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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宇豪與廖俊豪素不相識。緣黃宇豪於民國112年3月5日3時 許,接獲友人方盈傑(起訴書載為方威超,應予更正)來電 表示其弟方威超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野花酒館因 故與他人起衝突,邀同黃宇豪共同至現場助勢,黃宇豪即與 方盈傑共同謀議前往現場尋釁,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 車),搭載方盈傑、張幃竣(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同日4時許,在野花酒 館外,方盈傑誤認廖俊豪為毆打方威超之人,徒手拉住廖俊 豪之衣領,將廖俊豪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強 行拉扯下車,復徒手擊打廖俊豪之後腦杓,再持鋁球棒敲打 廖俊豪之右手,黃宇豪則持鋁球棒在旁助勢,致廖俊豪受有 頭部創傷、右前臂擦挫傷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黃宇豪所有之鋁球棒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方盈傑打電 話給我,我才去現場,是方盈傑出手打告訴人,我只有在旁 邊,我有擋方盈傑出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緣被告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接到來 電,對方表示在野花酒館遭他人毆打,被告遂夥同張幃竣駕 駛本案賓士車前往現場,於同日4時許,在野花酒館外,告 訴人有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被人強行拉扯下 車,復遭人徒手擊打後腦杓,再持鋁球棒敲打右手,致受有 頭部創傷、右前臂擦挫傷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鋁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6、88-89、240-2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石孟翰、郭惠菁、師煜珊、張幃竣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之情相符(警卷第8-17、33-50頁;偵卷第35-38、 67-74頁),並有鋁球棒1支扣案為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第2-3、99-107頁;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有持鋁球棒在場助勢犯 行,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5日警詢中證述:我是司機,有熟客石孟翰向我叫車要返家,我112年3月5日4時許,駕車到達野花酒館外,石孟翰及他的2名友人上車,本案賓士車在後方停下,下來3名男性,其中1名男性突然拉住我衣領,強行把我從駕駛座拖下,徒手擊打我後腦杓,後來他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敲打我右手,過程中另外2名男性都在旁持鋁球棒助勢,對方叫囂打完後,他們就開本案賓士車離開,毆打我之男子及其中1名助勢之男子乘坐於後座,另1名助勢之男子開車,石孟翰及他的2名友人分別於副駕駛座及後座看到我被拖下車毆打,我不知因何事遭人殿打,不認識對方3人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112年3月24日警詢中證述:當天毆打我的男子是搭乘他朋友的本案賓士車來的等語(警卷第16-1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案發時,他們來就直接圍上來,沒有問事情經過就打我,我被1個人打,一開始用拳頭打我後腦杓,我聽到他們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的聲音,後來用鋁球棒打我的右手前臂,他們3人把我從本案賓士車上拖下來,把我圍起來,3人都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往我這邊圍過來,對方共3人,我都不認識,(提示卷附被告照片)我認不出是否是他打我,他們有戴口罩,我與被告無何恩怨,我不知打我的是誰等語(偵卷第35-38頁)。 2.證人石孟翰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師玉珊跟郭惠菁於112年3月5日3時許,在野花酒館女廁與人爭吵,雙方爭執完後,雙方都要離開,我叫告訴人開車來載我們,我們在野花酒館門口坐上他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師玉珊和郭蕙菁坐後面,對方的人本來離開,後來他們回來時,共有3個男生,其中1名原本就在現場,他是自己騎車來的,本案賓士車後來才過來,騎車的那個男子先嗆聲,嗆完後,該男子就去本案賓士車上拿1隻鋁球棒來,開我們車司機的車門,把告訴人拖下車,先打後腦,再拿鋁球棒敲告訴人右前臂,其他2個男生,從本案賓士車走下來在旁邊嗆聲等語(警卷第33-35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案發時,我在告訴人的車上前座,我們準備離開野花酒館,對方3人就直接走過來,把駕駛座的門打開,把告訴人拖下車,我看到他們圍著告訴人,他們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就開始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5-38頁)。  3.證人郭惠菁於警詢中證述:112年3月5日2時許衝突是我跟師 煜珊在野花酒館內女廁上廁所,與方威超起衝突,方威超揮 拳打我的臉部,師煜珊被踹到倒地,後來我們雙方就到野花 酒館外互相叫囂等語(警卷第36-39頁)。  4.證人師煜珊於112年3月6日警詢中證述:我跟郭惠菁於112年3月5日2時許,在野花酒館廁所,與方威超等人發生衝突,方威超直接揮拳打郭惠菁臉部,揮拳揮到我的頭,方威超的朋友有推我,我就倒地,後來我們雙方就到野花酒館外門口互相叫囂等語(警卷第44-47頁);於112年3月7日警詢中證述:雙方在野花酒館外叫囂完後,我有打給司機即告訴人,他開車來後,我就上車坐後座,上車前有1個男生自己騎機車來,他跟另外2名開本案賓士車的人拿來鋁球棒,騎機車的那個男生開司機的駕駛座車門,把告訴人拉下去,他直接抓告訴人脖子,拿鋁球棒打告訴人的手,用拳頭打他的頭,另外2名開本案賓士車來的人就在旁邊叫囂,單獨1人騎機車來的男生是跟開本案賓士車來的2位男生一起拿鋁球棒的,感覺有認識,我看他們的互動大概就是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48-50頁)。  5.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朋友方威超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被打,我於同日4時許,駕駛本案賓士車,載張幃竣一起去野花酒館,我開到店家外面,方威超已不在現場,我下車就問誰打方威超,告訴人就問我們:現在是怎樣?我們以為是他打方威超的,且他講話口氣很差,所以我們打他的手,告訴人指稱他在他的車上,被1名男子強制從他的駕駛座位上拉下來,徒手毆打他的後腦杓,後又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敲打他的右手臂,並罵「你是不是在嗆屏東的」等情屬實,那時告訴人要上車,我不讓他上車,我有拉他的手,不讓他坐進去開車,我毆打告訴人之鋁球棒現在我家裡,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和加入助勢的人共2人,我毆打告訴人,張幃竣站旁邊沒動手,我是徒手打告訴人後腦杓,使用鋁球棒打他的右手臂,我車上會有鋁球棒是因方威超說他被打,我怕對方有武器,所以去野花酒館時就把家中鋁球棒順便帶上車,以防萬一,我剛開始沒帶鋁球棒下車,是因告訴人口氣不好,開始嗆聲,我才上車拿鋁球棒出來打他右手臂,我打告訴人右手臂時,張幃竣把我拉開,他當時在旁邊,我不認識告訴人,與他無何關係、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4-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供述:因我朋友方威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現場與人吵架、他喝醉,我想去關心一下,我開本案賓士車載張幃竣一起去現場,沒有其他人坐我的車,就我們2個,本案賓士車上有帶鋁球棒2支,都是我的,我到案發現場後,我認識的人都沒在現場,方威超已經走了,現場有1台白色的小客車,內有3、4個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有1人站在駕駛座的車門邊,還沒進入車內,其他人都坐在車內,我問站在駕駛座車門邊的人誰跟方威超吵架,他們都有喝酒,講話都很大聲,我就拿鋁球棒打那個人的手臂,我一開始下車時沒拿武器,發生口角衝突後,我才去車上拿鋁球棒,告訴人還在大小聲,告訴人要坐到車內的駕駛座,我把他擋住,我有拉他,不讓他上車,拿鋁球棒打他的手,我出手時,張幃竣站在旁邊有拉我,我涉犯強制、傷害罪均認罪,扣案的鋁球棒1支是本案犯罪工具,是我所有等語(偵卷第67-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方威超的哥哥方盈傑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現場,是方盈傑打告訴人,因方盈傑叫我認罪,他說會跟告訴人和解,結果都沒有和解,起訴書所載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都是方盈傑做的,當時我在旁邊,我是目擊證人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方盈傑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跟人吵架,要我載他去現場,我怕他1人去有危險,案發時我有在場,但動手的不是我,是方盈傑,動手時我有幫忙拉開方盈傑,打架時我有幫忙擋,我之前承認是因為我跟方盈傑交情不錯,他會借我錢幫忙我,我才會幫他承認,他說會去跟告訴人和解,後來也沒有,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前從沒見過面,亦無仇恨,現場的鋁球棒是方盈傑所有等語。  