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品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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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英文名:YAU ENOCH,香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YAU ENOC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 ,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丘以諾(YAU ENOCH)經由「阿峰」之介紹,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從香港入境來臺灣,加入「杜金龍」、「雨如」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 訊軟體LINE群組「漲勢喜人」,以暱稱「杜金龍」、「雨如 」向卓鳳珍謊稱介紹「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虎躍公司),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公司APP程 式使用,致卓鳳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8 分許,在卓鳳珍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精工路住處等候面交款項 。丘以諾受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卓鳳珍收 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現金。丘以諾為取信於卓鳳珍, 同時將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沈奕」印文1枚, 並記載金額360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有「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交付卓鳳珍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公司、沈奕及卓鳳珍。嗣丘以諾取 款後轉交上開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卓鳳珍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丘以諾於警局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卓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金額360萬元)、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 :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 一般洗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 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無證據可 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丘以諾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杜金龍」、「雨如」之詐欺 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 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面交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負責取款,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論罪:被告丘以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罪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奕」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或協議書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及協議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 未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罪,因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 明,是顯係漏載,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LINE暱稱「杜金 龍」、「雨如」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立法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犯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 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果運輸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親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合先敘明。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金額360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收據、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 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金訴-94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5 、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46、3536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113年 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王峻弘」應更正為「王竣 弘」、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 年3月30日、33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文方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葉文方就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 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 案附件一至四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 ,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 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 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 告訴人等,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損害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 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附表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已分別詐得附件一至四所 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馮品捷、張馨尹、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第1245號                         第1246號                         第3536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 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 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 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之張泳維等預購買家陷於錯誤,誤信葉文 方會如期交貨而以附表所示預購方式向葉文方洽詢代購商品 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文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預購買家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泳維、鍾晨安、黃柏翰、韓宏駿、林霽雨、李堂嘉、 吳季聲、賴明佑、蔡智翔、鄭零泉、何明翰、陳柏年、黃文 易、林郁智、吳孟翰、林翊凱、林維駿、廖晧瑋、王竣弘、 林岳、宋士誠、葉致源、曾台誠、劉益彰、徐邦迪、楊政霖 、陳證、蔡宗南、徐新昱、周威廷、吳易璋、于飛、吳知錡 、黃柏彰、李家翔、張峰魁、李峻甫、翁浩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家豪、湯昌 翰、許書賢、林佳揚、曾亭昀、王麒瑋、楊庭昆、莊達夫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哲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泳維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泳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鍾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晨安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鍾晨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翰之賣場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韓宏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韓宏駿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韓宏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霽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霽雨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霽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堂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堂嘉之訂單紀錄、賣場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堂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吳季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季聲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吳季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明佑之賣場評價截圖、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明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智翔之對話訊息截圖、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智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家豪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鄭零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零泉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零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何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明翰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明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年之商品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對話訊息、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陳柏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文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易之商品發票、訂單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文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智之轉帳明細、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郁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湯昌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湯昌翰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湯昌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孟翰之訂單明細、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吳孟