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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及第「、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賈丞佑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本案詐騙集團雖在網路上佯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考量現今詐欺手法多變,被告 僅負責依「牛魔王」、「嗯嗯」等人指示前往取款,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部分,容有誤 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中暱稱「牛魔王」、「嗯嗯 」、「55688」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陳志誠」、「黃靜怡」、「天河 客服專員」對告訴人劉秀聰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不思正途謀財,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 作證、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14日「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之「馬富和」署名1枚。 2 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賈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丞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伺劉秀聰觀之點擊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暱稱「陳志誠」、「黃靜怡」接續佯稱:加入投 資計畫,每天開市獲利6%至8%云云,並提供天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軟體下載,致劉秀聰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嗣劉秀聰接獲警察通知始知遭詐騙,「黃靜怡」仍 持續要求劉秀聰加碼投資,劉秀聰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 表示投資新臺幣50萬元;賈丞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12分許,至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五街( 地址詳卷)劉秀聰居處1樓前,向劉秀聰出示偽造天河公司工 作證【記載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 證】,向劉秀聰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天河 公司(存款憑證)【記載天河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馬富和署 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劉秀聰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賈丞佑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劉秀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丞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 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1張 2 本案工作證 1張 3 iPhone 8手機 1支

2024-12-03

SLDM-113-審訴-1616-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甲○○(暱稱『利浦 非』)」,補充為「甲○○ (暱稱『利浦 非』,由本院另行審結)」。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竹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3.犯罪態樣:  ⑴本案推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趙紅兵(茉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杉本來了」、「Jessie 」、「3號客服專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謝旻君施用詐 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謝旻君本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及監控手,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審理 時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帆布商、月薪約新臺幣4至5 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謝旻君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往欲收取款項,共同被告甲○○ 向警員謝旻君出示偽造之之工作證、收據後,經警方逮捕,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 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 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余辰瑋,單位為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竹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利浦 非」)、黃竹強(暱稱「獵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Jessie」、「老周」 、「3號客服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竹強擔 任司機及監控手。甲○○、黃竹強、「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杉本來了」、「Jessie」、「老周」、「3號客服 專員」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3號客 服專員」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0萬元。甲○○、黃竹強則經「 趙紅兵(茉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Ameritra de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余辰瑋」)、收據(上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及余辰瑋署押各1枚),再由黃竹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於上開時、地到場,由黃 竹強負責在附近監控,甲○○則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甲○○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余辰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甲○○ ,再循線攔查並逮捕黃竹強,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甲○○持用手機、黃竹強持用手機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竹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犯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尚有被告甲○○及黃竹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務 報告、假投資詐騙相關資料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2及193號數位採證報告及 擷取結果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趙紅兵( 茉莉)」、「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SLDM-113-審訴-1430-20241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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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國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壹瓶、易口舒無糖 薄荷錠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國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及易口舒 無糖薄荷錠1盒(共價值新臺幣20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宗霖,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俞國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舊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妮維雅男士止汗 乳液瞬間酷」1瓶、「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03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藏於 口袋內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謝宗霖發覺本案商品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收銀台銷售查詢資料1件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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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被 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前有多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林毅峰 ,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該共同正犯實際分配之犯 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與該共同正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價值 犯罪時間 1 電線(規格:22平方) 1卷 新臺幣(下同)1萬120元 民國112年6月14日 2 電線(規格:14平方) 1卷 6,555元 3 電線(規格:8平方) 1卷 3,680元 4 電線(規格:5.5平方) 4卷 1萬396元 5 電線(規格:3.5平方) 2卷 3,404元 6 電線(規格:2.0平方) 10卷 1萬4,490元 7 電線(規格:1.6平方) 2卷 1,932元 8 電線(規格:1.2平方三芯) 1卷 2,573元 9 電纜線(規格:8平方三芯) 20米 2,300元 10 電纜線(規格:5.5平方三芯) 20米 1,600元 11 電纜線(規格:3.5平方三芯) 20米 1,200元 12 電纜線(規格:2.0平方三芯) 20米 800元 13 廢電線 40公斤 5,000元 14 廢電線 300公斤 4萬5,000元 112年6月1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40分許、6月18日3時 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00號林毅峰居所倉庫,共同竊得電線22平方1捲、14平方1 捲、8平方1捲、5.5平方4捲、3.5平方2捲、2.0平方10捲、1 .6平方2捲、1.2平方三芯1捲、8平方三芯20米、5.5平方三 芯20米、3.5平方三芯20米、2.0平方三芯20米、廢電線40公 斤及廢電線300公斤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9,050元)。 嗣林毅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毅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毅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淡水區崁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7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不詳之人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2-202411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 簡易判決處刑)及不知情之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和利瓦斯行」,與 告訴人楊雙斌互不相識,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 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 行,因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 下車與其理論,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 得出入之馬路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 貶損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依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聽聞 告訴人按鳴喇叭後,即持木棍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 ,要求告訴人下車,隨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告訴 人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始出言「你去報(臺語)」、「幹 你娘,車停這樣,還報警勒」等語,可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行為,時間上應屬可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審易-1645-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器物」,更正為「高腳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高腳椅告訴人丙○○臉部及身體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徒手、持高 腳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前有數次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腳椅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高腳椅係被告所有, 且該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丙○○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 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徒手及不詳器物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雙肩、右上臂、右肩胛、右腹 部、右下肢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地址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同在一地點出現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7-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繹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繹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鎮00 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洪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⑵聲請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招攬 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以審理。   2.犯罪態樣:  ⑴被告以「泰8娛樂城」為賭博場所,且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 年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該處聚眾賭 博以牟利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 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 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哲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 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供作本案聯繫賭博事宜所用,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月可獲得之報酬平均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而本案被告經營「泰8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依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5個 月,每月平均獲取4萬元之報酬為計算,可知本案被告共獲 取之報酬共6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廠牌Apple,紫色,型號iPhone 14 Pro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洪繹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繹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哲哥」之人共同基於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先由洪繹傑向「哲 哥」取得博奕網站「泰8娛樂城」博奕網站   (http://XQ1.TG888.WS)之股東權限,招攬劉庭逸(另為 警偵辦中)等人為旗下總代理商,再透過其等所有之智慧型 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以接受不特定人 下注簽賭,洪繹傑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做為賭博營利交 易帳戶。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之輸贏為賭 博標的,賭客可在上開網站內,任意選擇下注隊伍,再依網 站公告之賠率下注,賭客以上開賭法下注押中者,可依賭博 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資悉 歸賭博網站所有,洪繹傑再依賭客下注之金額,與劉庭逸共 同抽取數目不等之佣金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回帳予綽號哲 哥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繹傑之自白。 (二)證人劉庭逸之證述。 (三)被告所持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四)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8-202411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826號 債 權 人 黃郁惠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9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業已自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在臺中市西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 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27

