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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中 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以下稱聲請 人)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 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即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或非法剝奪聲請人受CRPD保障律師權益 ,或未予聲請人申辯權,或應調查而不調查等程序違法,依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 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 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自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經 核聲請意旨所主張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 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係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2

HLHM-113-聲再-16-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張耀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0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 之宣告刑並無異議,惟就犯罪所得部分並非新臺幣(下同) 70,000元,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故請准許 聲明異議人之所請,重新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7月8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判決 既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 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 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合先敘明。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前詞,應係針 對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有所爭議,亦非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如就該確定判決 認有沒收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依上開說明,應另循非 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就沒收部分),亦非本件聲明 異議所得救濟及審酌。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 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 ,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ULDM-113-聲-815-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22號、第4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告訴人許厤淣住家監視器( 下稱本案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遭人噴漆,並未導致 毀損結果,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新證據: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南 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0305538號函;可證明112年1月19日 、20日鈺盛科技資訊社(下稱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並無交 易事實,本案監視器並無更換之事實。  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經MRI拍攝腿斷,於114年1月手術,為 殘障人士,可走路、不可跑步。  ⒊112年7月18日證人許天屏的攝影機遭潑漆照片。  ⒋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4照片(第329至330頁) :112年1月20日早上6時46分,本案監視器已被證人許天屏 用抹布擦拭乾淨。  ㈡112年1月20日及112年8月5日現場所拍攝之監視器外觀照片, 可見監視器上仍留有紅色噴漆,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未更換監 視器;又告訴人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曾拍攝聲請人另涉 公然侮辱部分,足見其功能正常,並未達到毀棄損壞而有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證人楊博盛稱於1月22日更換監視器之證 述不實,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告訴人並非監視器 所有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外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 54條毀損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 於案發時行動自如而無明顯肢體障礙,本案監視器確因被告 噴漆後喪失正常效能且難以修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聲 請人犯罪及證據,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各該新證據,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部分,係源於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3 日對鈺盛科技提出檢舉書及同年5月15日、8月8日補提示資 料,國稅局因而函請聲請人提供112年1月19日及8月12日之 交易事證以憑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上開檢舉之查 證情形,經國稅局函覆略以:鈺盛科技於112年1月2日開立 之估價單交易成立,惟漏開發票部分經補稅後而免罰;112 年1月19日之估價單,因買受人欲更換更好商品而不成立, 重開112年1月20日之估價單代替,於112年8月12日收款後, 已開立發票及如期申報(即無逃漏稅情事)等節,亦有國稅 局113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1307742號函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鈺盛科技於112 年1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業以次(20)日之估價單代替, 嗣並完成交易,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 並無112年1月19日、20日交易之情事,自無法推翻證人楊博 盛證述本案監視器於112年1月22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於 113年11月9日,因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半月板損傷前往就 醫之事,顯與本案於112年1月19日所發生之時間點無關;而 112年7月18日攝影機遭潑漆之照片,既無從覈實,且原判決 已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5日照片,就其所辯本案監視器 係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才請鈺盛科技第一 次更換等語,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因聲請人毀損本案監 視器之事證已明,而告訴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等節, 實與本案事實無關等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之㈡所示 ),是聲請人另提出不同日期的新照片欲證明同一事實,顯 與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具同一性,乃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符合得聲請再審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另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 號1至4之監視器照片,原已存於原判決所依據之卷證內,其 中編號1、2為112年1月6日所拍攝,編號3、4則均於112年1 月20日所拍攝,員警比對兩日照片差異,敘明112年1月20日 之本案監視器鏡頭明顯有紅色噴漆殘留痕跡,據以製作職務 報告,亦有該份職務報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17至318、329至330頁即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所 示),得見確有於112年1月20日攝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之照 片,且縱有擦拭,並無經擦拭乾淨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 張,實無礙告訴人於同月22日有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事實;至 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另攝得聲請人疑為公然 侮辱罪嫌(此部分經原判決無罪確定),其錄影功能正常乙 節,縱然屬實,然本案監視器既於112年1月22日已更換新品 ,其功能正常,亦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此等之新事證,均 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 、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乙 節,亦經原判決理由欄於程序事項之㈠中詳為敘明,況此部 分之指摘,涉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前揭二之說明,亦 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範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2

