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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笙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大仁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與訴外人謝玉煌所駕駛訴外人陳美金所有之AQS-80 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金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3 9 元(其中零件107,345 元,工資57,594元),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前鎮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 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遭推撞前方車輛,被告就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 人陳美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美金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美金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4,939元,其中零件107 ,345元,工資57,594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8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0,735元(計算式:107,345×0.1=10 ,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 57,594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68,329元(計算式:10,735 +57,594=68,32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68,32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8,3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971-202411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翁俐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縣政九路與縣政八街29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駕駛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玫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736元之損害,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車道直行 ,猝遭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訴外人機車)自後方不當超車擦撞被告機車所致,並造成被 告人車倒地,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訴外人之過失駕 駛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其中關於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65,73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行車事 故相關處理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 固堪認定無訛。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勘驗兩造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機車 (即勘驗筆錄所載A車)當時係直行於縣政九路,其後方 同向之訴外人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B車)自被告機車左 側超車時,未注意與被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二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機車倒向左側之對向車道,與對 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機車係遭訴 外人機車不當超車擦撞倒地,始與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雖原告執警方製作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作為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之論據, 然該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基於行政權所製作之文書,並 載明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且係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經當事人申請等原因而於事後所填 製,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無從得知 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暨審查程序為何,故所為之判斷結 果,對本院之審理應無拘束力,不得單憑此項證據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468-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及原告預納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 自負擔2,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4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99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 8日7時許,延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玉門路往東大路 方向行駛至東大路1段路口時,違反號誌逕行右轉,致不慎 與訴外人趙章為所騎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由於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依與 趙章為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萬5717元( 其中零件費用8萬2277元、工資費用1萬3440元),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金額為5萬6552元,加計工資1萬3440元後,總金額 為6萬9992元,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違規右轉,但不代表被告就應該被撞, 此觀被告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後方,可證明為系爭車輛所追撞 ,被告未撞系爭車輛,趙章為為侵權行為人,不能請求損害 賠償,亦不得讓與請求權與原告;又被告與趙章為已達成和 解,就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外,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故原告就車損部分, 除請求零件費用外,不得再請求工資1萬3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判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9-55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86 頁);被告雖爭執初判表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然兩造 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書)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 2頁);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不完整,未盡舉證 責任等語。然依照警方製作之系爭車禍事故處理案卷所附車 禍現場照片觀之,足以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足認原告 之上揭主張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原告主張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 用8萬2277元、工資1萬3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 估價單、發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顯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趙章為達成和解,就系爭和解書內容 觀之,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故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除零件費用外,不得再請求 工資1萬3000元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為 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在解釋上應 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 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查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緣甲方(即被告)於112年7月8日駕 駛汽車與乙方(即趙章為)駕駛摩托車於臺灣大道4段與東 大路1段路口發生事故,被告同意賠償趙章為個人損失2萬15 60元,達成和解不再追究雙方全部事故責任,…。備註:LGQ -8770車輛損壞部分另案處理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09頁), 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認定之結果 ,其「車輛損壞部分另案處理」之真意,應係指修復系爭車 輛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原本應有狀態,自包括系爭車輛損壞 所需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均已包括其中才是,否則若缺其一者 ,系爭車輛之損壞自仍無法自行回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然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 2277元、工資為1萬34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8日,係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萬6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 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萬6552元,加計工資1萬3440元 ,共計6萬999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駕 駛車輛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違反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標誌(禁止右轉)、標線( 直行指向線)之指示,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而趙章為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沿慢車道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 不及,應認被告與趙章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存有過失; 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審 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 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及趙章為均應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代位趙章為行使系爭 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4996元(計算式:6萬9992 元×50%)。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毀損,固應依保險 契約賠付趙章為9萬5717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金額為3萬499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以3萬4996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4月26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77×0.536×(7/12)=25,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77-25,725=56,552