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翊凱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翊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維駿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維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廖晧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晧瑋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晧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竣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竣弘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竣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岳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宋士誠之轉帳明細、商品發票、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宋士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致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台誠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台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益彰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商品發票、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益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邦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邦迪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邦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政霖之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證之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蔡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南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宗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新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新昱之賣場資訊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新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威廷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威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許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書賢之存款對帳單1份。 告訴人許書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璋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易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佳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揚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佳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于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于飛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于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亭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亭昀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亭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麒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麒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庭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庭昆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楊庭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莊達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達夫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莊達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知錡之轉帳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知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柏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彰之交易明細、商品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翔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家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峰魁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峰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峻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峻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翁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翁浩倫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浩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林哲睿妤警詢之指述及所附本件交易過程相關轉帳資料。 告訴人林哲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以其兒子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賣場資訊截圖、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7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預購買家 (告訴人/被害人) 預購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泳維(告訴人) 於111年2月3日8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3日 11時11分許 7,6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 鍾晨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2月7日某時及111年9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8日 21時14分許 8,9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9月7日 21時32分許 6,1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 黃柏翰(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 5,3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 韓宏駿(告訴人) 於111年3月5日1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7日 11時許 2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3月8日 14時47分許 1萬2,0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5 林霽雨(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4日 0時32分許 9,24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30日 21時25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7月12日 22時34分許 5,2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8日 22時12分許 7,8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8日 11時30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25日 6時44分許 2萬0,49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1日 17時23分許 1萬1,4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日 4時19分許 1萬9,73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日 20時40分許 1萬0,0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9日 6時12分許 1萬1,0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7日 6時47分許 1萬1,27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7時38分許 1萬5,6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0日 6時8分許 1萬2,3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5日 7時56分許 1萬1,98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 7時32分許 1萬1,33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1日 12時28分許 2萬4,1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6日 13時1分許 1萬3,93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6 李堂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112年2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2日某時及112年3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12日 6時3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13日 5時57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14日 6時48分許 4,1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許 1萬2,06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 8時44分許 3萬3,3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 1萬2,4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7 吳季聲(告訴人) 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30日 8時30分許 5,97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0月19日 8時51分許 7,2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27日 8時27分許 5,5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19分許 7,8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 16時15分許 6,4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8 賴明佑(告訴人) 於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 3,9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9 蔡智翔(告訴人) 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48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0 吳家豪(告訴人)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7時22分許 9,901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 