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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王百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及 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4萬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樓 頂增建房屋(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 5月26日依約付清系爭契約之所有買賣價金,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 款同時將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然被告仍與原告 公公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公公搬離系爭房屋 後,被告的兒子即搬去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原告曾於112 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然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 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公即訴外人林文定跟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約30幾年,林文定說要幫被告還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貸款 約200多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賣給原 告,並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系爭契約約定 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可是有還房屋貸款200多萬元。原告跟 林文定曾表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已於10 7年初至養老院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迄未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又被告無權占 用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 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8 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 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支付300萬元,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有 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 證人即辦理兩造系爭契約之代書蔡榮鴻於本院證稱:原告是 透過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買賣,原告本人跟我接洽,簽約的時 候,好像是到我事務所或是在標的房屋進行簽約,簽約時被 告是否親自到場,我忘記了,但是簽約時我會核對當事人的 身份;我們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參與房屋交付,如 果有交付價金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價金的交付 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我們就會請當事人在不 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我們會看當事人簽名, 契約上面如果有簽名,就代表價金已經交付;可以確認本件 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簽收欄為賣方簽收及 用印,代表賣方已經收到三次價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基上,證人於辦理房屋買賣 時,如買方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即會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代表買方已經收到 房屋買賣價金。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 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契約賣方「王百忍」之簽名與印文核 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王百忍」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益 徵證人證述可確認系爭契約之本件賣方已收受價金450萬元 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義務乙情,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代為清償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並未給 付其餘價金等語。然承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簽收之付 款明細表及證人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受領系爭契約 價金450萬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推翻上開客觀事實 ,僅空言受領價金200萬元,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自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等語;第1條第3項: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 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語;系爭 契約第7條:本房屋、土地買賣,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以 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房屋點交:依房屋現況點交)等 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簽約 時房屋樓頂已增建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等情,被告迄未爭執。 復佐以系爭房屋內部設有樓梯可直接通至樓頂增建物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5頁)。顯見樓頂增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 均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乙情,足堪採信。  ⒉其次,原告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98年 5月26日受領尾款當日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管領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 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原告公公承諾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至終老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交付日起 仍占有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 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樓頂增建物為原公寓建築物之頂樓加 蓋鐵皮屋頂,四面以磚造混凝土築起牆面,並於牆面上裝設 門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系 爭樓頂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次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162萬1,099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26日房屋估定價額表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33頁);系爭樓頂增建物估定價額為62萬3,873元(本院 卷第47至48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莊區榮和段515地號 土地面積為1,449.39㎡,權利範圍為231/10000,113年度申 報地價為23,3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另查,系爭房屋為76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 擬土建物,鄰近重新堤外道路,距離新莊捷運站約800公尺 ,附近有新莊廟街夜市、新月橋、新莊國中等情,有google 地圖附卷可參。系爭房屋周邊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 屬方便,惟位於巷弄內,出入稍受限制,是斟酌各情後,本 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估定價額總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7,658 元【計算式:(1,621,099元+623,873元+1,449.39元/㎡×231 /10000×23,360元/㎡)×7%÷12=1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 ,000元,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 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9

PCDV-113-訴-1658-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陳碧雲 被 告 傅心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就○○市○○區○○○路00號00 樓之0房屋(下稱00樓之0房屋)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應按月於25日前繳納。嗣兩造於上開租賃期 間,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 (下稱00樓之0房屋,與00樓之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變 更每月租金為3,500元。而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0 0樓之0房屋,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視 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0 月2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至 113年11月24日止(共13個月),被告尚積欠45,500元之租 金未為清償,且仍繼續占有使用00樓之0房屋。