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洪湘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9,072元(此為訴之追加部分)
自113年6月26日〔此為以民事擴張聲明(三)狀(下稱擴張
三狀)最後為訴之追加,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靠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往五股方向之路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轉至對向往泰林路方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而與訴外人戴千淯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嗣後原告陸續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大醫院)、陽明外科診所、頂好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新仁醫院就診,又於111年7月6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受有「右手遠端
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另於112年2月6日
至9日前往北榮醫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鉚釘置入修復縫合手術
治療及住院,並經診斷受有「右腕三角韌帶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326,762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擴張三狀附表4,惟調閱病費用應由
共1,754元減為共75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①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
30,425元:原告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
,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門診醫
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②
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
費754元:原告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又醫囑
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護費行情每
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因而支出住院
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754
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每月平
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2月7
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計算
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院112年4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
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計算式:36
,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112年7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
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④系爭機
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鏡毀損金
額2,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00元,另安全帽及眼鏡亦因之毀損,金額各為
1,500元、2,1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其係
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為了找出正確病症名稱,多次進
出醫院及診所,目前仍持續復建,原本從事之照服員工作也
因傷勢無法繼續,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金49,603元,經扣
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77,159元(計算式:1,326,762
元-49,603元=1,277,1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
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
9,072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伊有迴轉的錯誤,惟原告一開始表示伊有碰到其機車,後
來又說是為了閃避,伊覺得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原告
有些內容在說謊,且以天價索取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藥費中之13,603元及交通費中之1,28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相關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因距離事故
發生已過10個月,否認有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
2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毀損照片為證,無法得知安全帽及眼鏡有何損
害。
4慰撫金部分,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有臉部挫傷及肢體
挫擦傷而已,因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陽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頂好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中記錄單等為
證。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行進路線方向是直行,被告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從路邊貿然迴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雖未直接撞擊原告機車,但已足以使原告
為避險而向右閃,並因之與戴千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因此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此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已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
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益證被告就
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所有爭執,本院乃依職權函請
北榮醫院查明之,結果復稱:「....病患洪0柔自111年4月8
日交通事故後,即有右手腕疼痛情形。另依據病患最初於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有提及相對應之症狀,
故合理判斷與交通事故或有關聯;惟醫師不在事故現場,病
患之就醫過程又多次轉換院所,其實際因果關係無法完全確
定。」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14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9
號函附卷可稽,雖依此函文意見,尚無法完全確定上開傷勢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經本院比對原告事故當下有
多處肢體擦挫傷(含右手腕),亦與其事後就診治療部位一
致,又觀其就診時序之密接性,足認原告所受右手遠端尺骨
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
用品,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
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醫材費用明細單據
及車資請求明細表(見附表3,已計算往返醫療院所就醫
趟數)及計程車資數額證明(見原證9)等為證,經本院
核算醫療單據及趟次估價金額屬實,則原告自請求被告賠
償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
0,425元,均屬有據。
(二)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
歷費754元:原告主張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
,又醫囑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
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
因而支出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
及調閱病歷費75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之相關手術醫療費
單據、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費收據等為證,然調閱病歷
費754元,既有診斷證明書足以在訴訟中用以佐證原告所
受傷勢,原告實無再調閱相關病歷之必要,應予以扣除;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於112
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第1頁)所載,原告
手術住院期間共4天,確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行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所得每月
平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
2月7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
(計算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
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
續門診追蹤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
(計算式:36,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
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689,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經核對111年4月13日輔大醫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
月、111年5月18日北榮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111年7月6
日北榮醫院醫囑宜繼續休養3個月、112年2月9日醫囑宜休
養2週、112年4月7日北榮醫院醫囑自112年2月7日手術後
宜休養3個月、112年7月31日北榮醫院醫囑續復健休養3個
月,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11月又19日[111年4月1
4日至5月13日(1個月)+111年5月19日至10月6日(4個月
又19日)、112年2月8日至5月7日(3個月)、112年8月1
日至10月31日(3個月)],另依原告提出受傷前半年月薪
資計算表可知,每月平均薪資為36,715元。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27,118元(計算
式:36,715元×11月+36,715元×18/30月=419,6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
鏡毀損金額2,1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至111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1,2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
,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及
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新購收據附卷可稽,且衡情原
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載眼鏡及安全帽因而受損,應
屬當然;另原告自承原所戴眼鏡及安全帽,並非新品,衡
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眼鏡之受損
金額各以300元、1,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之平均月
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
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業據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依原
告經聲請囑託北榮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此有該院113年5月2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0807號函在
卷可稽。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則其一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435元(計算式:36,715元×12月×6%
=26,435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退休前一日
即128年7月12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8年7月1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
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1月又19日休養
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2年3月28日起〕,核計其金額為320
,967元【計算方式為:26,435×11.00000000+(26,435×0.0
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20,966.000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316,874元,尚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以前為長照
居服員,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44,295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所得約為3
至4萬元,110年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
進行1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52,527
元(計算式:15,138元+499+30,425元+48,977元+1萬元+4
27,118元+2,196元+300元+1,000元+316,874元+20萬元=1,
052,52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49,6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見原證
5)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4
9,60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924元(計算式:1,05
2,527元-49,603元=1,002,9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1,002,924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日,其餘514,837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如
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審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規定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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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
第2年折舊值 5,197×0.536=2,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7-2,786=2,411
第3年折舊值 2,411×0.536×(2/12)=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1-215=2,196
SJEV-113-訴-2817-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