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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顯財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被 告 尤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尤詩鼎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被告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永 康區」,侵權行為地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有個人戶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145頁、本院 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兼衡本件車禍造 成五車追撞事故,可能衍生其他糾紛,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 調查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保險簡-11-20250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桓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5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8

TLEV-114-六小調-55-20250218-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黃韋穎 被 告 沈杰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延群 沈晁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3-六小-417-2025021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黃惠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遠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暫分為調字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通知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8

TLEV-113-六簡調-587-20250218-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育盈 代 理 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翊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惟本件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聲 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相對人 過失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而未及於物品、 車輛受損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外套、衣服、褲子等 物品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萬6,466元,機車修理費用6萬2,000 元,合計7萬8,466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8

TLEV-114-六簡調-12-202502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沈三島 沈俊林 沈正乾 沈正春 沈春閩 沈文啓 曾惠里 沈景智 沈秋蘭 沈凱翔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即原判決第6頁被告呂敦誠關於「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項下「14000分之99」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1400分之9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3-六簡-216-20250218-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素琴 被 告 李孟翰 林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孟翰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至112年2月 間,邀同被告林鳳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被告李孟翰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 爭借據),依約原告憑被告李孟翰出具之「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李孟翰陸續動用撥款共6筆,借款 金額共計476,768元,被告李孟翰應自各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 ,原告為體恤被告李孟翰經濟負擔,自99年起自行吸收當次 指標利率調升之漲幅0.06%,故被告李孟翰應負擔之利率自1 13年3月27日迄今為1.775%。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 李孟翰遲延還本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年利率 1%計算利息,且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孟翰自113年8 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6,76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鳳梅為其連帶保證人,亦 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催收/呆帳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是上開事實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76,76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2025-02-17

TLEV-113-六簡-408-202502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撤銷和解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70號 被 告 蔡貝郁 原 告 楊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筆錄案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提出之書狀、言 詞辯論筆錄及本件書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和 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 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 及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 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 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前段 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且按私法上之「和解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時,則和解當事人即無就 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故和解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  ㈡又前揭民法第738 條規定,暨該條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和 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 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 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 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 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 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 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 ,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 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足見若屬原告之 「錯誤」所生之不利益,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 8 條撤銷而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和 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㈢次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 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自和 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 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 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 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經 試水證實是原告四樓化糞管退膠才會漏水,前案鑑定報告判 斷錯誤,原告無須負擔鑑定費用,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 查:系爭和解筆錄係要求原告應將其房屋2樓及3樓衛浴按鑑 定報告修繕至不漏水,可見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上開房屋2樓 及3樓衛浴,此有前案之修復漏水事件履勘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是原告四樓化糞管退膠才 會漏水,此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告應另提新訴訟加以解決 。縱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惟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13 年6月27日作成,原告遲至同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訴,顯已 逾越30日,本件如准其提起,無異係規避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所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亦難謂於法相合,是其以同 樣事由,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為繼續審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7

TLEV-113-六簡-370-202502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黃美娟 被 告 李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7