CTDV-113-司執-79826-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盧寶珠」,均更正為「盧寶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暱稱『778』之人」,更正為「暱稱『七 七八』及『雞腿堡(松棋 勁辣』之人」。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23行「、洗錢」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盧寶珠」,更 正為「盧寶姝」。  2.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御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七七八」、「雞腿堡(松棋 勁辣」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芸」、「萬盛 國際-官方中心」對告訴人盧寶姝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面交,而未 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本案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即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依被告 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盧寶姝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7月2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經辦人「張景淯」印文及「張景淯」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上府經理,部門為外務部。 4 偽造之「張景淯」印章 1個 5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外派員,部門為外務部。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   被   告 李御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寶珠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自稱 「陳秀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盧寶珠詐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盧寶珠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月4日,計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66萬元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 辦),嗣盧寶珠察覺受騙,於113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惟 該詐騙集團續以「要補款團購股票」云云,要求盧寶珠交付 110萬元,盧寶珠遂佯予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面交款項。李御安加入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中暱稱「778」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御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景淯】),並攜帶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有「張景淯」 之簽名、印文)前往上開咖啡店,待同日10時10分許,李御 安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欲向盧寶珠收取款項時,旋遭旁埋伏之 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分 別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張景淯」印章1顆,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 得逞。 二、案經盧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御安於羈押審理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盧寶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他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2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1張偽造收據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李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3-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寶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含排尺肆支、搬風骰壹個、骰子參顆)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1次400元」, 更正為「每一將抽頭金上限4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罔顧法治,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湖簡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實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 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犯之虞,是 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麻將1組(含排尺4支、搬風骰1個、骰子3顆),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賭客林振威、 鄭睿騏、陳麗卿、林玉霞所述,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分別為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 玉霞所有,應由移送機關另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被   告 盧寶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6時許,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 林玉霞,以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 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一台再加 50元,另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1 次40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盧寶玲所有;嗣經警獲報,前往 現場經盧寶玲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查扣牌尺4支、搬風1 顆、骰子3顆、麻將1副、抽頭金300元、賭資2400元(陳麗卿 )、賭資600元(林玉霞)、賭資350元(林振威)及賭資1950元( 鄭睿騏)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查獲上情,係以玩家4人輪流作莊,以每底200元、每台50元方式對賭,每將抽頭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玉霞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5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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