鄭零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7月1日某時、111年7月2日某時及112年2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17時54分許 5,882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7月2日 18時51分許 5,5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2,05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2 何明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初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9月2日 19時24分許 2萬8,2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3 陳柏年(告訴人) 於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1日 12時29分許 1萬2,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4 黃文易(告訴人) 於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7日 15時41分許 9,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5 林郁智(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2日 20時23分許 8,9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6 湯昌翰(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及111年10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8日 0時7分許 3,65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10月30日 6時16分許 4,56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7 吳孟翰(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日 11時21分許 1萬2,82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1月22日 17時49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13分許 1萬0,63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33分許 1萬1,5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18分許 1萬1,7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6日 9時38分許 1萬0,00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日 8時31分許 2萬0,67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8 林翊凱(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0日 20時17分許 2萬4,97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9 林維駿(告訴人)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3時4分許 4,42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0 廖晧瑋(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53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7時54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1 王竣弘(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及112年1月4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3時39分許 5,42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5日 17時17分許 5,6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2 林岳(告訴人) 於111年12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2,35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3 宋士誠(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1月4日某時、112年1月27日某時及112年3月23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47分許 1萬2,93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27日 20時24分許 1萬1,5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1萬4,2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4 葉致源(告訴人) 於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0日 17時48分許 7,69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5 曾台誠(告訴人) 於112年1月2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6日 21時10分許 5,20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6 劉益彰(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 1萬2,68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7 徐邦迪(告訴人) 於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日 0時36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8 楊政霖(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20時16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9日 23時15分許 5,7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9 陳證(告訴人) 於112年2月10日0時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0日 22時38分許 8,9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0 蔡宗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7日 22時30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1 徐新昱(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9日 14時29分許 1萬2,30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2 周威廷(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及112年2月28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24日 23時18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1日 23時57分許 1萬5,6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3 許書賢(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 5,9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4 吳易璋(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及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4分許 1萬2,3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5月5日 9時7分許 1萬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5 林佳揚(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3時48分許 1萬3,44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6 于飛(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5時51分許 6,7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7 曾亭昀(告訴人) 於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8,52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8 王麒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2日 15時32分許 1萬3,49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9 楊庭昆(告訴人) 於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4日 20時57分許 1萬6,1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0 莊達夫(告訴人) 於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及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5日 17時57分許 7,8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22時49分許 6,46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1 吳知錡(告訴人) 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1日 19時34分許 6,91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2 黃柏彰(告訴人) 於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5日 20時27分許 1萬3,10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3 李家翔(告訴人)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5時55分許 1萬1,56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4 張峰魁(告訴人) 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23時52分許 3,7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5 李峻甫(告訴人) 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4日 21時28分許 4,3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13時57分許 8,69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6 翁浩倫(告訴人) 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5日 16時許 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7 林哲睿(告訴人) 於112年3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葉文方訂購1/4兔田佩克公仔,並依指示轉帳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9日 17時37分許 3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112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3,9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 956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陳宥霖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李建穎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 124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建穎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葉O廷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ll overgreem」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 單成立證明截圖、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已付款通知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作為 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 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 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郭巧珮陷於錯 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5月2日,使用露天拍 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翌(3)日1 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嗣 因郭巧珮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巧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賣 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129-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 許,逾越窗戶侵入由吳孟勳擔任負責人、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並持用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1支,竊取廠區內電纜 線材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 際,因誤觸保全系統為吳孟勳發現,並立即報警究辦,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剪1支及起獲電纜線材5捆(已發 還吳孟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 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補充被告黃俊衡涉有逾越窗戶攜 帶凶器竊盜罪,並更正被告攜帶電纜剪1支,是本院自以檢 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18 至19頁),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第39 至39頁背面),及扣案電纜剪1支為佐。