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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 告 人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抗 告 人 陶卓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336萬3,750元,竟向伊騙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另兩造未約定利息,相對人不得請求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360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 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誼、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燕、陶卓華 112年9月13日 562萬5,000元 112年12月15日

2024-10-30

SLDV-113-抗-29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張幸穎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天下大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荏再 被 告 陳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 ㈠、被告陳宇耀、天下大同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大同公司, 與陳宇耀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 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5, 91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 50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與天下大同公司簽立團體 重訓合約書,約定由天下大同公司所屬之W Fitness 健身房 教練即訴外人孫舒婷提供重量訓練教學課程(下稱重訓課程 )10堂,嗣伊於同年10月29日將其中6堂團體課程轉為一對 一教練課程,並於111年3月間,由天下大同公司僱用之健身 教練即被告陳宇耀為伊提供一對一之重訓課程。伊於111年3 月19日進行由陳宇耀提供之重訓課程,陳宇耀於提供課程時 ,未詢問伊之身體狀況及使伊妥善熱身,並妥善設計訓練項 目,便指導伊操作8、9種重量訓練器材,在操作躺姿臥推訓 練時,伊感到脖子不適,右手發出喀喀聲音,伊向陳宇耀反 應後,其表示乃正常現象,未停止訓練,反加重舉重之重量 及次數,直至訓練結束,伊感到暈眩、嘔吐,陳宇耀亦未建 議伊就醫。伊於111年3月24日向陳宇耀表示右手、右肩有酸 麻情事,陳宇耀表示僅是肌肉緊繃,用筋膜球滾一下而給予 錯誤處理之指導。嗣伊於同年4月4日就診後,始發現受有頸 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5,913元、勞動能力減損247萬1,403元、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天下 大同公司賠償50萬5,913元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 5,9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111年3月19日重訓課程中,向陳宇耀 反應其身體有不適之情形,原告亦無暈眩、嘔吐之情事,且 躺姿臥推主要是訓練胸肌與手臂三頭肌,與頸椎毫無關係, 系爭傷害並非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所造成 。況當日訓練課程表均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方為進行 ,當日有以最小負重量即2公斤之啞鈴前平舉、啞鈴側飛鳥 、啞鈴俯身飛鳥等動作進行暖身,並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在 確認原告可接受之負重下,循序漸進進行訓練。原告於111 年3月24日向陳宇耀表示右手、右肩有酸麻情事後,陳宇耀 未曾阻止原告就醫,並關心其就診情形,並非未給予正確處 理之指導。另天下大同公司已聘請具有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 員證照之陳宇耀,且於健身場館內設置有AED裝置及相關告 示標語,已提供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服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與天下大同公司簽立團體重訓合約書, 約定由天下大同公司所屬之WFitness健身房教練孫舒婷提供 重訓課程10堂,原告並於同日支付會費1萬元,天下大同公 司於同年4月26日開立發票,嗣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其中 6堂團體課程轉為一對一教練課程,並於111年3月間由天下 大同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陳宇耀為原告提供一對一之重訓課 程。 ㈡、原告於111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進行由陳宇耀 提供之重訓課程。 ㈢、原告與陳宇耀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有如本院 卷一第232頁至272頁之對話紀錄。 ㈣、原告於111年4月4日、同年月5日至德河聯合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因頸拉傷、疑似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月6日、同 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6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因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並於同 年6月27日、同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 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即 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 共計5,913元。 ㈥、陳宇耀領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體適能健身C級指 導員證。 ㈦、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海軍陸戰隊招募人事士,月薪約5萬元 。陳宇耀為大學畢業,原為健身房教練,現無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宇耀 於111年3月19日提供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日給予給 予錯誤指導、建議,導致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惡化云云,為被 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4月4日、同年月5日至德河聯合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因頸拉傷、疑似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月6日、同 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6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因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並於同 年6月27日、同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 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即 系爭傷害)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惟原告乃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陳宇耀提供之重訓課程,可 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與陳宇耀提供之 上開重訓課程日期,已相隔16日以上,則系爭傷害與陳宇耀 上開提供之重訓課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未明 。  ⒉又參諸原告與陳宇耀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對話 紀錄,未見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重訓課程後,有向陳宇 耀反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事,原告猶於同年月21日與陳宇耀 相約週三即同年月23日進行重訓課程(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4頁),直至同年月24日始向陳宇耀陳稱:右手右肩那天練 完好酸一直都是手麻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則 系爭傷害究否為111年3月19日重訓課程所致,顯有疑義。  ⒊再郵政醫院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 「病人自述重訓後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2頁), 惟該內容乃原告就醫時之自述,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傷害為陳宇耀於111年 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所致,則原告主張陳宇耀於111年3 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導致系爭傷害之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重訓課程時,有暈眩、嘔 吐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課予陳宇耀於當日有建議原告就醫之義務。  ⒍再者,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 之重訓課程所致,則原告主張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重 訓課程前,未盡詢問原告之身體狀況、使原告妥善熱身、及 妥善設計重量訓練項目之義務,縱屬實,亦難認與系爭傷害 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⒎另原告與陳宇耀111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右手右肩那天練完好酸一直都是手麻狀態…。陳宇 耀:麻麻的嗎?是一直麻嗎?原告:嗯嗯。陳宇耀:可能肩 膀前束太緊繃。原告:嗯嗯。陳宇耀:等等教你怎麼放鬆前 束…。原告:馬的。我手超級不舒服的我要去醫院看醫生。 陳宇耀:看完再跟我說你的手發生什麼事。原告:他叫我放 鬆、但我不知道怎麼放鬆。陳宇耀:我教你啊。肩膀前束? 原告:他說肩膀跟腰。陳宇耀:行。等等找我放鬆。原告: 我現在腰跟肩膀痛死了根本無法出門。手一直很麻。還是你 可以用說的。他說我要好好睡覺。睡眠不夠筋絡也沒辦法放 鬆。陳宇耀:先多睡覺吧。肩膀前束趴在瑜伽的筋膜球放在 肩膀側。背的話我上次有教過你。筋膜球放在肋骨與骨盆中 間。原告:好」(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雖可見陳宇 耀在原告向其表示右手右肩有酸麻情事,曾建議原告肩膀前 束趴在瑜伽的筋膜球放在肩膀側,及將筋膜球放在肋骨與骨 盆中間,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 提供之重訓課程所致,已如前述,即難認陳宇耀於111年3月 24日、同年月25日有何給予原告指導、建議之義務。況原告 迄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陳宇耀 上開指導、建議與系爭傷害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⒏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與陳宇耀於111年3月1 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日給予原告之指導 、建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非有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 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 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 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與 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 日給予原告之指導、建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執前詞為由,主張天下大同公司提供之服務欠缺安 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天下大同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天下大同公司給付50萬5,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30

