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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念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皮小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4日、9日、19日向被害人蘇若婷收款 ,時間關係密接,被害人同一,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但其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600餘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參與本案共獲有1萬餘元之報 酬,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小蜢」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薛念平擔任面交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薛念平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12月15日起,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子傑」、「王文東」等名,接續對蘇 若婷佯稱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 站可獲得高額回報,可匯款投資及派助理前來取款云云,致 蘇若婷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無證據 證明薛念平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對方 相約面交投資款。嗣薛念平再依上揭飛機暱稱「皮小蜢」之 上游指示,先後:㈠於113年1月4日10時21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㈡於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300萬元;㈢於113年1月19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13 5萬元,得手後均依指示至臺南地區某交流道附近偏僻地方 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共 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嗣經蘇若婷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念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蘇若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暨匯款資料各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 手機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薛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 犯罪獲有1萬餘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訴-19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廖家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8、55、61、63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廖家溱」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正豪」、「李小姐」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婉珍」、「開盤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林吟欣收取詐欺款項,主 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 責人「蔡馥仰」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正豪」、「李小姐」、「李婉珍」、「開盤大師- 漢成」、「先進營業員NO.8」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 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交通、待命費用、餐費等語(本院卷第27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其中5,5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即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現金5,5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4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廖家溱自民國114年1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豪」、「李小姐」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珍」、「開盤 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0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林吟欣,佯稱:可依指示下載「PGIA」應用程式 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吟欣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轉帳 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家溱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溱先依 指示,印製「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 業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 ,再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林吟欣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 ,並於取款過程中向林吟欣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 據予林吟欣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吟欣,然因林吟欣前已察覺有異,且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廖家溱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林吟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溱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吟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0月中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收據與本案工作證照片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印製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 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 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之扣案手機,為其 所有且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304萬8,416元,雖幸因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仍致生告訴人 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未遂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惟查 : (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 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 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 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 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旋經現場埋 伏員警查獲而未果,故未取得告訴人款項,是被告既尚未將 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 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訴-140-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裕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53438號、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祥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祥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 客服中心」、「客服專員」、「U來富」、池胤樂及同案被 告許瓊茹、鐘建杰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反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 上開洗錢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車手,其所為仍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金額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萬多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8號卷,下稱偵卷, 第108頁),該等款項數額從輕認定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本件於被告 處查案之現金為5萬2,300元,被告供陳係其之前收取的款項 所剩餘的(見偵卷第96頁),則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稱現金為自己所有,惟此為被告推託卸責之詞,應以其偵查 時之供述為主,故自應依本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帳本1本,係被告自己所用,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8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張騰勳交付且由同案被告鐘建杰、許瓊 茹轉交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 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8號                   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林祥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愛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裕及池胤樂(另行通緝)、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於 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客服中心」、「客服專員」 、「U來富」、池胤樂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擔任面取被 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上游。林祥裕則擔任俗稱「 收水」之工作,向車手收取前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二、林祥裕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以 臉書暱稱「陳君怡」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君怡」,向張騰勳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 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客服中心」、「客服專員」 ,再推送「U來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騰勳陷於錯 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將收得 款項交付與依池胤樂指示前來收取之林祥裕,林祥裕復依池 胤樂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三、案經張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瓊玉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指揮同案被告鐘建杰、許瓊茹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依照同案被告池胤樂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騰勳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1份 ③告訴人手機內同案被告許瓊玉之照片、與LINE暱稱「U來富」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君怡」及LINE暱稱「陳君怡」,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客服中心」、「客服專員」,再推送「U來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數位勘查報告、刑事照片編號22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池胤樂等人於113年9月間,試圖以偽造借款、球版賭博之帳本、對話紀錄之方式,混淆檢警查緝本案之洗錢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詐騙告訴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帳本1本,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300元,係於本案 犯罪期間替同案被告池胤樂收取詐騙款項而取得(即被告所 稱係球版賭博所得),足認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就被告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 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以資儆懲。 六、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 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69號、5112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0 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愛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8月7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市」 100萬元 鐘建杰 2 113年8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 180萬元 許瓊茹

