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陸包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怡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供己施
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某時許,透過星城Onli
ne遊戲軟體與不詳網友聯繫後,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堤防取得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合計63.201公
克以上)非法持有之。俟同年月28日19時許,胡怡芳於臺南
市北區某處,在謝長霖(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由
謝長霖替其保管,復搭乘上開車輛,與謝長霖相偕於同日21
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訪友。嗣
於翌(29)日0時56分許,因上開汽車停放在「皇家汽車旅館
」前未關大燈,巡邏員警見狀上前關切,盤查胡怡芳發現其
另案通緝予以逮捕,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另盤查謝長霖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9、10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將其逮捕後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編
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上開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1
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經謝長霖供出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3包係替胡怡芳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怡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54至
55頁),核與證人謝長霖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8、29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35至39頁;偵卷第79至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偵卷第35至37頁)、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
格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取得逾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63.201公克以上,超出20
公克不少,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非法持有毒品之動機為供己施用,持有不到2日即為警查獲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在
本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
之0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按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
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
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
4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4日釋放,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既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該次觀察
、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將
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訴由本院審判
,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有未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880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94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55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12.366公克;純度約76.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485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36.825公克;純度約72.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01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36.853公克;純度約73.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015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 同編號1至3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9.470公克) 同編號4至6 10 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毒品咖啡包50包
TNDM-113-訴-72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