經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 告除應於抵扣押租金4,000元後給付被告積欠之租金共41,50 0元外,並應返還00樓之0房屋,暨返還其等於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用00樓之0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3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契約終止權 ,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 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 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 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 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仍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終止契約效 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以系爭書狀向被 告終止該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00樓 之0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89頁 ),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 且與證人顏○○到庭具證述:我於系爭租約期間在系爭房屋所 在大樓擔任○○○,原告委託我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於108年4 月25日以每月4,000元向原告承租00樓之0房屋,並交付押金 4,000元,後因被告表示不想租這麼貴,而改租00樓之0房屋 ,每月租金則為3,500元,被告就承租00樓之0房屋至今,都 是由我幫原告收租金,被告自112年11月以後之租金都沒有 繳納,被告目前未遷出00樓之0房屋,東西還在裡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互核相符,是本院綜合審酌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 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00樓之0房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該房屋,要屬正當。再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起未再依約繳 付租金,則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13年11月24日止,抵充押 租金4,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租數額計為4 1,500元(計算式:3,500×13-4,000=41,500)。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自11 3年12月3日起即失其占有00樓之0房屋權源,而系爭租約已 約定每月租金為3,500元,業如前認定,復無證據顯示該租 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則以該數額作為計 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 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00樓之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00樓之0房屋、給付積欠租金41,50 0元,暨自113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9

KSEV-113-雄簡-2403-2025031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施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施志豪 施志龍 施志沛 被 告 林式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式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之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65,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0,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月8日止, 按月給付36,000元【計算式:36,000(26/31)=30,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120,194元(計算式:90,00 0+30,194=120,194),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5,694元(計算式:65,500+120,194=185,69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9

TCEV-114-中補-86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青蓉(兼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鈞(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年(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炳漢、陳黃素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 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上訴人陳青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黃素玉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炳漢、陳青蓉、陳 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嗣陳炳漢於同年9月15日死亡,應 由繼承人陳青蓉、陳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此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57 至159頁),茲據陳炳漢、陳青蓉、陳莉鈞聲明承受訴訟, 暨由被上訴人聲明陳青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155至156頁、第193頁、第203至204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青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向上訴人陳青年購買其所有、坐落左營區左 北段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詎陳青年之父母陳炳漢、陳黃素玉,及胞妹陳青蓉(前 三人下稱陳炳漢3人)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遷出,惟迄未遷出,爰請求 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按高雄市政府評定系爭房屋周 圍建物租金每月1萬3,33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萬7,421元,暨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3,33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陳炳漢3人應給付3萬7,421元予被 上訴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炳漢3人應自112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 ,3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陳青年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青蓉、陳莉鈞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陳青年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應分別於111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各給付簽約款60 萬元、完稅款60萬元、尾款480萬元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1 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始各匯款60萬元、240萬元(前 開兩筆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陳青年對被上訴人 遲延付款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由此足見,系爭匯款記錄應僅為被上訴人、陳青年 事後製作之虛偽金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 陳青年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待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暨點交手續後,僑馥公司始得將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 匯入陳青年指定之帳戶,然陳青年並未點交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亦未催告、解約,反而同意僑馥公司於112年1月18日以 點交完成而給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由此履約經過可知被上 訴人與陳青年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目的僅為 惡意使陳炳漢3人搬遷。再參以系爭房地交易實際出資買方 為但以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及其負責 人施峯東,被上訴人僅為購屋人頭,陳青年在完成系爭房地 交易後,以給付仲介費、工程款等名義,匯款仲介費服務費 14萬7,875元予訴外人東都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東都公司 )施順雄,及匯款工程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施甫勳,而達將 買賣價金回流金主但以理公司及施峯東之目的,益見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虛偽。據上,系爭契約及不動產移轉既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房屋。況系爭 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而共有,陳青年對陳炳漢 3人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陳青年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是被上訴人 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陳青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命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5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及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炳漢、陳黃素玉為夫妻關係,育有陳青年、陳莉鈞、陳青 蓉。  ㈡陳青年於111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雙方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 專戶以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各匯款60萬元、240 萬元至系爭專戶。  ㈣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㈤陳青年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由陳 炳漢3人占用,現由陳青蓉繼續占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 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遷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陳青年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 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青年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付 款暨點交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有合計 144萬7,875元(14萬7,875元+130萬元)回流被上訴人之 出資者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等情,抗辯系爭房地之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均屬虛偽云云。