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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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莊美靈 訴訟代理人 王祖瀛 被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1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簡-3203-202412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0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陳弘林 陳建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原 告請求判令被告修繕漏水問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核 定為1,65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賠償280,000元,共1,930,000 元】,應繳裁判費20,1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EV-113-南簡補-580-202412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陳珣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6,798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727元 1 利息 6,727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0日 (193/365) 1.845% 65.63元 2 違約金 6,727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11月10日 (161/365) 0.1845% 5.47元 小計 71.1元 合計 6,798元

2024-12-18

PTEV-113-屏補-517-20241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邱君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淑芬 邱茂楠 被 告 陳柏瑜 陳偉哲 夏苑萍 吳翊維 吳郁民 茅家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簡-3255-20241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蔡欣潔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4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簡-3277-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蔡宗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慶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11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8

CYEV-113-嘉簡-1098-20241218-1

朴國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國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宗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義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7

CYEV-113-朴國小調-1-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昆霖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然原告並未陳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所增價 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㈡係聲明㈠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366 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 計算式為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若不予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7

TTDV-113-補-423-2024121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砡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鈺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志、賴文心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7

CYEV-113-朴簡-307-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柏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核定為10萬6,6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 應再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2024-12-17

PCEV-113-板小-423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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