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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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國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國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15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1日 確定。受刑人於109年6月15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 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聲保-1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鄭凱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璩美鳳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璩美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璩美鳳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編輯,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 傳媒網路媒體,發布標題為「【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 空3】遠航判賊鄭晴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 占罪嫌?國安局是否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 聞一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頁發表「尤其在遠航的受 害事件當中,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其子位居國安局的 要職,絕對應合理可質疑,鄭之子,是否利用國安局的公職 背景,來對遠航進行一系列的背信侵佔等等的罪嫌」、「國 安局是否被利用」、「是否有國家安全局的人員涉嫌其中, 也就是:國家安全局的要員涉入,是否危害國家飛航營運安 全的巨大影響,這個因果連結,實在是台灣國安的一大惡質 與諷刺,值得執政當局深入了解,國安局是否有涉入的可能 性」、「國安局勢必要全面徹查,揪出國安單位的黑鼠,才 是真正的自清之道!」(下稱本案文章),足以貶損鄭凱仁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自訴人鄭凱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璩美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人鄭凱仁、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346至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 編輯,並有於上開時、地發布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 認識鄭凱仁,係因報導前曾採訪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 並參考張綱維提供之告訴狀、起訴書及證據資料,且曾向10 4查號台查證自訴人鄭凱仁及鄭晴文之電話,但無人接聽, 被告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職責, 在網路新聞發布本案文章,為合理之評論,且經自訴人通知 本案文章內容有疑慮時,即將其下架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編輯,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布標題為「【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空3】遠航判賊鄭晴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占罪嫌?國安局是否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聞一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頁發表「尤其在遠航的受害事件當中,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其子位居國安局的要職,絕對應合理可質疑,鄭之子,是否利用國安局的公職背景,來對遠航進行一系列的背信侵佔等等的罪嫌」、「國安局是否被利用」、「是否有國家安全局的人員涉嫌其中,也就是:國家安全局的要員涉入,是否危害國家飛航營運安全的巨大影響,這個因果連結,實在是台灣國安的一大惡質與諷刺,值得執政當局深入了解,國安局是否有涉入的可能性」、「國安局勢必要全面徹查,揪出國安單位的黑鼠,才是真正的自清之道!」,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審自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54至155、351頁),並有本案文章影本(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至 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依個案情形,具 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 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 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 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 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 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文章發表前,曾於112年10月17日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表「疫情解封 台灣應展翅‧遠東航空含冤被斬首!【搶救台灣鋼鐵之臂 考驗執政智慧2】頭目的遺囑:誤信奸臣鄭晴文!?未具授權,竟毀遠航命脈」之網路新聞一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有該文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該文中指稱鄭晴文之子為鄭凱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自本案文章係2天後接續前開文章發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在本案文章中指稱鄭晴文之子為鄭凱仁(本院卷第332、352頁),可知本案文章之閱讀者能知悉所指鄭晴文之子即為自訴人鄭凱仁。  ㈣而證人即自訴人鄭凱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曾在國安局任職,也未曾在行政機關任職,也沒考過國家考試,我只有1個哥哥,我哥哥也沒在國安局任職,我的近親也沒有人在國安局上班,我也沒有認識國安局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證人即鄭凱仁之母鄭晴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凱仁未曾於國安局任職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卷內復無自訴人鄭凱仁曾在國安局任職之確實證明,足認被告於本案文章指稱鄭凱仁任職於國安局、及高度隱射鄭凱仁可能利用任職於國安局之職務協助他人對遠航公司進行背信侵占之事,非屬真實。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其採訪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 張綱維之影片,欲佐證其在撰寫上開文章有關鄭凱仁任職於 國安局及利用任公職機會為不利遠航公司行為內容前,曾向 張綱維求證,經張綱維確認該等事實,亦參考張綱維提供之 相關起訴書、告訴狀云云。惟上開採訪影片經本院勘驗,被 告採訪張綱維有關自訴人鄭凱仁之內容僅有:「被告:然後 他還放話說,他的兒子居國安局的要職,然後這樣對大家進 行這樣的反威脅?張綱維:對啊、對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而張綱維非屬能正確答覆鄭凱仁 是否曾在國安局任職之合理資訊來源,客觀上尚難僅憑張綱 維所述即合理相信此內容為真。被告雖又稱曾參考張綱維提 供之告訴狀及證據等語,然被告於訴訟中未曾提出該告訴狀 及該書狀所附證據佐證,本院無從知悉該告訴狀及其證據內 容為何,是否與自訴人鄭凱仁確實有關,無從補強上開張綱 維所述之真實性。又本院亦查詢鄭凱仁之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7頁),復以鄭凱仁之身分證字號於前案系統查詢,未 查得其有何等之刑事前案紀錄,難認被告撰寫本案文章前, 曾有起訴書記載自訴人鄭凱仁曾涉及遠航公司之背信、侵占 罪嫌經刑事起訴,而得使被告合理相信此內容為真。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鄭晴文於108年12月11日遠航公司跳 票當日,即以其職掌遠航集團旗下公司印章之便,將該集團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持有該集團銘 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之股權1萬股變 更登記至其子鄭凱仁名下,復於109年3月6日以今友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友華公司)名義與鄭凱仁簽股權買賣 協議書,將今友華公司持有銘漢公司股權出售予鄭凱仁,而 鄭凱仁未支付價金,嗣鄭凱仁故意隱匿鄭晴文為臺北地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被告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指定鄭晴文為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臺北地院一時未查,即依其聲請選任,鄭晴文並於110 年間為不利銘漢公司之行為,上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嗣經提起抗告,經臺北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鄭凱仁之 聲請,並解任鄭晴文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提出印鑑移交清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權買賣協議書、股 東名冊、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 庭函、銘漢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買賣協議書、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96號判決、買賣契約書佐證上開事實云云。