惟參酌不動產買賣價高 ,買賣雙方多約定由買方提出自備款後受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再由買方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以貸款 取得自備款外不足款項,一次清償賣方,此為現今不動產 交易之常態,參照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 元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 月4日匯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系爭專戶後 ,由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並於同年月12日向農會申貸300 萬元,繼之於同年月18日將含買賣尾款共322萬1,513元匯 入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此有僑馥公司112 年8月14日僑馥(112)字第45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公務用謄本、貸款明細查詢等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 29頁、第71頁),堪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序、經 過流程相符,並無悖於情理之處。是依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及陳青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約過程,堪認買賣雙方 均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款有所遲誤,逕謂系爭契約為虛偽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固有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約定,堪認陳青 年依約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惟依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陳青年)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 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足見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 是否點交、如何點交,均非不得另行協議,參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 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 絕遷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審訴卷第27至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 同意僑馥公司自系爭帳戶撥付買賣尾款予陳青年時,尚不 知陳炳漢3人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乙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陳青年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其家人尚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待辦理過戶完畢後,家人就會遷離,其因信賴陳青 年所述,故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陳青年之家人限期搬離,即於同年月18日簽 署點交確認書同意撥付尾款,直至收受陳炳漢、陳黃素玉 於同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陳青年與家人有所 齟齬等語,尚堪採信。據上,被上訴人在不知陳炳漢3人 拒絕搬遷之情形下,同意予陳青年家人搬遷時間,並在未 點交之情形下撥付尾款,而另與陳青年達成合意,此乃交 易雙方契約自由之範圍,上訴人以陳青年未履行契約約定 之點交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陳青年未完成點交前同意僑馥 公司撥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屋 供但以理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陳青年亦在被上訴人同意 撥付尾款後,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專戶中14萬7,875元匯 予東都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及匯款130萬元予施甫勳給 付工程款,有僑馥公司112年9月13日僑馥(112)字第527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 陳青年均已對取得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進行使用及處分, 其等終局因本件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買賣價金,應 可認定,由此,益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之 人頭,但以理公司、施峯東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 者;施甫勳為施峯東之子,前開僑馥公司14萬7,875元、1 30萬元兩筆匯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回流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為本件買賣之名義買受人,實際 出資者為但以理公司、施峯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形式觀之前揭兩筆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東都公司 、施甫勳,亦非但以理公司或施峯東,遑論兩筆匯款金額 共144萬7,875元,亦與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有 明顯差距,實難認前揭兩筆匯款為買賣價金之回流,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2.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青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又陳炳漢3人對被上訴人無占 有之本權存在,惟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 同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陳青蓉1人繼續占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陳青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另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依民法第 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 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故如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 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 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青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以讓與占有返還請 求權方式,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復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1月15日辯論程序提示前揭聲明書予陳炳漢3人(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對陳炳 漢3人發生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房地之收益權,惟陳炳漢3人於得悉前揭請求權讓與之 事實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請求陳炳漢3人 自112年11月16日起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購 買,對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陳青年對陳炳漢3人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陳青年之上揭權 利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云云,惟上訴人對陳黃素玉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乙事,未提出證據為憑,況陳黃素玉縱有出 資之事實,亦難逕認與陳青年達成共有系爭房地之協議, 而得對陳青年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2萬2,400元,系爭土地111、113年度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370071600號 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2年4月11日高市稽左房字 第1128053428號函所附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3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是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價值為20萬8,008元(6,560元×156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203/10000=20萬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申報總價共計43萬0,408元(20萬8 ,008元+22萬2,400元=43萬0,408元),參酌系爭房地位置鄰 近捷運站、附近商家林立,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 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陳炳漢3人占用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3,587元(《43萬0,408元×10 %》÷12個月=3,587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3.又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 亡,現僅餘陳青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準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8 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7月20日共8個月又5 日(《3587÷3×8個月》+《3587÷3÷30×5日》=9768)】、1萬1,96 0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共10個月( 3587÷3×10個月=1萬1960)】;及請求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 (3587÷3=1196),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陳青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768元、1萬1,960元,暨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3 587÷3=1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遷讓房屋部分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陳黃素玉、陳炳漢已相繼於113 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亡,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至死 亡之日止,且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爰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 示。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9

