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光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瓊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弘光係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堤麥公司,代表人黃
瓊瑢為彭弘光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派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狀
況製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下稱「檢查現場
」單)共2份(每份各有綠、藍、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
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前開「檢查現場」單上「廠商簽章」
欄簽名後,將該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三聯(白色)即「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禎收執,其餘第一聯(
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2張、第二聯(藍
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2張,共4張,由其等
掌管收執。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
公司,因不滿上開「檢查現場」單記載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
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
後,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之
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交
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
遂提出各該「檢查現場」2份(共4張)予彭弘光閱覽,詎彭
弘光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意,徒手將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所提出之前開「檢查現場」單2份(
共4張)撕毀並予以丟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怡禎、陳
宜惠、游尚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部分之積
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弘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交由其檢視之2份「檢查
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
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徒手予
以撕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
是要作廢的,所以我才撕掉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年6月30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
並依檢查狀況製作2份「檢查現場」單(每份各有綠、藍、
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各該「檢查
現場」單上「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各該「檢查現場」單
之第三聯(白色)即「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
禎收執,其餘第一聯(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
」聯2張、第二聯(藍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
聯2張,共4張,由其等掌管收執。被告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
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公司,因不滿上開由衛生稽查員
陳宜惠、游尚捷所製作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公文書記載
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
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後,被告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
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
存」聯)、第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遂提出該2份「檢查現場」(共4張
)予被告彭弘光閱覽,被告彭弘光遂徒手將衛生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所提出之2份「檢查現場」單(共4張)撕毀等事
實,業經被告彭弘光所坦承(見111訴320卷第33頁、本院卷
第72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堤麥公司之現場檢查
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被告彭弘光撕毀「
檢查現場」單之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彭弘光提出之錄音譯
文(見110他卷3295卷第17至35、53頁、110偵22684卷第201
至204、253頁、111訴320卷第193至21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宜惠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我當時接到
被告彭弘光的電話,他說有事情請我們再確認,所以我們
又返回堤麥公司,當時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及被告彭弘光
均在場,他們2人堅持對其員工蘇怡禎簽名的「檢查現場」
單有異議,表示要看到正本,我有告訴被告彭弘光他手上的
複本是一樣的,但被告彭弘光說要看到正本,所以我就返回
公務車將原本跟複寫聯疊在一起放在桌上,這時被告彭弘光
就撕毀「檢查現場」單,跟我一起去的同事游尚捷有告知被
告彭弘光不能撕毀我們的「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說中
華民國賦予他可以撕的權利,他就繼續撕,我請被告彭弘光
返還我們,遭他拒絕…我把「檢查現場」單拿出來疊在一起
,是因為他有異議可能要修改,廠商對於記載內容有異議,
是可以在「檢查現場」單修正,並經由雙方簽名,這樣修正
後是可以看出原本記載的內容,就是把原本記載的內容劃掉
而已,我們不會將原先製作的「檢查現場」單撕毀,我將「
檢查現場」單拿出來交給被告彭弘光時,他就立刻撕毀…我
跟游尚捷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是因為被告彭弘光來電表示對「
檢查現場」單內容有疑義,要針對稽查內容再做確認,我們
沒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
304至306頁);又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有到堤麥公司稽查,因為被告彭
弘光電話要求,所以下午有再到堤麥公司,他在電話中說現
場員工蘇怡禎講的事情都是錯的,請我們到現場去做釐清,
下午到堤麥公司有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被告彭弘光及員
工蘇怡禎在場,我們有跟被告彭弘光及黃瓊瑢釐清我們寫的
日誌跟「檢查現場」單內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彭弘光是說沒
有紙本的授權不能請員工現場協助,他當時有撕毀「檢查現
場」單,我沒有跟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等
語(見111訴320卷第335至338頁),均明白表示其等於當日
下午係應被告彭弘光之要求返回堤麥公司釐清「檢查現場」
單記載是否正確,其等均未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且
被告彭弘光係於檢視「檢查現場」單時,逕將「檢查現場」
單撕毀等情。
㈢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陳宜惠:先生您好,我怕你久等,我先讓她一起拿上來,那個您的(指「檢查現場」單第三聯)也先給我們,現在一個我先…久等的話一起,這是…好,那把它疊好,就請負責人一起進來。
游尚捷:他好像有事。
被告彭弘光:她開會去了。
陳宜惠:怕她等一下可能有…
游尚捷:他們剛剛有先講好,嗯對。
陳宜惠:喔好好,那這邊,先生您這邊,這是正本的部分,
您可以先看一下。
游尚捷:欸…其實你不能撕我們公文喔!
