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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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夏邱明 相 對 人 AW000-K11331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裁定以代號表示相對人 (即編定代號為AW000-K113314),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抗告人並借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嗣後謊稱抗告人跟 蹤、騷擾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跟蹤騷 擾保護令(下稱原裁定),係利用跟騷法以拒絕清償借款,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人 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特 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資 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關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惟抗告人於核發書面告誡 2年內之113年8-9月間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行為,經原裁定 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於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書面及簽收紀錄 、相對人之113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尚有情感及金錢糾葛云云。惟兩造間縱 有感情或金錢糾紛,仍不得作為抗告人跟蹤騷擾相對人之 正當理由。況抗告人所為已然逾越法律所定界線,其反覆 持續監視、盯梢、撥打電話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相對人 日常生活,令相對人感受不安及恐懼;且抗告人係反覆持 續為之,使相對人心生畏怖,已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行為,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原裁定斟酌本 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8

SLDV-113-跟護抗-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劉順招 被 告 陳昶均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及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音圓S-20 01W600C」之移動式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予原告,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原告非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合法。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 式之欠缺。 三、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係以系爭伴唱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系爭伴唱機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79,000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占用日起2年內已發生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25,000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故此部分應加計起訴前即111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26日 止之利息184,750元(計算式:1,825,000元×5%×【2+9/365 】=184,750元),合計為2,009,750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 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其中自113年6月19日至113年 6月26日此段期間之請求,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範圍,亦應併算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 元(計算式:2,500元×8=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108,750元(計算式:79,000元+2,009,750元+20 ,000元=2,10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5

SLDV-113-訴-1896-20241115-1

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鈺慧 被 告 蔡孔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5月 31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30萬元,總計70萬元 ,原告並於上揭期日匯款交付之(下稱系爭㈠款項)。   ㈡原告曾為被告代償欠款3萬元,雙方於112年7月4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以被告幫原告支付2支手機費用之方式抵銷債務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是其仍積欠原告3萬元(下稱系 爭㈡款項)。   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借被告2萬元、1 萬5,000元看牙齒,惟被告僅還款1萬元,尚欠2萬5,000元 (下稱系爭㈢款項)。   ㈣111年農曆過年前,被告說沒錢包紅包而向原告借款3萬元 (下稱系爭㈣款項)。   以上欠款合計78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000元(見112年度訴字 第17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曾於86年間交往、89年底分手;於107年 復合交往、於112年5月分手。被告雖有收受系爭㈠款項,惟 此乃原告補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付出,而為贈與,並非 借貸。至系爭㈡、㈢、㈣款項均為子虛烏有。原告應就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確已交付等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0日 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14至18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兩造間就系爭㈠、㈡、㈢、㈣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間有成立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不爭執其確有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㈠款項(見本院卷第1 06頁),其雖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購買16萬5,000元鑽戒 予原告、幫原告負擔購車價金40萬元、房屋貸款60萬元、醫 美隆乳費用50萬元及生活費每月10萬元,是系爭㈠款項係原 告為補償被告而為之贈與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 或證明,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且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 聘請專業律師協助,所有書狀均為自己手寫,內容多辭不達 義,均需本院闡明後始得完整陳述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顯非經濟寬裕之人,則其何以願在111年4月19至111年8 月10日短短不到4個月期間,陸續贈與被告高達70萬元之款 項,尚與常情有違。是以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原告所主張 系爭㈠款項係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應可採信,從而, 兩造間確有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㈠款項,即屬有據。  ⒉兩造間不存在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借貸關係,惟 觀諸該和解書文義(見訴字卷第20頁),僅記載被告願支付 遠傳電信門號之費用,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願支付該費用之 原因係因原告曾為其代償3萬元,而認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之 借貸關係;至系爭㈢款項,原告僅提出1紙手寫之牙醫電話及 金額記載(見訴字卷第12頁),亦不能證明其有借貸系爭㈢ 款項予被告;而系爭㈣款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綜上,原告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 借貸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訴更一-3-20241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姓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昇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3,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補-1021-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濟中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聲韻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2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民法 第54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為 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94頁、第131頁、第16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款項返還糾紛之 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其於民國100年間因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鉅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資金周 轉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 營之訴外人宜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磊公司)之LED project,則兩造間應於100年7月25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未能如實報告投資成果及資金狀況 ,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備位主張解除該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籌措成立宜磊公司,主營電子產 品之生產、製造,原告對宜磊公司業務有極高興趣,遂向被 告表示以120萬元投資宜磊公司當時籌劃之LED生產製造專案 (下稱系爭LED專案),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以「投太 少」、「你該多分一些给我」、「你、我還再投入資金」等 語可證,是系爭款項確為原告請被告代轉予宜磊公司之投資 款,並非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原告係 直接對系爭LED專案進行投資,並非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是 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1日各匯款60萬 元,總計120萬元予被告,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 促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並載明 所催討者為借款,而被告回覆之信函(見本院卷第96頁), 就此並未爭執云云,然查,原告發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融 泰投資有限公司(即鉅翔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副本收件人 為被告,內容略以「貴司前名稱為鉅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至100年間因資金周轉需要,我司及陳濟中先生陸續 匯款至貴司及負責人王聲韻君之帳戶,惟貴司遲遲未返還上 開借款,合計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特以本函催告貴 司及王君應於函到十日內出面清償上開借款是禱」(見司促 卷第13至15頁),顯係將兩造間各自經營之彩豐精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及鉅翔公司之欠款併予記載,且正 本收件人為融泰公司,被告僅為副本收件人,而被告係回覆 以「…因雙方在帳務上互有往來,兩造同意應找時間核對帳 務」,且收件人僅為彩豐公司,並無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於該信函所指究係除兩造所營公司間之帳務,是 否有包括系爭款項,已有未明,是尚不得僅以被告以該信函 回覆之內容,即認被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不爭執。另參 以被告曾於100年7月2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 ……另外LED project的60萬請於週四前匯至;(這個project 到時你會後悔投太少)」(見本院卷第102頁),觀其文義 ,所謂「後悔投太少」,當指投資之意,如為借款,豈有「 後悔出借太少」之理,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投資 系爭LED專案而託被告代為轉交之款項,似非全然無稽。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其舉證尚有不 足。  ㈡原告備位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無理由: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系爭LE D專案,備位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其係「委託被告 投資」,惟被告未報告投資細節,而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 之內容,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惟就投資如何之事務或標的 ,均未見說明,是其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 說明,且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被告就系爭款項 ,業已說明係代轉原告就系爭LED專案之投資款,並提出已 代轉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主張該匯款 紀錄600萬元,其中120萬元即係代原告轉交之款項),是被 告抗辯其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之事務,亦非全然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被告進行投資,其舉證亦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 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2-訴-1813-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徐敏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復未主張 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訴-202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2,471元(即原 告聲請排除被告對訴外人周台生強制執行之4筆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見本院113年度湖 司簡調第107號卷第3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3

SLDV-113-補-81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賴睿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3

SLDV-113-補-850-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吳旻修即吳百宜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純即吳百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方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旻修、吳佩純為原告吳百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 告提起訴訟後,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女吳旻修、吳佩純,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參。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吳旻修、吳佩純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8

SLDV-113-訴-166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吳順琳 吳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 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 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8

SLDV-111-訴-1582-2024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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