KSHV-113-上易-18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謝明發 被 上訴 人 吳秀容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現有RC構造1、2樓及鋼 造琉璃瓦加蓋〈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 被上訴人短付租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 73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當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 9號卷〈下稱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聲明第㈡項之遲延利息減縮自113年8月1日起算,並就 上開聲明第㈢項之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722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核屬減縮應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短付租金數額 合計為33萬70元,扣除原審請求之22萬7094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10萬2976元;被上訴人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為由,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 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8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就系 爭租約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4年2月1日 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定前3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第4年至第6年(自 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5120元 、第7年至第9年(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7325元,第10年(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9620元,於每月1日給付,且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每 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擅自扣減3分之1之租金未付,合計短付租金5萬5 119元(計算式:5萬5120元×1/3×3個月=5萬5119元)。又被 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達7個 月以上,依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視同解約,伊於1 12年2月9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10日達到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即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而言,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屆 期,被上訴人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11 0年2月1日起,每月僅繳納如附表「實付租金」欄所示租金 而短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扣除每月給付如附表「實付租 金」欄所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短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合計27萬4951元,並自1 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扣除每月給付5 萬2400元後,應按月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220元(計算式:5萬9620元-5萬2400元=7220元)。爰依系 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9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722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短付租 金數額合計為33萬70元(計算式:5萬5119元+27萬4951元=3 3萬70元),扣除已請求之22萬7097元,應再給付10萬2976 元(計算式:33萬70元-22萬7097元=10萬2976元)。又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 112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 爭租約、第179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2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 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不景氣,經商請上訴 人同意後,兩造協議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減收 租金3分之1。其次,伊自110年2月起每月為上訴人繳納租金 收入之所得稅(下稱租賃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 二代健保費),上訴人同意伊自租金扣除代繳費用,是伊並 無短付租金。再者,伊並未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且伊已於11 4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⒊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9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72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2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98至300頁、第357至360頁、第39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 定前3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5萬3000元、第4年至第6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 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5120元、第7年至第9年(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7325元,第1 0年(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 萬9620元,於每月1日給付,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門牌證明書、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13至 29頁)。  ㈡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實付租金」欄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交還鑰匙,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短付租金5萬5119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短付租 金或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 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租金如有壹期(1個 月)未兌現支付視同中途解約,雙方合約視同終止」(見原 審北院5579號卷第27頁);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謂:「……(被上訴人)至今已有7個月未付租金 已違約雙方視同解約、合約終止」(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前,並無未付租金之情事(詳 如後述),則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租約,已屬無據。其次, 細繹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 7頁),尚無系爭存證信函達到被上訴人之記載,難認上訴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2月10日達到被 上訴人而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9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10日達到被上訴人,故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終止云 云,即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而 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尚留有被上訴人之招牌及 設備,被上訴人僅交還鑰匙,未騰空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惟系爭租約第17條約 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 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上 訴人)處置,乙方決不異議」、第20條約定:「退租時乙方 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 清潔費」(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縱留有招牌及設備未移除,亦應 視作廢物,由上訴人代清理並由押金扣除清潔費,尚難據此 而認被上訴人未騰空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準此,被上訴人既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短付租 金5萬5119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 5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曾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真誠拜託房東先生(即 上訴人)幫忙3個月少收1/3房租,只需幫忙3個月……」;上 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回覆:「我會努力幫助你,但你也得協 助我,⒈3個月少收3分之1,可以,但您必需將5月到來年1月 份租金支票一起寄給我。⒉雙方租期改成111年1月1日,以後 每年簽1次約……⒊請速將租金寄來。⒋雙方合約要重簽,才算 」,復於同年月15日稱:「3個月少3分之1及5月至來年1月 計9張支票趕快寄來吧」,有卷附兩造往來Line簡訊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見兩造於109年5月間,就109 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減收3分之1部分,相互磋商。