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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柔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柔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 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列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照片25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柔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錢柔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柔蒨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 號19樓住處內食用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新 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家樂福採買青菜。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自摔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經警當 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柔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7

PCDM-114-交簡-2-202501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子誠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違規臨停在新北 市○○區○○路0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起訴書漏載警 員陳諭歆,應予補充)盤查,經警發現江子誠為通緝犯,江 子誠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後方如附表所示 之警用機車及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致附 表所示之警用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並造 成劉宇翔受有雙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食指、右側肩膀挫 擦傷等傷害;黃宇淩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陳柏修受有右側無名指、小指挫擦傷、雙側前臂、右 側膝部一度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職務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 錄器畫面擷圖、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傷勢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附表所示警用機車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 10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5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機關公 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 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 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案被告明知警員劉宇 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駕車衝撞警員及附表所示警用機車,其顯有妨害公務、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 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 諭歆,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 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附表所示警用機車)、傷 害(告訴人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3人)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對執行公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並造成警用機車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 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 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8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9、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某不詳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及施用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 現其為通緝犯後,又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警用機車並拖行 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66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大於15,71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後因違規臨停 遭警盤查,始另行起意犯本案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傷害等犯行,併辦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亦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警用機車車號/保管人 受損情形 0 NKZ-2332號/警員黃宇淩 左前飾板破裂、右側後照鏡毀損 0 MTS-6663號/警員劉宇翔 右側飾板擦痕 0 MTS-6676號/警員陳諭歆 左前飾板破裂、右側飾板擦痕、右側飛旋踏板毀損 0 NKZ-2331號/警員陳柏修 右側飾板擦痕、車牌凹損

2025-01-17

PCDM-113-審訴-807-202501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PLUECHAI SUTHIWAT(中文姓名:鐘天保)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PLUECHAI SUTHI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HOPLUECHAI SUTHIWA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非法 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 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PHOPLUECHAI SUTHIWAT             (中文名:鐘天保;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年0月0日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PLUECHAI SUTHIWAT (中文名:鐘天保,下稱鐘天保)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飲用啤 酒3至4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10分 許,行經仁愛鄉投83線公路13.2公里前,不慎擦撞呂金龍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人受 傷),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在仁愛鄉親愛村松林橋前攔 查,並於同日3時32分許對鐘天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金龍、證人即目擊被告駕車過程之黃裕麟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 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NTDM-114-投交簡-15-202501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LARSA WANCHAI (中文姓名:萬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LARSA WANCHA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OLARSA WANCHAI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POLARSA WANCHAI(泰國籍,中文名萬猜)             男 46歲(民國67年【西元1978年】             1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LARSA WANCHAI(泰國籍,下稱萬猜)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附近便利商店飲用啤酒 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至22時55分許間某時,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個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酒測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NTDM-114-投交簡-17-20250117-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柯佳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柯佳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先易服社會勞動後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4時 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武界部落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22公里處, 因未戴安全帽且單手騎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 日15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駕駛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11年度埔 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NTDM-114-埔原交簡-2-202501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 紀錄表」;第5列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 之危險甚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一帶。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前,因面有酒容遭執 勤員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7

PCDM-114-交簡-1-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上路」後補充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羅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羅文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 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其 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1號   被   告 羅文政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政前有多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遭法院判刑確 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 10月27日6時2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果菜市場內飲 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45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巡邏員警發現 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794-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莊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審酌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9號   被   告 莊孟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哲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50分至23時15分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友人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23時30分許對莊孟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6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被 告酒測時之警員隨身攝錄器之錄影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6

PCDM-113-審交簡-502-202501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6分稍前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遂以現行犯逮捕。嗣於 113年9月13日0時許,張文誠因上開案件經解送往高雄市○○ 區○○○路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分隊時,張 文誠明知吳璨宏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不顧員警制止,猶持續以「大大大你媽雞巴 拉」、「幹你娘機巴」、「你媽大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 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璨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員警職務報告、影音譯文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採;並審酌 考量其以言詞辱罵公務員之犯罪情節,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479-20250116-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朱明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明忠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6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一瓶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林蕙 昤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蕙昤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 測試報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2025-01-16

CTDM-114-原交簡-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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