2025-03-24

PCDM-114-金訴-192-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楊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宜珊於民國113年4月、楊翰於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H」、「NICK」、「貝 才富」、「發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蕭宇辰(暱稱為 「WADE」、「BLUE」、「宇」,負責在電信機房控臺,另案 提起公訴)、林毓嘉(暱稱為「小帥」、「北京」,另案提起 公訴)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依該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 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謝宜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謝宜珊,謝宜珊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楊翰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楊翰,楊翰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 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員警為該集團電信機房所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 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宜珊位 於臺中巿北區之住處、楊翰位於臺北巿文山區之住處執行搜 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美綺、林駟侑、劉秋菊、邱秀蘋、簡姚君、王思涵訴 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宜珊、楊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宜珊、楊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盧永芳於警 詢時之供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83號搜索 票、(被告謝宜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手機序號(IMEI:00000 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被告謝宜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被告謝宜珊之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群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與暱稱「愛泡」(即被告謝宜珊)、「財富電信」之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楊翰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及其與另案 被告蕭宇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及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謝宜珊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翰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被告楊翰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5千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楊翰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邱秀蘋、 簡姚君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楊翰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 所示。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謝宜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謝宜珊本案所犯之 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謝宜 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全部款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分別 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楊翰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 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楊翰未能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113年7月31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謝宜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楊翰因上開犯行所而獲得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楊翰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見本院卷第213頁 之收據影本),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本案為警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物品, 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美綺)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江青融)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駟侑)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秋菊)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邱秀蘋)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姚君)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王思涵)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黃美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黃美綺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紀月娥」加黃美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嗣又稱抽中新股,惟需繳交股票才能提領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21分許、15萬元、臺中巿南屯區河南路4段618號前 盧永芳(配戴識別證之姓名「黃柏安」)/謝宜珊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江青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江青融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青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匯款。 113年9月6日10時45分許、70萬元、臺中巿大里區西榮路62號9樓之2 同上 同上 3 林駟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林駟侑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蘇麗芬」加林駟侑為LINE之好友,並將林駟侑加入「股運龍總來」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駟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許、275萬元、臺中巿北屯區四平路218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巿 同上 同上 4 劉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將劉秋菊加入「股海明珠學習VIP」群組,並以暱稱「張雨欣」加劉秋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秋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6時50分許、22萬元、臺中巿南屯區環中路4段6號之統一超商哈魚門巿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邱秀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邱秀蘋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林丹丹」加邱秀蘋為LINE之好友,並將之加入「牛氣沖天」群組,且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秀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0時37分許、30萬元、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363號前 王仁宇(配戴識別證之姓名「王仁傑」)/楊翰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簡姚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簡姚君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鄭弘儀」、「小涵」加簡姚君為LINE之好友,並將簡姚君加入「F財富人生」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入股獲利云云,致簡姚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2時23分許、34萬元、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路口 同上 同上 3 王思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傳送投資資訊給王思涵,王思涵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下載伊提供之「萬圳光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27萬元、臺北巿大同區長安西路39號前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巿北區文祥街25之1號3樓(被告:謝宜珊)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1支 2 現金新臺幣4萬元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4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已停卡 5 中國信託提款憑證(存款金額:8,855元)1張 搜索地點: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街5段100號前(被告:楊翰)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1支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 9 現金新臺幣36,700元

2025-03-24

PCDM-114-金訴-300-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張淞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海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育麟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823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蕙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 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22頁),經告 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至六行,關 於「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朱蕙君、張 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等 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1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同案被告張博宇、 陳俊宇、陳秉勳等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淞哲、胡海彬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均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 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 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以投資股票為 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收水 」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考量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等人分別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令其 中被告張淞哲、已與告訴人黃怡如達成和解,及其等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海彬為 香港籍人士,其在我國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 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得之款項,並由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 胡海彬等人分別出面取款、收水,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等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人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每天獲得2萬元,總共10萬元之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認定被告劉育麟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朱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犯罪所得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朱 蕙君、劉育麟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蕙君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淞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籍)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朱蕙君、張博宇、張淞哲、陳秉勳(通緝中)、劉 育麟、胡海彬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再由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 劉育麟、胡海彬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各於如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又朱蕙君、張淞哲收取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悉數交與依指示前往收 款之張博宇、陳秉勳,再由張博宇、陳秉勳輾轉將款項繳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怡如、陳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3 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4 被告張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之事實。 5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 6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怡如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告訴人2人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共5紙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朱蕙君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被告張淞哲將轉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嗣如附表所示款項均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6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被告劉育麟前述所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黃怡如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怡如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前 30萬元 朱蕙君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張淞哲 112年11月16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劉育麟 112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 260萬元 胡海彬 2 陳偉德 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偉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許 90萬元 陳俊宇

