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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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明俊 複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廖月愛 吳裕琦 吳雲 吳淑員 吳淑滿 吳淑惠 吳淑如 張鴻貴(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子 張淑真(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淳(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琪(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絹 陳昭宏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10分宣判,惟原告具狀陳報其與原告 有續行調解之可能,並聲請再開辯論,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7

TCDV-111-重訴-67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訴-54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2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理財阿宏 」、「技術工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以凱基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創理財阿 宏」、「技術工程」。嗣「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 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 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於 同日16時51分許,將其中4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 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 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陳 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 術工程」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9萬7500元轉 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 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 030704C9ZHVIX401)至陳美玲上開MaiCoin帳號內,陳美玲 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轉出至「技 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周建中、王美 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佑元、周建中、王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凱 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合作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截圖2張、被告陳美玲與「技術工程」、「共創理 財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071026電話/網路/行動銀行 申請作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4274號函、MaiCion APP之歷史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   書、周建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美珠提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美珠提 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佑元、周建中及王美珠均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無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被告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曾佑元和解成立之匯款紀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轉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育銓及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1 曾佑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内。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51分許,將4萬8500元轉匯至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周建中 【即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將9萬7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3 王美珠 【即113年度偵字第24859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30704C9ZHV1X401)至陳美玲 MaiCoin帳號內。 陳美玲依指示轉出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2024-12-26

TNDM-112-金訴-1728-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檢察官 李政賢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__,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提起公訴,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4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2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理財阿宏 」、「技術工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以凱基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創理財阿 宏」、「技術工程」。嗣「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 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 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於 同日16時51分許,將其中4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 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 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陳 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 術工程」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9萬7500元轉 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 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 030704C9ZHVIX401)至陳美玲上開MaiCoin帳號內,陳美玲 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轉出至「技 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周建中、王美 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佑元、周建中、王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凱 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合作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截圖2張、被告陳美玲與「技術工程」、「共創理 財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071026電話/網路/行動銀行 申請作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4274號函、MaiCion APP之歷史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   書、周建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美珠提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美珠提 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佑元、周建中及王美珠均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無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被告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曾佑元和解成立之匯款紀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轉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育銓及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1 曾佑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内。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51分許,將4萬8500元轉匯至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周建中 【即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將9萬7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3 王美珠 【即113年度偵字第24859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30704C9ZHV1X401)至陳美玲 MaiCoin帳號內。 陳美玲依指示轉出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2024-12-26