6.綜上:  ⑴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均供承係其出手毆打告訴人,惟 於本院中稱實則係方盈傑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先前係為方盈 傑扛罪,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詢問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係出手毆 打之人,卷內亦無何證人指證或監視器畫面足證被告係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人,尚難遽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復稽之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後對方駕車離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 人係乘坐於後座,另1名助勢之人開車;再依被告自承案發 時係由其開車載他人至現場等情;基上,本案動手毆打告訴 人者容非被告,被告所稱係由方盈傑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尚非子虛。  ⑵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對方3人下車後直接將其圍起 來,其中1人拉住其衣領,強行將其自駕駛座拉下,毆打其 後腦杓、右手,過程中另2人均係在旁持鋁球棒助勢;另證 人石孟翰、師煜珊證述對方3人直接走過來,共同持鋁球棒 圍住告訴人,動手之人毆打告訴人時,在旁者係共同叫囂嗆 聲等情,可知被告係與動手之人同夥,而共同在旁持鋁球棒 助勢。又依被告係因與其交情不錯、有相當情誼之友人方威 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始前往現場,其擔心對方有武器, 故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足認其於前往現場前,即已知悉將 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猶與方盈傑共同謀議,而前往現場, 於方盈傑毆打告訴人時,亦在旁持鋁球棒助勢,顯已予動手 之方盈傑心理上之助力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有阻止方盈傑出手等情置辯,然觀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石孟翰、師煜珊均證述在旁之人係持鋁球棒助勢叫囂 ,未有何阻擋行為,顯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而證人即告訴 人,及證人石孟翰、師煜珊與被告案發前均素不相識,自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中均一再證述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係下手毆打之人,益見其無 誣陷被告動機,是其等所述自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 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 ,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 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既知方盈傑欲邀約被告出面助勢,以遂行共 同傷害犯行之事,猶應允並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則其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傷害犯行,並無不知之理,僅係實 際實施犯行者係方盈傑,而未由被告親自下手為構成要件行 為而已,然被告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被告雖未下手 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接到方威超之 來電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方盈傑打電話予被告 ,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方盈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與方盈傑共謀,共同至案發 現場,於方盈傑遂行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球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於卷(偵卷第67-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TDM-112-易-1138-2024110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74、1375、137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聖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 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 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 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 ,故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 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被   告 蘇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智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7時56分前不詳時許,獲知可提供銀行帳戶獲利,遂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嗣黃金子、黃 益漢及程麗楨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子及黃益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金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金子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益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益漢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程麗楨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程麗楨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匯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號 1 黃金子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2日17時56分 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黃益漢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2日17時58分 3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程麗楨 假客服 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 2萬2985元 永豐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PTDM-113-原金訴-74-20241105-1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洪阿蓮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05