SLDV-111-消-1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鴻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鴻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應公司)、鄭涼勝(下與鴻 應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鴻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邀同鄭涼勝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2筆撥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 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 」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鴻應公 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5月16日、同 年9月1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6萬4 ,9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22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20萬元 63萬9,767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18% 自113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萬元 12萬5,18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18% 自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6萬4,955元

2024-10-30

SLDV-113-訴-167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沈新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陽明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瑋倫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陽明家園社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第二案第二點之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均 無效。 確認陽明家園社區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第二案第四、五、六點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10 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者不 收管理費,但住戶(承租人)仍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決議,暨110年將上開決議金額修訂為500元之決議及11 0年修訂住戶規約附則「陽明家園停車管理辦法」其中「參 、停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及「肆、停車位清潔費」均 無效;㈡、被告111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1案、第 2案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111年度士司 調卷第28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0頁】。嗣原告追加、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陽明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96年1 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6年區權會)第 二案第1、2點及臨時動議第一案第1點之決議均無效;㈡、確 認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111年區權會)第二案第4、5、6點及臨時動議第1案之決 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67、14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基煌,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張瑋倫,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並由張瑋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96年區 權會,並作成第二案: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 順位:本家園原住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 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 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 位:第一審位申請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之自有車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⒉ 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 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⑶ 第四順位2,400元之決議(上開⒈部分決議下稱系爭甲一決議 ,上開⒉部分決議下稱系爭甲二決議,並合稱系爭96年區權 會甲決議),及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定符 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有剩 餘再開放第二部之決議(下稱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並與 系爭96年區權會甲決議合稱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嗣系爭 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案 :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 ,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外 汽車1,50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 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 案:(社區行使訴訟所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 )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 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 支付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並與系爭111年 區權會甲決議合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然系爭96年區 權會決議、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之內容,以有無居住事 實作為停車位排位順序、清潔費高低之差別對待基準,有違 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依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僅可用於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 詢費用,不得擴張用於委任律師之代理費用,系爭111年區 權會乙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或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 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作成修改汽車停車位管理辦法 之決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系爭96年區權會甲 一決議已非現行有效之規範,又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已 修改停車位清潔費之規定,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亦非現 行有效之規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決議無效, 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社區機車位供過於求,伊早已決議不 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承 租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亦非現行有效之 規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亦無確認 利益。再系爭社區早於90年間即公告依循台北市國宅處社區 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以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始獲申請 地下室停車位資格,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之內容僅係遵循早 期行政規範與社區慣例,且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僅有一出 入口,並以感應器遙控開關,而地下室停車場通往其上樓層 間之安全逃生門不得上鎖,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難以徹底監 督承租人是否盡責保管感應器,或管制承租人友人恣意進出 地下室停車場導致人員出入複雜,影響社區住戶安全,造成 社區管理困難及增加支出,始通過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 ,並非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另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通過第一順位室內汽車停車 位之清潔費較室外汽車停車位高,乃考量停放戶外停車位須 受風吹雨淋,較不方便而給予優惠,至於向承租人或不具有 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較高之室外停車位清潔費, 則係因室外汽車停車位尚有垃圾清潔、除草、監視器維修之 必要,由承租人或非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毋 庸給予特別優惠,實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公平性、日常 親屬使用車輛關係等因素而劃分不同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標準 ,並非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復依照系爭規約第13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7款規定,本件律師費用 支出乃因伊執行收取管理費等事務所引起,屬於執行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等經費之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範 疇,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 第6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為有20戶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前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定有如司調卷第24至36頁所示 之系爭規約。 ㈢、系爭社區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3個、地面汽車停車位10個。 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96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 案: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順位:本家園原住 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 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 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位:第一審位申請 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之自有車 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即系爭96年區權會 甲一決議)。二、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 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 元;第二、 三順位1,500元。⑶第四順位2,400元之決議(即系爭96年區 權會甲二決議),及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 定符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 有剩餘再開放第二部之決議(即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所示;系爭社區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⒈區分所有權 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 戶外汽車500元(室內車位不足時,自願停室外者免予收費 );⒉非上述或者戶外汽車1,500元;⒊第二車位,大車位2,8 00元,小車位2,2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110年區權會決議)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所示。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 案: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 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 外汽車1,50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 元之決議(即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 案(社區行使訴訟所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 :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 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 支付之決議(即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其會議紀錄如 司調卷第48至54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 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 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 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 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6年、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為被告 所爭執,而系爭96年、111年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系 爭社區汽、機車停車位申請資格與優先順序,及停車位清潔 費收取費用高低,暨被告得否以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等事項,當已影響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原 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已作成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系爭96年 區權會甲一決議已非現行有效之規範,及系爭111年區權會 甲決議已修改停車位清潔費之規定,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亦非現行有效之規範等語,固據提出系爭113年區權會之 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惟原告已於本 件訴訟中併同訴請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無效,又原 告業已對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撤銷訴訟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 頁),倘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經 本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則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系 爭113年區權會決議即非系爭社區現行有效之規範,故系爭9 6年區權會甲一、甲二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即 仍有未明,自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被告另抗辯其早已決議不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 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承租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96年區權 會乙決議並非現行有效之規範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 姑不論被告未能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 縱該決議存在,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自仍有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 。