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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徐子靖(已歿,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公共 危險等案件之素行,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未警惕,猶與徐子靖共同竊取告訴人鄒雅筑所管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80元,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徐子靖均供稱竊得之1萬2,080元業經其等花用完畢等 語在卷,堪認其等對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又因此部分款項係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徐子靖平 均分擔之(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80元之半數即 6,040元(計算式:1萬2,080元÷2=6,040元)。上開款項既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0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 ,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蓮園旅館,趁該旅館員工不注 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旅館結帳櫃臺徒 手竊取櫃臺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1萬2,080元,得手後2人旋 即步行離去。嗣該旅館經理鄒雅筑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 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雅筑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桃簡-2819-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 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已坦承 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物流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4號   被   告 游勝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昌街某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桃交簡-1644-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 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酒後駕 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陳逸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禧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之附近酒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壢交簡-1570-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若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蘇子涵遺失之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配偶蘇家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2萬2,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配 偶蘇家駿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4號   被   告 徐若銨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見蘇子涵所有之包包遺忘在 貨品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徒手將放置上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已返還 )取走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包包放到其他物品架上。嗣經 蘇子涵尋回錢包後,察覺皮包內之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若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子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13年9月4日好壢字 第113090401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刑案 現場照片數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3-壢簡-2498-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被害人徐 堯新所有之海產一箱,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800元完畢( 由被告家屬代為給付),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3,657元),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回收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海產一箱,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賠償被害人,且賠償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5號   被   告 彭作宏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徐堯新 住處前,徒手竊取徐堯新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門口走道之海產 一箱(價值約新臺幣3,657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徐堯新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作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偷,伊是做資源回收,那箱東西很臭,伊把那箱 東西搬走伊就丟掉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徐堯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2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證人徐堯新 證稱上開海產遭被告搬走前尚未拆封,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害人   之損失已由被告之家屬代為賠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3-壢簡-2426-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泓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泓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莊泓宇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 4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妨害自由之 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 ,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莊泓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TYDM-114-聲-13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王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BB槍壹把、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見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名:盧比歐,下稱盧比歐)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 處,因缺錢花用,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攔停盧 比歐,丙○○、乙○○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之瓦斯BB槍(不具殺傷力)、球棒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 駛座下車,並以上開兇器指向盧比歐,喝令其跪下並交出身 上財物,至使盧比歐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予丙○○、乙○○,其等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 經警獲報循線追查,並於113年3月23日凌晨4時21分許,在 丙○○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居處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及於113年3月23日凌晨5時許 ,在乙○○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乙○○,另扣得丙○○、乙○○前揭作案用之瓦斯BB槍1把、 球棒1支及取得之現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比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頁 、第9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比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下稱 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93至97頁、第131頁、第137至145頁),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之利益辯稱:參照其餘法院 刑事判決,本案行為亦有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可能 ,請斟酌是否有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 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 ,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參諸卷附之瓦斯BB槍照片(見偵卷第140頁),可知被告2人 當時攜帶之瓦斯BB槍外型與一般槍枝無異,無從自外觀明確 辨別種類。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比歐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 乘電動車要回公司宿舍,我看到後方有車子燈光,我就騎到 一旁要禮讓對方,可是對方依舊駕車跟在後面,到宿舍前50 公尺時,我就被攔下來,車上下來2名男子,其中一名拿疑 似槍的物品對著我,另一名男子也拿球棒對著我,我看到他 們拿武器就很害怕,對方叫我跪下喝令我將身上值錢物品拿 出來,我很害怕生命受到危害,就拿出僅剩的1,000元交給 拿球棒的男子,對方一樣命令我不要動不然會對我開槍,我 就跪在地上不敢動,2名男子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可見被告2人駕駛本案車輛攔下告訴人後,即持 外型酷似手槍之瓦斯BB槍、球棒脅迫告訴人下跪並交付財物 ,則依上開情狀綜合觀察,告訴人1人於接近凌晨時分突遭 被告2人攔下,面對被告2人挾人數優勢及手持疑似手槍、球 棒等兇器之脅迫,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復處於孤立無 援之處境,其所受之心理壓迫可見一斑,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已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從證人 盧比歐證述:當時我很害怕不敢抵抗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亦足證明。是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之脅迫行為, 應已達強盜罪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甚明。  ⒊至辯護意旨提出之其餘法院判決,與本案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 、被害之對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判斷基礎有別 ,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 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  ⒉被告2人之強盜所得1,000元,固非鉅額,惟考量被告2人分持瓦斯BB槍、球棒遂行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加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3月14日,亦曾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強盜外國移工之財物得手,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2人本案並非偶然誤觸法網;併參以被告丙○○供稱:我和乙○○先前因為和外勞發生糾紛,內心不平衡想要報復外勞並強盜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2人係基於個人恩怨,牽連無辜之告訴人,犯罪動機及顯現之主觀惡性相對較重;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持 瓦斯BB槍、球棒等兇器任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強盜得手之財物非鉅,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頁),其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 ,暨於本院審理自述均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共同強盜得手之1,000元,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瓦斯BB槍1把、球棒1支,為被告2人共同購入,並持用 以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之用,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訴字 卷第64頁、第9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2人所有,並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訴-58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蔡秉憲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11月6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 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 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蔡秉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TYDM-114-聲-88-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 點捌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仕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033 公克、0.5574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其施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屬施用所剩餘,且經鑑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前含袋毛重1.3577公克,淨重0.88 04公克,取樣0.006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8744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再參 被告係以將甲基他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 ,可認扣案之吸食器屬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單禁沒-1051-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陳豪鍵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 期」欄,均應更正為「113年4月27日」),並均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4日,而附件編號2 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判決訂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1 ,000元確定;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確定 ,有上開判決、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 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 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 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4、 6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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