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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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李培榮 被 告 彭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 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系 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 邱沁宜」、「陳思思」向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 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5時35分、7月7日10時39分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款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2紙 、LINE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二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且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113年度金訴字98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第3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 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 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1

PCDV-113-訴-312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劉瑞和即劉清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9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00120 0 - 86ND0100122 4 3000 00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1615 3 300

2024-12-31

PCDV-113-除-64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簡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9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簡志強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7月8日 133,500元 AG5551590

2024-12-31

PCDV-113-除-69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陳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3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13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7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3年4月30日 68,040元 RD0780590

2024-12-31

PCDV-113-除-67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洪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8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5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崇誠橡膠有限公司 張智宗 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7月20日 209,307元 1051157

2024-12-31

PCDV-113-除-651-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01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為詐欺犯之組織犯罪集團 ,被上訴人利用開設停車場違法吸金、詐騙,上訴人已提告 並追訴被上訴人所屬包括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 法、洗錢防制、商業會計及組織犯罪等7條罪名,為重大金 融犯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 度板小字第250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 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 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錄音光碟為證 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PCDV-113-小上-25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月淑慧 相 對 人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另案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 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 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07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 訴狀內容及所列對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 勝雄,而非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人主張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間,而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是否變更,惟聲請 人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聲-313-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即被告)新臺幣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部分,應予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 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之235,106元 、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975,500 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範圍157, 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 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87年4月27日,伊之公公許東安向被告借款並立有借 據,借據上原告及配偶許泰山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未在 該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原告簽名與許東安、許泰山簽名字 跡均相同,被告從未向原告確認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 ,原告不知許東安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並非債務 人,又被告以上開借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亦未曾收受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15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債權憑證於89年間聲請執行並自債務人許泰山財產 受償新台幣(下同)352萬元,不足受償之債權取得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間換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然原告於113年因系爭執行事 件始知悉其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對原告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若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本件債權起算點為90年5月 3日,系爭執行事件為113年8月29日,已逾15年時效,又利 息及違約金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5年,被告前於90年5 月2日因執行部分受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於95年4 月29日前罹逾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又原告已退休無收入 ,本件違約金逐年計算迄今已近未受償本金半數而顯然過高 ,債務人又已清償352萬元,本金債權剩258萬餘元,債務人 已清償原本金債權之半數以上,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 至0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 之金錢,參考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6, 226元,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2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之金錢157 ,356元,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原告財產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52條規定,上開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即屬 不得強制執行範圍。  ㈣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975 ,500元,原告於113年另存入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1,975,50 0元存款依法不得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在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 之235,106元、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之1,975,500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 金錢範圍157,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87年間債務人許東安偕同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 山為連帶債務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許東安媳 婦、與許泰山為夫妻,渠等關係至親,且許泰山用以擔保不 動產於89年被拍賣,原告豈有不知,被告為貸、放款不可能 借款人、保證人未到場即准予貸款申請。債權人就授信約定 書、印鑑保存及對保流程均需本人到場,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用印必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本件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均為原告親簽,且本件法院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原告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債權請求,因被 告分別於88年聲請支付命令時、於90年7月17日收本院89年 執金字第8938號拍賣擔保品分配表通知、於100年4月29日聲 請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12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於109年1 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 請求權時效中斷,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請求 權並未罹逾時效。又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於95 年4月29日前時效消滅抗辯,被告不爭執,又本件違約金以 年息百分之10及20計算,相較信用卡、現金卡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20並非高,不應酌減。而原告104年8月所請領之退休 金並未設立專戶,迄今超過10年,與其他存款混在一起,故 本件扣押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得為執行標的。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山強制執 行,並對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 權金額為2,585,009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 %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日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 於95年4 月29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陽信銀行帳戶不是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 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 告主張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約金過高,以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名下陽信銀 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是否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強 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付命令已經合 法送達原告: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 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 為,並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 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準此,系 爭確定證明書既係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 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 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對原告之財 產為執行,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始知悉其為連帶 債務人等語,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歸檔案件現已銷毀一節 ,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致無法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88年間之送達情形 ,然本件主債務人許東安為原告公公,另名連帶保證人許 泰山為原告配偶,渠等關係至親,被告前於88年間被告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100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105年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配偶許泰山均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此有本院板院通民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 憑證1件、被告聲請執行狀、105年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1頁、第5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曾89年間對債務人許泰山名下不動產執行受償35 2萬元,是以原告或其配偶對被告前開數次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向本院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之合法性為異議,衡情,若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情形,原告當會於被告前於89年、100年、105年、109年 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查明系爭支付 命令之合法性而無置之不理之理,且斯時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亦尚未銷毀,執行法院亦得以即時調卷查明,但原告捨 此不為,於本次113年系爭執行事件,始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且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並無反證要提出(見 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自難採信。  ㈡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並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 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 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並未 在借據簽名其非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云云,因已為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 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 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 ,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 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   ⒉查原告於87年4月27日為其公公許東安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及許泰山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對原告、許泰山為強制執 行,而依序分別於9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9月6日核發板院通民 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0年執行事件, 經本院100年4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105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核發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再於109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持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等情,有被告100年4月29日民事聲請狀、105司執字 第354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191頁至第1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自系爭 支付命令於88年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告113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被告於90年、100年 、105年、109年、112年等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 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90年9月6日、100年4 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9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 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執行事件所載本金債權 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應堪認定。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被告於90年 9月6日間聲請本院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聲請 本院再為執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因被告 拋棄15年時效利益同意以5年時效來認定而已逾5年之消滅 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3頁、 第185頁),從而被告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應以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4月29 日回溯5年至95年4月29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此之前之 利息及違約金業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 執行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 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退條例第29條規 定即明。其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我國 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 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 ,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 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 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08 年5 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 謂:「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 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 ,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 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自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認勞退條例第29條 第1 項所規範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倘經 勞工實際請領後指定匯入其帳戶,將無法再享有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保障,始特別制定「專戶」之制度,勞工須 將已請領之退休金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後,該等退 休金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按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規定 。上開條文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 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 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 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 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亦應與上開 勞退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為相同解釋,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8月11取得勞保老年給付1,975,50 0元,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據,然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 戶並不是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頁),足徵原告申請並經勞保局核付者,乃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給付,非向雇主請求支付之退休金,自無勞退 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審查, 原告請領者既係老年一次給付,而非年金給付,即與勞保 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專供存入「年金給付」專戶之情形 不同,亦難認得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領前揭老年一次給付後,既將之存入 非屬退休金專戶或年金專戶之陽信銀行帳戶,即屬一般存 款債權,被告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聲請扣押,並不違 反勞退條例第29條或勞保條例第29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據此,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勞退條例或勞 工保險條例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 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現已退休而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生活有困難, 執行法院查封原告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原 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固非無據,惟 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 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對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對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 分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已經為本院認 定部分有理由,就備位請求,本院即無裁判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訴-2621-20241230-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 審 原告 黃春富 再 審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 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完全與現場在資源回收 廠儲藏室冷凍櫃西側所發現之跡證不符(內容詳見本院卷第 13頁至15頁),其鑑定報告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請函調鈞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內所附之各只監視 器錄影影像檔對照云云,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以及其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本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再易-2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周俐妏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普茲曼2. 0」、微信暱稱「奕」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邱智雅」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網址,投資股票 即可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 則於112年11月2日14時前某時許,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同日14時許,即配戴及攜帶上開偽造之 文件,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佯裝為兆發公司之 現金收付員「陳德修」,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原告遂當 場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原 告求償金額過高,其他共犯有數名,伊僅須賠償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118萬元損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 用,原告為此受有118萬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四、至被告辯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伊僅需賠償部分金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 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 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 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 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其對外關係,即應對 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以其與其他共犯間內部分擔 比例之關係,向原告主張為部分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得作為免除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其所辯無理 由,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18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以寄 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6日發生 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8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訴-22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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