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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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及媳婦 ,相對人因高齡94歲,目前有智力障礙、腦血管障礙等情形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丁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乙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資料。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甲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林明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缺乏自發性表達及行動能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其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對相對人 丁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27

TCDV-113-監宣-871-2024122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 原 告 沈月霞(即沈義成之承受訴訟人) 沈萬俥(即沈義成之承受訴訟人) 沈月珠(即沈義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善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 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26

TCDV-113-家繼簡-47-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 生),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嗣經 兩造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6號;下稱系爭調解)。 二、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作成後未滿一年,即開始藉口阻撓聲請 人簽署與家長有關之文件,即便是假日為完成作業而帶去之 聯絡簿或英文心得家長之簽名欄,不是遭到相對人塗銷,就 是以其身為單獨親權行使人之威勢,使未成年子女因為害怕 遭到相對人責罵,而拒絕給予聲請人簽署,甚因過於懼怕, 不敢攜帶聯絡簿至聲請人處。另相對人恣意無視聲請人之探 視請求,並以未成年子女乙○○功課繁重為由,藉口「穩定點 」方同意會面交往,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4)之會 面交往方案,讓聲請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有更多相處之 機會,更難期待甲(5)至(7)之期間,未成年子女乙○○、 戊○○有更加強大之課業壓力時(高中及私校國中入學考試) ,相對人有履行入學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案之可能。 三、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15歲,對於母親均有較深的依戀,以 及安全依附歸屬感,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本即具有親職能力。而112年相對人父親有中風之情 形,母親身體健康亦出現警示,相對人之家庭支持顯有下降 ,相對人因前述情形開始負擔原由相對人父母負擔之保護照 顧義務,相對人顯分身乏術,相對人是否仍有單獨行使負擔 親權之能力更有可疑。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時減 輕相對人之負擔,聲請人爰聲請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則依原方案以及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最佳利益略作變更。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戊○○之親權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 入性醫療事項、學業之輔導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丙○○、乙○○、戊○○成年之前 ,以家事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丙○○、乙○○、 戊○○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根本沒有確實督導未 成年子女完成功課,即擅自簽名在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 上,甚至未成年子女在週日下午五時返回相對人住家之後, 擔心來不及完成功課,害怕將遭到責罵,遂自己偽造相對人 之簽名,造成相對人極大之困擾。 二、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法,相對人均 有依約履行。聲請人在112年8月24日突然傳送簡訊告知欲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而該日為週四,並不是兩造所約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另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 決定聲請人於112年7月及8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時間, 而未成年子女乙○○在當時剛剛考取OO中學國中部,自7月31 日至8月18日必須參加學校暑假輔導課程,8月30日開學,雖 然8月19日至8月29日放假,但有許多功課尚待完成,又相對 人顧及聲請人先前多次沒有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 造成未成年子女課業落後及相對人困擾,因此相對人早在11 2年6月1日即已告知「8月份之5日提前移到7月1日、2日、3 日、13日、14日補足,至於7月份之5日維持為7月5日、6日 、7日、10日、11日」,相對人係顧慮未成年子女乙○○之學 校作息時間及為了親自督導未成年子女乙○○完成功課,故調 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之時 間,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 之實際日數與系爭調解筆錄完全相同。 三、本件無從僅以兩造間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務所 衍生衝突之瑣事,即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另聲請人未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非但造成未 成年子女必須遲延至三更半夜始能完成功課,且學業成績嚴 重退步,造成相對人許多困擾,從而,相對人反對追加會面 交往之時間。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 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 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 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戊○○, 嗣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部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 第6號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主要係 以相對人無故阻饒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並提出兩 造訊息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訊息 截圖為憑。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平日晚上要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第35頁),既非兩造於111年3月24日所約 定可以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未予回應,難認有何可指謫 之處。另未成年子女乙○○於暑假(7、8月)與聲請人同住日 數10日固確實不足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⑶⑷所協議之會面 交往日數共15日(第83頁、第30頁),然審酌聲請人要求八 月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稱「等孩子穩定 」(第39、41頁),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亦稱相對人有說會 補足會面時間(第166頁),再參以系爭調解成立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大致上尚稱順利(第169頁) 等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惡意或無故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形。 至於相對人縱有不讓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上簽名之情 形,亦非得據以推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與不利情事。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 整體訪視情形,本會認為相對人之照顧情形未有明顯不妥之 處,雖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情形仍有待提升之處,但若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因兩造爭執而更加影響未成年 子女們處理事務之權益,故本會建議本案宜繼續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0日 財龍監字第11309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未 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復酌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 卷末保密證物袋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 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即請求增加 為每周都得會面交往,平日得會面交往但不得攜回同住,增 加國定假日即元旦、春節、和平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及 國慶日之會面交往,改由聲請人決定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等 ,惟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請。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且訪視 結果認「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現行會面方式仍難以緩解 聲請人思念之情,故希望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則稱聲請人 方當初自己擬定此會面方式,相對人也盡力配合,故相對人 希望維持現行會面方式。本會評估於一般假日會面部分,兩 造尚大致能實行,現階段兩造主要爭執係暑期會面之安排, 惟相關情形之真實性非本會權限能掌握,又聲請人希望能於 平日、國定假日增加會面時間,故建請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後 ,再為衡量是否有調整會面方式或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們會面時間之可行性」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及 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現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再參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卷末保密證物 袋內),則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既係經兩造在自由意志下合意而調解成立, 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自不 容任意改變,是難依聲請人片面所述,即遽認有變更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24