KSHM-113-聲再-14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誌元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 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 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誌元(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24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 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2年執更字第650號執行 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 。觀之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上開確定裁定再為爭執, 請求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顯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是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10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東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72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閱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庭㈡法官把握包公執法先調 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糾錯判,行公益再成教材及准閱卷種 福田狀」、「懇請異議㈢法官調全卷及保全當包公創教材萬 古芳及閱卷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東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7 25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遍觀受刑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 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主動糾錯云云,然並 未具體敘明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 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 ,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受刑人 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 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除前揭再 審情形外,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本件受刑人固請求閱卷,然本件係聲明異議案件,受刑人 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再審聲請人」,依法並無檢 閱卷宗之權利,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係依原確定裁判指揮執 行,核屬適法,且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如前述,自難認其聲請有何訴訟上之 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礙 難准許,亦應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 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依反面解釋,其非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並可僅憑案內訴訟資料即予裁定。準此,本案聲明異議程序 屬於裁定程序,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的言詞辯論,且受刑 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之情,已如上述,則受刑人請求開庭云云 ,亦屬無據。 六、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 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 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受刑人雖提出「受任人 :莊榮兆」之刑事委任狀,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 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聲請異議庭㈡法官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 對人糾錯判,行公益再成教材及准閱卷種福田狀」、「懇 請異議㈢法官調全卷及保全當包公創教材萬古芳及閱卷狀 」

2025-02-10

TCDM-113-聲-410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原名許祈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系爭裁定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經法院行文詢問受刑人對合併定刑有無 意見,因當時受刑人認為不影響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繳納,故 勾選無意見,嗣受刑人欲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繳納罰金時,卻 因系爭裁定定刑確定,導致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受刑人前已 多數如期繳納易科罰金,怎麼可能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又受刑人年事已高,並罹患氣喘肺 纖維化等疾病,恐隨時發生拒絕收監之情況,既然易科罰金 制度係為有期徒刑之換刑處分,執行機關應考量上述情況, 能夠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故懇請鈞院撤銷系爭裁定,以利受 刑人繳納罰金,早日服刑完畢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 執行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 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指揮執行,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 ,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 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 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 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 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191-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正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 50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 於民國98年5月19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8年度執更字8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幫友人 調用毒品賺取500元貼補家用,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販賣交 易毒品並非主動兜售,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 酌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其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合併判決之刑仍嫌過重,失之苛酷, 衡情尚有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請 求給予較為適法且合情合理之法律評價,給予其公平公正之 裁定等語。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就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 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 置喙,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 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 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3-聲-135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宗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宗佑(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罪 刑,惟受刑人並未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收受上開判決,致其失 去上訴權利,恐有違憲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 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 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當事人縱 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 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 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案件執行,徒 刑期間為114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等情,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檢察官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分號指揮執行,則在該 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前,檢 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指揮並執行有期徒刑3月核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縱使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之 送達有所爭執,或認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仍請求有提起上 訴之權利,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 ,尚非得據以作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另按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已 於113年9月12日合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而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押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卷宗 屬實,是該案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0月14日屆滿,並因檢察 官、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於本案既未主張 有何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亦未向本院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則其另稱無上訴機會云云,不僅於法無據 ,且因受刑人並非主張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聲明異議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6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字375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科刑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而本案裁定所定刑度猶 之過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等 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7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指揮執行,受 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執行簡表、本案裁定等件在 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執更 字第3752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 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 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 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 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 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 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即有 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 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羅智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PCDM-114-聲-46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 秩序部分判決無罪、毀損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案 經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 ,就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指揮書 指揮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執行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主張112年度易字第582 號案件業經其抗告成功,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然此與卷內所示上開案件已確定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至 其所稱係遭陷害而受冤獄乙節,則係針對判決之實體內容有 所不服,尚非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難認適法。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日確定,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執行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則抗告 人所犯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 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 (二)至抗告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 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對其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 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之處具體指摘,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抗-2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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