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督訓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4號 原 告 謝語如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99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1號、第28275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宣 判,惟因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遭詐騙之案情繁雜,致 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在原定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 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 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金訴-1745-20241224-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7號 原 告 徐靖珏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93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8號 原 告 施力鳴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45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4247-2024122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1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經 偵查、起訴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 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 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 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毒聲-85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6號 原 告 梁直紅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936-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木經濟包雞 蛋麵條壹包、統一調和米粉肉燥風味包壹包、揚豐烏醋拉麵壹包 、揚豐炸醬拉麵壹包、統一好勁道千羽拉麵壹包及折價券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意旨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查被告係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任意將告訴人詹顯文所有物品侵占入 己,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考 量被告年事已高,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具狀表明願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侵占獲取之五木經濟包雞蛋麵條1包、統一調和米粉 肉燥風味包1包、揚豐烏醋拉麵1包、揚豐炸醬拉麵1包、統 一好勁道千羽拉麵1包及折價券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該等物品價值甚為低廉,倘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有違訴訟經濟,因而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58-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秋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藥酒後仍 執意駕車上路,確有不該,並考量其前雖有3次酒駕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各該前案詎 本案行為時已相距10年以上,且本案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 公升0.32毫克,較前案最末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為低,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按,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87-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聰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112 年度緩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穎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確定,113年11月23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7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51號鑑驗書附卷 足憑,均屬違禁物(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整體視為毒 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04公克、8.82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62號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吸食器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694號 3 大麻吸食器2组 同上

2024-12-19

TCDM-113-單禁沒-80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