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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 分案科承辦人 楊嵎琇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12月1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3

TCDV-113-訴-3045-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柯心儀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茗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許晋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錦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朱志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許祐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吳品誼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蕭秦昇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立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祿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瑞興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靜怡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愉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連怡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賴昭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曾鈺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春郎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各編號「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6、107年間所簽 立如後述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及系爭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參本院卷一第54頁、第8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連怡鈞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①被告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②被告應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8頁)。③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1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連怡鈞之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①被告 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聲明應變更為:①被告 應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新臺幣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 新臺幣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 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購 買訴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地號」欄 所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 金額,以及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 示之「青山墅」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 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 「總價」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繳交如附表「已繳房地價款 」欄所示之金額。  ㈡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是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以 出售房屋、土地為營業,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系爭房地所 單方預先擬定,內容亦未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客製化約定,屬 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房屋契約分別有①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規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預 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4款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相 違,應屬無效。②第11條第4項規定「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 通知交屋」,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規定相違,應屬無 效。  ㈢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 工、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卻遲至107年2月27 日開工、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又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進 行交屋,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始通知交屋,爰依爭房屋 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契約區分「未開工」、「未取得使用執照」,兩者 之目的均係為保障買方購屋時,遭受賣方遲延時之損害,惟 所謂「未開工」而計算遲延利息者,應係指預售屋賣賣合約 簽立後,賣方遲遲未開工而導致建案無法推行之情形,賣方 自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未取得使用執 照」則係賣方逾期予得使用執照,影響後續交屋時間即買方 取得房屋之時間點,賣方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損害 之情形,本件情況並非賣方收款後未開工導致建案無法推行 或取消,應適用之情況至多僅係「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 形,並無原告等人主張「未開工」之遲延情形。又以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論,若建商逾「開工」時有遲延開工之 情事,嗣後自然應可能承受「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不利益 ,若其後賣方有「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形,買方自得依 契約主張之,惟既主張「取得使用執照」遲延,自不得再行 主張「開工」時有遲延,否則將使賣方受有雙重之不利益。  ㈡内政部所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不得未經修正即全盤適用於本案:  ⒈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係就土地及房屋兩部分分別 訂立,且兩部分於違約賠償時,被告及訴外人張廖泓瑞並非 立於連帶債務關係。而應記載事項乃係就預售屋所涉及之「 土地」以及「房屋」兩個不同的不動產,訂立在同一個契約 内,也就是說,應記載事項根本不區分土地或者是房屋而予 以分別訂立,與本案土地以及房屋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就 已經有所不同。如要應記載事項適用於本案,即不能原封不 動適用。  ⒉再者,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廖泓瑞,乃係自然人, 並非是消保法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於適用法律時 ,自不得將「自然人」個體包含在内,則上開有關消保法第 17條以及應記載事項無適用餘地。  ⒊承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有上開消保法及應記載事項之適用 ,故亦僅能就系爭房屋契約去探討是否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 定,並應將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土地部分去除,始能夠一方面 符合事實,另一方面又可以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縱使認 為就土地契約部分亦可適用應記載事項,亦應就應記載事項 中有關土地以及房屋之部分分別觀察。因就應記載事項中有 關逾期通知交屋處罰之記載規定於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缴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是若將其中土地以及房屋部分分開記載,則就房屋部分 會變成「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而土地部分,因為無通知交屋問題,故此部分 即無逾期而需受罰之情形,並將上開有關房屋之部分適用於 本案,如此才能兼顧本案契約事實以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 旨。故原告認為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顯然係未考慮到本案為兩個獨立契約,所造成之誤解。  ㈢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之計算,仍應扣除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事由所致之停工天數共計9日,方屬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言詞辯 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1-18點關於購買之過程及價金較為繁瑣 ,改以附表方式呈現):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 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購買訴 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以及 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示之「青山 墅」預售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  ⒉原告18人分別各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均 明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前開工 ,並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⒊「青山墅」建案開工日為「107年2月27日」,嗣於「109年11 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110年9月11日」開始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各自依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原告113年11月4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二、三「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凡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 ,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 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 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契約為被告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青山墅」建案 之房屋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合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係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企業經營者,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就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按「已繳房屋 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部分:  ⒈應記載事項第12條乃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 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 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日係按「已繳 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顯然違反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 項第12條第2項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 。