從而,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直接跨 越工廠的窗戶進入工廠內行竊,又其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電纜剪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經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於本 案固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以逾越窗 戶、攜帶電纜剪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5捆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電纜線5捆業已發還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而未再擴大,再審酌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 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1237-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岦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岦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吳頌恩」、「黃天麒 (Nick)」(下稱「吳頌恩」、「黃天麒」)所屬、由成年 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 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底薪 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面交可得1,000元、另可核銷 交通費之報酬。「吳頌恩」、「黃天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前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與李 久康聯繫,虛偽招攬李久康經由「HanHua」APP(行動應用 程式)投資,致李久康誤信為真,自113年10月11日起,分 別以轉帳、面交現金等方式,先後交付共1,500萬元投資款 予上揭詐騙集團,其後李久康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被騙, 乃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且透過LINE與上揭詐騙集團 聯繫,佯稱願再面交45萬元云云,期間鄒岦宸加入該詐騙集 團後,即與「吳頌恩」、「黃天麒」等集團成員,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鄒岦宸依上 揭詐騙集團指示,以QR CODE列印取得以其名義所製作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工作證2張、謙昇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謙昇公司收據1紙(蓋有謙昇公司大小章 印文各1枚)等偽造資料後,旋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處, 提出上揭工作證、契約書及收據等偽造文件予李久康驗證簽 收而行使,並向李久康收取現金45萬元,為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現金(業已發還李久 康)、工作證、契約書、收據及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 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久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鄒岦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偽 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8-1頁、第66至69頁 、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53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久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鄒岦宸;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號,見偵卷 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新臺幣45萬元、手機2支、工作 證2張、契約書1份、收據1張】)、告訴人領回新臺幣45萬 元之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 4至46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4 8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提供 之獵利計畫、轉帳資料、庫藏股認購通知書、謙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40至43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6頁)、被告提 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偵卷第60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行使 偽造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書犯 罪事實載明,雖所犯法條部分漏載罪名,但因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且為被想像 競合之輕罪,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吳頌恩」、「黃天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 告訴人事先報警而不遂,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明文規定。被告偵審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並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贓款予上手之分工,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本件犯行 為未遂,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大陸返臺後無 業,與妻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困窘(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已因此案遭羈押2個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勿再心存僥倖,及為期被告 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4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經 其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及洗錢共獲得報酬2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一節,經被告坦 承並提出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54頁、第60頁、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是否沒收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票 450張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予沒收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 2 VIV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3 工作證 2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4 契約書 1份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5 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6 OPP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7 新臺幣 26300元 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收據見本院卷第68頁

2025-01-09

SCDM-113-金訴-986-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1 號、第9922號、第10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11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同一被害人靳逸翔、告訴人盧 怡均及張新川所有之數項財物,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 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靳逸翔、告訴人 盧怡均及張新川之財物,使被害人靳逸翔等3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手段、被告所分別竊盜財 物之價值、被害人靳逸翔、告訴人盧怡均及張新川分別所受 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被害人靳逸翔等3人 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11頁),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 、公訴人及被害人靳逸翔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 2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之扣夾2個、螺栓2個及附表 編號3之汽車1輛、車鑰匙1把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靳逸 翔及告訴人張新川,其餘所竊財物則未扣案,被告亦未與告 訴人盧怡均及張新川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新竹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841號卷第18頁、 第20頁;偵字第10278號卷第21頁、第23頁),就該等財物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郵局存摺1本部分,因具屬人性 ,可由告訴人張新川辦理掛失而使該本存摺失其效用,難認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郵局存摺1本部份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就被告其餘所竊之物,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靳逸翔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怡均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元)、大衛朵夫牌香菸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新川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喜得釘電鑽壹組及小電鑽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 第9922號 第10278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盧怡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新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聖之戶籍地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 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39號通常保護令所限制不得接近之處 所,現已居無定所,雖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靳逸翔及告訴人盧怡 均、張新川之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次接續竊取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 3之未扣案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6月1日上午7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軌道內鐵路路線(臺鐵基隆起K104+100M處) 侵入軌道鐵路路線,徒手竊取被害人靳逸翔置放於軌道旁之扣夾2個、螺栓2個得手,旋即離去。 