2025-03-24

PCDM-113-金訴-2281-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崇瑜經由「黃方維」之介紹與「孫訓威」碰面 (另為警續行偵辦中),「孫訓威」即表示願付費僱請黃崇瑜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黃崇瑜明知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 孫訓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訓威」等人在於113年3月間,以「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手機遊戲中刊登投資廣告 ,嗣黃青青瞥見該廣告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 「黃祤婷」、「李蜀芳」為好友,並下載「永煌」APP後, 對方即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黃青青交付現款予指定之收 款人,並相約於113年3月25日交付款項。其後,「孫訓威」 通知黃崇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檔案予黃崇瑜,由黃崇瑜自行自便 利超商進行列印。待黃崇瑜準備完成後,即如期113年3月25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之公共座位處與黃青青碰 面,向黃青青收取現金60萬元後,並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天生」之署名、蓋用「王天生」 之印文,並持之交予黄青青,並於取得款項後,另依指示至 臺灣高鐵嘉義站,將之交與某綽號「大飛」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士,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 黃青青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崇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黃青青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0、62至63頁) 。  ㈣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21頁)。  ㈤嘉義市東區體育場現場採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21至22、24頁) 。  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9張(見警卷第26至45頁)。  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6至47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0654 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48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王 天生」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 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孫訓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 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 求刑部分,稍嫌過重,本院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 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收據,故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其朋友當面給予,約2至3天給1次,每次約1,000元至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警詢時稱本次面交車手之 利潤為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獲取報 酬1,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CYDM-114-金訴-10-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偉庭」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23 日許,於Google看到投資廣告訊息,點擊連結後結識Line暱 稱「賴安琪」網友,遭該網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於112年8月1日16時1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中庭,與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交付投資基金收款明細單予告訴人,被 告依指示將贓款交付指定的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利用網際 網路於搜尋軟體GOOGLE,刊登投資廣告,使告訴人產生興趣 點閱,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參加股票抽籤等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 之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住宅內交付40萬元金額予被告,被告 並於得手上開款項後,立即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等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3、154、2811、2812、2813、2814、2848、3858、3859 、6656、6657、6658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即犯罪事實一、㈡),並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該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本案之犯 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 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月2日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雄檢信聖113少連偵 緝17字第1139104965號函上收案戳章可憑,是以,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在後,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 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4

KSDM-114-審金訴-9-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IA YU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JIA YU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IM JIA YUE(中文姓名:林家悅,以下稱林家悅)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臺灣,因Telegram暱稱「 MOON外務部」(綽號「小夫」)、微信暱稱「志康」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招攬而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而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洪明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明娜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網路匯款給該詐欺集團, 然因洪明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續與該詐欺 集團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小夫」遂指示林家悅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轉乘 計程車前往上址向洪明娜收款,洪明娜於113年12月26日17 時8分許,在上址將面額共80萬元之假鈔交給林家悅之際, 在一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林家悅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明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悅(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 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入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 「MOON外務部」、「MOON」、「志康」間之對話紀錄、洪明 娜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單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 夫」、「志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於113年12月27日偵 查中供稱:(問:對於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组織犯罪 條例,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顯已 否認知悉自己所參與者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其於11 4年1月10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但我並不 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這樣子做是車手等語,亦否認自己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因「小夫」、「志康」之招攬,明知其行 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告訴人洪明娜 (下稱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80萬元,所幸因告訴人於事 前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142、14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原以觀光為目的入境 我國,此有上開入境資料為證。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尚 無法合法在我國取得工作權、居留權,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 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六、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持以與「小夫」、「志康」聯絡乙節,為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等為證,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夫」「志康」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洪明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明娜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網路匯款給該詐欺集團, 然因洪明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續與該詐 欺集團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80萬元。「小夫 」遂指示林家悅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轉乘計程車 前往上址向洪明娜收款,洪明娜於113年12月26日17時8分 許,在上址將面額共80萬元之餌鈔交給林家悅之際,在一 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林家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三)查被告雖因「小夫」之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發覺自己遭詐欺,因而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預先備妥之假鈔予 被告收受,警方並於被告收取假鈔後,當場逮捕被告,此 為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 假鈔照片(扣案假鈔上註記有「鈔票便條紙」等字樣,參 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準此,被告自始即未能取得任何 詐欺贓款,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 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自無從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假鈔80萬元 已發還洪明娜 2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24