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 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 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 ,且就房地之買受人而言,其係房地整體購買,依建商通知 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整體工程 進度而繳納,應認其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 而無房屋及土地價款之分,於出賣人遲延時計算「遲延利息 」時,自應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準,較符公平。況參以系爭 土地契約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㈠(本院卷一第56頁)以文 字印刷部分所示,原告所繳款項均係按房屋施工之進度而分 期繳納至房屋工程完成產權過戶及交屋為止,期款名稱包括 基礎開挖、地樑灌漿、各樓層牆版頂版灌漿完成等,均以房 屋興建進度作為款項支付進度,顯無從區分原告各期繳付之 款項係土地價款或房屋價款。況原告既係購買系爭房地,且 按工程施工進度繳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應係以房地總 價作為繳款之對象,當無特別先繳納土地價款,後再一次繳 納全部房屋款之必要,此等契約約定內容應係被告為規避消 保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而單方片面將原告本為一體之 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而不利於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748號、108年度上字第1006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5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外,以原告柯心儀為例,系爭房地總價款800萬元,經被告 拆分為土地價款440萬元及房屋價款360萬元,且依原告柯心 儀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㈡委辦貸款約定書(本院 卷一第57頁),約定貸款316萬元均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 房屋付款明細表除約定開工款16萬元外並無其他房屋工程款 項,直至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才應繳324萬元(本 院卷一第82頁),則若賣方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即無從將 房屋產權過戶完成,買方自無支付剩餘房屋價款324萬元之 可能,然若依被告抗辯僅得依已繳納之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 息,則不論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 時間久暫,買方於賣方遲延期間內,僅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賣方以「16萬元×10000分 之5×遲延天數」請求遲延利息,與應記載事項所定之遲延利 息相比,數額差距甚大,同時間買方另需依系爭土地契約後 附付款期程繳納完成部分買賣價款,是以上開約定將系爭土 地契約之價款排除於遲延利息範圍之外,亦顯有免除或減輕 被告單方面之責任之不公平情事。  ⒊是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所為「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與預售 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且不利於原 告,自應認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遲 延利息計算基準之約定無效,上開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 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關於遲延利息 之計算基準,應為原告已繳房地價款總金額按10000分之5為 計算。  ㈢就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項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10個 月內應通知原告」部分: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通知驗收、交屋期限及共有部分點交 )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依約...領得使用執照,並 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設施後, 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續...。二、甲方(即原 告)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乙方(即被告)限期完成修繕。...(經複驗後就) 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 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甲方 (即原告)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乙方(即被告)辦理,不 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三、...非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 者,甲方(即原告)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 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四、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10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甲方(即原告)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房屋交屋保留款)...乙方(即被告)如未於領取使用 執照10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是雙 方約定內容就時程進行依序為:①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起10個月內應通知原告要開始進行交屋,並在交屋前,原 告應履行其義務,即先繳清所有應付但尚未付款項(含房屋 交屋保留款);②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驗屋,將有瑕疵或未 盡周全事項記載於驗收單上,並限期令被告改善;③再經複 驗後,有關系爭房屋載於驗收單上之瑕疵縱經改善仍未達標 準(或不為改善),或發現有驗收單上未載明但系爭房屋另 有需修繕部分;倘若該瑕疵非「重大」且「顯不能居住」, 應按保固維修程序處理,原告不得據以拒絕或遲延受領系爭 房屋,雙方仍應完成交屋等情。  ⒉承上,可知通知交屋之目的,在於使買方可以進行驗屋以發 現瑕疵儘早進行修復,且本件買賣標的為房屋,可能產生水 管、電線配置錯誤或是牆壁漏水等深藏於混凝土中難以發現 之瑕疵,然該些瑕疵將因時間經過、日積月累使房屋產生難 以回復之損壞,故而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賣 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然系 爭房屋契約第11條卻延長為「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 買方」,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目的顯相矛盾,自應 認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無效,上開 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即關於計算通知交屋遲延期日之計算基準,應為「 被告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為計算。    ㈣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 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 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強風 、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 即停止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於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1月16日之期間內, 降雨達大雨以上日數共有9日,風速達強風日數為0日,有該 署113年6月24日中象綜字第1130053867號函文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9日依法不得 施工,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即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 1月16日,自應扣除9日。  ㈤準此,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工,被告卻 遲至107年2月27日開工;約定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 ,被告卻遲至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9年 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依開說明,被告應於「109年11 月16日」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然 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方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確有遲 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22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 之情形;復依前開說明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扣除9個無法施工日,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內容,請求被告就遲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313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9頁)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地號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建案為青山墅) 編號 原告 締約日期 地號(權利範圍) 建物編號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總價 已繳房地價款 項目 約定日期 實際日期 天數(領照部分扣除9日) 請求 金額 應准許 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公式:已繳房地價款×0.00005×天數 1 柯心儀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 360萬 440萬 800萬 13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7440元 162760元 5425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0830元 80830元 26943元 2 黃茗豪 106/10/3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2 320萬 390萬 710萬 69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1230元 411230元 137077元 3 許晋豪 107/03/2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8 322萬 393萬 715萬 398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34820元 234820元 78273元 4 邱錦超 106/10/14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0 319萬 389萬 708萬 120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6510元 142415元 4747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0800元 70800元 23600元 5 朱志偉 107/03/18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5 320萬 390萬 710萬 12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3750元 73750元 24583元 6 許祐豪 106/10/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3 320萬 390萬 710萬 129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2125元 22125元 7375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6110元 76110元 25370元 7 吳品誼 由訴外人吳世賢於107/3/31簽約,109/02/24將權利轉讓吳品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3 