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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 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申辦貸款需提供其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經查證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之人是否 從事放貸行業,即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日,聽從「借 貸找陳經理」之指示,率然透過統一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 使用本案3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借貸找陳經 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瑋、董佳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宜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董佳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9至2 1頁、第23至25頁)。  ㈡告訴人陳柏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7至37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7頁、第 61頁、第67頁、第73頁)。  ㈢告訴人董佳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39至52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9頁、第 63頁、第69至72頁、第75至77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680號 函暨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金融 卡申請及變更資料(偵卷第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55至71 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200826號函暨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31336號函暨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 限額表、電話掛失金融卡音檔光碟(偵卷第81頁、第87頁, 本院卷第79至9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92頁後)。  ㈥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借貸找借貸找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偵卷第119至147頁、第153頁)。  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頁、第113至117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9至11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3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 日,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借貸找陳 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然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辯護人之 陳述以觀,難認其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缺錢孔急,為向「借 貸找陳經理」借貸款項,竟不問「借貸找陳經理」之真實姓 名、是否果有從事放款相關行業、索要金融資料做何使用, 即率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率然寄送予「借 貸找陳經理」使用,讓「借貸找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 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 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計有 3個、因此遭受詐騙之人共計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新 臺幣(下同)41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為本院衡酌 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哥哥同 住,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陳柏瑋對被告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借貸找陳經理」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3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 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 3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 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柏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陳柏瑋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陳柏瑋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陳柏瑋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陳柏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 149,941元 郵局帳戶 2 董佳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董佳銘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董佳銘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董佳銘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董佳銘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 ①99,999元     ②49,321元 台新帳戶 ③113年3月11日19時41分許 ④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許 ⑤113年3月12日0時02分許 ③49,995元     ④49,969元     ⑤99,999元 國泰帳戶

2025-02-20

ULDM-113-金訴-55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透過高○齊(97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包括高○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孙悟 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考貝」、「彼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 「富蘭克林」、「明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暱稱「麥考貝」之人透過「張國守操作群」作 為指揮平台,指示丙○○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並轉交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丙○○與高○齊、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蛙某吉」、「富蘭克林」、「明星」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努力上進S2」、暱稱「 陳招美」、「東益客服」向甲○○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 9月24日、10月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15萬元 。嗣於同年10月8日,暱稱「東益客服」之人又向甲○○佯稱 :申購之股票中籤須補足股款,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 專員辦理儲值等語,對甲○○施以詐術,然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交付40萬元。丙○○依「麥考貝」指示 ,列印如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 證單1紙(列印檔案已存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林陳雅子」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 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 門市,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甲○○提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受 甲○○交付之現金40萬元,當場在該存款憑證單上填寫金額、 日期、「張國守」之署押等內容,將上開存款憑證單交由甲 ○○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表彰「東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甲○○交 付之儲值費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東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及「張國守」。丙○○及收 水手高○齊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27至132頁、第167至168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20、125、130頁),核與告訴人甲○○、同案被告高○齊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117至12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9至10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3頁、第47至49頁)、面交照片6張(見偵卷第53至57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高○齊、暱稱 「麥考貝」、「彼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 「富蘭克林」、「明星」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 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高○齊、暱稱「麥考貝」、「彼 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富蘭克林」、「 明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12月2日)前 ,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單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陳雅子」)後,將之及本 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東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國守」,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 付「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簽名後收 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陳雅子」、「張國守」之公共 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 ,並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 表示其為任職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 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在存款憑證單上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陳雅子」印文各1枚及「張國守」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少年高○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犯少年 高○齊為97年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知道高○齊於113年還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騙之 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 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 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 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 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 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 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 2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 張國守」署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 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 存在而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4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門號: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 1張 是 無 3 存款憑證單 1張 是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張國守」署押1枚 4 「張國守」木頭印章 1枚 是 無 5 印台 1個 否 無