扣夾2個及螺栓2個,重量合計1.575公斤(價值13元) 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 已扣案並已發還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2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見告訴人盧怡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徒手竊取告訴人盧怡均置放於車廂內之白色帆布袋1個及大衛朵夫牌香菸禮盒1個得手,旋即離去。 白色帆布袋1個(內含現金1萬元)、大衛朵夫牌香菸禮盒1個(價值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922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 3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見告訴人張新川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該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而竊得上揭汽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期間並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郵局存摺1本、喜得釘電鑽1組、小電鑽1組得手。 汽車1輛、車鑰匙1把、行車紀錄器1臺、郵局存摺1本、喜得釘電鑽1組、小電鑽1組(價值約2至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278號 汽車及車鑰匙已扣案並已發還;其餘未據扣案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及汽車採證照片2張。

2025-01-09

SCDM-113-易-980-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少鈞 指定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73號、第10722號、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知悉乙○○(民國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 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乙○○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以facebook主動對劉皓倫傳 訊息:「我便宜出」、「半」、「20」、「要嗎」、「趕快 」等語,向劉皓倫推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之彩虹煙(以下簡稱彩虹煙),劉皓倫表示 願意購買後,2人並約定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 店家前交易。少年乙○○與劉皓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 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起訴書記載125號, 應予更正)之偉茂工程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甲○○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離開偉茂工程行前 往新竹市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並於前往東門市場途中車上 ,提供彩虹煙27支(起訴書原記載15支,逾15支部分為犯罪 事實擴張,詳後述),要求少年乙○○以新臺幣(下同)5,50 0元之價格出售彩虹煙27支。甲○○於同日18時13分在東門市 場後門大同路路邊,讓少年乙○○攜帶彩虹煙27支下車,進入 東門市場至劉皓倫指定之店家準備交易彩虹煙,惟此時劉皓 倫已配合警方偵查,少年乙○○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彩虹煙27支而未遂,少年乙○○則供出毒品來源為 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犯認有何與少年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在偉茂工程行3樓交付彩虹煙15 支給少年乙○○,少年乙○○擔任小蜜蜂毒品車手,少年乙○○有 欠我錢,我給他彩虹煙是要讓少年乙○○籌錢還我,除了少年 乙○○要還我欠款外,看少年乙○○怎麼賣彩虹煙,另外要給我 提供彩虹煙的代價,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名云云。從而,被告爭執少年乙○○積欠其債 務,少年乙○○以販賣彩虹煙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其沒有販 賣彩虹煙圖利之犯意,也沒有與少年乙○○共同販賣彩虹煙的 犯意聯絡,另爭執交付彩虹煙之數量及地點,主張其所為僅 構成幫助犯。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 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少年乙○○於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以facebook主動對劉 皓倫傳訊息:「我便宜出」、「半」、「20」、「要嗎」、 「趕快」等語,向劉皓倫推銷彩虹煙,劉皓倫表示願意購買 ,2人並約定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店家前交易 ,少年乙○○與劉皓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前往甲○○所 經營之偉茂工程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離開偉茂工程行前往新竹 市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甲○○於同日18時13分在東門市場後 門大同路路邊,讓少年乙○○攜帶彩虹煙27支下車,進入東門 市場至劉皓倫指定之店家準備交易彩虹煙,惟此時劉皓倫已 配合警方偵查,少年乙○○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彩虹煙27支而未遂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至26頁、第88 至91頁,偵字第9873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劉皓倫於警詢 之證述(他字卷第38至40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A0279Q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少年乙○○與劉皓倫之臉書訊息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他字卷第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 第64至65頁、第74至7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少年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下午16時3 0分許,媽媽載我去被告的工程行,同日17時許我和被告 一起出門,被告在車上拿給我27支彩虹菸,要我先賣掉27 支彩虹於後,再把錢拿給他等語(他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 頁)。   ⑵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被告開車載我到東門市場後門附近,是被告叫我賣彩 虹煙,被告將彩虹煙拿給我,我再拿去賣,我與被告從偉 茂工程行前往東門市場途中,被告在車上交給我27支彩虹 煙,被警方查扣的27支彩虹煙都是被告給我的,約定賣到 的錢都給被告,此次販賣27支彩虹煙,被告要我賣5,500 元等語(他字卷第88至91頁),同日偵查中當庭與被告對 質時,對於被告辯稱:我於偉茂工程行3樓交付彩虹煙15 支給少年乙○○之陳述,雖改稱:地點好像在工程行,時間 過很久;數量有點忘記了等語,但仍堅稱:我向被告拿彩 虹煙,我拿去賣,賺得的錢拿給被告等語(偵字第9873號 卷第48頁)。   ⑶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前往東門市場的路 上,被告給我27支彩虹煙,要我賣5,500元,要賣給劉皓 倫的27支彩虹煙都是被告提供的,價格5,500元也是被告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6頁)。   ⑷經核證人少年乙○○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證人少年乙○○雖自己也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而有供出上游因而破獲而減刑之誘因,但本案除證人少年 乙○○證述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74至77頁),另觀諸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其並不否 認提供彩虹煙及載送少年乙○○前往交易彩虹煙之事實,僅 就提供彩虹煙之數量、交付地點有所爭執,足認證人少年 乙○○上開證述內容與事理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應 認被告於與少年乙○○前往東門市場途中,在車上交付彩虹 菸27支予少年乙○○,並要求少年乙○○以5,500元出售彩虹 菸27支。  ⒊被告固辯稱少年乙○○積欠其債務云云,但觀諸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案發當日,少年乙○○跟我借錢,借完之後請我載他去 東門市場找他朋友云云(偵卷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與證 人少年乙○○對質時,辯稱:少年乙○○是用販賣的錢,還他欠 我的錢,所以不是共同販賣云云(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我忘記少年乙○○什麼時候欠我錢,不是案發當天 的事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是以被告就少年乙 ○○於何時積欠其債務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又無法交代細節, 實難遽以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知悉少年乙○○ 欲前往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偵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6 至48頁),卻仍開車載送少年乙○○前往東門市場,並提供少 年乙○○彩虹煙27支,要求少年乙○○以5,500元售出,被告上 開客觀行為,在在顯示其與少年乙○○有共同販賣彩虹煙之犯 意聯絡,並以此圖利甚為明確。被告空以前詞狡辯,主張其 無販賣彩虹煙以圖利之犯意及與少年乙○○無共同販賣彩虹煙 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無理由。  ⒌實則,依據被告自己歷次的答辯內容,其明知少年乙○○要販 賣彩虹煙予他人,被告非但提供彩虹煙給少年乙○○販賣,甚 且親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前往新竹市東門市場交 易彩虹煙,縱使被告對於交付彩虹煙之數量、地點有所爭執 ,但其所為,客觀上已為分工參與實現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 分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本 件應認被告與少年乙○○著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灼 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 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 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甲○○於本 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乙○○於本件案發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少年乙○○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1頁、他字卷第5頁背面)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記載乙○○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做工程,有做人力派遣,很多年輕人來我這裡 上班,少年乙○○跟我是朋友及員工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62至163頁),則乙○○既為被告之員工,其對於乙○○之年齡 未滿18歲自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有與少年乙○○共犯本案犯 行之故意無訛。  ⒉被告前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犯行,因警方當場 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 賣彩虹煙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煙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旨(本院訴字卷第48、14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之實行,惟因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提供彩虹煙15支供少年乙○○販賣等語 。