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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6號 原 告 賴廷勇 被 告 鄭琪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60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禾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如 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 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謝家禾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於受刑 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聲4 118字第38717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謝家禾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二所示 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 罪之總和(拘役200日),亦不可逾拘役之最高上限120日,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拘役160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 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刑,於113年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刑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分別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11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依上開說 明,仍應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11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傅柏榮 被 告 黃鴻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執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柏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柏榮因被告黃鴻毅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 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刑保工字第1 9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 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通知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 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聲-421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美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吳美青未在監押,且有另案通緝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 件聲請書繕本、定應執行刑調查意見表、定刑意見函,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 送達後迄未回復,是本院實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 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 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2月)。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 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 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379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亞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助字第394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為 未婚生子之單親家庭,須維持家中經濟、扶養未成年幼女, 較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況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為自己之過 錯甚有悔意,請姑念受刑人為初犯,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 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執助字第3946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受刑人本件所指執行案件,核屬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所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 法院應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並無 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 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 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391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庠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甲○○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1 3年10月23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 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 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384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聖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聖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翁聖育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前雖經為緩刑之宣告,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 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7號 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 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 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 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0日定刑聲 請切結書、11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 和(有期徒刑5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準 此,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925-2024110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宜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宜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宜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 人陳清美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694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 人陳清美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 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已 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執緩字第69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 告訴人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竟置之 不理,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於113年1 1月5日本院訊問期日仍未到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執 緩字第694號函、本院訊問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 公告暨證書、本院113年11月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又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 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 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 不履行之虞。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現因另案經其他 不同之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現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意,是 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 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未遵 期履行,此有被害人陳清美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受 刑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 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 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 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上開刑 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判決前所 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 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法院係以受刑 人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 開調解條件,對被害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 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 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被害人若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不佳、甚至完全未 履行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撤緩-24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0 9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易字第1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第4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 士忌1瓶」,補充為「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1,38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2月14日21時8分許」;最末行「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補充為「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1瓶(價值1,8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陳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自111年起涉有 多起竊盜案件,並已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 足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其於犯罪後,在偵查程序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確實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因 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而未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9號   被   告 吳宗益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禹丞管理之蘇格登12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騎乘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吳會菊管理之百富1 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案經陳禹丞、吳會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丞、吳會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店內商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使用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06

PCDM-113-簡-4846-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巧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7公克,含 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至第7行「經莊巧如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前述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977公克)」,應更正 為「經莊巧如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內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221公克、驗餘淨重0.2977公克)」;證據 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 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送 驗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   被   告 莊巧如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巧如(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40 分許前不詳時間,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 於113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 過圳街口,因處理糾紛,經莊巧如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 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977公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巧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06

PCDM-113-簡-471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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