324萬 397萬 721萬 131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2950元 148675元 4955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7290元 77290元 25763元 8 蕭秦昇 106/10/1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 354萬 433萬 787萬 14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010元 23010元 767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5830元 161195元 5373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4370元 84370元 28123元 9 邱立偉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5 326萬 399萬 725萬 70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4770元 414770元 138257元 10 黃美麗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7 326萬 399萬 725萬 41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43670元 243670元 81223元 11 黃祿翔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8 326萬 399萬 725萬 12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2570元 72570元 24190元 12 邱瑞興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9 326萬 399萬 725萬 212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4560元 150240元 50080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5080元 125080元 41693元 13 謝靜怡 106/10/15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3 328萬 400萬 728萬 20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0360元 120360元 40120元 14 周愉晴 106/12/22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5 328萬 400萬 728萬 121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8850元 8850元 295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83720元 81380元 27127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1390元 71390元 23797元 15 賴昭宏 106/10/10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20 386萬 472萬 858 萬 158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5370元 25370元 845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1930元 176845元 5894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93220元 93220元 31073元 16 曾鈺婷 107/3/26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0 329萬 400萬 729 萬 71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5150元 179975元 5999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21850元 421850元 140617元 17 謝春郎 106/10/12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8 359萬 439萬 798萬 53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209300元 203450元 6781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315060元 315060元 105020元 18 連怡鈞 107/01/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6 338萬 402萬 740萬 13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7780元 153370元 5112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9650元 79650元 26550元

2024-12-23

TCDV-112-消-2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庭幸福美滿,而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8月起,竟與丙○○發展逾越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至與丙○○為親密對話,互以老公 、老婆稱呼,且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且確實有自112年8 月起,與丙○○發生不正常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還將被告與丙○○之性影像散播給第三人, 導致被告罹患恐慌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 告與丙○○之對話紀錄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發展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有諸多不適宜之對 話,並發生多次性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3

TCDV-113-訴-2638-202412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7,9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大 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 額掀裂傷、左側眼底骨折、上顎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 斷裂、左眼眉間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神經痛及神經炎 之傷害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 6,860元(細項:醫療費用8萬8,682元、看護費用1萬4,400 元、交通費用3萬0,445元、工作損失4萬3,333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惟不爭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並扣 除原告已領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1 萬7,250元【計算式:(97萬6,860元×0.7)-6萬6,552元=61 萬7,250元】。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部分責任,惟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未依速限行駛而撞擊被告,原告應負 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11 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間入住頭等病房,支出病房費2 萬1,000元部分並無必要性,且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花費1萬 3,800元部分屬自費材料,應有健保給付項目而無須自費; 又原告之傷勢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日常生活應可自 理,且原告送醫均由其家人所接送,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 出車資,難謂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另醫 師囑言除闡述醫療過程外,多為原告自述,難以證明原告有 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提出之公司考勤明 細表係記載「公傷病假」,益證原告應無此工作損害;末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於112年2月 24日開始就診,然竟主張1年4個月未痊癒且需長期藥物治療 ,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騎乘A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大庄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害。  ㈡被告無照騎乘B車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原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於本件車禍事 故均有過失。   ㈢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經清創手術 後於111年4月18日出院,術後出院期間建議有人從旁協助並 多加休息,然原告受傷期間可能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原告 於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本院眼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就眼科傷勢而言 ,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要搭乘計程車就診。⒉原告於1 12年2月24日至身心科初診,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車禍僅可 能原因之一,無法建立絕對之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 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為憑(附民卷第16-17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第4 69-472、49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本院卷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8萬8,682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明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8,682元部分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無入住頭等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 血棉之必要,是前開自費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南投醫院,有關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入住頭等 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 原告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年輕女性,或許會較在意隱私及休 息品質,入住單人病房對於傷口感染風險相對低,且自費 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可減少手術中風險,該止血棉可 替代健保治療方式之傳統電燒及加壓止血,有南投醫院11 2年12月25日投醫社字第112001274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61頁),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多人共用 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 用健保病房治療,且原告所住之病房雖名為頭等病房,實 際上並非南投醫院最高等級之病房,有南投醫院各類病房 費價目表可參(本院卷第303頁),復審酌原告於事故時 為22歲年輕女性,若使用健保給付之電燒治療方式,仍有 在其臉上遺留電燒後傷疤之疑慮,是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 、手術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 頭等病房及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共計8日之住院期間, 均有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1,8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日=14,400)。