然縱此部分 內容為真,亦無從據此推知,本案文章所稱自訴人鄭凱仁曾 任職於國安局,並利用其任職國安局之背景為危害國家飛航 營運安全之事實。  ㈦既被告就本案文章中有關自訴人鄭凱仁是否任職於國安局並 進而利用該公職協助他人對遠航公司為不利行為一事之查證 來源僅有張綱維,而張綱維本身並非能就此事給予可信答覆 之來源。本院審酌被告以在網路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方式指摘 上開內容,其影響力、散布力極為強大,如所述不實,對被 指述之自訴人鄭凱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造成難以挽 救之毀損,經衡量被告上開言論自由保障及自訴人名譽權保 障後,認被告之事前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其查證所得證據 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為真, 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從就本案誹謗言論享有不予處 罰之利益。至被告辯稱事後知悉本案文章有疑慮而已將文章 下架等情,無礙於被告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即發布文章之事實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 在影響廣大之新聞媒體散布足以貶抑自訴人鄭凱仁名譽之文 字,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自訴人鄭凱仁名譽之損害程度 、未自訴人鄭凱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新聞記者工作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璩美鳳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新聞,發表「疫情解 封 台灣應展翅‧遠東航空含冤被斬首!【搶救台灣鋼鐵之 臂 考驗執政智慧2】頭目的遺囑:誤信奸臣鄭晴文!?未 具授權,竟毀遠航命脈」之網路新聞1篇,內容指稱自訴人 鄭晴文係「貪瀆全公司公款之奸臣鄭晴文」、「這位已經被 認定是遠東航空叛徒奸臣的鄭晴文」、「公認的奸臣鄭晴文 」、「遠航的奸臣鄭晴文」、「號稱一手遮天的財務長鄭晴 文,已經在遠航倒行逆施多年,嚴重侵犯所有遠航將近1000 多名員工的權益,以及打擊遠航為臺灣延伸國際發展實力的 契機」、「鄭晴文完全不具備表達『飛到今天』這一句話的決 定權」等語;復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新聞 ,發表「【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空3】遠航判賊鄭晴 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占罪嫌?國安局是否 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聞1篇,內容指稱自 訴人鄭晴文係「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財務長鄭晴 文身為遠航財務重要人員,使用公司的大小章,竟然是否對 遠航出此毒手,侵佔遠航的巨大資產,使公司陷入困境,這 種被質疑是背叛的內賊,違反公司營運安全的罪嫌」等語, 均屬不實,足以貶損自訴人鄭晴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鄭晴文、鄭 凱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上開2篇報導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2篇文章,惟堅決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撰寫上開2 篇報導前,均已向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查證,並參考張 綱維提供之告訴狀、起訴書及證據資料,且曾向104查號台 查證自訴人鄭凱仁及鄭晴文之電話,但無人接聽,被告係盡 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職責,在網路新 聞發布本案文章,為合理之評論,且經自訴人通知本案文章 內容有疑慮時,即將其下架等語。  ㈤經查:  ⒈按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 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 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 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 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 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 偽。又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 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 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則通常其 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 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布上開2篇文章內容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審自卷第132頁,本院 卷第154至155、351頁),並有上開2篇文章影本(本院審自 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又自訴人鄭晴文前為遠航公司之 副董事長,經證人即自訴人鄭晴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3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被告以上開2篇報導指稱自訴人鄭晴文「貪瀆全公司公款」 、「鄭晴文已經在遠航倒行逆施多年,嚴重侵犯所有遠航將 近1000多名員工的權益,以及打擊遠航為臺灣延伸國際發展 實力的契機」、「鄭晴文完全不具備表達『飛到今天』這一句 話的決定權」、「財務長鄭晴文身為遠航財務重要人員,使 用公司的大小章,竟然是否對遠航出此毒手,侵佔遠航的巨 大資產,使公司陷入困境...違反公司營運安全的罪嫌」, 此部分內容或為事實性言論,或為難以截然劃分之事實性與 評價性言論。而有關此部分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其於報 導前曾訪問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並參考相關起訴書等 資料查證。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於109年7 月29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11299、20248號起訴書 ,認鄭晴文等人涉嫌虛增遠航公司營收美化財報;假藉遠航 公司委託樺壹公司保管或資金融通名義,侵占遠航公司資金 ,為掩飾掏空規避會計師查核而財務報表不實;為掩飾掏空 規避民航局檢查而業務登載不實;以「八卦山」爛尾樓買賣 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虛增費用逃漏樺壹 公司、樺福公司、瀚峰公司應納稅捐等行為,並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財報不實、 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且犯罪所得 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 而提起公訴,該案於109年7月30日繫屬臺北地院而公開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及自訴人鄭晴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5、371至478頁)。而被告為上開2篇報導前之 112年10月3日、4日、12日,曾採訪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 維,就遠航公司相關案件,向其詢問先前與遠航公司前副董 事長鄭晴文間分工、共事狀況,及其對於遠航公司相關訴訟 案之意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壹傳媒新聞採 訪中心採訪張綱維董事長行程時間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43 至245、267至269頁)。雖自訴代理人否認上開採訪檔案之 日期,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日期非屬真實,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亦即係被告為上開2篇報導前所為之採訪。既遠 航公司前為公開發行公司,又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予廣大消費 者,其財務、業務狀況影響層面甚廣,為公共事務,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從而被告所為之新聞報導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 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高,被告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較高,而自訴人鄭晴文 為該公司前副董事長,亦為公眾人物,對於新聞報導內容亦 應有較大之容忍度,故其名譽權保障程度應相對退讓。是被 告辯稱其為上開2篇報導前曾閱讀相關起訴書等文件及採訪 張綱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屬可信。  ⒋至被告以上開2篇文章指稱自訴人鄭晴文為遠航的奸臣、叛賊 等語,非事實性言論,而係主觀評價性言論,非誹謗罪處罰 之對象。