2024-11-22

TCEV-113-中小-2827-20241122-1

基保險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李文琦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文琦於民國112年3月2日駕駛解櫃車(編號32,下稱A 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後 輪不慎撞擊斯時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車(下稱B 車)後方之駕駛人黃明山,致黃明山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 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 第二指、第五指槌狀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已 依法給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6,000元( 包含醫療給付116,000元、失能給付1,070,000元)。而被告 李文琦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與黃明山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 )為被告李文琦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李文琦、聯興公 司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 黃明山關於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相關補償,但其中關於 醫療費用及義肢費用,被告於另案(鈞院113年度基簡調字 第467號,黃明山就本件事故另訴被告之損害賠償事件)尚 有爭執,並為攻防重點,故請求鈞院待另案審結再行判決。 (二)原告就黃明山之相關醫療補償金,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醫 療費用之給付有所憑證,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 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然基隆 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通標誌 、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機均屬 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內,更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本態度 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差別, 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本於「 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 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1.被告李文琦於112年3月2日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 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後輪不慎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 之B車駕駛人黃明山,致黃明山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 表、核付費用及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義肢費用、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憑(頁15至29、113至119),且有本院調取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11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頁47至 89),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全數影像光碟(詳本院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11)確認無 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亦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 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黃明山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 貨櫃之封條號碼等語(頁60)。是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由東1 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將車輛行至路口 中心處再為左轉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 過狹,而於車身轉彎行經B車車尾時,其板架護欄勾到站立 於B車車尾之黃明山,致黃明山之身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 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李文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本件被告聯興公司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等相關行業之公司,有被告聯興 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查(頁39),其將A車交予被告李文琦 作為執行業務之工具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10)。 是被告李文琦執行職務,駕駛A車因前揭之駕駛過失,致黃 明山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聯 興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明山自得 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 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黃明山,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核付費用及 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義肢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 ,核與黃明山所受系爭傷害、就醫情況相符,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證據而無法代位求償云云,洵無足取;至另案之審理 亦無礙原告於本件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則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明山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頁9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2