2025-02-19

ULDM-113-訴-616-202502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銅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線、銅管1批,為其本案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蔣文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廖信結放置該土地上之廢棄電線 、銅管(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廖信結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信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信結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廢棄電線、銅管,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虎簡-322-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芬雖於上訴書中未記載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1頁),然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我想認罪請法 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捨棄原本傳喚之證人,就犯罪 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請考量本件被告的情況 ,斟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適用等語(簡上卷第138、149 頁),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及是否 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及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 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二、經查:  ㈠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前階段亦係被詐騙款項之受害 者,另依被告於108年亦有受網友詐騙的114萬餘元之紀錄, 亦可知悉被告先天上確較容易信任他人,加之被告之家庭背 景,其案發前家中係配偶承擔家裡經濟重擔,其為家庭主婦 、與外界聯繫較少,而致資訊較為閉鎖,才一再受騙,其未 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亦係因自身家 庭經濟狀況所致,故請審酌上情,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8至149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未 能深思熟慮,而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利益,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被害財產法益總額更高達2百萬餘元,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詐 欺集團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其並未與本 件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是被告並未彌補本 案所造成之損失,且其本案犯行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之情況下,其所犯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從而,難認 被告本件犯行與一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情堪憫恕之 處,故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妥適。  ㈡又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件被 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而依法遞減本件被告之刑,復說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符合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且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後並未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和)解,其辯護人雖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於108年 曾因詐欺案件向警方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資料(簡上卷第151頁),然該 資料僅係用以說明被告之人格特質,而於原審已於量刑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各項考量下,自無從據以認定 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鬆動。是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未 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 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2025-02-19

ULDM-113-金簡上-1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113年6月20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用收據壹紙、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萱」之工 作證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孫悟空」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並負責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 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其並可獲得每趟面交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甲○○、「孫悟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開勝 營業員」之身分與丙○○聯繫,並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 、內部承銷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出金後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部分事實),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在丙○○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 址詳卷,下稱本案現場)面交60萬元之款項。嗣甲○○再依「 孫悟空」指示搭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丙○○面交款項,並依照指示以 「孫悟空」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 文萱」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用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公司蓋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重」之印文 各1枚),甲○○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林文萱」之署名及捺 印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甲○○於113年6月 20日9時52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文萱」並向丙○○出示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並於丙○○交付現金6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 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 文萱」收受丙○○繳納之現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林文萱」、「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重」,甲○○於 收取款項後即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60萬元置放於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甲○○並因而獲得1萬 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22頁),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 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 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7973號卷第79至84、123至127頁 、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39、243 至25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295號卷第8至10、11至12、 偵7973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並有113年6月20日開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及林文萱工作證照片1張(偵797 3號卷第103頁)、113年6月2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偵79 73號卷第105至115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2029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45至155頁)、告訴人提 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警2029號卷第162至167頁) 、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紙(警129 5號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95號卷第24至36頁 )、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1紙(少連偵42號卷第31頁)、1 13年8月20日偵查報告1份(少連偵42號卷第137至138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 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 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 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 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前開判決意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本案被告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 