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萬4,400元,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依原告 所受傷勢無庸聘請看護等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 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嚴重影響力視力,出院後需由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且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3萬0,4 45元等情,固據提出GOOGLE地圖里程數網頁、自製交通費 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65-6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南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出 院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其就診及後續 治療僅為病情追蹤及點用消炎藥水、藥膏,就眼科傷勢而 言,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有南投 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出院後若需就診即可自行就醫, 而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50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 萬3,333元(以月薪2萬6,0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7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50日(即住院8日、出 院後6週即4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任職於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起至 111年3月止扣除年終獎金後,其薪資所得為29萬9,862元 ,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260元(299,862/11月=27, 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單可參 (本院卷第95-97頁)。是原告僅以月薪2萬6,000元為計 算基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日共計4萬3,333元(計算式 :26,000元÷30日×50日=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 之情事云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說明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須休養6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家休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 ,月薪為2萬6,400元(本院卷第243頁),並斟酌本案傷 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6,415元(計 算式:88,682+14,400+43,333+60,000=206,415)。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11- 209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一第469-472、499-500 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 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 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而本件肇事地 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未據 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可見原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 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 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30%、7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4萬4,491元 (計算式:206,415×70%=14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6萬6,552元,是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7,939元(計 算式:144,491-66,552=77,939)。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2-投簡-503-202412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6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李○慧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泓 (年籍資料詳卷) 曾○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慧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李○慧、其法定代理人李○泓、曾○玟姓名等足資識別李○慧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被告李○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間,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以假中獎通知、假求職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元、1萬9,900元、1萬1,499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李○慧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李○慧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李○泓、曾○玟為被告李○慧之父母,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慧、李○泓、曾○玟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089元。 二、被告李○慧、曾○玟則以:   被告李○慧係在網路求職過程中,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始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李○慧 亦係本件案件之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李○慧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匯款方式替廠商提升銷售數量及排行榜排名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2,690元、1萬9,900元、1萬1,499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李○慧就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李○慧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代為匯款,其提供帳戶、代匯金錢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等語,此有被告李○慧與「Elva小助理」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觀之被告李○慧與「Elva小助理」間之對話,可知「Elva小助理」介紹會計工作與被告李○慧,該工作內容為處理公司雜支,並代公司匯付相關款項及製作報表等情,參以被告李○慧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被告李○慧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保護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李○慧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匯公司雜支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李○慧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係年僅17歲之少年,足徵被告李○慧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李○慧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李○慧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李○慧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復參酌被告李○慧係因急於謀職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李○慧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帳戶,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尚屬合理,是被告李○慧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李○慧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李○慧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慧為00年0月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侵權行為,本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泓、曾○玟與其連帶負責,惟既被告李○慧對於原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李○泓、曾○玟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慧、 李○泓、曾○玟連帶給付3萬4,0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3-投小-556-202412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3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 巿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庄路與樂利路口(下稱肇 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而行並注意車 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肇事路口,欲左轉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車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撕 裂傷未伴有異物、臉部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6萬7,309元(細項 :醫療費3萬1,814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4,512元、勞動力 減損125萬5,983元、看護費4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原告不爭執B車就有本件交過事故有過失,但認為被 告之過失比例應為9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7,3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擴張後之醫療 費用(即超過2萬元部分),係至精神內科、精神科等身心 科,無法證明與本案傷害有關。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住院期間6日期間始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並應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較為適當。又原告 主張其住院後需休養3個月,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 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實際受領薪 資,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不能工作期間 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3個月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況原告 主張擴張薪資請求部分已逾2年時效。末精神慰撫金部分之 請求實屬過高,且原告如有領取強制險,此部分應予扣除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騎乘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而行並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 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 轉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 慎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22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670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日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住 院,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12年11月14日,目 前原告頭部仍頭痛、頭暈,但活動正常。⒉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害與車禍之關聯,尚無法建立完整因果關係,原告曾於 112年10月17日回診身心科,然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否因本件 傷害而減損,建請本院申請精神鑑定。