TNDM-113-金訴-1177-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1586、158 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3、23570、36354 、4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餘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美玲」之友人以其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轉帳 給她等語為由,向陳昱餘商借金融帳戶,除請陳昱餘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外,還要 求陳昱餘需前往設定轉出之約定帳戶。陳昱餘依其智識程度 ,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 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況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一旦提供予「陳美玲」,將無法控制 「陳美玲」如何使用該帳戶,加以其對「陳美玲」真實身分 並不清楚,遑論對「陳美玲」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 經濟、信用狀況明確知悉,況如「陳美玲」僅需帳戶供收取 他人匯款,實無必要特別要求陳昱餘多次設定「轉出」之約 定帳戶,「陳美玲」也對此也無任何解釋或說明,陳昱餘參 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 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 見「陳美玲」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之不法份子,其商借金融 帳戶資料,恐係將詐騙贓款匯至陳昱餘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 帳戶提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陳昱餘不顧帳戶恐遭實 施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反正帳戶內沒 錢隨便「陳美玲」使用之無所謂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在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 ○○○○○社(現已歇業)內,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美玲」,並依「陳美玲」指示, 先於111年9月6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申 辦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同時設定約定轉出帳戶3組,離去時 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美玲」使用。嗣陳昱餘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再度依「陳美玲」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增設定約定轉出帳戶2組,供「陳美 玲」能大量、快速從本案帳戶匯出金額。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開陳昱餘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餘(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美玲」使用乙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陳美玲」是我朋友,她說因為信用不好沒辦法使用帳戶,有 人要匯錢給她,要向我借帳戶,我才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她,我是被她騙的;是我的帳戶沒錯,但我不曉得「陳美 玲」拿去做壞事,當初她也是欠我錢,我在偵查中沒有認罪 ,我只是承認帳戶是我的,沒有承認去犯罪,我否認犯罪, 且不曉得被害人被騙的經過,我全不知情,詐騙的人不是我 本人;設定轉帳是我公司要用到的,我當時開愛玩客棋牌社 ,後面還有其他的股東,帳戶本來是要用來轉帳給股東用的 ,後來公司發生問題就沒有做了,當時剛好「陳美玲」要用 本子,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我想說沒有關係,我也沒有用到 ,借給她用來轉帳,我沒有拿到好處,她還欠我幾千元,我 從來沒有懷疑過會有問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在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街0號3樓之○○○○○○○社(現已歇業)內,將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美玲」,並 依「陳美玲」指示,先於111年9月6日某時,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同時設定 約定轉出帳戶3組,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 美玲」使用,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再依「陳美玲 」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增設約定轉出 帳戶2組;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以此 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19至21、49至51頁,原審審訴卷第54至55頁),核與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等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見偵一卷第9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 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辦金融卡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之辦理資 料(見原審審訴卷第65至77頁)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 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 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 ,被告否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並以前詞置辯。惟: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 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 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 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 「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 ,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 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 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 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 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近60歲,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自己經營服務業,小孩都已成年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 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 人,甚有自己經營商號之經驗。此外,政府數十年來在各 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民眾因急欲 用錢而誤信他人以提供貸款、工作、投資機會或其他賺錢 名義之說詞,因而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 具之新聞消息,據此以論,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 求職、申辦貸款或覓找賺錢機會,均應避免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更不得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 否則極易遭從事詐騙不法分子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3.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偏重於使用人得將帳戶內款 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無法透過網路銀行交易功能 取得現金,而審之「陳美玲」依被告所陳債信不佳之經濟 困窘狀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陳美玲」當時沒有做生 意,只說她朋友要轉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9頁 ),堪認「陳美玲」係出於生活需求才商借本案帳戶,衡 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不多,被告僅出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 滿足「陳美玲」需求。況如「陳美玲」果有匯款至其他帳 戶之需求,大可請欲匯款給其之友人逕匯入該金融帳戶, 實無迂迴透過本案帳戶再以被告名義轉匯之必要,據此以 論,被告應知其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美玲」 之必要。更甚者,「陳美玲」不但索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更不斷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設定 約定轉出帳戶多達5組之譜,顯見「陳美玲」欲藉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於短時間內以隱密方式將款項大 量轉出,此顯與「陳美玲」所述其債信不佳之經濟困窘狀 態不符。從而「陳美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 使用並配合至少2次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稍具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即可察覺可疑之處。被告當知「陳美玲」極有可能 涉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可能,其將本案 帳戶交予其使用,恐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 斷點之工具。被告泛辯稱其於行為時未對「陳美玲」起疑 云云,委難採憑。   4.