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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育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4-岡補-31-202501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1號 聲 請 人 李欣倢 相 對 人 陳緯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PCDV-113-司票-14601-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王聖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私人土地前時,因起步未 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李和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估修 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44,284元(其中工資費用20,974元、零件 費用23,31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44,284 元。  ㈢另原告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私人土地前時,因 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李和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 害;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44,284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南陽公司北台南服務廠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原告公司原 始憑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44,284元,已如前述,惟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 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 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 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 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10年8月(西元2021年8月),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113年7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3年, 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110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5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310÷(5+1)≒3,88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3,310-3,885) ×1/5×(3+0/12)≒ 11,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10-11,655=11,655】。從而,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32,629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20,974元+零件11,655元=32,629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李和紜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32,629元,即為被保險 人李和紜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李和紜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2,6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 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TNEV-113-南小-1723-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 上訴人 陳貴鴻(原名:陳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原合租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資共同經營雞蛋糕店( 下稱系爭商店),詎被上訴人竟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單 獨承租系爭房屋未遂,又侵占伊之租金、押金、水電費用新 臺幣(下同)1,200元、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另於11 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 元,且不戴帽子、手套、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 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受 有商譽損失6萬元,復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伊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 改聯絡電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向伊表示退出系爭商店之經營,旋即於兩造未同時在店內 時,私自拿走零用金及搬走大量如瓦斯爐具、攪拌機、鼓風 機、電子秤等生產設備,致系爭商店於111年7月15日至23日 共計8個營業日無法營業。然111年7月之租金已於月初交付 房東,本應營業至月底,於111年8月方提前終止租約,伊為 降低損失,遂向家人借款購買缺少之生產器具設備及原料, 而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恢復營業共計6日,此期間係由伊 自行營業,自無私吞營收之情。況縱認111年7月25日至30日 仍屬兩造共同經營期間,兩造原約定一人上班1週,營收均 分,若一方請假由代班者取得80%之營收,而上訴人於7月份 僅上班1週,上開期間應屬伊代班,伊得取得80%之營收,以 此與111年7月15日至23日因上訴人無法營業,導致伊無法取 得50%之營收相抵,伊取得之營收尚有不足。另原告所指紅 豆餡為販售當日上午購買,下午製作販售,並無過期,伊更 無上訴人所指不注重衛生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之舉。關於GOOG LE商家認證碼,伊當時已拍照貼在兩造之LINE對話,系爭商 店係共同經營,何來私自輸入一說,上訴人為系爭商店GOOG LE商家帳號之擁有者,上訴人可自行修改聯絡電話,GOOGLE 寄來的密碼函也有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前為此向伊所提之侵 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以單獨承租系爭 房屋等語,然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未果(見原審卷 第11頁),即難認上訴人有因此受何損害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租金、押金、水電費用1,200元及 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等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自陳其於表示退出經營後有把系爭商店內之器 材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 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 上開期間恢復系爭商店之營業(見原審卷第68頁),然上訴 人除就系爭商店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所得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外 ,另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於111年7月15日跟被上訴人表示退出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難認上訴人與系爭商店於 斯日後之營業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7月份租金 已繳納,為降低損失而自行繼續經營,並收取自行營業期間 之所得,合乎常情,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不法可言,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店營業期間不戴帽子、手套 、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 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使其受有商譽損失6萬元 等語,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 ,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就雞蛋之處置、保存方法有歧見之事 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店商譽 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其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 改聯絡電話等情。然被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系爭商店之GO OGLE商家認證碼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私自輸入 商家認證碼之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商店GOOGLE商店 帳號之擁有者,有更改聯絡電話之權限,且已自行更改系爭 商店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難認上訴 人有何無法更改系爭商店聯絡電話之情或有何損害可言,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㈦準此,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 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3-簡上-432-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紘 具 保 人 陳緯哲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典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緯哲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永紘詐欺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提出7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 ;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前揭刑事裁定與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  ㈡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等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惟具保人亦未從之,此則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此外,被告現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 四、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CDM-114-聲-47-20250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趙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1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桿 前因行駛疏忽肇事追撞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該 保車受損,經臺南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系爭 保車經交予日佑汽車材料行估價修理,工資費新臺幣(下同) 16,0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共33,000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保車受損照 片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0日 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612910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撞擊系爭保車,顯 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復,費用為 工資16,000元、零件17,0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為 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000÷(4+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7,000-3,400)×1/4×(7+9/12)≒13,6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7,000-13,600=3,400】,加計無需扣除折舊工資1 6,0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 400元(計算式:3,400+16,000=19,400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4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0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59即5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1