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係於113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3年11月4日雲檢亮孝113偵7973自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 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可證,而被告於同日11時30分許,亦有參 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為移審訊問(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9508號起訴書1份、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至273至275、205至209、163頁),並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指揮我的詐欺集團與我在 高雄的前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惟觀諸前案起訴書 內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日期為113年9月間,與其本案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期為113年6月初某日間,兩者 已有明顯差距,且參以前案發生日期係113年9月20日,而本 案中被告則係於警方查獲後,並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並經本院認為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 羈押之必要,並予具保釋放後所為,故被告係已經本案查獲 後再為前案,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亦稱:其係因被本案詐欺 集團押回去還錢,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 224至22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顯已因檢警查獲後而中斷,其係因向前案 詐欺集團償還債務,而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再行加入 前案組織,其犯意已然不同,是縱被告另有前案參與前案犯 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先於本案繫數於高雄法院,然 仍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犯行時間均相不同,自得個別 論斷,是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 行,仍得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 四、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 由被告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 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 收據,並將收取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是被告與「孫悟空」、搭載被告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私 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於本院主張其有在 高雄之前案在押期間供出指揮其之上手,而該案指揮之上手 與本案相同,並主張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被告自述其於本案中有獲取1 萬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26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定前段之規定已然不相符,又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 西螺分局)、高雄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孝113少連偵63字第 1139037496號函覆:尚於偵查中,未有偵查之結果等語(本 院卷一第419頁)、西螺分局以113年12月19日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2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回覆 略以:本案被告僅於警詢中指認出案發當日搭載其前往本案 現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到案說明後 ,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供出指揮其搭載被告之人,並藉此 循線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出之上手,目前仍接續相關 偵查作為中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64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則以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成113偵 36501字第1139108126號函覆: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 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則以114年1月14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108200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稱手機已遭還 原,無法提供該案中指揮其之上游之對話紀錄,並亦稱不知 道該上游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無法指認該集 團上游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是依上述函覆資料 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僅配合指認出本案中一同受相同詐欺集 團指揮,搭載被告前往本案現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主動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操縱之成員,被告於前案之 加重詐欺案件中,亦未能供出前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操 縱之成員,而使檢警得加以查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 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有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並使其等有遭查獲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亦因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須於量刑審酌內參酌本 案被告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竟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告訴人所受損害亦 難回復,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就其本案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1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3 頁),堪認被告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其亦依約履行第 1期調解內容等情,併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佐(本院卷二第199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祖母,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暨被告及檢 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有 前揭調解筆錄可證,又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調解內容即 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9頁),如就被告已以 依約給付告訴人之部分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剩餘之5,000元未賠償告訴人,亦無發還告訴 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依約賠償告訴人5,000 元之情形,然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難認其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60萬元係本案詐 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 物置放於指定地點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60萬元之洗錢財物,對 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13年6月20日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林文萱」之工作證1份,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署押、署名,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3-訴-556-20250219-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5858、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倪翰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212線「小 燕冷飲站」後方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鎮守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得手後 駕駛A車離去。 二、江志強、蔡家程(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 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 纜剪(未扣案),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雲林科技工 業區內之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翻越維 品公司之圍牆,由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維品公司所有、何欽 尚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 1萬332元),由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電纜線,甲男則負責現 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江志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而竊取得手 。 三、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8日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以不詳方 式竊取石宛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C車),得手後駕駛C車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志強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江志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129卷第9至12頁;偵5848卷第13 至19頁;偵5858卷第21至25頁、第321至325頁;本院卷第13 1至137頁、第17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鎮守於警 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證人蔡伊 聆於警詢之證述(偵5848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 何欽尚於警詢之指訴(偵5858卷第9至11頁)、證人吳家堡 於偵訊之證述(偵5858卷第345至347頁)、證人蔡家程於警 詢之證述(偵5858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 害人石宛代於警詢之指述(偵6129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 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848卷第2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各1份(偵5848卷第25頁、29頁、37頁)、A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偵5848卷第27頁)、現場照片3張(偵5848 卷第41至42頁)、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 