又被告雖辯稱「陳美玲」為與其相處多年之友人,基於對 朋友信任才出借本案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我認識「 陳美玲」僅約2、3年,雖知道該人叫「陳美玲」,但不知 悉聯繫方式,迄今亦無法找到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被告對「陳美玲」真 實身分實不清楚,「陳美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顯已 溢脫一般生活需求,業如前述,而被告甚未質問「陳美玲 」為何會有大筆金額匯入(見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從 而被告對其所辯因信任「陳美玲」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 節,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且由被告於原審自承:本案 帳戶內沒有錢,「陳美玲」如何使用我都沒意見,只是我 沒想過這樣叫洗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0至111頁), 亦足佐證被告對於「陳美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 ,縱使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 任。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陳美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之情形下,抱持反正本案帳戶內無自己存款之心態「陳美 玲」如何使用亦不在乎而交付,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 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 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 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 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3293 號、第23570號、第36354號、第40699號),與本案起訴 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給予被告充分辯論,基於審判 不可分,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 侵害附表一各被害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自承:我真的不曉得, 我這兩天才知道有詐欺案件,我只好承認,我承擔,我承 認犯罪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及本院 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供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認罪,我只 是承認帳戶是我的,沒有承認去犯罪,我否認犯罪;我認 為我再辯下去檢察官不會相信我,我只好承認,但我是承 認帳戶是我的,我沒有承認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117、11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 自白犯罪,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 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從事服務業(自己經營)、需扶養70歲兄長、小孩已成 年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 、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參與程度、被害人等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犯行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供任何證據相佐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書華移送併 ,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有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 fairy」、「黃雨欣(大華)」及「永威投資-游經理」等帳號,向廖有添佯稱:可操作股票內線平臺、「永威」、「喬安金」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 60萬元 2 許家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起,以LINE暱稱「Gwen周佳怡」之帳號,向許家豪佯稱:可操作「ACY」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許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 40萬元 3 蔡雨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baby瑤詩王」之帳號,向蔡雨展佯稱:可操作「XM」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蔡雨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 45萬元 4 葉哲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上午5時2分許,分別以虛假投資簡訊及LINE暱稱「黃雨欣」、「喬安金客服專員」等帳號,向葉哲佑佯稱:可操作「喬安金」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葉哲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 65萬元 5 黃建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6日起,以LINE暱稱「琳琳」之帳號,向黃建發佯稱:可操作「亨利國際資本」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 6 李駿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前,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李駿榤與其聯繫,並向李駿榤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駿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7 黃維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9月初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黃維成與其聯繫,並向黃維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維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廖有添 ①111年9月30日警詢(偵一卷第31至34頁) ②112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訴卷第45至46頁) ③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判程序(原審審訴卷第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9至40、47、61至68、83、87至105頁) 2 許家豪 111年10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31至38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5、61至63、79、83至84、87至101頁) 3 蔡雨展 111年10月28日警詢(偵三卷第13至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9至41頁) 4 葉哲佑 111年10月4日警詢(偵四卷第25至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31至35頁) 5 黃建發 111年10月7日警詢(偵五卷第25至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3、29至32、55至57、65頁) 6 李駿榤 112年3月8日警詢(偵六卷第13至1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六卷第19至23、57至90頁) 7 黃維成 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6日警詢(偵七卷第25至37頁) 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39至101、105至154、157至158、161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99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3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博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以賴廷鋐、蕭海斌 、郭信凱、蔡政杰、鄭至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之動態。鄭博兆與賴 廷鋐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發布「賴憲 政」投資股票廣告,適梁麗美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賴憲政」、「陳美玲」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向梁 麗美佯稱可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票軟體 獲利云云,並要約梁麗美於112年9月25日,在梁麗美位於彰 化縣00鎮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嗣鄭博兆接獲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 許,前往梁麗美住處附近監控,但因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之車 手沒有前往現場,集團成員復與梁麗美改約隔日收取款項而 未遂。 二、案經梁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 證人即告訴人梁麗美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鄭博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 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 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 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該日交款,被告並已至告 訴人住處附近監控,僅因車手未到場而取消交款,故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取得所詐財物,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本件並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本案,從而獲有報酬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佯稱名為「陳爾文」, 並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預先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上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 達上址,收取梁麗美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金15萬 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梁麗美,表彰是由「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梁麗美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梁麗美。 