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 告並無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 無效之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 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 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 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 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 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揭 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為 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價 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一 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 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止 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價 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反 「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 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 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 義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經查:  ⒈系爭社區為有20戶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社 區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3個、地面汽車停車位10個,地下室 機車停車位11個、地面機車停車位7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汽車停車 位,及地下室與平面機車停車位,均不足以分配予每戶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  ⒉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 順位:本家園原住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 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 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 位:第一順位申請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之自有車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之 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針對系爭社區之 汽車停車位申請資格及順序進行決議,依照該等決議之內容 ,雖造成承租戶及其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 ,較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未能優先申請 汽車停車位,然考量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限,地 下室汽車停車位無法提供予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審酌無 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其使用汽 車停車位之機會遠低於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 親屬,基於物盡其用之考量,由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直系親屬享有優先申請汽車停車位之權利,尚無不合理 之處,而「承租戶及其直系親屬」本質上即為無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之情形,在考量承租戶不失為 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下,給予承 租戶申請汽車停車位之順序,優先於完全無居住事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屬合理;再衡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加計 平面停車位共計23個(計算式:13個+10個=23個),實足以 供系爭社區之20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申請分配至少1個汽車 停車位,則雖有地下室及平面之差別,惟不致於過度剝奪承 租戶及其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汽車停 車位之權利,是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以居住事實之有無 、承租戶與否作為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之差別待遇之 對象,尚屬合理,並無明顯故為差別化待遇之恣意或濫權, 自不能單憑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擁 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或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 原告以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應非有 據。  ⒊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定符 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有剩 餘再開放第二部之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依該決議之內容,已造成完全剝 奪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直系親屬,及承租戶與其 直系親屬任何申請機車停車位機會之情形,而非僅在申請之 優先順序上給予較劣於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 親屬順位之情形。再審酌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有11 個、地面機車停車位有7個,已如前述,其總數為18個,縱 系爭社區20戶區分所有權人全數申請,亦僅有2戶無法配得 機車停車位,則該決議僅限於符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 者(即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申請,完 全剝奪其他順位人員有申請之機會,對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對於遭排除申請機車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順位以外之人)所受之損失極大,非無恣意差 別化待遇之情。復參酌被告自承系爭社區機車停車位供過於 求,該社區早已不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親屬或承租人均得自由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1 30頁),益彰顯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僅以「有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作為差別待遇之對象,未考量 如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無人申請或申請 人數少於機車停車位數量之情形,給予其他順位人員申請之 權利,實際上造成一方面閒置無第一順位之人申請之機車停 車位,一方面又全然剝奪其他順位之人申請及使用機車停車 位權利之損益明顯失衡之狀態,被告復未能說明該部分差別 待遇之正當化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尚非無據。 ㈢、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 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 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 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社區之汽機車地下室、地面停車位,均屬系爭社區之共 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若無充分差別待遇之理由,即不應悖離前揭「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⒉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第二案之二、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 停車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 500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⑶第四順位2,400元之系爭96 年區權會甲二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作成第二案:⑴區分 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機車1 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外汽車1,50 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之系爭11 1年區權會甲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可見依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 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 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 決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 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 戶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均已造成有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僅得優先使用足以遮風避雨 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就該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亦僅分 別需繳納1,000元、700元管理清潔費,及有居住事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使用地面(即戶外)停車位,每月僅 需繳納500元管理清潔費,而不具上開身分之住戶,不僅無 法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使用地面停車位,每月猶須繳 納1,500元管理清潔費之差別待遇情形,於客觀上已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不合。被告雖抗辯第一順位之人就使用地面汽車停車位 之人因將車輛停放於戶外,須受風吹雨淋,較為不便,給予 較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人優惠之管理費,使用地面(即 戶外)汽車停車位尚有垃圾清潔、除草、監視器維護之必要 ,非第一順位之人,無須給予特別優惠云云,惟有居住事實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與無該身分之住戶,同為使用 地面汽車停車位之人,應同有負擔維護地面汽車停車位垃圾 清潔、除草、監視器費用之義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對於有居 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與無該身分之住戶收 取不同數額清潔費(相差3倍之多)之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事 由,堪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位 :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 ;第二、三順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 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 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 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確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另審酌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⑶第四順位2,400元 」之內容,與該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位汽 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第二、三順 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中關於「⑶ 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之內容,與該 決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 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 戶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均同屬系爭社區在各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汽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之決議 事項,自不宜割裂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無效,均屬有據。 ㈣、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111年區權會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社區行使訴訟所 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 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 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之系爭111年區權 會乙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規 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固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士司調卷第 34頁),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 ,由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㈡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 目及支付辦法(見士司調卷第34頁),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就管理委員 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進行決議,而「管理事務 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與「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之議決時,引起之訴訟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屬不同事項 之費用,兩者並無大小、包含或隸屬關係,系爭規約第13條 第2項第6款規定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得以管理費支 付,並不排斥「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時, 引起之訴訟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得以管理費支付,是原 告主張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則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系爭96 年區權會乙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均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30