⒊原告於本院神經內 科就診紀錄,原告仍有手麻症狀,但是否因此無法工作,仍 須視個人整體身體狀況而定。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 :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旁人照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 不慎撞擊B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9-63、469-472、49 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 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3萬1,814元等節,就其中2萬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剩餘醫療費用1萬1,814元部分,固據提 出南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 一第535-57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醫院其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函覆結果 略以:依身心科門診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車禍之 關聯,尚無法建立完整因果關係,有南投醫院112年11月2 2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6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至南投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另原告至內科、骨科、 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科治療部分,原告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僅於2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 12萬4,512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鼎農業社(原名:冬順農 業行)在職證明、攷勤表、薪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一卷 第65-73、431-44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所受損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 略以: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6 日)因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旁人照顧、原告出院後回相 關門診時可自行活動、神智清楚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1 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113年9月30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45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3 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住院期間6日為計算。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50 4元等語,固提出上鼎農業社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65、433-449頁),惟觀之前開薪資計算表 細,其上並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印信, 且該薪資計算表之薪資僅以手寫記載,相較於其他企業均 係以正式文書而詳細記載之上開事項,該份薪資計算表上 之薪資記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是否為4萬1,504元之薪資,亦非無疑,故應以載有上鼎農 業社負責人姓名及印信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傷 前平均月薪約為4萬元等語,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計算式:(40, 000元/30日)×6日=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每 月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等詞,惟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全卷 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6日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均需全天專人照顧等情,有南投醫院113年1月8 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5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1萬5,000元(計算式:2,500×6日=15,000)。至被告辯稱 每日看護費應以1,800元為計算,此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 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協助2個月等語,惟參照 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覆內容 ,敘明原告於出院後已可自行活動、神智清楚,有南投醫 院113年9月30日投醫社字第113000945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頁),故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休養期間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 作至129年3月7日。原告主張其尚有18年之工作年資,然 本件倘以18年工作年資計算,將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 ,而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應自111年4月17日至129年3月7日計算,較為可採;另參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 減損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75-4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4,957元【計算方式為:9,600×1 2.00000000+(9,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 0000)=124,957.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萬4, 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任職於工廠,月薪為2萬6,40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在家休養(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 243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7,957元(計 算式:20,000+8,000+15,000+124,957+30,000=197,957) 。  ㈣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擴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未 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又所謂知有 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 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 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 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 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 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 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 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擴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該 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4月11 日)起算,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始為追 加聲明,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惟參照上開見解,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嗣 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後將 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憑採。  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11-209頁、本院卷一第469-4 72、499-500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原 告雖主張被告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 過之秒數,推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 而本件肇事地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503號卷宗第133頁),且原告未據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 ,可見被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 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禮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堪認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5萬9,387元(計算式:197,957× 30%=59,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2-投簡-508-20241223-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謝俊達 被 告 黃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 第71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1,155元,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廖于萱

2024-12-23

TCDV-113-重勞訴-27-20241223-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施秉佐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 人 陳依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已故施豪亮(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97第000000 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7日中午 12時起,至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止。詎施豪亮於111年9月 30日凌晨2時40分許(即系爭保險契約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189公里0公尺南向出口匝道時,因自撞匝道護欄並 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當場起火燃燒燬損,施豪亮亦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因施豪亮已死亡,且其與甲○○( 原告之母親)已於111年3月30日離婚,故施豪亮對被告之汽 車車體損失乙式保險金請求權以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 駕駛人傷害保險金請求權(施豪亮未指定受益人),均屬施 豪亮之遺產而應由原告繼承。甲○○遂於112年8月15日代未成 年之原告,以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條第1項 第1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向被 告理賠部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 萬元,以上共163萬元。然被告公司理賠部於112年9月5日發 文通知原告,因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施豪亮之行為顯已符合系爭規範不保事項之規 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惟施豪亮於意外發生前並未飲酒,並無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情事。施豪亮之直接死亡原因,係經相驗後為 「因火燒車造成全身高度燒灼炭化」,且證明書上並未有任 何可得知施豪亮於意外發生時有飲酒之記載;又其遺體根本 未經解剖,實難想像在遺體接近百分之百高度碳化且未經解 剖的狀態下,法醫能夠抽取施豪亮之血液並就其抽血檢測出 酒精濃度為186mg/dL之情況發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12年8月17日函覆)。