TNEV-113-南小-1563-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杰        陳緯哲        謝坤伸        謝嵎越  朱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嵎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下稱被告5人 )與少年林○宏、胡○秝、陳○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下合稱曾凱杰等人,合計騎乘13部機車),明知 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競速狂飆、闖紅燈、併排行駛、任意變 換車道、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 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1日2時49分許至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進行集結,並以拆卸或其他不詳方 式遮蔽車牌以防警方查緝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帶領曾凱 杰等人,開始自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至中安路左轉、中安 路左轉過勇街、過勇街左轉過雄街、過雄街右轉鳳頂路、鳯 頂路左轉王生明路、王生明路左轉中山路、中山路左轉體育 路、體育路右轉立志街、立志街左轉五權南路、五權南路左 轉國泰路二段、國泰路二段右轉青年路一段、青年路一段左 轉中山西路、中山西路接建國一路、建國一路左轉大順三路 、大順三路右轉中正二路、中正二路左轉五福一路、五福二 路左轉文橫二路、文橫二路左轉新田路、新田路左轉中山一 路、中山一路右轉三多三路、三多四路左轉自強三路,曾凱 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於上開期間則各騎乘 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如附表所示路段,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 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凱杰、陳緯哲、謝嵎越、朱柏勳於警詢 及偵查中、謝坤伸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柏謙偵 查中具結、少年林○宏、胡○秝、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妍蓁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行車路 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 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 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 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等5人在道路上 有如附表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5人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674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犯罪 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5人雖為成年人,且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少年林○宏、 胡○秝、陳○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宏、胡○秝、陳○順為少年,難認被告有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興起,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夜間時段,各駕駛附表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以附表所示之行駛方式,行經在上開易生交通事故之市 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永章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騎乘機車車牌 違規行為 違規路段 1 曾凱杰 NHT-0167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高雄市小港區(下同)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2 陳緯哲 MFL-2512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3 謝坤伸 567-THN號 闖紅燈、行駛快車道 孔鳳路往高松路 4 謝嵎越 MLG-6278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孔鳳路與桂陽路 5 朱柏勳 307-MBF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2025-01-20