TCDV-112-家親聲-97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10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5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年幼即隨其外祖母 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主要照顧,期間甲105M未提 供甲105生活養育費用,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顧情形,然甲 105外祖母因毒癮戒斷症狀影響身心狀況,致無法工作而經 濟不穩,影響甲105之照顧,且因毒品案件須入監執行,而 甲105M亦因身心及經濟不穩定等因素,稱無力照顧甲105, 又甲105F自與甲105M離婚後即無聯繫,無其他同住親友能提 供協助,故由嘉義縣政府為維護甲105之身心安全,於112年 6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緊急安置甲105於適當處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准繼 續安置,後因甲105M居住本市,故於112年7月28日移由聲請 人提供甲105繼續保護處遇,並經鈞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 受安置人甲105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105M雖積極配合親 職教育以改善其親職知能,並能主動定期申請親子會面,親 子互動關係良好,惟甲105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處5月有 期徒刑,於113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另甲105胞弟甲105B亦 因受甲105M及甲105M同居人多次不當管教成傷,經鈞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358號裁定保護安置中,顯示甲105M照顧意願不 足,缺乏母職角色責任,且因身心狀態不佳,經濟狀況不穩 定,未能明顯改善生活狀沿及積極規劃照顧安排, 故現安 置期限將屆滿,為維護甲105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甲105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家庭重整之推動。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甲1 05年幼與外祖母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擔任主要照 顧者,惟甲105M未提供甲105養育費,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 顧情形,加上甲105外祖母因施用毒癮無法工作經濟不佳, 無法妥善照顧甲105,尚須入監執行。另甲105M因身心及經 濟不穩定等因素無力照顧甲105,且甲105F與甲105M離婚後 即無聯繫,家內無其他親友能提供協助照顧甲105。又甲105 胞弟曾因受甲105M及甲105M同居人多次不當管教成傷,經本 院裁定安置中,顯然甲105M之親職功能不佳,安置人年紀尚 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105安全生活 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23

TCDV-113-護-69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24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242於民國112年6月至12月間於房間內,甲242F 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房間,並強制觸摸甲242胸部及私密處, 評估甲242M知悉甲242遭甲242F性不當對待,但未提供保護 ,顯見甲242M親職功能及保護功能不彰,致使受安置人甲24 2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依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242延長安置3個月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雖受 安置人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惟本院審酌受法定代理人 甲242F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受安置人甲242之房間,強制觸摸 受安置人之胸部及私密處,法定代理人甲242知悉此事,事 後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足見甲242M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受安置人上述意見,尚難採用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20

TCDV-113-護-687-2024122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鍾元煒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陳列鳳 鍾璧光 鍾璧丞 鍾莉偵 鍾素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鍾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告陳列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鍾素倩 、訴外人鍾元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鍾璧光、鍾璧丞、 鍾莉偵為鍾元亨之子女,因鍾元亨於93年間死亡,固由被告 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鍾元亨之 應繼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由 兩造公同共有中,兩造原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達成 協議,惟被告鍾素倩拒不表明任何理由,拒絕於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自不宜將其 專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 0○號建物)、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分別分 割,否則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又因上開不動產為集合式住 宅,被繼承人鍾楚原先持有之權利範圍已經極微,倘若又將 原物分割予兩造,將造成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建物 過於細碎而難以使用,故不宜使所有公同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且原告原已持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如將上 開不動產均分配予原告,將達成不動產利用之最大化。被告 陳列鳳、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等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 得,再由原告以不動產勘估總價新臺幣(下同)877萬元, 及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為計算,各補償被告陳列鳳、鍾璧光 、鍾璧丞、鍾莉偵、鍾素倩等人。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鍾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家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暨更正狀金 錢補償之計算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列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二、被告鍾璧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三、被告鍾莉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四、被告鍾璧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 告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及調解方案等語。  五、被告鍾素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楚於106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陳列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 被告鍾素倩、訴外人鍾元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鍾璧光 、鍾璧丞、鍾莉偵為鍾元亨之子女,因鍾元亨於93年間死亡 ,固由被告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 承鍾元亨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楚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為證,且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且均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楚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鍾楚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鍾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陳列鳳、鍾璧光 、鍾璧丞、鍾莉偵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鍾素倩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正心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函所附估價報告,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勘估總價金額為8,770,000元等情 ,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9/20000)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3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陳列鳳、鍾素倩各新臺幣1,096,250元(8,770,000×1/2×1/4=1,096,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補償被告鍾璧光、鍾璧丞、鍾莉偵各新臺幣365,417元(8,770,000×1/2×1/12=36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528)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鍾元煒 1/4 2 陳列鳳 1/4 3 鍾璧光 1/12 4 鍾璧丞 1/12 5 鍾莉偵 1/12 6 鍾素倩 1/4