惟如前述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提供少年乙○○販賣之彩虹煙 為27支,惟因此與原起訴之彩虹煙15支,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 ,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由少年乙○○共同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27支,以 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又被 告雖坦認其駕車載送少年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並交付彩 虹煙予少年乙○○販賣等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得利、廢棄物清理法、妨害名譽、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7 1至179頁)附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分工、販賣彩虹煙之數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字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27支 ,係自警方於112年3月14日自共案少年乙○○欲與劉皓倫交易 時當場查扣,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27支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高志程、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彩虹煙27支 驗前毛重:3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2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5頁) 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查獲少年乙○○時當場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9

SCDM-112-訴-472-2025010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卉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更正「 …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第14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 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許卉榛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 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京瑩、謝○綸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第21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家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0號   被   告 許卉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竹22縣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竹22縣道7.8公里附近某處彎道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又未 充分注意自對向駛至其車輛左側之車輛,適有黃京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謝O綸【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竹22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京瑩受有左手、右 小腿、雙膝、腹部、右臀、頸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擦 挫傷;謝O綸則受有左膝及右臀擦挫傷、頭部挫傷、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京瑩、謝O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黃京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京瑩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頂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京瑩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O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O綸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頂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O綸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卉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SCDM-113-交易-698-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11 1年度聲字第3974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推拿師傅、餐飲服務生之工作,及被害 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鄭琮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31日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林 鎮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竊取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離去。嗣林鎮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琮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且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㈡ 被害人林鎮乾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易-1256-2025010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 時間「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1月上旬某日」;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3107號卷 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本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 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 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2人, 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13107號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爰依被告之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絢 君、黃來春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等2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2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 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 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芸芸」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   被   告 陳羿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張絢君等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張 絢君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絢君、黃來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芸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及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絢君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絢君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來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來春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來春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張絢君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絢君 於112年11月23日上旬,以LINE向張絢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絢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4時27分許 12萬元 2 黃來春 於112年12月初,以LINE向黃來春佯稱:可透過APP「迅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來春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0時23分許 15萬元

2025-01-08

SCDM-113-金簡-170-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岳廷明知其無模型車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新 竹市○○路○段000號3樓L室居處,經由網際網路至Facebook「 ●Mini GT●Q車●京商●多美●1/64改裝品● 新品、二手買賣市 集」,以帳號「Carl Lin」名義,佯稱其欲販售模型車云云 ,將此訊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吳茂宇上網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林岳廷確有販售模型車之真意,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林岳廷所使用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茂宇遲未收到 購買之商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林岳廷到案,並 扣得Samsung S22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茂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吳茂宇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茂 宇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3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9頁、第36 至3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 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 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素 行尚可,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本件經認定詐欺取財次數 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詐欺取財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 較諸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詐欺取財者多所差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就 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 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 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 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保全之工作,另考 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 580元 2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 420元 3 113年1月4日凌晨6時29分許 670元 4 113年1月4日凌晨6時39分許 1100元 5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4分許 650元 6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10元 共計 3,830元

2025-01-08

SCDM-113-訴-53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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