KSDM-114-金訴-9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11號、113年度偵字第32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茂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茂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案2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間,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顯然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拉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中繳回其於5,000元之犯罪 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佐,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所受財產損害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符合上開洗錢 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考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於113年7月15日為本案2次犯行及同日所犯之另 案,獲得報酬5,000元,該報酬5,000元已經在高雄另案中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正宏」印文)」之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華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 事長游秀鑾、「王正宏」印文)」之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63號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經不詳人士招募而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拉伯」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洪茂秦與該集團成員於洪茂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洪茂秦依「阿拉伯」指示,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至某 刻印店,偽刻「王正宏」之印章1枚,並於113年7月15日某 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阿拉伯」以QR-Code方式傳送予 其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游秀鑾印文)」等檔案列印, 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偽刻之「王正宏」印章蓋 印於上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填寫完 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9時許前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ven」、「嘉實客服」等帳號, 向楊鴻文佯稱透過「嘉實優選」APP,並面交儲值得以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鴻文陷於錯誤,因而與「嘉實客服」約 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洪茂秦於113年7月15日9時許,依 「阿拉伯」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楊鴻 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實資 訊理財存款憑條」予楊鴻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 取楊鴻文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嘉實證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正宏」。洪茂秦於向楊鴻文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前往「阿拉伯」指定之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 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許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原 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交 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 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洪茂 秦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依「阿拉伯」之指示,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處,向梁琇珍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宏」。洪茂 秦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阿拉伯」指定之地 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楊鴻文、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或採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楊鴻文、梁琇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3年7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被告偽刻「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 宏」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存款憑條或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存款憑條或收據)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阿拉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依告訴人2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2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分別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嘉實資訊理 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分別經 告訴人楊鴻文、告訴人梁琇珍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宏」等印文,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 ,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 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分別收取之金額30萬元、30萬元,即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分別收取之金額30萬元、 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及所使用之「王正宏」印章 ,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 案件)經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24

TNDM-114-金訴-259-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第46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成年男女」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成員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7行「9,999」以下補充「元」、第1 8行至第19行「幫助詐欺」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約定報酬為月薪3至4萬元,」之記載 刪除、第3行「3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末2至1行「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更正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2補 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3補充「偵查中之證述 」、編號4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編 號7「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卷」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51411號卷」。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 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較為有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 利於被告,亦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認以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 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基於幫助收受詐 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 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吳敏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潘世恩、LINE暱稱 「李淑瑜」、「宏佳客服001」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告訴人劉蓉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始終供稱: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一致(見113年度 偵字第43179號偵查卷第33頁、第251頁、本院114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嗣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 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 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便當店工 作,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 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112年8月16日現儲 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予以沒收。另扣案其餘收據1張與本案無關,此據告訴人 李紫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961號偵查卷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未實際獲取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 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另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敏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8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51411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8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世恩(涉嫌詐欺、洗錢罪 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淑瑜」、「宏佳客服 001」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吳敏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附 近之臺灣土地銀行,依照潘世恩指示,以鴻海開發有限公司 之名義,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後,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潘世恩。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土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善 誠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創贏戰隊 」向劉蓉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 語,致劉蓉安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林泳衿(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99萬9,999元、99萬9,999至本案土銀 帳戶後,復分別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匯款76萬4 元、123萬9,996元至羅鼎濬(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58、 5869號提起公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陸俊廷(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吳敏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約定報酬為月薪3至4萬元,吳敏蔚與潘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淑瑜」、「宏佳客服001」等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一路長紅」向李紫綺佯 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紫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8月16日交付投資款項。嗣潘世恩先於 112年8月1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蓋有偽造之「宏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吳敏蔚,吳 敏蔚便於112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車上,向李紫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 開假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敏蔚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行經臺中之火車上,將上 開現金50萬元交付潘世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劉蓉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李紫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劉蓉安於112年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紫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紫綺與「李淑瑜」、「宏佳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李紫綺於112年6月19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欺,因而於112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假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李紫綺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本案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26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99萬9,999元、99萬9,999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復分別自本案土銀帳戶匯款76萬4元、123萬9,996元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第一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劉蓉安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同案被告林泳衿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同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戶匯出100萬14元、100萬14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第三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分別匯款76萬4元、123萬9,996元至同案被告羅鼎濬、陸俊廷名下之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卷附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209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鑑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世 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以一次收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6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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