PTDM-113-重附民-13-202411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5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 可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 前述陳建銘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後,補充「,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告訴人許麗 月共受有新臺幣575萬元(附件犯罪事實告訴人匯款金額之 加總)之財產損害,數額不少。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無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無調解意願,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貸。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方馨」之成年人士指示,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就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 帳戶之功能,並於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1月28日9時許起, 分別佯為區公所人員、員警、檢察官,陸續致電向許麗月佯 稱其涉及販毒案件,為證明自身清白,須交付名下資產云云 ,致許麗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12月1日11 時33分許、同年12月7日11時14分許、同年12月20日12時51 分許、同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各匯款200萬元、140萬元 、186萬元、49萬元至陳建銘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 路銀行轉出至前述陳建銘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許麗月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予「方馨」,並依其指示,就上開帳戶臨櫃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結識網友「方馨」,對方聲稱買賣虛擬貨幣需要帳戶,而其帳戶不能辦,伊才提供第一銀行帳號,至於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伊知悉,伊未提供予「方馨」,伊不知道有人匯款至該帳戶,亦不曉得帳戶內之款項何以能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云云。 2 告訴人許麗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戶名:陳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臨櫃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偽以「區公所人員」、「陳俊宏警官」 、「王文和檢察官」名義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 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等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提供帳戶之被告必知或已預見及此,自無從遽令其擔 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2024-10-31