復權衡該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在對於遠航公司有關自 訴人上開經起訴之內容所為之評價,具有促進公共事務思辯 之價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相繩。  ⒌自訴狀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發表上開2篇文章內 容,惟未足證明已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惡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2篇報導就自訴人鄭 晴文部分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所犯散 布文字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SLDM-113-自-2-20250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默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思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無危害,程度亦非嚴重,被告亦已自行尋求醫療管道協 助,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 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綠色乾燥植株碎 片壹袋及圓柱狀金屬濾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山區,參加電子音樂節時,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默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DM-113-簡上-301-20250121-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張揚明 張祐嘉 張祐瑄 張祐瑋 黃進慶 黃郭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周鑪 賢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宏 被 告 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訴訟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揚明、張祐嘉、張祐瑄、張祐瑋、黃進慶、黃郭素 霞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被告周鑪過失致死等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交附民-400-202501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 紀錄表」;第5列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 之危險甚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一帶。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前,因面有酒容遭執 勤員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7

PCDM-114-交簡-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姿吟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是 以,本件僅就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查被告黃信豪、陳韋廷與江佳蓉(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姓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顯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 遭受詐騙,透過網路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匯款至 陳韋廷附表之帳戶,於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至黃信豪、江 佳蓉附表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 (一)原告固主張黃信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 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屬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黃信豪前因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 原告、訴外人石俊英、張義弘、辜炯郁等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案件 偵辦後,於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1月2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二)雖原告主張黃信豪不僅同意依詐騙集團說詞欺騙Max平台與 銀行通過審核,甚至主動向詐騙集團確認欺騙銀行說法,其 後亦對詐騙集團之作法起疑,可見黃信豪明知其辦理信用卡 方式並不正當,仍積極配合,其對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故意云云。然依黃信豪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障礙類別為智力 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堪認黃信豪未若一般正常 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自然容易相信詐騙集團 要求其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順利申辦信用卡之 說法。顯見黃信豪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申辦信用卡, 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 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黃信豪,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 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黃信 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 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 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認黃信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查 本件原告匯入黃信豪帳戶之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3,252,20 0元,則分別匯入陳韋廷、江佳蓉及林姿吟等3人之帳戶,其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30萬元為限。然原告卻以上開四人同屬一 詐騙集團,而認定黃信豪需就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 畢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同案被告間通常互不相識,且提 供帳戶之人對於集團規模及被害者人數均一無所知,對於非 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害人欠缺預見可能性,如令 提供帳戶之人需就包括未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亦違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不循合法證 券商途徑投資股票,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言語,將資金轉入多個不同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來路不明 之「聚寶盆」APP平台入金使用,足見原告並未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對於股票買賣資金係轉入多個不明之個人帳戶 ,而非證券商開設之帳戶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 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至少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 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是不起訴處分,我有提 供帳號是為了投資,對方要我申請貸款再投錢下去,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就提供帳號,我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江佳蓉涉犯幫助詐欺偵辦,業經偵查 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另案原告詹前慶對江佳蓉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提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二)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據此推論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再者,按社會通念遭愛情詐騙本 身所涉活動並不評價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三)原告以「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 輕過失,即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經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 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 