KSDM-113-交簡-168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凌偉華、石智盛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 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房屋內各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 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 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國州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12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 所在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共3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4 4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而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傅承 緯、陳緯倫依序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等節,經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D卷㈡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凌偉華、石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卷㈠第311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 (A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 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種類、數量或範圍 ,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並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法行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至本案房屋行竊係與同案被告石智 盛、被告一同前往,當天原本說是去要債,按了門鈴後 就直接進入,門怎麼開的伊不清楚,伊等3人均有進去 ,沒有找到人就出來了,同案被告石智盛、被告出來時 都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D卷㈡第92 至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智盛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上次審理時稱本案房屋鐵門是伊拿 萬用鑰匙開啟,各分租房間房門係被告開的是照實講的 等語(D卷㈡第198至200頁)。   3、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石智盛行 走在前、身上有一個斜背包,同案被告凌偉華保持一段 距離跟在後方,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被告亦保持一 段距離走在最後,亦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A卷第56 至57頁畫面編號2、3),惟渠等於112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至同日13時7分許方離開,且 離開時被告有手提一袋物品(A卷第57至61頁畫面編號4 至11),該袋物品顯然係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方取得者 。佐以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屋各套房房門 喇叭鎖凹陷,有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 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附卷為憑,與前揭同案被 告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一同侵入本案房屋,渠等並以破壞各分租房 間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各套房行竊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公寓後就在玩手機遊戲,沒注 意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在做何事,也沒有進入本案 房屋,同案被告凌偉華本身就是為了討債,他因為追女 生之問題與伊有仇恨;伊跟被告石智盛也因為另案竊盜 分贓不均有仇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本案房屋係跟同案被告石智 盛、凌偉華一起去討債,同案被告石智盛說有人欠他 賭債,伊等原本已經走上去4樓,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等下來等,伊出來時拿的東西係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幫忙拿的,後來他也拿走了等語(A卷第256至259 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抵達本案公寓時沒有上去, 伊在1樓玩遊戲,是同案被告凌偉華叫伊上去,後來 同案被告石智盛又說不用上去,伊走半層而已還不到 2樓,他們拿1包東西傳給伊就拿了,伊不知道他們去 幾樓,偵訊時稱有到4樓係被告凌偉華視訊時要伊這 樣講的等語(D卷㈡第202至205頁),就當日進入本案 公寓之行動、究竟係幫同案被告凌偉華或同案被告石 智盛討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承部分說法係出 於同案被告凌偉華之「指導」,所述是否實在,即非 無疑。    ⑵、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石智 盛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至本案公寓係要找女性友人 「阿娟」,她住3樓,詳細地址伊不記得了,當時沒 有碰到就離開了(B卷第45至47頁),與被告所辯目 的係討債並不相符。又倘被告確不知悉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渠等實無必要邀集 被告一同前往後,又將竊得財物交被告協助攜帶,平 白增加犯行遭發現或竊得財物因被告因素無法取得之 風險,被告辯稱毫不知情,自不可信。    ⑶、被告又稱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有仇隙,惟本 院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陳述之真正,被告除 未於交互詰問時提出此節使證人說明,難認其所辯非 出於臨訟飾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 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叭鎖,有攝得本 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 1、84至87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存卷為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 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渠等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房房 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凌偉華、石智盛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 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 壞門鎖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㈡第149至192頁),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撫養母親(D卷㈡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 訴人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進入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被告否認有拿走任何物品,被告石智盛、凌偉 華於審理時均稱未取走任何物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 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對本案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

2025-01-20

TPDM-113-易-583-2025012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緯賀(原名:陳仁德) 葉詩語(原名:葉麗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訴外人陳逸菲即陳柔蓓於民國105年起就讀華夏科技大學 期間,邀債務人陳緯賀即陳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任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 ,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8筆共376,7 48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訴外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 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計算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 動利率計算,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一節五(二)約定,如違約 轉催收後,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加1%,並另計算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逸菲即陳柔蓓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1 13年12月9日轉列催收起,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加1%計 算利息,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7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陳緯賀 即陳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債務人 尚欠332,32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俟因訴外 人陳逸菲即陳柔蓓聲請更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 序,對訴外人陳逸菲即陳柔蓓因更生程序暫時不得請求,但 依消債條例第71條,更生程序效力不及於債務人陳緯賀即陳 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對債務人債務人陳緯賀即陳仁德、 葉詩語即葉麗雪依法得請求連帶債務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326元 陳緯賀即陳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332326元 陳緯賀即陳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326元 陳緯賀即陳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17

PCDV-114-司促-1377-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滋浩 陳緯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062、5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真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8時4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精武路由雙十路1段往進德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與復 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路段同向兩快一慢車道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而應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 外側快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適被告容滋浩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於慢車道延伸處暫停路口內,於先起步往左迴 車時,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貿然往左迴轉,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容滋浩 受有右側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被告陳緯真受有腹部挫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容滋浩、陳緯真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雙方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236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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