3051號卷第5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駛入其他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告訴人楊景翔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 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3051號卷第1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444-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2024-11-25

TPDM-113-交簡-142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支及甘蔗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鄰居關係,本應理性處理事務,並 約束自己行為,其率而持短刀及甘蔗刀攻擊告訴人許耀允頭 部,已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另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 素行非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件扣案之短刀及甘蔗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簡-3973-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3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穎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北往 南行駛,駛至該路24號前,欲左迴轉往北時,因未先駛入內 側車道,致同向行駛於其後方由告訴人黃健彥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黃健彥因而受 有左前臂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在卷足稽(見交易字卷第11至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交易-37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竣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雖曾 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 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惟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其犯罪類型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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