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四)又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江佳蓉既 然醉心於未來郎倌,為共築未來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 帳戶,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例外行為, 應符合社會通念,並無任何侵權的疑慮,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序、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 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 此有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信豪部分:案外人石俊英曾對黃信豪提起詐欺等告訴 ,指訴黃信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匯入遭 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黃信豪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自稱 「工信集團-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團體對話內容擷圖為證 ,觀諸該對話內容,黃信豪加入LINE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 該人先予黃信豪確認「之前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黃信豪 回覆「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該人再詢問「那您需要申 請多少額度的」,經黃信豪表示10萬元後,該人即稱「好的 ,服務費是2000元,下卡以後支付」、「因為您有瑕疵,所 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足夠的資金流 水,就能申請下來」,黃信豪詢問「你們有公司嗎」,該人 回覆「有的,工信有限公司」、「位置在台北大安區」、「 我們可以直接線上幫您辦理下來」、「需要您註冊MAX平台 帳號提供給我們做資金流水」、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 戶,表示「明天約定好,後天就能做流水了」、「約定好, 我們只要做兩天的流水就可以了」等語,足認黃信豪確有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其 能順利獲得信用卡,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可能,而認其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有案外人張 義弘、辜炯郁復以同一事實(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地,交 付同一帳戶),對黃信豪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有被害人 即本案原告楊富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黃信豪上述帳 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張義弘、辜炯郁匯入遭騙款項 之用,遽為不利黃信豪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 黃信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1、21932、23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三)被告陳韋廷部分:案外人陳淑卿、程秀珠、洪雅莉、吳梅英 等(下稱陳淑卿等4人)曾對陳韋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 訴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陳韋廷辯稱 :我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我進行 投資後無法依要求投錢進去出金,投資虛擬貨幣的人就說介 紹申辦貸款的給我,申辦貸款的說需要我個人資料做擔保, 並要我簽立合約,我不曉得對方是騙人的,就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對方, 後來對方沒有依約撥款並把存摺等物還我,把我踢出聊天群 組又不接電話,我自己也匯款6筆共計12萬元,才知道被騙 等語。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用於詐欺,然陳韋廷在交付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又查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且陳韋廷所有之富 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遇投資詐欺後之密接時間點即成為 人頭帳戶收匯入之款項等情,可認陳韋廷辯稱遇投資詐欺後 ,由對方介紹貸款專員並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申辦貸款之辯 詞,應為真實可採。再觀諸陳韋廷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 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陳 韋廷於案發前確實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 ,又細探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 費用之紀錄,可證富邦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生活開銷常用帳戶 ,則倘陳韋廷確為曾是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之意,應不會使用或交付自己仍使用之薪轉或 日常生活常用帳戶,且其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 轉出6筆共計12萬元之款項,是本案實難排除陳韋廷交出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因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模式 所致。陳韋廷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予ㄧ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陳韋廷 為順利借貸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詳,仍未背於常情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 0、18820、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江佳蓉部分:案外人邱依蓮曾對江佳蓉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江佳蓉曾於112年5月24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土地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依江佳 蓉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 」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江佳蓉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 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江佳蓉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所 稱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江佳蓉名下 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江佳蓉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江佳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 人之客觀事實,即謂江佳蓉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江佳蓉有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據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亦因受詐欺等情至警局報案指述江佳蓉於112年3月 27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足認江佳蓉罪嫌疑不足,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 (五)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 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 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 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 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 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 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 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 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 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 、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 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 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 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 