5848卷第43至53頁、第56至58頁)、民間暨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9張(偵5848卷第54至56頁、58至60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2張(偵5848卷第59至60頁)、尋獲 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偵5848卷第62頁)、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17張(偵5858卷第39至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張(偵5858卷第55頁)、B車行車軌跡路線圖1張(偵5858 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129卷第17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29卷第19至21頁)、住家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6129卷第23至25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3張(偵6129卷第25至27頁)、 被告江志強與C車照片1張(偵6129卷第29頁)、Google街景 圖1張、尋獲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偵6129卷第29頁、第3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偵5858卷第299至3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江志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志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志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江志強就犯罪事實二與證人蔡家程及甲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  ㈢被告江志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江志強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江志強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江志強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江志強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2至3月間所實施 ,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江志強竊得之A、C車業經警實際發還被害人徐鎮守、 告訴人石宛代,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848卷第2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129卷第17頁)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 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 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 ,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 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及甲男 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並未扣案,為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電纜 線已變賣,賣得1萬多元,大家均分等語(偵5858卷第324頁 ),而證人蔡家程於警詢時陳稱:我分得6,000元等語(偵5 858卷第15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電 纜線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 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市價高 達191萬332元,與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上開所稱賣價或 分得款項有不少落差,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江志強、 證人蔡家程及甲男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為澈底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電纜線,被告江志強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江志強 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B車及被告江志強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電纜剪,B車 雖係被告江志強於犯罪事實二用以供其駕駛至作案現場及載 運贓物之用,而電纜剪則用於剪取電纜線,惟上開物品均非 屬被告江志強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倪翰元、江志強及證人蔡家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 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前往維品公司,翻越維品公司之圍 牆,由被告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維品公司所有、告訴人何欽 尚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由證人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 電纜線,被告倪翰元則負責現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被告江志強駕駛之B車而竊取得手。因 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倪翰元於偵訊之供述、前揭被告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蔡家程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偵5858卷第33至37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倪翰元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做,是證人蔡家程的老大即證人吳家堡叫他誣陷我,我是 後來才認識證人蔡家程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江志強與證人蔡家程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犯罪事實,固堪認定,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確有與甲男為加重竊盜 犯行,難以此即遽認甲男即為被告倪翰元。被告倪翰元既以 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倪翰元是否即為甲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蔡家程雖有如下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自首竊盜案,另外2個共犯是被告倪翰 元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之人(即被告江志強),我 跟被告倪翰元是朋友關係,我們是於113年2月1日半夜到同 月2日凌晨這段時間,去竊取電纜線,是被告倪翰元於113年 2月1日23時許提議,事成後我們將電纜線載至被告倪翰元他 家的農地放置,再由被告倪翰元聯絡臺南的業者上來收購, 剩下的電纜線我們丟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湖山水庫附近路旁, 我們是用電纜剪剪電纜線,由「阿強」負責剪,我負責整理 及利用電火布捆綁電纜線,被告倪翰元負責把風,事成後再 由我們3人一同搬上車,後來被告倪翰元只給我6,000元,其 餘的錢係如何分贓我不清楚等語(偵5858卷第13至16頁)。  ⒉惟依公訴意旨,證人蔡家程、被告江志強、倪翰元既均屬前 揭犯罪事實二之共犯,則其等之證述當有推諉罪責、避重就 輕或嫁禍予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皆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且不能以證人蔡家程 、被告江志強不利被告倪翰元之證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而 需其中一共犯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述為其 他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然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除證人蔡 家程上開證述外,所舉其餘證據僅有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之 證述(詳下述),缺乏足以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與被告倪翰 元確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資為證人蔡家程上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蔡家程上開關於被告倪翰元參 與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可佐,依前說 明,尚不得僅以此據為不利被告倪翰元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江志強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證人蔡家程、我及被告倪翰元有去偷電 纜線,被告倪翰元在外面把風,證人蔡家程搭被告倪翰元駕 駛之車輛,我則駕駛B車前往維品公司,我忘記是誰提議的 ,誰帶的電纜剪我忘了,我確定我有偷,我們沒有破壞門鎖 ,我們爬沒有鐵絲網的圍牆進去,我負責拿電纜剪剪電纜線 ,證人蔡家程負責綑電纜線,被告倪翰元在車上等,剪完後 我們3人一起把電纜線搬上B車,把電纜線搬到被告倪翰元住 處農地放置,之後我們3人將電纜線整理、削皮,再把銅線 拿去賣等語(偵5858卷第321至325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跟被告倪翰元和證人蔡家程 認識沒多久,當天我和證人蔡家程有去竊取電纜線,但甲男 不是被告倪翰元,因為被告倪翰元脖子有刺青,甲男沒有刺 青,所以我可以確定甲男不是被告倪翰元,我跟被告倪翰元 沒有利害關係,我沒有必要迴護他,我偵訊時頭腦不清楚亂 講的,案發時我看錯了,因為當時大家都戴口罩,我沒有聽 說證人吳家堡叫證人蔡家程陷害被告倪翰元的事情,被告倪 翰元沒有在場把風,我們也沒有將電纜線載去他家農地放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⒊對照被告江志強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其於 偵訊證稱被告倪翰元即為甲男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參以現場暨扣案照片(提示偵5858卷第55頁),可見被告江 志強於案發時確有佩戴口罩且案發時間為夜間,加以被告倪 翰元供稱:我在案發時已經有刺青,在脖子的右邊,戴口罩 不會遮到刺青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審酌被告江志強與 被告倪翰元於案發時認識未久,且臉部為口罩所遮掩,不能 排除被告江志強將佩戴口罩之甲男誤認為被告倪翰元之可能 ,是此部分尚難憑被告江志強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倪翰元 即為甲男。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倪翰元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以證人蔡家程於警詢、被告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為證 ,且被告江志強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案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倪翰元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倪翰 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倪翰元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XLPE電纜(600V、38平方)共6,000公尺 81萬9,000元 2 XLPE電纜(600V、22平方)共4,800公尺 39萬6,864元 3 XLPE電纜(600V、60平方)共400公尺 8萬5,176元 4 XLPE電纜(600V、14平方X3C)共200公尺 3萬2,900元 5 裸銅線(250平方)共500公尺 43萬8,900元 6 裸銅線(100平方)共300公尺 10萬5,891元 7 裸銅線(60平方)共550公尺 3萬1,601元 共計 191萬33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江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3 犯罪事實三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9

