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子誠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違規臨停在新北
市○○區○○路0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起訴書漏載警
員陳諭歆,應予補充)盤查,經警發現江子誠為通緝犯,江
子誠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後方如附表所示
之警用機車及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致附
表所示之警用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並造
成劉宇翔受有雙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食指、右側肩膀挫
擦傷等傷害;黃宇淩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陳柏修受有右側無名指、小指挫擦傷、雙側前臂、右
側膝部一度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職務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
錄器畫面擷圖、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傷勢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附表所示警用機車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
10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5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機關公
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
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
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案被告明知警員劉宇
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駕車衝撞警員及附表所示警用機車,其顯有妨害公務、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
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
諭歆,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
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附表所示警用機車)、傷
害(告訴人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3人)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對執行公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並造成警用機車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
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
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8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9、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某不詳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及施用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
現其為通緝犯後,又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警用機車並拖行
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66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大於15,71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後因違規臨停
遭警盤查,始另行起意犯本案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傷害等犯行,併辦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亦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警用機車車號/保管人 受損情形 0 NKZ-2332號/警員黃宇淩 左前飾板破裂、右側後照鏡毀損 0 MTS-6663號/警員劉宇翔 右側飾板擦痕 0 MTS-6676號/警員陳諭歆 左前飾板破裂、右側飾板擦痕、右側飛旋踏板毀損 0 NKZ-2331號/警員陳柏修 右側飾板擦痕、車牌凹損
PCDM-113-審訴-80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