2024-12-18

TCDV-112-家繼簡-106-20241218-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近日診 斷評估有①社會情緒發展遲緩、②感覺統合功能發展遲緩、③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表現型等情,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稚子,且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 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 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特殊境 遇家庭身分認定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之民事卷宗 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7

TCDV-113-家救-21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9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99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99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699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遭甲699M獨留在家 中,疑有疏忽照顧之情事通報進案,本中心受理通報調查, 並隨即與甲699M討論並簽訂照顧契約書,同年於服務期間, 再次接獲通報,於同年3月27日、5月27日、12月27日,將受 安置人甲699獨留在家中交由未滿12歲案姊照顧,甲699M對 於獨留受安置人甲699未感到不妥,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可提 供甲699照顧與保護,評估甲699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為維護 兒童人身安全,聲請人先後聲請獲准將其緊急保護安置、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 理人甲699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計 畫,會面承諾均未有具體執行,亦未有進行親職教育,故評 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合宜調整,且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 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考量8699僅2歲尚無自我照顧能力 ,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減,現安置期限即將屆滿,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其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反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 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99遭多次獨留在家或在家將交由 未滿12歲案姊獨自照顧,顯有疏忽照顧;受安置人甲699於 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99M未提出合宜照顧計畫,會 面承諾均未有具體執行及進行親職教育,經聲請人評估其親 職態度尚未有調整,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 庭保護因子,且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故為提供 受安置人安全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7

TCDV-113-護-66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具狀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親權、將 來扶養費之請求。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就離婚、親權部分 調解成立,惟就扶養費部分未達協議,而該等事項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暨 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改 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6月1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未成年子女丁OO每月扶養費 包括奶粉、尿布、濕紙巾、醫療費用等相關用品,共計40,9 00元,聲請人收入為26,400元,相對人收入為37,000元,故 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比例以2:3分擔為適當,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540元(計算式 :40,900元÷5×3=24,54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丁OO20,45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2、3期亦視為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丁OO係於000年0月00日生,迄今尚未滿二歲,其 每月應多少金額始能維持基本生活,須詳為審酌,而非逕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加以認定。依臺 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OO,依 其現在身分及需要程度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無不妥。就未成 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願意每月給付8,000元 。   二、而大學學歷之人口普遍增加之現象,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丁 OO在一、二十年後,亦將取得大學畢業之學歷,大學畢業屬 於條件而非期限,以之作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OO甫樣義 務之解除條件,甚為不妥,恐將造成相對人對其撫養義務無 解除之日之情形。 三、兩造之經濟、能力與條件並無顯著落差,相對人並非屬於高 收入族群,非如聲請人所稱每月有37,000元之收入,聲請人 逕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用,尚屬無據 ,應以1:1之比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於113年6月 1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且兩造自112年7月13日即分居至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因未任親權之一方 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 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丁OO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 為兼職美甲師,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6,000元,名下有機車2輛,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94,622元、287,427元、26,400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05,3 09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87,975元、852,4 95元、640,509元,業據訪視報告聲請人所陳,並有本院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基準為妥適,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公允。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2,000元(24,000元×1/ 2=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 理由。 三、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至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雖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惟 未成年子女是否就讀大學,縱使未成年子女未來有就讀大學 ,其是否順利畢業或何時得以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 且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期間,是否具備民法第11 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亦 屬不確定,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 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 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 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 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6

TCDV-112-婚-724-20241216-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澄清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巴金森氏症併有精神症狀),達中度障礙程度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性低 ,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 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6

TCDV-113-輔宣-7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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