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金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駁回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部分外,
予以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
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債務問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相對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對抗告人在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又抗告人前經心臟心導管手術後,須視恢復狀況再
行決定何時返回職場,換言之,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工作收入
。抗告人名下財產亦僅有上開商業保險保單債權,別無其他
財產,若任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只有永豐銀行得以受
償,將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抗告人名下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
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倘若不進行保全處分,則
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能遭部分債權人即永豐銀
行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原裁
定認定無保全急迫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
於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乃個別債權人實現
權利之程序,與清算程序係債權人集團性實現權利者不同,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
普通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無論其係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均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以限
制其權利之行使(司法院99 年 11 月 29 日廳民二字第 09
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2 號】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抗告人遭其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1月10日北院英112司
執字第436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5萬
3,306元,及其中23萬2,685元自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
,02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有該
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
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
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抗告
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
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聲請,就系爭債權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部分,應予准許;就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
請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之系爭債權,
若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獨受分配,將影響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債權之必要,原裁定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自無理由,爰駁回
此部分之抗告。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
於系爭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部分,即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3-消債抗-2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