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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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給 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 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參加訴訟 ,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受 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是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之受判決之 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二、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 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聖達實業有限 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富百企業行(陳玟潔僅為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而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為原審被告富百企業行 之合夥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陳玟潔、 黃郁惠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合法,又其情形亦非能補正,自 不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 ,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 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楊昱辰法官(下稱楊法官)曾 為本案第一審之上級審之仲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 項、第7項規定必須迴避,且楊法官曾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黃世以個人名義因審理偏頗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 認楊法官以無法公正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楊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現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0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 ㈡、楊法官並非原審(即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案件)承審 法官,而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陪 席法官即楊法官參與之本院112年度簡聲抗第4號事件(下稱 第4號抗告事件)駁回,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全部卷宗審閱無訛,則楊法官先後參與第4號抗告事件及本 案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參與審理,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下級審」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及第7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則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楊法官迴避,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因楊法官審理偏頗對其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楊法官已無法公正審理本案云云,然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楊法官客觀上有 何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楊法官執行 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利益,復未釋明楊法官與本件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 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 官楊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1

ULDV-113-聲-44-20241011-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彗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月4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就所提出「峰哥台南牛肉湯」之薪資袋部分,112年7月、8月、 9月、10月、11月、113年3月之薪資袋所列應扣金額之「前借 款」應計入薪資;「斗六火鍋世家」之薪資袋所列應扣金額之 「預支金額」應計入薪資,故應更正並再提出聲請前兩年內收 入表。 ㈥提出111年6月4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6月4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NEC-3197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 廠牌、型式、排氣量之二手車車價資料(得以網路查詢資料為 佐證)。 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應陳報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 償之債權數額。 提出與債權人黃惠蘭,於法院成立調解之文件影本。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0-09

ULDV-113-消債更-126-2024100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後,惟因本件仍有事 實待釐清,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09

ULDV-113-簡上-28-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石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宸安即林美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532,8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原告僅繳 納500元,尚不足15,74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09

ULDV-113-訴-611-2024100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熊望伸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貸款,其先拿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的頭期款給上訴人,後來說要代辦費,上訴人才 匯款回去。上訴人想說錢與車都在上訴人手上,認為簽本票 合理才簽。另一張是汽車買賣合約,他們跟上訴人說是要拿 到監理站辦理,上訴人就不能賣給其他人,上訴人只有簽買 賣契約書、本票而已。其他的蓋章、後面簽名都是他們自己 作業。雙方約定車子賣完後,尾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 對方的公司,至於他們如何貸款,上訴人都沒有介入,如何 匯款上訴人也不清楚,也未曾繳過所謂的分期付款!之後陸 續有人向上訴人催收繳款、說要拿60萬元違約金等,上訴人 才知被騙。後來上訴人在臺中的彰化銀行領款幾十萬元,對 方也拿走、上訴人有去車子集中場,但不同意對方的條件, 沒過多久,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就被賣掉了。上訴人不認識證人王俊欽,沒有 售後買回這件事。原審證人說詞都在推卸責任,上訴人沒有 簽署任何授權書面文件。  ㈡上訴人未接觸過被上訴人,僅按電話告知將汽車照片、行照 、身分證正反影本傳真給他們,讓他們去賣,上訴人不清楚 如何運作。系爭車輛被賣掉,上訴人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還要付違約金,這沒有道理。  ㈢對於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鑑價103,000元無 法接受,沒有親眼檢看車況,如何能鑑價?訴外人順益汽車 曾說如系爭車輛舊換新的話,可折抵42萬元,或跟上訴人以 38萬元買回,怎可能如鑑定報告所稱值10多萬元而已,且合 約書也記載車價30多萬元、核貸也是30萬元,鑑定報告根本 不實。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都是不實,上訴人是被騙的。相關 的維修紀錄,可證當時系爭車輛車況良好,請求再次鑑定系 爭車輛的價格。且怎麼會過戶與競標同一日,況系爭車輛一 直在彰化,可能為議價而非競標,另外也沒提供競標底價及 相關資料。  ㈣無法認同原審判決全然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件利率非 如表面所示11%,加上其它費用利率絕對超過20%以上。這種 融資暴利公司,既無須受銀行法管束,16%、20%灰色地帶高 利貸利率,橫走法律邊緣,巧立名目自定合約,政府絕不可 坐視其製造社會亂象,欺壓弱勢等語。 三、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稱原欲出售系爭車輛,而非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 不爭執其帳戶確有被上訴人匯入25萬元。惟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認有簽買賣契約書,且根據汽車銷售 合約書,上訴人係買方而非賣方,其所稱買賣契約書究竟何 在?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稱未曾簽發本票,且未見過對保之證人林阿旺 。嗣改稱當時在雲林監理站簽約要賣車,證人林阿旺沒有帶 錢等語。復於上訴後自認本票確係其所親簽,且亦認識證人 林阿旺。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致,況按經驗法則,豈有 車輛出賣人須簽發本票之例?上訴人並非不諳世事,且擔任 事業負責人多年,殊難想像其對車輛交易實務會有如此重大 誤解。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間出廠,至109年間市價仍約40 至50萬元,且順益汽車告知若以舊車買新車可折抵42萬元, 或願以38萬元買回,絕不可能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估值103,000元,該鑑價結果甚有可疑等語。惟前開 說詞邏輯之矛盾一望即知,係臨訟置辯,任意拼湊,且其所 稱系爭車輛於109年間市價,亦未見提出證明,又系爭車輛 拍賣時,里程數已達255,641公里、車内有異味及異物附著 、底盤機件亦有生鏽情形,顯見上開鑑價非無根據,並無絲 毫不實。上訴人僅憑空臆測,要求再行鑑定,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吳宙育及買受人、再次鑑定系爭車輛之 價格,皆係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卻無釋明例外得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且訊問證人部分,應證事實 卻未見說明,難免摸索證明之嫌、就所稱買受人未具體表明 係何人,復未提出所謂買賣契約書,泛稱有此買賣契約、買 受人存在;又其主張鑑定價格不實,除未具體指摘鑑定究有 何不實,亦未具體提出所認合理估值之依據、何以未請求調 查順益汽車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員,究有無此情,堪值懷疑, 以上於法殊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第447條第 3項之規定,應駁回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99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 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於109年1月3日僅受償113,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為證,並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 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 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賣、競標資料等以證明其上 開主張之情節為真正,然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領牌日期102年4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進 廠維修之情況為何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間 之價額為43萬元一事為真,何況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委外強制拖車資料附卷 可考,而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上開鑑定有何錯誤或不妥,亦未 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可採,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再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有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附卷可考,復有證人黃 文森、黃俊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車輛於10 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要乏所據,尚不足採信。至上訴 人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 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 賣、競標資料等,惟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元,並於同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復主張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繳納貸款一事,因斯時 伊住在臺北,根本沒有去繳款,請被上訴人提出繳款證明, 並聲請調查繳款資料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 2月13日起,僅繳款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等語,業據其提出 繳款明細為證,而衡情貸款分期款之繳納通常係由貸款本人 或委託他人為之,且此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可採。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 惟就此變態之事實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 人聲請調查繳款資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聲請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是要賣系爭車輛,證人林阿旺所述不實,且 不具對保資格,伊沒有簽名,請他提出當時的錄影光碟。另 證人王從武無資格當證人,因伊沒有跟證人王從武接洽過, 而係跟陳小姐對談,故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伊是被騙賣車 才簽名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卷附汽車銷售合約 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和潤企業( 股)-分期徵信報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對保人員具結書、和潤企業分期 進件首頁、系爭本票等所載文義,及證人王俊欽、林阿旺、 王從武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證人王從武提供之對保照片所 示內容相悖,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 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陳小姐之真實 姓名及住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本院自難通知該人到庭 作證。    ㈣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1,989元, 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熊望伸 107年11月9日 25萬元 108年5月14日