KLDV-113-基保險簡-7-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 桅公司)使用平板貨櫃自波蘭裝載進口「低溫艙設備」1組 (下稱系爭低溫艙),系爭低溫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抵達 基隆港,卸放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 )基隆碼頭集散場(下稱集散場)。詎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福興( 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 之解櫃車過失碰撞場內石墩位移撞擊毀損系爭低溫艙(下稱 本件事故),伊為保存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兼而 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申請 保險理賠,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將系爭低溫艙留放原處,因而受有支付快桅公司系爭 期間平板貨櫃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萬8400元(以每日36 00元計付,下稱系爭貨櫃使用費)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本院 減縮自林福興收受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低溫艙因屬性爭議須退運出關,上訴人 為申請保險理賠怠於辦理退運,復不願提領入關改置他處, 導致額外支出系爭貨櫃使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至119頁):  ㈠上訴人使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裝載系爭低溫艙自波蘭裝船 進口,於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 平板貨櫃一併卸放在集散場。  ㈡世一公司之受僱人林福興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解櫃車不慎碰撞系爭低溫艙旁之石墩,導致該石墩位移撞擊 毀損系爭低溫艙。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始收到報關行通知 系爭低溫搶受損一事。  ㈢兆豐產險於110年12月27日就本件事故貨損部分理賠上訴人20 0萬元。  ㈣兆豐產險就上開㈢理賠乙事與世一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簽立和 解書,由世一公司給付兆豐產險25萬元達成和解。  ㈤系爭低溫艙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 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並支付系爭貨櫃使用費。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世一公司為林福興之僱用人,林福興於執行職務 時因駕駛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系爭低溫艙毀損 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櫃使 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區分為「事實上因果 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 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 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倘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 可欠缺之條件,即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 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 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應依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 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 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損害之 發生應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低溫艙抵達基隆港後,因臺北市衛生局 誤判屬性為醫療器材,以其報運進口前未申請查驗登記及 取得許可證為由,令其限期退運,不得提領入關,其原已 安排貨運船期預訂於110年8月15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 133至134頁時序表項次3至9),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230頁),並有商業發票、出口裝箱清單、到港通知 、進口報單(原審卷149至15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7月16日函、110年7月26日函、110年8月9日函(本院 卷175至176、187至188、205頁)、上訴人與船務公司聯 繫紀錄(本院卷189至202頁)為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公函及上訴人原訂退運出關計畫可知,系爭低溫艙 於110年6月進港後至同年8月15日止,因無法提領入關, 上訴人須將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平板貨櫃留放在集散場 ,本即應支出該段期間之貨櫃使用費,殊不因本件事故有 無發生而異,亦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有不 同。雖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6日發生,致生保存損害現狀 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之需求,因而延遲上訴人退運出關之 計畫,但本件事故並非造成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 (下稱系爭A期間)貨櫃使用費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 縱無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亦須支出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 用費,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用費 部分,為無理由。  ㈢關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3日經報關行告悉本件事故, 旋與系爭低溫艙之波蘭原廠聯繫退運之事,波蘭原廠於同 年8月18、20、25日電子郵件在在表明貨櫃結構已破壞, 運輸過程恐造成更大損壞,在專家檢查確認損害部位及程 度前,不建議運送等語,其於同年8月20日約同世一公司 、兆豐產險、雙方保險公證人(馬士基、傑信)、中國貨 櫃至集散場會勘貨損狀況,經世一公司製作肇事處理程序 報告書記載略以:「110年8月20日下午1400進行公證,毀 損情況為兩塊鐵製外殼凹陷,裂痕情況約138公分,內部 損傷未定…待等後續情況」等語,其於110年9月1日申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展延退運期限,復於同年10月5日催 請兆豐產險、世一公司等賠償,又於同年10月29日約同世 一公司、兆豐產險、傑信公證、中國貨櫃、中華海事檢定 社(馬士基代表,下稱中華海事)協商,惟仍未能就確認 損害現況之方式達成共識,其再於同年11月3、10、15、2 9日、同年12月2、3日密集與波蘭原廠、兆豐產險、中國 貨櫃、世一公司等往覆聯繫溝通確認損害現況及賠償範圍 與求償事宜,俟兆豐產險於111年1月5日通知其已於110年 12月27日完成理賠匯款,其隨即辦理退運出關事宜,系爭 低溫艙遂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135至139 頁時序表項次10至20、22至2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230頁),並有世一公司110年8月20日肇事處理程 序報告書及照片(原審卷19至25頁)、上訴人110年9月1 日申請函、110年10月1日催告函(本院卷79、141至145頁 )、波蘭原廠電子郵件(本院卷147至152頁)、上訴人與 世一公司、兆豐產險、馬士基、中華海事、中國貨櫃等往 覆聯繫紀錄(本院卷15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8日函(本院卷207頁)可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過程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囿於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要求限期退運出關,不得提領入關,但波蘭原廠表明在 確認損害部位及程度前不宜運送,上訴人為求確定賠償責 任及範圍之必要,僅能將系爭低溫艙留置原處以保存損害 現狀,並兼辦理保險理賠,上訴人為此與賠償關係人密集 往覆溝通協調,尚難認有何怠於處理之情。又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雖於110年10月7日回覆上訴人之查詢結果 通知單記載:「本產品(系爭低溫艙)不以醫療器材列管 」等語(本院卷31頁),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命其限期退 運出關之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依令仍無從提領系爭低溫 艙入關,只能繼續使用平板貨櫃將系爭低溫艙留放集散場 ,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直至110年12月間,系爭低 溫艙仍因屬性判定問題應直接退運出關不能入關,無法提 領移至他處乙節(本院卷138頁時序表編號21後段)亦不 爭執(本院卷230至23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 辦理提領、退運云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為保存系爭低 溫艙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並兼辦理保險理賠, 須將系爭低溫艙留置集散場原地,並因而須支付110年8月 16日至111年1月12日(下稱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等 情,堪以認定,且依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智識經驗 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通常有導致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則本件事故發生與上訴人支出系爭B期間貨櫃使用費之 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 日×120日=43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3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福興翌日,原審卷211頁送達證書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19

TPHV-113-上易-599-20241119-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澔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澔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澔辛明知其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 至文化二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澔辛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王沐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 不詳原因,人、車已先倒臥於道路上,仍於稍後行至上開路口 時(斯時燈號已轉換為綠燈),逕撞擊倒臥在地之王沐仁, 致使王沐仁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併直 腸損傷、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澔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王沐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鐘世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㈤車籍、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 63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43092卷第14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430 92卷第1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 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緝獲被告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 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1、23、35頁;本 院原交易卷第15-21、31-39、47-48頁),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甚不可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至2,300元、 有2名幼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本件駕駛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犯後尚能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原交易-26-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凌孝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1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 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 8,513元(塗裝8,816元、零件91,464元、工資28,23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 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 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57,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須折舊之塗裝8,816元、工資28,233元部分,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4,763元(計算式:57,714元 +8,816元+28,233元=94,7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91,464×0.369=33,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464-33,750=57,714