佐 以上訴人傳送Line簡訊予被上訴人,稱:「我知道最近景氣 不好,不是也給你減租金嗎……」(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 兩造於109年5月15日就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 減收3分之1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109年5月14日Line簡訊意旨,將雙方租期改成11 1年1月1日、每年簽1次約及重簽合約,故兩造未達成減租1/ 3合意云云,自無可取。是以兩造既已合意就109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減收3分之1,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按月給付租金3萬6747元(計算式:5萬5120元×〈1-1/3〉=3萬 6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北 院5579號卷第9頁),即無短付租金之情事。準此,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短付租金1/3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租金5萬5119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129元,及加計自114年2月4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 得,即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列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徵綜合所 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租金收入等所得,應依 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 時扣取;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為租金收入,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全民健康保 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當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收入,上訴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  ⒉次查,觀諸兩造往來之Line簡訊:「(被上訴人稱)依法處 理我就必須先幫你墊付這個10%稅金然後再提供90%的房租給 你(即上訴人),此外在年底結算之後如果有需要退稅的話 ,國稅局會在退稅給你」、「(上訴人稱)你就拿新合約去 登記,10%你不要扣,我年終自己去申報繳納」、「(被上 訴人稱)我不可能拿新的合約去申報,我會拿原始的合約去 申報」、「(上訴人稱)那你就拿原始合約去登記,國稅局 要求如何扣,您就照辦,年終要給我扣繳憑單就是」(見本 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以其執系爭租約向國稅局申報稅 費,經扣取租金額之10%為由,通知上訴人其每月給付90%租 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國稅局之要求照辦。又被上訴人 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所以也幫您申請繳納租賃 稅金及二代健保」、「4/20至4/30租賃所得(應指租賃所得 稅)2101元、二代健保費444元,合計2545元」、「每個月 都要扣繳的,包含二代健保」;上訴人回覆稱:「那麼你就 把110年扣繳憑單想(應為:『趕』之誤載)快寄給我」、「1 10年度扣繳的包含二代健保,何時寄給我」;被上訴人稱: 「自110年5月起,每個月租賃所得(應指租賃所得稅)5732 元、二代健保費1210元,合計6942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 62頁)。依上可知,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就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 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實際給付租金,係以約定租金扣除被上 訴人代繳之租賃所得稅(租金之10%)及二代健保費(租金 之2.11%〈即:1210元×5萬7325元=2.11%〉)計算給付乙節,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以兩造劃除系爭租約第18條: 「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 」之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 ,不能扣除所得稅或全民健康保險費云云,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 得稅合計為4萬7957元;於110年4月為上訴人繳納二代健保 費444元,並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上訴人繳納二 代健保費各1210元,有卷附Line簡訊、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 、二代健保費繳費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30 3至30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費合計為5萬8081元(計算式:4萬7957元+444元+1210元× 8個月=5萬8081元)。又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原應按月繳納租金5萬7325元、合計為63萬575元(計算 式:5萬7325元×11個月=63萬575元),實際繳納租金合計為 57萬2494元(計算式:5萬5120元×6個月+4萬242元+5萬383 元×4個月=57萬2494元),其等差額5萬8081元(計算式:63 萬575元-57萬2494元=5萬8081元),核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合計為5萬8081元相符,可見 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  ⑵又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自113年2月1日起至 114年1月31日止,原應按月繳納租金各5萬7325元、5萬9620 元,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代繳租賃所得稅各5732元、5962 元(計算式:5萬7325元×10%=5732元;5萬9620元×10%=5962 元)、二代健保費各1210元、1258元(計算式:5萬7325元× 2.11%=1210元;5萬9620元×2.11%=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符兩造約定,且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 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可稽(見原 審卷第95至115頁、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則被上訴人將 應付租金扣除代繳之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後,於上開期 間實際繳付租金5萬383元、5萬2400元(計算式:5萬7325元 -5732元-1210元=5萬383元;5萬9620元-5962元-1258元=5萬 24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無短少給付租金。  ⑶基上,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並無短 付租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表明如系 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未合法終止,則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6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 ,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129元,及加計自114年2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著有規 定。  ⑵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上 訴人固應於租期屆至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惟114年2月1、2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見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休息日之 次日即114年2月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於114年2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兩造約定系爭房 屋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9620 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年 2月4日之不當得利2129元(計算式:5萬9620元×1/28=2129 元),並自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受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利益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上 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見原審北院5579 號卷第23頁)。而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義 務,但被上訴人遲誤1日即於同年月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上 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即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應依114年1月租金5萬9620元之5倍即29萬8100元( 計算式:5萬9620元×5=29萬8100元)計算給付違約金,固非 無憑。惟查,被上訴人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 人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然衡酌被上訴人僅遲誤 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並綜合上訴人本可預期 於租約期滿後收回系爭房屋再為利用,僅遲誤1日返還應不 致於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計劃,系爭房屋利用價值亦未因此受 到減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29萬8100元,確有過高情形, 爰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萬5000元。則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終止 ,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應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云云,即為 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129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件 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 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 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 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8