2024-10-07

ULDV-113-簡上-51-2024100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紀正豪 被 上訴人 廖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上訴人因故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因不諳法 律程序,未提出書面答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名義詐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6,000元至上 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云云,惟系爭帳戶並非提領一空 ,而是依被上訴人所訂如數轉售泰達幣,被上訴人並未陷於 錯誤,僅為雙方同意之虛擬貨幣買賣,且泰達幣目前價格走 勢上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何來賠償可言。本件純屬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上訴人亦如數交付,並無詐 騙之情事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取財,致被上訴人因受有306,000元損害,並非 事實,本件純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上訴人亦如 數交付,並無詐騙之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4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佐,而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前於101年 間因進入詐騙集團海外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 取財以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罪刑確定,經此判刑經驗,顯見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人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上訴 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吳庭廉,係為讓吳庭廉將 操作遊戲幣的分紅匯入系爭帳戶,然領取分紅僅需提供帳戶 即可,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領取分紅需將系爭帳戶、金 融卡,甚至網路銀行帳號交予吳庭廉使用?上訴人輕率將其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幫助吳庭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系爭開帳戶確有 作為操作遊戲幣使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遽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6,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7

ULDV-113-簡上-57-2024100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呂威城 被 上訴人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地號之面積五四點七一平方 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點 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 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4.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起訴請求依各共有人現在占有 使用情況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原審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1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成果圖)分割系爭 土地,上訴人取得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致無法聲請水電 ,希望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對外聯絡之通道且分割後面積未 減少即可,並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複 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如依上訴人所要求方案分割, 被上訴人已興建之建物將會被拆除,希望能以不拆建物之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在原審已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審成果 圖分割,則原審判決依原審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A面積1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分割如依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本案成果 圖),即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 上訴人則主張採用原審成果圖分割。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有下述四個分割方案, 究應採用那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㈠原審成果圖(已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更正之113年8月20   日複丈成果圖)。 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本案成果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土地狹長僅東南面臨路,若採一分為二方式分割,如分 左右則土地顯得更細長,不利土地之利用,並且會拆除被上 訴人房屋之大部分,被上訴人損失更大。如分前後會有一方 為袋地,衍生日後通行問題,均顯有不妥。  ⑵上訴人分割後僅要求一條埋設管線之通道達到路面,便於日 後埋設水電管線,其要求僅為最小之通行範圍,並為現實之 需要,且免日後再生通行之要求,實為可採之方案。  ⑶被上訴人於本案土地所搭建之房舍下為磚頭水泥牆、上為鐵 皮瓦牆,其為臨時性之建築物,拆除容易且損失小,又被上 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接壤同段六二四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 亦有持分,將來可以合併編號B部分使用。  ⑷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本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較為公平妥適。原審採原審成果圖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 ,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 併予廢棄。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 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07

ULDV-112-簡上-54-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楊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 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次所聲請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法庭開庭錄音光 碟,現因不明原因故障,又因上開案件現上訴中(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為利該件訴訟,為 此請求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04

ULDV-113-聲-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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