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被
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前有多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林毅峰
,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該共同正犯實際分配之犯
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與該共同正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價值 犯罪時間 1 電線(規格:22平方) 1卷 新臺幣(下同)1萬120元 民國112年6月14日 2 電線(規格:14平方) 1卷 6,555元 3 電線(規格:8平方) 1卷 3,680元 4 電線(規格:5.5平方) 4卷 1萬396元 5 電線(規格:3.5平方) 2卷 3,404元 6 電線(規格:2.0平方) 10卷 1萬4,490元 7 電線(規格:1.6平方) 2卷 1,932元 8 電線(規格:1.2平方三芯) 1卷 2,573元 9 電纜線(規格:8平方三芯) 20米 2,300元 10 電纜線(規格:5.5平方三芯) 20米 1,600元 11 電纜線(規格:3.5平方三芯) 20米 1,200元 12 電纜線(規格:2.0平方三芯) 20米 800元 13 廢電線 40公斤 5,000元 14 廢電線 300公斤 4萬5,000元 112年6月1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40分許、6月18日3時
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00號林毅峰居所倉庫,共同竊得電線22平方1捲、14平方1
捲、8平方1捲、5.5平方4捲、3.5平方2捲、2.0平方10捲、1
.6平方2捲、1.2平方三芯1捲、8平方三芯20米、5.5平方三
芯20米、3.5平方三芯20米、2.0平方三芯20米、廢電線40公
斤及廢電線300公斤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9,050元)。
嗣林毅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毅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毅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淡水區崁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7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不詳之人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39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