縱法醫確實有抽取到施豪亮之血液 樣本進行化驗,惟法醫係於施豪亮死亡約14小時後抽取血液 ,而若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儀器 、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至出 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 異丙醇(Isopropylalcohol)、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 酶(Lactate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 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將使得測定的 結果異常上升;即便用準確性較高之氣相層析儀以頂空氣相 層析分析法進行測定,然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 解、腐敗等作用,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 檢驗方法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 大,顯無從以死後採取之血液直接推論死亡時之酒精濃度, 被告單憑施豪亮死後抽血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遽謂施豪 違反前述規範,應無理由。 三、參酌本件事故當時國道監視器畫面資料,於事故發生前凌晨 2時36分06秒至13秒之影像,施豪亮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除車 速偏快,並無駕駛不穩定如蛇行、飄移之狀況,而是筆直行 駛在高速公路車道中;凌晨2時39分00秒至06秒之影像,亦 無駕駛不穩,系爭小客車並沿著高速公路行駛轉彎下王田交 流道;再比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書中之 報案人林政文供述提及,施豪亮的時速很快大約有150-160 公里的速度,該白色休旅車超越我的車子大約有100-20公尺 後,我有看到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王田交流道)等語,觀之監視器影像凌晨2時39分27秒, 林政文確實駕駛營業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中,均足徵施豪亮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下交流道前,仍不忘打右邊方向燈,駕駛並 無不穩,亦無因酒醉而有恍惚、接近無法開車之情形。當無 可單以施豪亮死後採取之血液所測得酒精濃度,即直接推論 施豪亮駕駛行為違反酒駕規範甚明。 四、原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付保險金 ,惟被告拒絕理賠,迄今未給付保險金,故原告請求應給付 163萬元,並自被告收受理賠申請書之15日後,即112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保險金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施豪亮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後施豪亮因事故過 世,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給付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然 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112年8月17日函覆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是依内容可知,施豪 亮確實於生前飲酒後駕車,其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3 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即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爰依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 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不保事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6-357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施豪亮(原告之父)於111 年9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有效期間111 年9 月27日中午12 時,至112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 二、施豪亮於111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9 公里0 公尺南下出口匝道,自撞 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撞毀起火,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亡。 三、原告因施豪亮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為受益人,於112 年8   月15日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 人傷害保金100萬元,共163萬元。被告公司則於112 年9 月 5 日發文通知原告,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得知 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0.93mg/L,已超過交通法令標準,依華南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 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施亮豪駕駛時之行為顯在不保範圍內 ,因此拒付保險金。 四、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施亮豪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駛小客車   自撞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起火燃燒,於火燒車中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 五、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記載:駕駛人施豪亮已當場死亡無法施測;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施豪亮死亡後未經解剖鑑定死因,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法醫抽取心臟血液而檢驗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 七、依目擊證人林政文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證稱:「我有看到   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再來就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繼承人,因被保險人施 豪亮意外死亡,其得依依系爭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 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 條款第2 條請求被告理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 元;及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金100萬元,共163萬元,及自11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施豪亮係因 意外事故身亡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施豪亮係飲酒駕車, 依系爭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 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等語置辯。而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 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 責事由,則屬權利障礙之事實,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 依卷附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㈡ 】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賠償責 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 滅失,非經本公司 書面同意加保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 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同條第2 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 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 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3 款約 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見本院卷第 125頁),故本件應由被告就上開不保之除外責任要件,即 :①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②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 形者,亦有處罰明文。基此,被告抗辯稱:系爭華南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 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有無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應以前開規定所指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3以上,作為判斷之標準等語,即有所憑,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㈡又施豪亮於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 醫於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時20分許,抽取心臟血液而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TOX-SOP-10-1)檢驗酒精 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 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 10號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764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相字第1 94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149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抗 辯稱: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稱: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 儀器、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 至出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 ,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 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 上升;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解、腐敗等作用, 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等諸多因 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大云云,上開檢測 過程不能排除係儀器測量誤差,或施豪亮死後人體自然反應 或抽血過程、急救等程序污染,或其他因素(飲食、休克、 屍體腐敗、儲存不當等)所致,應由被告舉證檢驗數值未受 外在因素干擾,且上開檢驗結果,至多僅得認為施豪亮之血 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無法得知該酒精成分來源,不能推認係 因施豪亮飲酒所致云云。但查:  ⒈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測生物檢 體中酒精濃度,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 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 法庭證據能力,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復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93-39 4頁),被告抗辯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可排除偽陽 性等語,即有依憑。  ⒉又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參,且因死者全身碳化,僅能於111年9月30日16時20分 相驗時,對死者心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10號函(見本院卷 第233 頁)在卷可憑。原告未舉證證明檢體於採檢、送驗過 程有何受污染或儲存不當之具體情事,應認該檢體未受污染 為常態事實。