TPHV-113-上易-165-202503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 條第1、2、5項、第77-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 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嘉陞興業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⑴上訴人即被告上一國 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3,500元,並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12, 150元(即882萬元+392,150元=9,212,150元),原告嗣於11 2年10月27日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22,400元(882萬元+502,400 元=9,32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尚不足1,089元(計算式 :93,367元-92,278元=1,08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 ㈡、又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9, 322,400元,有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佐,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0,050元而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18

SJEV-111-重簡-361-20250318-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怡伶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六月二十五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 )2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而押金為23,000元 ,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於原告。詎料,被告於112年2月及自11 3年6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達四個月以上,且已被 告之押金已全數抵扣完,原告先於113年8月30日、9月17日 電話訊息催告被告付清租金並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是原告於同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函到後立即 付清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暨已終止,原告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項之規定,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5~39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還系爭房 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應屬有據。被告積欠113年2月租金,經扣抵押金2萬3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自113年6月25日起算之租金,依此, 原告請求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訴-99-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嚴若慈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蘇顯鐿即蘇鈺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其母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2日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嗣經租期屆滿 後,並無訂立續約,被告仍按時給付租金,後原告之母於10 5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登記給原告,原告又繼續 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上開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62年間始興建,因屬老舊建物,且符合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申請要件,原 告欲配合系爭條例規定拆除重建,並已請建築師規劃申請, 並自112年11月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惟均遭被告拒絕,認與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要件未符,原 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興建已逾50年,惟外觀及屋內狀態均無材質損壞   、建物安全瀕危之情事,亦無潛在之危險,被告仍安居其中 ,並無不適於居住之情形。  ㈡如出租人欲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重新建築為理由終止系爭租 約,應以客觀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而所謂正 當性、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出租人著手實施重建而非托諸於 空洞計畫,原告雖有透過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5 個月方提出重建計畫,則原告是否為真實重建或因欲收回系 爭房屋而配合作業規定,頗有疑義。  ㈢我國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參考第3條立法理由,只要是住宅供出租居住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此條例,而依上開條例規定 ,原告必須在終止前3個月向被告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 拆除執照,此才為必要性之要件,而原告並未為之,對被告 實有不公,亦與條例規定未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原係原告之母王淑卿與被告簽立,後於105年間,   王淑卿以買賣為理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繼受其母之權利繼續收取被 告之租金,則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適格。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存證信函、被告答覆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市為老房屋重建申請手冊、建築師受委任建議書、 建築執照申請書、都發局補正通知書、初核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租賃為不定期租賃,惟認原告 申請危老住宅重建僅為藉口,而以上情置辯。  ㈢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 利用土地為目的,不以房屋瀕於倒塌者為限,其因建造年久 ,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 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依第一審囑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 附圖A、C所示建物)之結構為鋼架有牆及木造混合式房屋, 木造部分年代久遠,鋼鐵柱結構系統不完全合理,建議適度 補強不合理部分,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既云建造年久 ,有待補強,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則系爭房屋是否無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出租人收回出租房屋重新建築時,如建物之價 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 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70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60年度台上字第3027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院依實證法之原則,參考多件最高法 院自60年起迄今案例,其對於不定期租賃得終止之原因,尤 其是重新建築之事項,基於「所有權絕對」、「所有權人處 分所有物之權能」、「衡平」等原則,認所有權人欲拆除老 舊建築而重新建築宜居之建物,固然不能將必要性排除,但 是亦非依承租人主觀性認為建物尚堪居住,即將其重建必要 性排除;另最高法院著重在經濟價值之利用與相當性,其謂 在寸土寸金之都會型土地價值甚高,而老舊之房屋租金就是 因為房屋老舊而相當低廉,與日益升值之土地高價值顯不相 當,如能將老舊房屋重建,俾使其房價與土地價值相當,則 對於經濟之發展有相當大之助力,對於城市形象亦添益彩, 故由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 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要件審查,咸採較寬鬆之審 查基準,先予說明。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同年10 月18日始透過建築師向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並申請准 許重建,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僅係收回系爭房屋藉口云云。經 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對於「重建標準」、「重建補助」、 「稅捐減免」、「容積率獎勵」、「建蔽率及高度放寬」等 事宜,對所有權人均更有利益,目的係在獎勵危老建築重新 興建,減少居住之危險,另方面當然要改變市容,使都市宜 居「名實相符」,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即著手辦理系爭 房屋之重建工程,此有都發局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嗣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依系爭條例,向都發局逐項進行申 請,而於113年10月14日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4項:「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之規定, 委託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進行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經評估安全性未達最低等級(危險度總分數危60. 