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綜上事證,本件黃信豪 因貸款需求、陳韋廷因投資理財、江佳蓉因交友戀愛等情事 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24日 30萬元 黃信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9日 9時2分許、 9時4分許 20萬元 陳韋廷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6日 9時27分許 2,052,000元 江佳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11時52分許 800,200元 江佳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V-113-金-186-202501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苡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呂明真 被 告 東方巨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69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㈠確認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11日如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決議二 、案由一、案由三所為附件1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設立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內 部所示2枚保全感應扣撤除;備位主張: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應減少為每月2,000元。 三、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法院確認為無效之決議雖非僅有1項,惟 核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為主張東方巨人公寓大廈內編號 3E29908號電梯之維護、保養、修繕所生費用,應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負擔,是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其性質又 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 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50,000元。  2.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內部設置2枚保全 感應扣,干預原告使用該樓之空中花園、籃球場等屬於共有 部分之公共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撤 除上開位置之保全感應扣,並聲明如先位聲明㈢所示。核此 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3.據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確認決議無效)+1,001,200元(返還 不當得利)+1,650,000元(撤除保全感應扣)=4,301,200元 】。   四、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此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 ,且欲撤銷之數項決議,其終局經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 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又無從依原告所得利益核定其金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元。  2.原告復主張其按月繳納管理費11,221元,但東方巨人公寓大 廈採取嚴格住商分離制度,原告對住宅區共有部分、設備利 用率、需求極低,收取上開數額之管理費顯失公平,故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每月得收取之管理費應為2,000元等語。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減少管 理費而所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依原告主張,每月得減少給 付之管理費為9,221元【計算式:11,221元–2,000元=9,221 元】,又兩造間就給付管理費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參卷內 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其期間即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6,520元【計算式:9,221元×12 月×10年=1,106,520元】。  3.據此,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7,720元【 計算式:1,650,000元(撤銷決議)+1,001,200元(返還不 當得利)+1,106,520元(減少管理費)=3,757,720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1,2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5

TNDV-114-補-28-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 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2847元),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張子忠,其所受之損 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有加重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存卷可憑,爰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 2包 2. 3M服貼型多用途手套 2包 3.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 2包 4. 100系列護腰-1號 1個 5. 紅鷹牌特製番茄汁鯖魚 1組 6. 台糖安心豚豬肉醬 1組 7. 愛之味牛奶花生 1組 8. 泰山八寶粥(375g*6) 1組 9. 統一麵肉燥風味 1包 10. 統一蔥燒牛肉麵(90g) 1包 11. 女吸排長袖圓領衫 3件 12. 滷大腸頭切盤 1盤 13. 醉雞腿(土雞) 1隻 14. 綜合滷味-豪華盤組 1組 合計價值 新臺幣284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朱浚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中壢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2包、3M服 貼型多用途手套2包、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2包、100系列護 腰-1號1個、紅鷹牌特製番茄汁鯖魚1組、台糖安心豚豬肉醬 1組、愛之味牛奶花生1組、泰山八寶粥(375*6)1組、統一麵 肉燥風味1包、統一蔥燒牛肉麵(90g)1包、女吸排長袖圓領 衫3件、滷大腸頭切盤1盤、醉雞腿(土雞)1隻、綜合滷味-豪 華盤組1組(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847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安管人 員察覺有異,將朱浚民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子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浚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子忠於警詢時指訴之大致相符,並有大潤 發中壢店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張子忠,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壢簡-2582-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林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煦、陳韋廷(下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第87至88頁、 第182頁),核與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被告林煦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 錄、GOOGLE MAP路線翻拍照片、被告陳韋廷手機內LINE搜索 「大頭」頁面、其與LINE暱稱「阿bao」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被告陳韋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秀錦提供之其與LI NE暱稱「楊瑞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秀錦與LINE 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頁面翻 拍照片、手寫筆記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見 偵卷第23至25頁、第37頁、第4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 頁、第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 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需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 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未獲 得犯罪所得,故仍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 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 