PTDM-113-金簡-454-20241031-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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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語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語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語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 ,故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 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累犯適用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尚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3、74頁),核非累犯。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難謂可採。 五、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呂翊溱受有新臺幣1萬元(附件 犯罪事實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5頁), 且於調解庭時當庭攜帶現金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因路途 遙遠,無到庭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有誠意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蘇語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語涵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 7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上開帳 戶之帳號傳送予「Reverse櫻櫻」,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 。嗣本案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以LINE暱稱「Re verse蒂娜」,慫恿呂翊溱至「MF玩店商」網站投資,佯稱 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致呂翊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語涵上開帳戶,蘇語 涵再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5萬3,000元(含呂翊溱匯入之1萬元)向虛擬貨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Reverse櫻櫻」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以與本案詐欺者共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翊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語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翊溱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 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與「Reverse櫻櫻」間、與幣商間L 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31

PTDM-113-金簡-45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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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01、10983、14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更正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犯罪事實欄三第9行、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 據可認達3人以上)」。  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2、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21日20時31 分匯款金額更正為28,985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2、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22日0時24分 匯款金額更正為29,985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 ,故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986號),係告訴人黃士峰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行騙者洗錢之 事實,核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 本文、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有累犯之適用   按累犯5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 免之翌日起算,而非自前案開始執行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4月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7-21頁),故應自107年4月6日起算累犯之5年期間, 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12年2月21日、1 12年4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87頁),確有所據,且考量被 告表示係因賭博輸錢,所以才為本案犯行等情(本院卷第87 頁),可見前次執行效果尚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為相同罪質之 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具有特別 惡性,故應予分別加重其刑。 六、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七、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謝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偉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1次),經上訴後, 由同法院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 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1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二、謝家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於112年2月18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 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王瑞吟、黃士峰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王瑞吟 、黃士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謝家偉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並藉此隱匿不法所得,因此,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2年4月2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預付卡後,旋即交付予胡星敏(另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18時8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 簡訊予丁懿萍,佯稱:「Uber Eats:您的付款方式遭拒, 請立即更新,若未即時更新,系統將停權您的帳戶!https: //www.uhidsac.top」云云,致丁懿萍陷於錯誤,點入上開 簡訊所附之網址,並依指示填輸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 隨即於同日盜刷上開信用卡金額總計8萬9817元。嗣丁懿萍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瑞吟、黃士峰、丁懿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吟、黃士峰、丁懿萍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政查字第0000 090067號函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丁懿萍提供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家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號 1 王瑞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6時23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賣家及華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王瑞吟謊稱:因系統更新導致重複下單,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王瑞吟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王瑞吟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 2 黃士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起,陸續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士峰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黃士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許 2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112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20時36分許 1,100元 112年2月22日0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2日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2日0時27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謝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家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及詐騙方式,向黃士峰行騙,致黃士峰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黃士峰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士峰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士峰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士峰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交易紀錄。 ㈡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資料。 ㈢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01 、10983、1497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黃士峰因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 人相同,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士峰(提告) 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20時35分、20時36分、112年2月22日零時23分、零時24分、零時27分 2萬8,985元、3萬元、1,100元、1萬元、2萬9,985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解除云云,黃士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2024-10-31

