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0
9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易字第1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第4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
士忌1瓶」,補充為「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1,38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2月14日21時8分許」;最末行「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補充為「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1瓶(價值1,8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陳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自111年起涉有
多起竊盜案件,並已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
足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其於犯罪後,在偵查程序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確實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因
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而未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9號
被 告 吳宗益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禹丞管理之蘇格登12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騎乘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吳會菊管理之百富1
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案經陳禹丞、吳會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丞、吳會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店內商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使用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PCDM-113-簡-484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