被告彭弘光:那你告我啊!
游尚捷:我們是不會告,只是還是跟您講一聲啊!要撕是由
我們撕啦!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事,我今天不是…我們今天只
是針對口罩的事情。
被告彭弘光: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
被告彭弘光:有沒有,我覺得這個很扯喔!我有這個,於法
我本來就有權利撕,那你告訴我民法我哪裡不能撕?
游尚捷:撕完的要還我們,我們幫您處理嗯。
被告彭弘光:沒有啊,在我們公司。
游尚捷:沒有,這是我們的東西。
陳宜惠:沒有,你要給我們。
被告彭弘光:那你就告我啊!我賠你那幾張紙啊!
游尚捷:彭先生,你先不要這樣好不好?
陳宜惠:你不要這樣子,欸,彭先生不好意思,欸,彭先生
不好意思。
…
游尚捷:那個算是公文書喔!他不能撕我們的公文,欸,妳
趕快跟他講,如果趁他還沒有走遠,趕快去拿,我現在是在
講真的。
…
游尚捷:不好意思那個公文…那個公文是要還給我們的喔!
被告彭弘光:丢掉了。
…
被告彭弘光:就不在這邊,我把它撕掉啦!既然你也看到我撕掉,你錄音啊!我撕的!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我覺得這是我法定的權利。
堤麥公司代表人黃瓊瑢:你不就重寫就好了嗎?
被告彭弘光:對啊!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係!你們你…你沒有搜索
狀我都讓你進來了,不是嗎?對啊,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
定說不能撕那張紙?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211至212頁),堪認被告彭弘光係不滿其員工蘇怡禎在
「檢查現場」單上簽名,而故意撕毀「檢查現場」單,並拒
絕將撕毀之「檢查現場」單交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
員,以此要求其等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有
毀損「檢查現場」單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彭弘光雖
辯稱:我以為衛生局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是要作廢的,
所以我才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所載,被告彭弘光對於稽查員告知其不能撕毀「檢查
現場」單、要返還時,係回以:「那你告我啊!」、「因為
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那你就告我啊!我
賠你那幾張紙啊!」、「丟掉了」、「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
係」、「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定說不能撕那張紙?」等語
,並非表示:你們不是說要作廢?我以為這是要作廢的云云
,毫無誤以為該「檢查現場」單係要作廢而撕毀之反應,難
認被告彭弘光所辯可採。
㈣被告彭弘光雖又辯稱:稽查員游尚捷有表示要重寫1張「檢查
現場」單,其因此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係無效而撕毀,
其主觀上無毀損公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0、13
5至136頁)。惟查:
⒈觀諸現場稍早前之錄音譯文記載:
被告彭弘光:做廣告的全部都是另外一個廠商,也不是我。
游尚捷:廣告是他就對了齁?
被告彭弘光:對對對。
游尚捷:他這邊…他這邊有…
被告彭弘光:那他只把產品來,我們幫他上上去。
游尚捷:沒關係我們後面有寫廣告的部分,那這邊有沒有問
題?如果是做贈品有沒有問題?
被告彭弘光:可是這都不是我們負責啊!
游尚捷:應該說你是出給他就對了?
被告彭弘光:嘿啊!
…
陳宜惠:那個廠商的名稱?
游尚捷:通路商是不是?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一張。
…
游尚捷:是500個?
被告彭弘光:用piece這樣啊!