TLEV-113-六小-371-202502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俊碩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28地號 土地、623地號土地、6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28地號等3筆 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 權源下,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 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 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部分 (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及 開挖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被告所為已致伊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並返還上開遭被告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雖稱系爭柏油路為既成道路,然原告於89年即系爭柏油 路興建之初,即有向被告陳情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且系爭 柏油路僅供證人陳明芳1戶住戶對外通行,又被告已另行開 闢路面更寬闊之道路(下稱系爭新道路),並經雲林縣政府 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已失 既成道路之性質,且系爭排水溝亦無設置必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 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系爭柏油路範圍供公眾通行之時間 已久遠而不可考,依72年航照圖,當時即有系爭柏油路,再 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未曾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且尚有至少3戶以上住戶出入通行之必要,故系爭土 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再系爭排水溝亦因所在區域 地勢較低窪,在此建造排水溝,使高處水勢往低處引導排出 ,為公益所必須。  ㈡原告雖稱被告已於附近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且經雲林縣政 府亦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已非附近居民通行所必 要,然雲林縣政府認定屬現有巷道範圍應僅有系爭柏油路, 且系爭新道路所坐落土地亦屬私人所有,系爭新道路之所有 權人亦有可能請求被告拆除道路,故系爭柏油路仍係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伊所有,然遭被告佔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 )、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 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 面、挖設系爭排水溝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至 75頁),堪信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挖設系爭 排水溝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 柏油路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所揭 示之「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系 爭排水溝是否應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㈣系爭柏油路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 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柏油路所在巷道現編定為雲林縣永光村光昌路29 巷,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 5號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 頁)。再證人即居住於○○路00巷0○0號之陳明芳證述略以: 伊每天都會通行系爭柏油路,除伊全戶外,尚有29巷3號設 籍之人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另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伊知道除證人陳明芳一戶外,尚有設籍於光昌 路29巷13號之蔡雯玲及其父蔡徹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依本院向雲林○○○○○○○○調取及 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第185頁) ,除上開陳明芳、蔡雯玲等人外,系爭柏油路旁尚有「吳勤 」設籍於光昌路29巷3號(見本院卷第185頁)、「陳姵頤」 設籍於光昌路29巷5號(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又與上 開居民日常生活有聯絡必要如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 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等 不特定之公眾,亦須經系爭柏油路通行,故被告辯稱系爭柏 油路係供公眾通行,並非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附近新闢道路,故系爭柏油路已非公眾 通行所必要等語,經查,被告已在系爭柏油路往東延伸方向 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新道路之走向係往東再往西北方 向延伸,尾端連接之道路亦為光昌路29巷(非系爭柏油路所 在路段,屬南北向道路,下稱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 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5號 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柏油路、系爭新道路形成一U 型環狀道路,分別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連接,由系爭 柏油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關係整體 觀之,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新道路顯然已共同構成當地居民以 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相 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雲林縣政府雖認定系爭道路、系爭 新道路形成之環狀道路,均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第217頁雲林縣交通工務局函及附件、第233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然系爭新道路坐落之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段58 6、588、589、591、618、657、659、66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37頁地籍圖),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外,均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8頁),則被告亦有可 能遭系爭新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道路返還土地 ,是若系爭柏油路遭拆除,日後系爭新道路亦遭拆除,倚賴 系爭柏油路通行之當地居民等人,將無對外道路可通行,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已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柏油路已非當地居 民通行必要等語,尚非有據。  ⒊再就系爭柏油路通行時間乙節,經查,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 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為33年出 生,伊就讀國小約8歲即41年時,搬家到系爭柏油路附近, 當時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即為道路,當時道路寬度與現在鋪 設的柏油路範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又 觀諸被告提供之72年4月28日拍攝之現場空照圖(見本院卷 第187頁),亦可見至少於72年間,現有之系爭柏油路所在 位置,即已成為道路;再觀諸現場照片,沿系爭柏油路兩旁 均放有石堆,且石堆位置即緊鄰系爭柏油路,形成彷如道路 兩側護牆之勢(見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原告自陳上開 石堆為伊爺爺堆置,伊從小就有看到這些石堆,伊爺爺如果 活到現在已有103歲,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是伊向伊叔叔 購買,伊叔叔是自伊爺爺繼承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早在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 原告爺爺所有時,即已堆置石堆,而使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 形成可供行走之道路,是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做為道路使用 之時間,核屬年代久遠,被告係就既成道路之範圍,鋪設柏 油並加以維護,應堪認定。至原告雖稱被告於89年鋪設系爭 柏油路時,伊已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提出陳情信為據(見本 院卷第83、85頁),然查,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業已於40餘 年時即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於89年間之異議,尚難認屬土 地所有人於通行之初阻止通行,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柏油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做為道路通 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阻止,且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明,是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地面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 路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無據。  ㈤被告設置系爭排水溝合於公共利益    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既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被 告為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在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 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 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 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尚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則被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為屬公眾通行 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系爭628 地號等3筆土地雖係原告所有,原告亦有忍受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系 爭排水溝,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7

TLEV-113-六簡-17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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