SLDV-112-訴-165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鍾政君 被 告 蘇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 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 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 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 是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土地之交易價格共計為1,494萬8 ,562元【計算式:(33.39+5.04+{2515.05×61/10000})㎡×27萬8 ,000元=1,494萬8,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財政部「112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 易所得標準」,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 總價45%,據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72萬6,85 3元(計算式:1,494萬8,562元×45%=672萬6,8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2萬6,853 元。又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 共計11萬9,808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808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萬6,661元(計算式:672萬6,853 元+11萬9,808元=684萬6,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81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220元後,尚應補繳6萬7,5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8

SLDV-113-補-108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張慈美 被 告 謝春蓮 謝淑真 謝淑美 謝素貞 謝素玲 謝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對於被 告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00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 核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所為 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 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因 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定之。又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因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 92萬6,300元,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士司補字第4號卷第216頁),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萬6,3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8,18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7,335元後, 尚應補繳9萬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8

SLDV-113-補-112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8

SLDV-113-補-1014-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高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3.63平方公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5萬7,99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17萬3,000元/㎡×占用面積13.63㎡=235萬7,99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0 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7, 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60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 10萬7,389元、505元(計算式:2,607元×6/31=5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5,884元(計算式:235 萬7,990元+10萬7,389元+505元=246萬5,8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8

SLDV-113-補-1033-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循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秦啓榮烈士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循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秦啓榮烈士紀念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秦啓榮烈士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 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 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變更在案,爰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   文」欄第5至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所示內容,經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0、11頁)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 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係調整相對人遵循之法規,第2 條係修訂設立目的、第3、12、15條均係文字用語變更、第4 、14、16條則分別係明訂業務範圍、捐助財產與金額、設立 許可事項變更辦理登記及備查程序、第19條係調整年度工作 及財務相關文件之製作及審定時程、第20條係規範章程修正 之程序與遵循之法律依據,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 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 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8

SLDV-113-法-46-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周逸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牛營造有限公司、威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3,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8

SLDV-113-補-101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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