游尚捷:好。
陳宜惠:好。
游尚捷: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一張。啊就
是沒有生產紀錄跟庫存表,因為有庫存表的話,就可以知道
現場,現場有多少,生產紀錄就是可以代表說你每個禮拜每
個月生產多少。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這個沒問題齁?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OK,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第3張這張您看
一下,那momo網站的話,你知道那個有您產品的廣告嗎。就
是一樣有摻跟FDA…
被告彭弘光:對啊,這幾個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197、199頁),對此,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111訴320卷第199頁之錄音譯文記載我說
「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是指工作日誌第3頁等語
(見111訴320卷第346頁),而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2、3頁確有記載:㈤銷售通路:僅作「贈品」
贈送,通路為momo網路…㈥生產時間數量:約2~3個月前開始
,於案址加工室生產,產量約2000個/月(修改為500個/月
),無生產紀錄及庫存表…五、再查momo網站見有案內產品
之廣告…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行設計,已刊登2
~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名義販售,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1至3頁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
),而「檢查現場」單上則無關於贈品、銷售通路、生產數
量等內容之記載(見同卷第35頁),堪認上開對話中稽查員
游尚捷與被告彭弘光討論之內容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
日誌表」,而稽查員游尚捷所謂「再重寫一張」,當係指「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第3頁,且此時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尚未將「檢查現場」單提出供被告彭弘光閱覽,
被告彭弘光當無可能誤認稽查員事後提出供其閱覽之「檢查
現場」單係要作廢並重新製作之意,是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堤麥公司員工蘇怡禎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因為我沒有經過授權簽名,所以將文書交給我們
公司負責人彭弘光閱覽,我當時沒有全程在場,稽查員有說
不符合內容可以更正,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稽查員說的,稽
查員有向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但我
不清楚後來有無重新製作…我當時沒有始終都在現場,我不
知道稽查員有無說可以將「檢查現場」單直接交給我們處理
,稽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云云(見11
1訴320卷第299至307頁),惟其既一再表示「當時沒有全程
、始終在場」,則其是否確實聽聞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與被告彭弘光之全部對談內容,已屬有疑,況其所述:稽
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有向被告彭弘
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情,明顯與前開現場錄
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陳宜惠、游尚捷之證述情節不符,亦難信
實,故證人蘇怡禎前開所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弘光、堤
麥公司之認定。
㈤嗣被告彭弘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交給我看的「檢查現場」單只有1份,我只有撕毀那1份而
已,並不是4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1份,共有綠、藍、白色三聯,分別
為:第一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
聯(藍色)「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第三聯(白色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此有「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
本)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5頁),而證人游尚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是有抽驗4個產品,如果是4個產
品,會是2份「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4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當日稽查之產
品品名為:「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P99美國FDA頂規
超強防護口罩」、「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見110他3
295卷第17頁),現場產品照片則有:「半成品-P99美國FDA
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半成品-P99美國FDA頂規超
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鋅
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等產品照片,照片旁並標註「110/6/
30上午原先抽驗4項產品,由員工蘇君協助」等語(見110他
3295卷第24至33頁),足見當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係
抽檢4項產品,而卷附「檢查現場」單(遭撕毀前影本),
僅記載:「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
濾芯膜」等3項稽查產品(見110他3295卷第35頁),可見另
1項稽查產品「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係記載在另1份遭被
告彭弘光撕毀之「檢查現場」單,堪認當日由衛生稽查員陳
宜惠、游尚捷製作之「檢查現場」單應有2份(各三聯),
而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當日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時,
經被告彭弘光要求提出檢視者為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
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藍色
)「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且觀諸被告彭
弘光現場撕毀之「檢查現場」單照片(見110他3295卷第53
頁下方2張照片),亦清楚可見其撕毀後之紙張數量甚多,
當非僅有1份「檢查現場」單而已,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彭弘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弘
光僅因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上所載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
有出入,竟不循合法管道處理,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
查員將本案「檢查現場」單交付閱覽時予以撕毀,無視國家
法治,考量被告彭弘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弘光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弘光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
告彭弘光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
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彭弘光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醫療用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
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在被告堤麥公司之上址醫療器材製造廠內,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療用口罩(品名為P99美
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下稱P99口罩),並透過富邦媒體
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
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醫療口罩標準、可阻隔
新型冠狀病毒等醫療效能,販售於民眾,銷售金額計607萬5
78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8日持搜索