ULDM-113-易-88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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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懸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張晏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害人林家宏本案事故所受之為右側肩膀挫傷,傷勢非 重,可認被告肇事逃逸後所致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21頁),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再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經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案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應已能令被告心生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 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 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張晏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懸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永定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永定路230410號路燈旁之際,本應依規定不得駛 入來車道,並注意車輛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往東 行駛入來車道,適有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定路由西往東直行來車道行駛而至,見狀向右 閃避煞避不及,致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撞擊電線杆,林家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晏懸明知其駕駛 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家宏受傷後,竟未停 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 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林家宏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 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懸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從告訴人林佳宏後方切車而過,告訴人旋即撞到電線杆摔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報警、通報救護車前來,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雅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撞到電線杆摔車,由證人蔡雅鈞及路人叫救護車並協助告訴人,過程中,被告當天身著藍色上衣靠近後旋即往回走,沒有向告訴人表示關心或協助處理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5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已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周雅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間某時許,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云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云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周雅琳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屈惠英、李明憲、洪麗雅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屈 惠英、李明憲、洪麗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屈惠英、洪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屈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手寫匯 款資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李明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 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洪麗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  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不知道本 件被害人是如何遭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 卷第53、5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於被告防禦 權無害,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所受損失 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 願意認罪,且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洪麗雅達 成和解,和解金並已全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火鍋店打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洪麗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 屈惠英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辯 護人提供之對話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參酌 被害人李明憲、告訴人洪麗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李明憲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 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 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屈惠英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屈惠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屈惠英佯稱可以幫忙操盤等語,致屈惠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李明憲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8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明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明憲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4分許 13萬元 洪麗雅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麗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洪麗雅佯稱會投資可獲利300%至400%等語,致洪麗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元

2025-02-19

CHDM-114-簡-92-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緩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744號為緩起訴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 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盛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 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43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 於113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1包、殘渣袋1包,經送驗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經 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 700055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86號搜 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2份可憑(見毒偵卷第5至7頁反面、第10至13頁、 第18至19頁、第31至33頁、第47頁、第52至54頁),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屬違禁物,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 47頁)存卷可佐,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上開吸食器未經鑑驗,亦無法辨識該吸食器上有 無殘留毒品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 認(見毒偵卷第49頁),故難認上開吸食器確殘留毒品,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①晶體,送驗淨重0.4762公克,驗餘淨重0.4690公克(見毒偵卷第53頁)。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53頁)。 2 殘渣袋 1包 ①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53頁)。 3 吸食器 1組 無。

2025-02-19

ULDM-113-單聲沒-206-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闗淑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未注 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胡 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 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秉畯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 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 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 、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 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秉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當時,駕車駛至案發地點,轉彎時 應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胡秉畯騎乘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駛至,煞閃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在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轉彎 之前已打方向燈,是告訴人速度太快,告訴人若要超車,應 從左側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當時天候陰,日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逕行 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 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 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 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 、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1頁;原審 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4至87頁),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 至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WB-012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現場照片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可見案發道路筆直,車流不多,且案發路段為單向 雙線車道,被告行向2車道含路肩寬度達8.6公尺,被告案發 時行經路段之車道後方並無障礙物或足以遮擋後方來車動線 之物,被告可清楚看到後方來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固一再辯解要轉彎之前有看後視鏡,打方向燈正要 右轉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被撞上時才發現告訴人,發生 車禍前沒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9 1頁;本院卷第84頁),依上述案發時車流狀況、道路環境、 天氣與光線情形,被告倘如其所述在右轉前曾先看後視鏡確 認後方車流狀況,告訴人無論車速多快,被告均無可能未看 到告訴人騎車在後靠近,告訴人機車要無可能突然在被告正 右轉彎時憑空出現,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或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駛於案發路段慢車道右側靠近路肩,且一路直行, 在案發前以迄碰撞當時,並無超車之舉,僅是在車道上直行 ,要無被告所說告訴人要超車應由左側超車,而違規由右側 超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無據,而難採取。