嗣被告得手後透過不詳之方式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年9月26 日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跟她收款,也沒有給她本案收據等 語。檢察官則以證人梁麗美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彰化縣田中分局偵查隊偵 辦鄭博兆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證人梁麗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來 跟我收款,並給我本案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4、71、72頁) ,但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26日,而證人梁麗美係於112 年11月2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指認之時間已逾2月餘,以 當時僅見素不相識之車手一面,且取款時間短暫之情形下, 證人是否可以清楚記得車手長相,已有可疑。又證人梁麗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當時有拿照片讓我指認,我認為被 告長的很像112年9月26日跟我收錢的人,當時指認時沒有很 肯定,他們來收錢都馬上走,時間很匆促,我認為被告現在 的髮型跟當時的車手很像,那個車手穿短袖,他的手臂沒有 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7頁),是依證人所述,其於警 詢時之指認,並無法肯定確係在庭之被告,是被告是否確實 於112年9月26日向證人取款,尚有疑義;再被告目前之髮型 與112年9月25日經警盤查時之髮型,明顯有異,此有被告之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101至107頁),證人 卻無法清楚分辨車手之髮型,其是否能清楚指認犯嫌,亦有 疑義。此外,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所穿之短袖,明顯可見手 臂有露出刺青,此有上開照片可憑,與證人上開描述車手手 臂無刺青等語亦有所出入,是證人指認既有上開瑕疵,自無 法以其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至檢察官所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翻拍 照片及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無法以此遽論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警方偵辦被告涉 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112 年9月25日有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欲監控車手之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亦有向告訴人 取款,並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大法官解釋(舊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967-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1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徐雲鶴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 5,900元至被告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透過轉匯、提 領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客 觀上亦有不法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 財犯罪,被告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因中獎要領獎金故將被告帳戶金融卡交出之理由不合 情理,況且領獎金為何要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又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交談時,已經感覺對方怪怪的、認為受騙,卻 在未查證狀態下寄出被告帳戶金融卡,這種心態不合理,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收到陌生 交友訊息,隨後將一自稱「孫一琳」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 雙方會互相噓寒問暖、聊天。嗣「孫一琳」聲稱在紳士基金 會上班有福利群組,有很多免費資訊,被告在「孫一琳」提 供之網頁小遊戲中獎6萬元,當被告欲領取獎金時,對方便 稱要先轉認證金才能領獎金,被告遂於113年5月10日匯款12 ,000元、18,000元至對方提供之金融帳戶,復又稱被告必須 提供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方能領取獎金及認證金,故被告 亦係受騙後,急於取回認證金3萬元,誤信對方說詞交出被 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而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在 統一超商木盛門市將被告帳戶金融卡寄出,故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況且被告交出被告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 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 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共匯款135,900元至被告帳戶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 可容他人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自身金 融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 ,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臺北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2643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49頁),其經「孫一琳」 告知紳士基金會可免費申請公益基金,進而提出申請獲得獎 金6萬元後,初因帳號填寫錯誤而無法領取獎金,後依指示 匯款12,000元進行身分驗證,又被要求再匯款48,000元進行 驗證時,即對「孫一琳」稱「…要我轉帳12000元做為驗證保 證金。今天專員又一直拖時間又時間超過又要儲48000元。 感覺像詐騙的手法」、「…一直要加碼驗證金感覺怕怕的」 、「不要再認證了。那是假的。我認證的錢退回就好。謝謝 啦」、「我要了解有無愛心福利金的事項而已。真假基金會 主管會說話的」、「我已經認證1次了。延長1天結果驗證碼 到就馬上轉帳12000元結果對方就說時間超過。騙人的錢進 入才說。這種作法每次錢進去就說時間超過。認定騙人的」 、「有第1次就有第2次。因為對方說的話延長1天結果隔天 中午才通知驗證碼。我馬上就轉帳12000元進去。結果對方 就說超過時間。當時沒想到上當才再轉匯18000元進去。當 天晚上越想越不對。所以我要求對方把30000元退回給找。 中獎我不要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據被告與「孫一琳」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對中獎一事已因現 實取得獎金過程不順利起疑心,且高度懷疑紳士基金會發放 獎金此事真實性,甚且直稱係被詐騙,足認被告就「孫一琳 」一方所屬人員所為涉嫌詐欺犯罪已有認知。再以被告上開 所述內容,堪認其對詐欺犯罪組織慣用手法、藉口非毫無認 識,故當應知悉不得將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透露與第三人 知悉,卻在未對收受被告帳戶金融卡一方之身分有任何認識 之狀態下,逕將被告帳戶金融卡寄出與不詳之人收受並告知 密碼,則應可推認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亦可預見提供帳戶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財產犯罪相 關,仍率然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組織得以持之於112年5月 18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原告受有135,900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 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且被告所為客觀上對 於即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所為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35,90 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 部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900元,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因提供被告帳戶金融卡與他人之行為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雖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3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刑事偵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判斷,且本院係以被 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為由認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 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等情並無衝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161-20241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詠淇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美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不得抗告

2024-12-25

TYDM-113-附民-152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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