票扣得口罩成品228片、半成品5125片、濾芯3001片、外包
裝1箱、織布原料2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弘光涉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堤麥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弘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
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並應對被告堤麥公司依同法第63條
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證人蘇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
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文、P99口罩MOMO購物網銷售頁面擷
圖、MOMO購物網提供之銷售資料、責付保管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及現場檢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固坦承:堤麥公司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賣,
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可阻
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們所製造、販賣的是「布口罩」,不是醫療器材
,我們沒有販售醫療器材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
㈠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109年5
月起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
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
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弘光、堤麥
公司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
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
第110902776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
堤麥公司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
撕毀前影本)、P99口罩於MOMO購物網販售之網頁擷圖在卷
可稽(見110他卷3295卷第11至12、17至50頁)。
㈡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之函文雖記載:有關貴局函詢堤麥公司製售之「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產品屬性疑義一案…經檢視來函
所附之稽查工作日誌表,其產品外包裝宣稱「…antiviral m
ask…護久久-阻隔新冠病毒、細菌、流感的0.075微孔膜科技
…孔徑小病毒不入…」等詞,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
「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範圍尚符,應以醫療器材管
理,須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等情(見110他3295卷
第11至12頁),惟查111年3月16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3條之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之「I.4040」「醫療用衣物
」之鑑別規定:「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
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
帽、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
面罩、衣物。刷手時穿著的手術衣服不在此類。分級:為執
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
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
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
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而依據被告堤麥
公司提出本案P99口罩於109年5月5日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院依國家標準CNS14774引用之CNS14777之試驗方法檢
驗,其中試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
:10.5、11.3、10.4、9.6、10.2 mmH2O/c㎡(取5個樣品測
試),並不符合壓差須「﹤5 mmH2O/c㎡」之標準,此有試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該試驗報告結果,
僅其中一項檢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被告堤麥公司生
產之P99口罩即不符合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對於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之「醫用口罩」性能規格要求,自不能認本案
被告堤麥公司所生產之P99口罩,屬於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
「醫療器材」。
㈢佐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
年6月3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本局
查核期間見業者正在生產「布口罩」(非一次性使用性口罩
),其產品上見有宣稱「病毒、細菌…等防護99.9%」、「呼
吸器等級專利口罩」、「有效阻隔新冠病毒」…等醫療效能
(另有手寫註記:「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宣稱醫療
效能」、「誤導民眾」、「誇大不實」)…㈡屬性:以「一般
口罩」名義於外販售。…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
行設計,已刊登2~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
」名義販售,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故請業者儘速
下架相關網站,且產品包裝亦不得有醫療效能宣稱,需行改
善後始得販售等語(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證人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手寫註記是我們科長劉淑玉事
後註記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7頁),可見於110年6月30
日至被告堤麥公司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游尚
捷及事後審核之主管,均僅認P99口罩為以「一般口罩」名
義銷售之「布口罩」,外包裝所載文字有宣稱醫療效能、誇
大不實,涉嫌「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而未認定被告堤
麥公司生產之P99口罩(以「一般口罩」名義銷售)為「醫
用口罩」。再觀諸本案P99口罩在MOMO購物網刊登之網頁,
確係以「一般口罩」販售,並清楚記載產品特色為:「可清
洗反覆使用、透氣舒適、有效防阻飛沫、灰塵傳播」,此有
該網站之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7、41頁)
,尚難僅以前開食藥署之函文,逕認被告堤麥公司生產銷售
之P99口罩為「醫用口罩」,而屬「醫療器材」。
㈣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1716
01號函文記載:有關堤麥公司製造之P99口罩產品回收改製
一案…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並未針對一般商品內容物品質規範
,僅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爰案內產品僅就旨揭產品外包裝宣稱內容是否涉及醫
療效能進行修正。案內產品於改製後之外包裝已去除改製前
產品外包裝宣稱之醫療效能等語(見111訴320卷第73至74頁
),亦認本案P99口罩「非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檢察官以P99
口罩有廣告「宣稱直接預防人類疾病」,即屬醫療器材,容
有誤解醫療器材之定義,而使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無
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P99口罩為「醫療器材」,自
難認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或第63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彭
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弘光、
堤麥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訴-365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