反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注意後面有無來車, 我要轉彎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因為當時告訴人 的車還很遠,我覺得若我右轉,應該不會碰撞到告訴人的機 車,所以我才右轉。(當時你看照後鏡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得 出告訴人的車速不慢?)對。(你既然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車 速不慢,你如何判斷若你右轉,絕不會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 ?)因為當時告訴人距離還蠻遠的,且我有打方向燈,他應 該會變慢讓我先過,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前面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欲右轉彎顯示 方向燈時,自車輛後視鏡已看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近,且發 現告訴人機車速度甚快,被告自忖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甚遠, 且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可認知被告欲右轉彎,應會 降低車速,禮讓被告優先右轉為依據,判斷雙方車輛理應不 會碰撞,決定繼續右轉彎,而未暫停右轉讓告訴人機車先通 行,卻因雙方均未減速或暫停右轉,終至因被告判斷錯誤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被告辯解其在事故發生前未看見 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在其右轉時超速駛至,亦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貿然右轉彎,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是因告訴人超速行駛 ,自己撞上被告車輛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前揭供述,可知其在右轉前雖已顯示方向燈,並 以後視鏡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已行駛在其後方, 且高速接近其車輛右側,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理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 以其認為告訴人機車距離尚遠,且被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應會禮讓其優先右轉,而判斷雙方車輛不可能發生碰 撞,且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受損部位乃車輛右前車輪走 位、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右後照鏡破損、晴雨窗破損等處, 足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已駛至與被告車輛 駕駛座平行之處,並非仍在被告車輛後方,顯示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撥打右轉方向燈,進行右轉動作時,距離被告車輛甚 近,並非被告所說二車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於被告顯示右轉 方向燈並以後視鏡查看右後側來車時,已處於被告可輕易發 現告訴人機車已駛近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之位置,被告顯然對 於二車距離及車輛相對速度有所誤判,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右轉車輛必須讓 直行車輛先行,是被告當時所持判斷雙方駕駛車輛不至於發 生碰撞之理由為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機車應優先禮 讓被告車輛先右轉,明顯違反法規,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灼然至明。至於被告一再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 告訴人超速騎車且在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仍未減速,才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似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在現代風險社 會的型態下,承認社會上必然需要某些便利性之工具或設施 ,來確保人們可以享有現代化、科技化之生活品質,這是利 益衡量後之抉擇結果,在選擇要享有這些便利生活之同時, 就等同於選擇承擔一定之危險,而在無法消除危險之情況下 ,能把危險最小化之方式就是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成員負擔危 險防止義務,並且讓此種危險防止之責任在不同情況分配由 不同之人負責,來避免所有人都必須時刻擔負危險防止之義 務。以此觀點討論過失犯之內涵,簡而言之,在構成要件方 面,行為人被課予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在實行風險行為同 時必須遵守避險措施,當行為人未能遵守法律期待之迴避行 為即具備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在罪責階層則仍然保留古典過 失理論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 行注意義務之個人能力,始能終局認定過失犯責任之成立。 換言之,無論對於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在實際審查是否成 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 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 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故為了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 安全,避免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 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之風險而造成交 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 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 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 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 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 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其 對法規規範右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知之甚詳,則 其當知直行車應會信賴右轉車必會遵守交通規範,讓直行車 先通過後才進行右轉彎,而非直行車輛必須減速待右轉車輛 通行後,方可繼續直行,是被告可預見案發時若其他參與交 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貿然右轉彎之結果仍會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被告 稍加注意,暫停右轉讓直行車先通過後再右轉,而為一定之 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即可防止二車碰 撞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 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 基礎。因此,告訴人縱使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倘被告能禮讓 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再進行右轉彎,雙方車輛即不會發生 碰撞,本案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 先行之情況下,雙方車輛才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發生,即難援引信賴原則來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被 告主張其信賴告訴人騎車不會超速行駛,本件車禍是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而發生,要難採取。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已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後直行,於其右 轉彎前逐漸快速接近被告車輛,則被告倘能遵守上開規定, 於案發前暫停右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之安全措 施,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 任。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嘉監鑑字 第1130034187號函暨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8日路覆字第1130065747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同樣認為本案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 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 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前述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未予審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 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後方騎乘機車之告 訴人正快速接近,先禮讓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仍自信 後方機車與其車輛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機車見其已顯示右轉 方向燈,應會減速禮讓被告先行右轉,因而執意右轉彎而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由保險公司 賠付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尚未能 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亦有可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僅屬 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輕,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然被告於偵訊時曾表 示若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全歸責於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暨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婆婆同住,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告訴人表示對 量刑並無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難遽採,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HM-113-交上易-70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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