且施豪亮之心臟血液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時,由法醫進行採集,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測,有相驗卷宗可參,則依法醫之專業性,應認所採集之檢 體亦以未受污染為常態事實。基上,被告抗辯施豪亮之檢體 未遭受污染等語,應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原告主張檢體遭 受污染乙節,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改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是空言質疑,並未舉證,自無 法遽採。  ⒊又施豪亮約於111 年9月30 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生肇事,而施 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由臺灣臺中方檢 察署於111 年9 月30 日16時20分相驗,並由法醫對死者心 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之時間非長,且 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自無屍體腐敗之情 事,客觀上難認施豪亮檢體有死後人體自然反應或屍體腐敗 而產生酒精成之情事。且於本件中亦無證據顯示有可能造成 心臟細菌發酵作用之其他因素存在,自無從遽認施豪亮心臟 血液檢出酒精成分,係因屍體腐敗所致。  ⒋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檢測方法是否有偽陽性乙 事,該所回復稱:「...一般刑事鑑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來檢驗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 小瓶內經加熱器使其中所含之揮發性物質,釋放於小瓶上方 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 ,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待測物,準確性高,干擾少,為 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驗體中酒 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本案係由法醫師採死 者心臟血液,並委託本所檢驗酒精成分,本所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成果186mg/dl,檢驗方法無偽 陽性之可能。有關方法檢測之誤差值,美國法醫毒物學者學 會及刑事科學學會(SOFT/AAFS)在法醫毒物實驗室規範(Fore nsic Toxicology Laboratory Guidelines)規定一般毒 藥物檢測可接受的誤差範圍為±20%,酒精檢測為±10%,…本 所檢體檢驗方法方法及儀器設備均依國際標準…因此本所酒 精檢測方法之誤差範圍為±10%以內。」等語(見本院第 393 頁-394頁)。基此,縱採最嚴格之酒精檢測誤差值10%,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施豪亮心臟血液之檢測結果,酒精濃度仍 有167.4mg/dl【計算式:186×(1-10%)=167.4】。則被告抗 辯施豪亮係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等語,更徵可信。  ⒌另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與遭施豪亮超車之證人林政文於警 詢時證稱:「只看到該白色休旅車(AXM-2328號自小客車) 有向右打方向燈後速度很快的下交流道駛去..)」等語(見 相字卷第187頁),按向右下交流道,本應打右方向燈,且 係一般駕駛之合理習慣行為,尚難以施豪亮生前有慣性打右 方向燈之行為,即推認施豪亮駕駛前未曾飲酒,進而否定前 述酒測之結果,是以徒憑證人林政文之上開證詞,尚難遽認 施豪亮無飲用酒精之事實。況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 日至111年 9 月30 日車 輛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309頁),及系爭小客車事發前在 南下180.2公里至183.9公里間之監測照片(見本院卷第306- 308頁),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在南下180.2公里至18 3.9公里間之時速,以拍攝取得照片 之時間差推算時速接近 175公里;而證人林政文於警詢中亦證陳:「..他的時速很 快大約有150-160公里 」等語(見見相字卷第186頁),顯 見施豪亮於肇事前,有以異常高速駕駛無誤。按一般高速公 路行車速限為時110公里,而自小客車於時速140公里以上, 常因風阻有異常抖動,施豪亮於肇事前以幾近時速175公里 之時速駕駛,並於高速下交流道時無法反應致生此肇事,足 認施豪亮於肇事前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駕駛以致肇事發 生。參諸前述血液檢測結果及肇事發生前施豪亮駕駛狀況, 堪認施豪亮在肇事前有飲用酒類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存在。  ㈣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據上所述,被告固未能提出施豪亮有飲酒後駕車 之直接證據,但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抗辯:施豪亮之血液檢 體所以檢出酒精成份,並無受「飲用酒精」以外之其他外在 因素影響,且法務部法醫研究就施豪亮之血液檢體,以頂空 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等語,即均有所 本,且在實務上,如被施測者之血液,經以頂空氣相層析分 析法檢測結果,檢出酒精成份,且數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多被認定係飲酒駕車,則就被告所舉證之上開間 接事實,綜合以觀,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認施豪亮有飲酒駕 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部分:  ㈠酒精影響開車的危險有反應變慢、協調性變差、專注力降低 、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等情,此為一般人不可不信週知, 亦有原告所提出周文生、廖珮翎汽車酒後代理駕駛 管理辦 法之研議訂定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68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亦分別 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亦分別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足見飲用酒精確實會對 汽車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造成相當之妨礙。又施豪亮在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單獨高速行駛下交流道,於右轉時, 並無他車之情況下,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燃燒 以致死亡。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 發生地點之車道各寬4.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288頁),足見 施豪亮應能注意行車動向,現場亦無妨礙行車之客觀障礙存 在。惟施豪亮竟自行高速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 燃燒以致死亡,施豪亮應係飲酒造成身體反應變慢、協調性 變差、專注力降低、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才至使事故發 生,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法上,若競合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一為未承保之災 害時,採「不包括佔優勢」(或謂除外佔優勢)原則,亦即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災害,與「明文規定」列為不包括之災害 (除外責任)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果之情形時,則依契約 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未承 保之災害,因此,明文之「不包括災害」之效力即排除「包 括災害」,保險人不負保險理賠之責。亦即保險事故若由此 種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飲酒後駕車)所引起,無論 其他競合條件是否為包括災害,保險人皆無須負理賠之責。 查系爭意外事故當天天候、照明、路面情況、視距等,均屬 良好,施豪亮係因飲酒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另施豪亮下交流道縱使因超速過彎失控,亦僅係系 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條件之一,被告與施豪亮在系爭契約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因受酒類 影響駕駛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車輛 之毀損滅失,被 告不負賠償之責,且同條第2 項亦載明:「前項所受酒類 影響 係指飲用酒類或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為除外 責任,被告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理賠,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施豪亮既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身 亡、車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約定之不保範圍內,被告依系爭保險約定,即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23

TCDV-112-保險-38-2024122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8號 原 告 陳家慶 被 告 張欣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 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22

SJEV-113-重小-3198-20241222-2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洪湘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9,072元(此為訴之追加部分) 自113年6月26日〔此為以民事擴張聲明(三)狀(下稱擴張 三狀)最後為訴之追加,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靠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往五股方向之路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轉至對向往泰林路方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而與訴外人戴千淯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嗣後原告陸續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大醫院)、陽明外科診所、頂好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新仁醫院就診,又於111年7月6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受有「右手遠端 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另於112年2月6日 至9日前往北榮醫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鉚釘置入修復縫合手術 治療及住院,並經診斷受有「右腕三角韌帶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326,762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擴張三狀附表4,惟調閱病費用應由 共1,754元減為共75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①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 30,425元:原告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 ,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門診醫 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② 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 費754元:原告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又醫囑 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護費行情每 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因而支出住院 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754 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每月平 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2月7 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計算 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院112年4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 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計算式:36 ,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112年7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 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④系爭機 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鏡毀損金 額2,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00元,另安全帽及眼鏡亦因之毀損,金額各為 1,500元、2,1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其係 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為了找出正確病症名稱,多次進 出醫院及診所,目前仍持續復建,原本從事之照服員工作也 因傷勢無法繼續,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金49,603元,經扣 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77,159元(計算式:1,326,762 元-49,603元=1,277,1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 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 9,072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伊有迴轉的錯誤,惟原告一開始表示伊有碰到其機車,後 來又說是為了閃避,伊覺得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原告 有些內容在說謊,且以天價索取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藥費中之13,603元及交通費中之1,28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相關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因距離事故 發生已過10個月,否認有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    2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毀損照片為證,無法得知安全帽及眼鏡有何損 害。    4慰撫金部分,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有臉部挫傷及肢體 挫擦傷而已,因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陽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頂好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中記錄單等為 證。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行進路線方向是直行,被告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從路邊貿然迴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雖未直接撞擊原告機車,但已足以使原告 為避險而向右閃,並因之與戴千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因此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此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已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 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益證被告就 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所有爭執,本院乃依職權函請 北榮醫院查明之,結果復稱:「....病患洪0柔自111年4月8 日交通事故後,即有右手腕疼痛情形。另依據病患最初於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有提及相對應之症狀, 故合理判斷與交通事故或有關聯;惟醫師不在事故現場,病 患之就醫過程又多次轉換院所,其實際因果關係無法完全確 定。」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14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9 號函附卷可稽,雖依此函文意見,尚無法完全確定上開傷勢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經本院比對原告事故當下有 多處肢體擦挫傷(含右手腕),亦與其事後就診治療部位一 致,又觀其就診時序之密接性,足認原告所受右手遠端尺骨 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 用品,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 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醫材費用明細單據 及車資請求明細表(見附表3,已計算往返醫療院所就醫 趟數)及計程車資數額證明(見原證9)等為證,經本院 核算醫療單據及趟次估價金額屬實,則原告自請求被告賠 償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 0,425元,均屬有據。 (二)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 歷費754元:原告主張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 ,又醫囑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 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 因而支出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 及調閱病歷費75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之相關手術醫療費 單據、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費收據等為證,然調閱病歷 費754元,既有診斷證明書足以在訴訟中用以佐證原告所 受傷勢,原告實無再調閱相關病歷之必要,應予以扣除;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於112 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第1頁)所載,原告 手術住院期間共4天,確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行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所得每月 平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 2月7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 (計算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 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 續門診追蹤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 (計算式:36,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 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689,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經核對111年4月13日輔大醫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 月、111年5月18日北榮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111年7月6 日北榮醫院醫囑宜繼續休養3個月、112年2月9日醫囑宜休 養2週、112年4月7日北榮醫院醫囑自112年2月7日手術後 宜休養3個月、112年7月31日北榮醫院醫囑續復健休養3個 月,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11月又19日[111年4月1 4日至5月13日(1個月)+111年5月19日至10月6日(4個月 又19日)、112年2月8日至5月7日(3個月)、112年8月1 日至10月31日(3個月)],另依原告提出受傷前半年月薪 資計算表可知,每月平均薪資為36,715元。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27,118元(計算 式:36,715元×11月+36,715元×18/30月=419,6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 鏡毀損金額2,1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至111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1,2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 ,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及 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新購收據附卷可稽,且衡情原 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載眼鏡及安全帽因而受損,應 屬當然;另原告自承原所戴眼鏡及安全帽,並非新品,衡 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眼鏡之受損 金額各以300元、1,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之平均月 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 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業據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依原 告經聲請囑託北榮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此有該院113年5月2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0807號函在 卷可稽。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則其一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435元(計算式:36,715元×12月×6% =26,435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退休前一日 即128年7月12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8年7月1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 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1月又19日休養 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2年3月28日起〕,核計其金額為320 ,967元【計算方式為:26,435×11.00000000+(26,435×0.0 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20,966.000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316,874元,尚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以前為長照 居服員,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44,295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所得約為3 至4萬元,110年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 進行1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52,527 元(計算式:15,138元+499+30,425元+48,977元+1萬元+4 27,118元+2,196元+300元+1,000元+316,874元+20萬元=1, 052,52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49,6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見原證 5)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4 9,60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924元(計算式:1,05 2,527元-49,603元=1,002,9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1,002,924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日,其餘514,837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如 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審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規定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 第2年折舊值    5,197×0.536=2,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7-2,786=2,411 第3年折舊值    2,411×0.536×(2/12)=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1-215=2,196

2024-12-20

SJEV-113-訴-2817-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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