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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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 零五五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 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甲○○因另案(涉嫌違反保護 令)為警在上開住處予以逮捕,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後,當 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6公克、驗 餘淨重0.0501公克),並經得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件查獲及採尿過程歷歷( 毒偵690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5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 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毒偵690號卷第41至44 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偵690號卷第45至49頁)。  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偵690號卷第53至59頁)。  ㈣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690號卷第69頁)。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 000000號)(毒偵690號卷第73、163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63 號鑑驗書(毒偵690號卷第159頁)。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 毒偵690號卷第161頁)。  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一起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內容同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 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但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 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徒刑執行完畢,並有前揭㈡⒈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再犯 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 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領有中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 55至144頁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機社障二字第000000 0005號函暨被告之107年及109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警扣案之細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0.0556公克、驗餘淨重0.0501公克),有 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863號鑑驗書(毒偵690號卷第159頁)附卷可參,是認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 該扣案物為其所有,係其本案施用所剩之物(本院卷第180 頁),自與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 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 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3-易-1050-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保管 、使用之其子何○○(106年生,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3、66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就 有相類案件被判決之前科,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將帳戶隨意 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仍將本案帳戶資料隨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 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亦經修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 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無比較 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某甲,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 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前曾因同類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 已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67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後,以LINE暱稱「助教-曉柔」、「聚寶飆股在線VIP高階班」、「籌碼先鋒專員(66號)」,向丙○○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9至9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7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9、73、75頁、第77至78頁、第11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丁○○聯繫後,以LINE暱稱「雨萱」,向丁○○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112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0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出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41至1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39、150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甲○○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甲○○聯繫後,以LINE暱稱「許子晴」,向甲○○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9至16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5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1、167、173頁、第185至186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戊○○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9時許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戊○○聯繫後,以LINE暱稱「蕭碧燕」、「總助~陳雅靜」,向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封面及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份(偵卷第20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204至20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9至11頁、第13、15、187頁、第189至193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66-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軍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軍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⑴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雲林 縣○○鄉○○村○○00號黎氏鳳住宅後,徒手竊取現金若干。⑵其 於同年月25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上開黎氏鳳住宅,徒 手竊取現金若干。⑶其於同年月28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 入上開黎氏鳳住宅,徒手竊取現金若干,而邱軍皓上揭3次 所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⑷其於同年7月10 日下午3時36分許,未經張立同意,侵入元長鄉新吉村新庄4 8號張立住宅後,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即離開而未遂。嗣經警 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黎氏鳳、張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軍皓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13585卷第3至5頁;警15029卷第3至5頁;偵8939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第51至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鳳、張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 之證述(警13585卷第7至12頁;警15029卷第7至8頁;偵893 9卷第33至3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13585卷第13至25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5029卷第9至11頁)、監視錄影光碟 片1片(存放於偵8046卷光碟存放袋內)。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5029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之⑷所犯,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 ,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 警13585卷第27頁),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曾從 事噴灑農藥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工作不定,收入 不穩,又有吃用需求,致屢次犯案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係於相近時 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 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 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 酌其另案竊盜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至114年7月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 遷善,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竊之現金共6萬 元,業已償還1萬元給告訴人黎氏鳳,此據告訴人黎氏鳳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警13585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5頁),餘款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4-易-121-20250225-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8 、7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4 Pro Max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 林言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任育、林言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5、38225 號先行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許,加入由「小刀」、「陳泓斌」、「 旋窩幕留人」、「鑫潤控台A」、「教授Professor」等人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對蔡玉珍施以詐 術,使蔡玉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85℃咖啡店等候交款,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揮 林言宸搭乘不知情之駱佳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 開時、地,向蔡玉珍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扣 除5,000元報酬,將餘款495,000元交付王任育,王任育復依 指示將該款項攜至雲林高鐵站,預備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循線跟監並調閱 監視器,而於同日12時52分,在雲林高鐵站查獲王任育,並 扣得495,000元(已發還蔡玉珍)及其所持之iPhone XR、iP hone14 Pro Max工作手機各1支,再循線查獲林言宸。  ㈡案經蔡玉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任育、林言宸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中之供述(他卷第77至81、97至101頁;偵746 8卷第15至39、51至63頁;本院卷第61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珍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證人駱佳仁於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他卷第109至113頁;偵 7468卷第65至91、287至288頁) 。  ㈢告訴人蔡玉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各1份(偵7468卷第107至139頁)。  ㈣被告王任育持有手機內之「幣商04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7468卷第153至217頁)、被告林言宸叫車紀錄1份(他卷第1 15至121頁)。  ㈤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面交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 1份(偵7468卷第41至49、141至151、28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偵7468卷第103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王任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 件,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 件被告王任育詐欺犯行中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至於被 告林言宸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7025、3822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9日繫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之本件係於同年12月27日繫屬為先 ,自不再重複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公訴人亦為同一主張(本院卷第 62頁),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㈢核被告王任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言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王任育、林言宸雖未負責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王任育、林言宸就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繳行為, 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間,各自分工擔任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 訴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王任育、林言宸與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刀」、「陳泓斌」、「旋窩幕留人」、「鑫潤控台A」、「 教授Professor」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任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言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任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核與被告林言宸供述及查獲之金額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言宸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但就其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未能 繳交(本院卷第6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寬減其刑。