2024-11-15

SJEV-113-重簡-1965-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慶全 黃媖宜 被 告 於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全新臺幣49萬7,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媖宜新臺幣8萬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全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410元、手機損失42,400元、機 車損失5,150元、工資損失26,339元、因受傷支出之計程車 費用14,700元、因被告刻意拖延辦理保險出險所產生之交通 費用8,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媖宜醫療費用45,955元、工資損失18,480元、交通費用9,00 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至2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當庭調整請求項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全醫療費用48,4 10元、精神慰撫金496,989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媖宜醫 療費用45,955元、精神慰撫金67,48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全545,399元、原告黃媖宜113,43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2段由嘉豐路 往福貴路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仁愛路2段32巷前時,疏未 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向左偏行、跨越分隔線而逆向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適逢對向車道原告陳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媖宜沿同路段由福貴路往嘉 豐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陳慶全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 折等傷害,黃媖宜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臀挫傷、左膝及足 部挫傷等傷害。而陳慶全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 療費用48,410元、精神慰撫金496,989元等損害;黃媖宜則 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5,955元、精神慰 撫金67,48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慶全545, 399元、黃媖宜113,4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且被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陳慶全、黃媖宜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410元、45,9 5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3 頁、第37至43頁、第51頁、第55至61頁、第65至67頁),經 本院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陳慶全支出醫療費用為47,630 元(計算式:23,710+5,480+18,440=47,630);黃媖宜支出 醫療費用為42,177元(計算式:18,087+18,470+5,620=42,1 77),故陳慶全、黃媖宜請求醫療費用分別於47,630元、42 ,17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陳慶全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黃媖宜則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臀挫傷、左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自對原告 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而陳慶全為高職畢業,現為受雇員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 ;黃媖宜為大學畢業,現為受雇員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 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陳慶全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0, 000元為適當、黃媖宜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陳慶全得請求之金額為497,630元(計算式:47,630 +450,000=497,630);黃媖宜得請求之金額為82,177元(計 算式:42,177+40,000=82,17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陳慶全497,630元、黃媖宜82,177元,及均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2

FYEV-113-豐簡-657-20241112-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4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99年生,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而 甲○○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丙○○所騎乘機車後車尾, 丙○○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9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搭載之乙○○ 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多處擦 挫傷,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見交易字 卷第3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 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我載著小 孩,不可能開多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字卷 第32、33頁、交易卷第35頁、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並於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 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2至24、34至35、49頁)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告訴人及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26、45至47、50至64、66至70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交易字卷第38、39、41至4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 A車,以紅圈標記)搭載乙○○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 由南向北第5車道,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以藍 圈標記)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圖1,詳如113交易90 勘驗筆錄附件,下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時, A車持續行駛於第5車道,B車則變換至第4車道(圖2)。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至14:43:25時,A車變換至第4車 道,行駛於B車右前方(圖3至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 43:26時,B車右前方碰撞A車車尾,A車翻覆,人車倒地(圖 6至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32時,乙○○起身(以綠 圈標記,圖9至1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交易 字卷第38、39、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至第4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隨即騎乘 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前 方,而告訴人於此變換車道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被告 視線,被告仍駕駛車輛持續向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未為 任何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及乙○○人車倒地而受 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 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 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 2、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被告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鑑定書誤載 為「於」,應予更正)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 前與A車撞擊(鑑定書誤載為「及」,應予更正)。顯示B車 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 避免事故之發生。綜上研析,A車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可 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 之處。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承德路 6段由南向北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告訴人雖未注意其 他車輛,即騎乘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 即被告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然告訴人機車既係於 被告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被告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身為理 性駕駛人,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 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 而為之,被告實有前開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 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乙○○(被害人乙○○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二)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 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 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次 因,並致告訴人、被害人乙○○各受有本案傷勢,所為非是, 另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而被告 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乙○○之損失,告訴人就本案 部分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兒園教師 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交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2024-11-12

SLDM-113-交易-90-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立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 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 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 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 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貿然 向左匯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而與告訴人許啟政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意 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被   告 吳立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暐明知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下 僅稱路名)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行經新 北環河快速道路與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Y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匯 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適有許啟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許啟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 二、案經許啟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立暐於本案事發後始取得駕照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啟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辯稱:伊當時已經從秀朗追風停車場騎上來行駛在道路上,且車頭已經轉正,告訴人車速過快撞到伊機車左後方傳動帶等語。 2 ①告訴人許啟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王彥龍於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自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要左切匯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告訴人發覺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①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之事實。 6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①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啟政受傷,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 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 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審交簡-33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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