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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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655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4,9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2

KSDV-113-再易-17-2024121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第 五編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乙 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 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 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等語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雖以101年9月3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作為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3年6月30日止調漲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然再審聲請人已 聲明該會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又再審相對人提出101年8月 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審聲請人亦聲明該 會議紀錄記載不通過調漲管理費,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原 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判決 ,及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未審酌重要證 物,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情形為由,對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復以前 揭事由,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113年 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以,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並無違誤之處。而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尚難認為合法。  (二)復查:觀諸前揭「民事再審聲請狀」之「再審事由」欄記 載:「一、原確定裁定於訴訟繫屬期間(112年10月16日 至113年3月8日)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段蘇蘇已 於112年10月1日辭職之事實(附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公告 影本),致原確定裁定仍誤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段蘇 蘇,但段蘇蘇已於112年10月1日喪失法定代理權,相對人 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顯然原確定裁定不合法,係違 法裁定,其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喪失法定代理人權 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等語,已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 之事實,再審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情,而原確定 裁定之「理由」欄記載:「(一)再審聲請人固指摘系爭 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段蘇蘇已於112年10 月1日辭職之事實,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語。按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 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 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相對人未 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再 審聲請人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等語,係就再審聲請人指摘前情予以 論述,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明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容有誤會。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 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 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 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 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 釋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不當適 用再審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公告,自行認定再審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鼎立,王鼎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權利等情,然此 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 ,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2