至被告王任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尚未取得犯 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王任育並無前科,被告林言宸前有詐欺、妨害自 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 情節,且詐欺犯罪所得經警幾近全額追回,犯後態度尚佳, 惟其等尚未賠償告訴人或為和解,造成告訴人之受有財產損 害。復酌被告王任育、林言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個人及家 庭情形、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至82頁), 及被告王任育所提之家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暨酌其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 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本院復酌被告王 任育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 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斟 酌被告王任育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5、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王任育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王任育應注 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 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iPhone XR、iPhone14 Pro Max手機 各1支,為被告王任育所有並供犯本件詐欺、洗錢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王任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甚明(偵7468 卷第17;他卷第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林言宸犯罪所得5,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於扣案之495,000元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7468卷第289頁)在卷可參,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ULDM-113-原訴-19-202502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宏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昆霖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侯宏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學府一路與學府西路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學府西 路,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李昆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李昆霖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昆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宏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 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易-550-202502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鎮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沿雲林縣土 庫鎮馬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179之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之行人隋睿璿 ,隋睿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皮血 腫、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秉宏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偵卷第18至20、25、9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7、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8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 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 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 ,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 易卷第53、55頁、交簡卷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簡-135-202502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家慶竊取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6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徒手竊取林 承杉所管領置放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 16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承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承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杉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2-24

ULDM-114-虎簡-21-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 張鶴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陳慧軒 、張鶴贏,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張鶴贏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上開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慧軒達成調解 ,惜因告訴人陳慧軒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 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6歲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松蔚、李振 宗、張鶴贏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2至63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陳慧軒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卷第14 9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7號   被   告 葉雲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透過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李松蔚、李振宗、陳慧 軒、張鶴贏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松蔚、李振 宗、陳慧軒、張鶴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松蔚、李振宗、陳慧軒、張鶴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抖音認識的朋友,他說要測試我的卡片,幫忙一些警示帳戶,他們不能轉帳,所以用我的卡片幫他們轉錢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松蔚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松蔚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松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㈠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㈠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振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振宗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振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㈡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㈡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㈡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慧軒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慧軒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慧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㈢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㈢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㈢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鶴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鶴贏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鶴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㈣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㈣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㈣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葉雲珍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抖音 認識的朋友,他說要測試我的卡片,幫忙一些警示帳戶,他 們不能轉帳,所以用我的卡片幫他們轉錢等語。惟查:金融 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 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未積極查核其所交付本案帳戶後之實際用途,即 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且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 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 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 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卷證出處 ㈠ 李松蔚(告訴人) 113年5月9日16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松蔚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1時39分許 3萬6,107元 卷頁27、29~61 ㈡ 李振宗(告訴人) 113年5月9日22時26分前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振宗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3,126元 卷頁27、63~79、109 ㈢ 陳慧軒(告訴人) 113年5月9日22時40分前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慧軒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40分許 5,015元 卷頁27、81~107 ㈣ 張鶴贏(告訴人) 113年5月9日11時31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鶴贏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42分許 1萬1,056元 卷頁27、111~134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541-2025022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33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雲林 縣○○鄉○○村○○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火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人,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 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 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 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 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 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 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 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之友人住處內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 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 ,經送安○○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有安○○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於95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8頁)。是被告本案所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然參以被告於本院陳述係以相同施用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於同一時間,在其雲林縣○○鄉 之友人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 希望可以緩起訴,我想要出去開刀治療腫瘤等語。然參以被 告現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服刑,其後亦有其他竊盜案件須接 續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參,是 依上開情形,自難期待被告得以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為定期 之戒癮治療,而配合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 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 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 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4-毒聲-6-202502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水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許水金之存證信函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遷移何處,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爰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雲林縣虎尾鎮(址詳卷),又聲請人按該 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 期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 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 本院函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 於其戶籍址,後該分局函覆相對人仍住於該址,惟戶籍已遷 至他處,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 5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本件相對人並無聲 請人所主張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逾 法顯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1

ULDV-113-司聲-23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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