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 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 人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 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2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 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 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古承耀」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 予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 但被害人表明有意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67頁)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陳韋廷於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跑腿 達人」、「無名」、「老白不喝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後,於同年8月間,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03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足見被告陳韋廷於前案遭查獲後不思悛悔,未記取教訓,反 覆為詐欺犯行,量刑實不宜過輕。⒋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陳韋廷前述之前科紀錄不 予重複評價)、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林煦卻仍 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 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林煦本案行為已相當程度增加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 有對被告林煦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對被告林煦宣 告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雖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惟因上開收據為 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㈣另本案雖自被告2人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惟編 號5之黃金1片、編號6其中之現金5萬2,591元等物,均已由 本院裁定發還與被害人;而編號6其餘現金(即8,800元)、 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扣押之物品 備註 1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SIM卡)1支 被告林煦所有 2 識別證3張 被告林煦所有 3 手機(型號:Iphone 12,含SIM卡)1支 被告陳韋廷所有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未扣案,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5 黃金1片 (1公斤) 發還被害人 6 現金6萬1,391元 ⒈自被告林煦身上扣得。 ⒉現金5萬2,591元發還被害人,其餘8,800元款項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7 現金14萬元 自被告陳韋廷身上扣得,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   被   告 林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5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煦、陳韋廷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起、113年6月2 8日至8月1日間某時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甄」、「Cody」、「 (圖示:螃蟹昆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 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林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陳韋廷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並擔任收水車手。嗣林煦 、陳韋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 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瑞紅」、「廣隆客 服專線」向李秀錦分享投資策略,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可 以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許靖凱」、於同年6月17日交付 現金19萬元與「吳奇佑」、於同年6月18日交付現金110萬元 與「黃奕廷」、於同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李佳玲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17日以網路郵局 轉帳10萬元至石恩妤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玲、石恩妤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另案偵辦中)、於 同年7月1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黃尚豪」。並於113年8月 1日下午6時20分許,依指示準備重量1公斤之黃金1塊、現金 5萬2,591元在住所桃園市○○區○○路○○○巷00號,與自稱「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古承耀」並配帶載有上開「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古承耀」等字樣工作證之 林煦碰面後交付上開黃金及現金,復由林煦交付由其偽簽「 古承耀」署名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 李秀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古 承耀」。林煦收取黃金及現金後欲離開上址,陳韋廷亦監控 確認林煦已向李秀錦收取黃金及現金待約定後交點,林煦、 陳韋廷分別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之際,幸李秀錦之子女事前 察覺有異已報警處理,由警方先行在場埋伏而即時出面逮捕 林煦及陳韋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煦、陳韋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陳韋廷之通訊 軟體查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煦、 陳韋廷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煦、陳韋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煦及詐 欺集團成員偽簽「古承耀」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 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煦、陳韋廷與「甄」、「Cody」、「(圖示:螃蟹昆 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石」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煦、陳韋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被告林煦、陳韋廷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之印文、「古承 耀」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之識別證3張、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4Pro手機1支等物 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金訴-1476-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林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金壹片、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均發還予 被害人李秀錦。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韋廷、林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 於民國113年8年1日當場查獲,並自被告林煦身上查扣黃金1 片(1公斤)、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391元,其中黃金1片 (1公斤)、現金5萬2,591元,均係被害人李秀錦當面交付予 車手即被告林煦之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煦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該扣案之黃金1片及現金5萬2,591元應屬贓物,且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請求,逕發還予被害人李秀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1476-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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