TCDV-113-聲再-50-20241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游鎧陽 蔡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且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 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DV-113-補-1226-202412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能傑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呂桔誠,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 育達商職)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 8月1日退休退保,並向承保機關即被上訴人請領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8日第106-Y22001-080544 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A核定),核定按上訴人退 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共計 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 ,每月基本年金4,808元、超額年金3,526元,合計8,334元 。上訴人對A核定不服,於10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嗣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並向育達商職函詢後,以因保險俸給調整所致 之養老年金差額(106年1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至同 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均保 俸變更為39,255元),而以106年10月13日第106-Y22001-08 0544-B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B核定),重行按上 訴人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 ,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 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3,528元,合計8,338元。上訴人仍 不服,經銓敘部以10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訴願決定 書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 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另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 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歸併本院)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 簡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 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還是持 續辦理育達商職各項給付。卻藉此理由稱「被上訴人自無從 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再審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 付」,被上訴人於此辯稱自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據此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法之無作為,顯然認定事 實有誤而判決,於法違誤。  ㈡原判決稱稽諸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之重複加保,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 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然被保 險人中斷之年資並非「當然恢復」,而係有關機關「應依其 申請,准予追溯加保後(有關機關不得拒絕申請),該加保 年資始應予採認,但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積極抗辯。 原判決又稱上訴人前因解聘退保而中斷之公保年資,並未經 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被上訴人 自無從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顯見上開前後兩判斷矛盾,尚無可採。上訴人於退保 期間之形式上加保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81 1號解釋意旨,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可是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准予追溯加保 ,顯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解釋意旨。  ㈢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下稱銓 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略以:「公保與勞工保險不得重複投 保,如有違反,則重複參加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為符法 制並兼及維護公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 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 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險辦理公保加保。」顯見原確 定判決確定是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之重要依據 ,且上開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被上訴人公教保險部之詢問,僅 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又牴觸大法官解釋, 自不得作為確定判決之重要依據。另育達商職教職員屆齡退 休事實表屬影響判決事實基礎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遺漏 此一重要事實,判決亦有違誤。  ㈣教師待遇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確定判決僅對82年2月1 日前之不合格教師(如代理教師)嗣後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均從寬採 ,卻對自82年2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期間之不合格教師( 如代理教師)於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 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 ,仍不得採計為私立學校退休教師退休年資,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07號解釋。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3款外,不足1年之 月數不予採計。」據此,上訴人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因足足滿3年,故依同條例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3 年代理教師於年資採計方式可採計3年,足徵上訴人3年連續 代理教師年資應採計私校退休年資始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  ㈤育達商職於88年9月發給上訴人之考核通知書記載「晉級後薪 額290」,顯見育達商職當時即是以薪額290續聘上訴人,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育達商職應以薪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3年 代理教師退休金(此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育達商職學校是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上訴 人於88年7月28日取得經教師審定之(合格)教師,立即於88 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學校聘用為專任教師,故有教師待遇條 例第之適用。上訴人每次代理期間均是三個月以上且累積連 續滿一年者,共連續3次,故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5條規定,上訴人應提敘三級。足徵上訴人退休時 薪級為650即退休時本俸為48,415元。  ㈥被上訴人指示育達商職填具錯誤的異動名冊,又知悉重複加 保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卻依上開錯誤異動名冊追溯核定補辦 上訴人加保,違反公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銓敘部110年12 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退百步言,上訴人99年 6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及100年2月18日至100年7月13日退 保期間之形式上加保,均在100年7月14日之前,當時尚無銓 敘部100年7月14日函,自無從適用該函釋,被上訴人於此期 間未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正確異動名冊向 被上訴人補辦追溯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持續辦理 各項給付,對上訴人做權益受損之處分,應負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前因育達商職違法解聘而中斷之公保年資,於上訴人 之資格當然回復時,育達商職曾分別於100年6月、102年3月 填具異動名冊追溯補辦加保,足徵前程序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有誤,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亦有誤。況大法官既 認為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而將之適用本案所核定上訴人加保 年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因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所定事由相符 ,得以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㈧原確定判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後之110年11月2 9日判決,應適用該解釋,然原確定判決未為之。且上開解 釋公布後,公保法第6條第5項「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部分 ,應不包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之特殊情形,惟前程序 判決是依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確認事實,故所確認之事實 是錯誤不實的,原確定判決採之為判決基礎,致違法判決。  ㈨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以薪 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卻違背上開判決、公保法第8 條2第4項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令釋,還以625元即47,080元為上訴人在職最後保俸(薪) 額計算上訴人平均保俸(薪)額,致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有誤 。又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上訴人最後在職保俸額及參加公保 年資是否無誤即辦理承保,致上訴人104年8月1日保俸額為6 00元(正確應為650元)、105年8月1日保俸額為625元(正 確應為650元),造成上訴人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為39,255 元之錯誤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錯誤事實為判決基礎,為不 合法。  ㈩依教育部88年10月11日第88117089號令釋、88年11月29日第8 8140870號令釋或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85 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之3年連續且每次聘期均滿一學 年之懸缺代理教師之3年年資應採計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至少19年4月2日)。前程序判決所確認公保年資16年4月2 日之事實有誤,未依法確認上訴人公保年資至少19年4月2日 之事實等語。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參加公保年資應為:22年0月0日。⑵ 上訴人退休時薪級應為650元即在職投保俸額為:48,415元 並以上開年資、投保俸額等重新計算原告最近10年平均保俸 額。再以此金額算出上訴人每月養老年金金額,並計算出被 上訴人、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每月給付短少之差額各為多 少元暨自106年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利息。⑶被上訴人依法應通知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應補發之 前超額年金每月給付各短少之差額多少元,暨自106年8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又經本院細繹臺北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244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理由,乃係 以『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 格及有給之年資,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係擔任 非編制內、未具合格之代理教師,且非在私校退撫基金成立 前(私校退撫基金係81年8月1日成立)擔任,自不得採計為 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等節,屬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 ,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已就上開爭點之存否為 言詞辯論,並作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作出核定退 休時薪點650,並加計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等為退休年資 之退休審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之判斷,經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事證,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理論,不容原告再重 複爭執。又原告投保期間99年6月17日至l00年1月20日、100 年2月18日至100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 ,皆因於原告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依法未能補辦參 加公保,故加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 訴,此有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附卷可佐,足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 決理由均非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基礎,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見原判決 第5-6頁)等語綦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B核定、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及重述其於原審 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簡上-15-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陳靖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6號再審判 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之2第1項 及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2-再-146-20241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家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 徵收再審裁判費2,6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 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1