PTDM-113-金簡-453-2024103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寬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竟與由「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 ),更正為:竟與暱稱「天降祥瑞」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19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 為「行騙者」。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後,更正「再由行騙者將該等 款項轉匯至王博寬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提供予行 騙者,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⒋附表欄位「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為「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  ⒌附表欄位「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 為「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提供帳戶時間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跟我買虛擬貨幣之人暱稱是「天降祥瑞 」,雙方交易期間是從110年11月底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 等語(偵卷第361頁),可見被告在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天降祥瑞」,並讓該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故被告行騙者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 下旬某日時許。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6,000元,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 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款,造成告訴人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等4人共 新臺幣(下同)152,320元(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 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係提供第二層帳戶及依行騙者指示移轉款項之下游角色 ,其主觀惡性、犯罪介入程度,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或實行 詐騙者,犯罪情節較輕。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4 9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 通。 六、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共收到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此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共152,32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行騙者,被告無從 管理、處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王博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帳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本意,竟與由 「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 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危曉玫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李文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 內,復由王博寬依指示將贓款分別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 危曉玫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王博寬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號提供予「天降祥瑞」,後續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依「天降祥瑞」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被告不知道「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之事實,顯見被告無堅強信賴基礎。 2 證人即告訴人危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危曉玫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高珊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證人即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薛琮傑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證人即告訴人齊沛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齊沛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李文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函及所附王博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嗣後遭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 暱稱「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行,時 間明顯間隔可分,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亦屬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供稱:每 交易1萬元,約可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據此,其犯罪所得計 算,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博寬犯罪所得為7,616 元【計算式:15萬232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總額 )×(500÷10000)元=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李文瑜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王博寬提領款項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時間 金 額 提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危曉玫 (提告) 於111年1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買賣數位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8時53分許 48,96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15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4時31分許 (提領現金) 306,000元 2 高珊 (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 27,200元 111年1月13日18時5分許 8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9時36分許 (轉帳) 120,000元 3 薛琮傑 (提告) 於111年1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21分許 40,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9分許 90,000元 111年1月17日 21時48分許 (提領現金) 90,000元 4 齊沛苓 (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 35,360元 111年1月18日13時49分許 343,000元 111年1月18日 14時4分許 (轉帳) 508,000元

2024-10-30

PTDM-113-原金訴-51-20241030-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魯兆麒(原名:廖魯侑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張語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魯兆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魯兆麒(原名:廖魯侑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分期 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本案機車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8,364元,分36期繳納,自111年6 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第1期需繳納3,014元,之後所 餘35期每期需繳納3,010元,雙方約定廖魯兆麒僅得善意占 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 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廖魯兆麒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廖魯兆麒於繳納7期款項後( 第8期僅繳納90元而不滿1期之金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剩餘之分期價款,將本案 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30

PTDM-113-原易-39-20241030-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凱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 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周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文與張愛玉之子楊鎧駿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0分許,酒醉後前往張愛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0號洗車坊,欲找楊鎧駿理論,見其不在上址,周凱文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愛玉恫稱:若楊鎧駿沒有在 20分鐘之內回到這裡,我車上有放置汽油,我將會放火燒掉 你們這家洗車店等語,並徒手敲打停放於現場之車輛,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事恐嚇張愛玉,致張愛玉因而心 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愛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玉、證人楊鎧駿、在場目擊證人吳 宛萱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 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凱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嫌,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址 顯係開放空間式之洗車場店面,是認被告並不構成無故侵入 住宅罪,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密接之行為,應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0-29

PTDM-113-原簡-122-202410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脩 具 保 人 傅昭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昭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瑋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傅 昭慈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 據附卷可憑。茲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27日 通知其應到庭之期日,詎屆期均未到庭,而被告無正當理由 均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有本院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另 具保人經本院傳喚,而未能督促被告一同到庭或到庭陳述被 告之所在,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存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5

PTDM-113-金訴-31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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