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廖家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8、55、61、63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廖家溱」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正豪」、「李小姐」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婉珍」、「開盤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林吟欣收取詐欺款項,主
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
責人「蔡馥仰」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正豪」、「李小姐」、「李婉珍」、「開盤大師-
漢成」、「先進營業員NO.8」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
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交通、待命費用、餐費等語(本院卷第27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其中5,5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即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現金5,5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4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廖家溱自民國114年1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豪」、「李小姐」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珍」、「開盤
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0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林吟欣,佯稱:可依指示下載「PGIA」應用程式
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吟欣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轉帳
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家溱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溱先依
指示,印製「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
業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
,再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林吟欣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
,並於取款過程中向林吟欣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
據予林吟欣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吟欣,然因林吟欣前已察覺有異,且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廖家溱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林吟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溱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吟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0月中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收據與本案工作證照片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印製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
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
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之扣案手機,為其
所有且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304萬8,416元,雖幸因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仍致生告訴人
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未遂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惟查
:
(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
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
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
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
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旋經現場埋
伏員警查獲而未果,故未取得告訴人款項,是被告既尚未將
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
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4-訴-14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