TNDV-113-補-122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抗 告 人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財 王春烈 王 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羅月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石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原告王秀明(下稱王秀明)於前訴訟 程序以王春烈、王福財、王田(下合稱王春烈等3人)為共 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割(下稱原確定判決),王秀明對 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嗣 王秀明於再審訴訟中死亡,由王林葉、王騰輝、王進東、王 芬蘭(下合稱王林葉等4人)、王瀚可承受訴訟,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王瀚可不服,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王林葉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先予說明。 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 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抗告人主張王秀明提起系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 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王秀明,王秀明於民國 111年9月8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瀚可為王秀明之監護人,原確定判決 未重新送達王瀚可,上訴及再審之不變期間均無從起算,又 王瀚可係於112年6月間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悉王秀 明於系爭事件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 月28日確定,王秀明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事件由王秀明與王春烈等3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 起訴,並委任張珮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分割,該判決於同年1月13日送達 張珮琦律師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 王秀明約於20多年前第一次中風,生前約發生過3次中風,1 05年間因中風退化,無法以言語溝通,其三子王騰輝返家同 住照顧等情,業據王瀚可、王林葉、王騰輝於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8月9日訪視陳述在案,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王秀明於103年7月9日 因意識改變急診就醫,後續因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於萬芳醫 院神經內科門診長期追蹤至106年5月3日,鑑定結論認王秀 明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 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導致腦病變 ,臨床症狀如長期意識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充分以口 語及非語言表達,又因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原法院乃於111年9月8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宣告王秀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翰可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325號卷宗查閱無誤,則抗告意旨稱王秀明提起系 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從而,王 秀明於系爭事件是否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 王秀明而得認為已確定、王秀明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應循 上訴程序救濟等情,均有未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原確定判決 是否業已確定,即逕以王秀明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 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尚待調查釐清事 項與後續應踐行訴訟程序,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09

TPHV-113-抗-1153-20241209-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臺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 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854號執行扣押存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抗告人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 定駁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 告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就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原 裁定ㄧ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新北地院113年12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菊2854字第113 4180643號函略以: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54號債權人 蔡瑋玉與債務人楊喻伶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臺北 地院以113年4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44099字第113403974 2號函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扣押債務人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之存款新臺幣6,877元( 含手續費250元),並於113年5月21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 助菊字第2854號函將上開款項支付轉給予債權人,故業已 執行終結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於新北地院以113年6月26日新北院 楓民函113板聲75字第21551號函(見本院113年度羅再簡 聲字第2號民事卷第7頁)將本案移送本院前之113年5月21 日,即已執行終結,故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抗告 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 執行聲請之裁定,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6

ILDV-113-簡聲抗-3-2024120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7至39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其理由概為: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核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依同法第498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係指法院裁判所認事由與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所主張事由同時存在,觀諸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土地登記乃屬程序,非涉實體,而原確定裁定未審查本件「原因事實」,自無所謂同一事由,是認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與其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所提理由均係同一事由,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故認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語,此有原確定裁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據本院核閱附表編號1 至7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定全卷無訛。  ㈡從而,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既與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所指摘內容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附表編號7所 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同一再 審理由業經歷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駁回確定等節,為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據所認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乏所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均為本院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意旨 1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聲請人就本件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無違?相對人駁回聲請人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2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規定,且非以裁定駁回,逕為判決駁回,有違訴訟程序規定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3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未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應適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2、3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4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5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6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7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8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2024-12-04

PTDV-113-聲再-22-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關於「同 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 元,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 元,二者合計為42萬0,144元。上開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 作成二審判決,聲請人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獲敗訴判決 ;就「同意重建」部分獲勝訴判決。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該判決即應告確 定。惟807號判決書末頁誤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相對 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 分上訴)。嗣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該案 三位法官竟將相對人勝訴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並通知相 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使相對人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 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將原本應已確定之「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茲807號判決 後,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 第2項、第77條之1-12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裁判 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案已於二審 判決時確定。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核定之餘地 。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807號判決後之全部確定裁判均應無效,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視上情,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 確定力。   ⒉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線○○ 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 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 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 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 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 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建部分 ,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 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規定之法 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 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 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 ,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 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 件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再-3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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