2分,安全性低於甲、乙級),此有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為建築師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重 建之憑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機構顯非中央評定之機構等語 ,惟該會鑑定報告及鑑定結論經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並未 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而係以再補正圖說、汙水下 水道套繪函、欠缺照片等理由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由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委任建築師將執建計畫書及相 關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危老建築物重建,現由臺中市政府初審 後請建築師補件中(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已逾50年,申請拆除重建乙事,自112年12 月11日開始,即進行一系列之前置作業直至申請遞件經都發 局審核,均一以貫之,且委任建築師辦理住宅重建所費不貲 ,原告實無必要以「重建」藉口而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 倘原告果有以重建為藉口而塑造系爭建物是危老建物應予重 建之假象,而主要目的係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收回系爭房屋 ,一方面恐罹刑章,另一方面更難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且須負擔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如此之三方詐欺行為,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會做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一、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二、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 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除非有建築 法第78條但書:「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 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 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 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 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情形,否則應 向被告出示拆除系爭建物執照,且此規定為特別法,具有優 於法律(土地法、民法)適用之效力,原告未為,不應准許其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次查:  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均為法規命令,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而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需拆除證明之規定 ,絕非土地法、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優於民法、土地法之 效力,此為法位階性之通識,被告上開提出臺中高分院判決 部分理由,未了解其案情背景,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⒉而依建築法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 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 予以駁回。」之規定,原告經都發局核准老舊房屋重建發給 建築執照時,此所謂「建築執照」即為上開建築法之權利證 明文件,再持建築執照依上開規定申請舊有房屋之拆除證明 ,況系爭條例中並無拆除證明之申請流程,自應回歸建築法 而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⒊因老舊房屋重建,而屋主欲終止租賃關係之審查,向採較寬   鬆之審查標準,前已述及;且本件承租人於99年起開始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4年,弱勢之承租方從未遭受到出租方 之不當對待或騷擾,僅屋主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重建,依法 規定必須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就公平而言,亦應有法律保 障欲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能將出租建物收回,以遂其願。而 非承租人自恃因其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屋主即 所有權人已盡所能提出各種資料證明系爭房屋需重建時,承 租人反苛刻要求提出建築執照經核准後方能取得之資料(拆 除執照),如此反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本院作利益衡量,被 告已租用系爭房屋十幾年,現原告欲收回重建,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2949-202503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簡銀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林利松 葉敏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利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利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利松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利松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以新臺幣107,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以新臺幣44,2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 新臺幣2,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13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利松前於民國110年間 向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以110年度橋簡 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林利松敗訴,前案判決並 於111年5月3日確定。是被告於111年5月3日起,即無占有使 用之權源,卻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曾數度催告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共285,000元,及請求被告連 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吳物即林利松之母於83年8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原告及林利松 ,林利松又於8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林利松自83年8月26日起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原告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後,未請求 林利松遷出系爭房屋,可知原告與林利松間,應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利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應係供林利松或林吳物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林利 松或林吳物過世,林利松及林吳物現仍健在,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目的既尚未完成,林利松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 權源。且原告於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20年,原告請求林利松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故原告請求林利松 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又原告與林利松間存有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利松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葉敏秀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葉敏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利松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林吳物於8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原告及林利松,林利松再於84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節,有前案判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5至19頁),及林利松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2頁) ,是原告自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且 林利松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葉敏秀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葉敏秀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1份為證 (見限閱卷)。惟依該戶籍資料,僅能認定葉敏秀現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尚不能以此認定葉敏秀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又參酌證人林鳳春即林利松之姐及林吳物證稱: 現在是林吳物、林利松及林宏修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葉敏秀 已經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可認葉敏秀現應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是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葉敏秀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葉敏秀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敏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㈣原告與林利松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與林利松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等節,證人林鳳春證稱: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 轉登記給原告前,是我跟父母及兄弟姊妹,包含林利松居住 在系爭房屋內,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 告後,林利松還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沒有特別說是 否繼續要讓林利松住在裡面,林利松沒有給付租金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證人林吳物證稱:林利松將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前,是我跟我的丈夫與 子女在居住,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 後,原告沒有說是否要讓林利松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林 利松實際上是繼續居在住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林利松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仍持續讓林利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且未向林利松收取任何對價。本院審酌原告為林利松之弟 媳(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83年8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時,林利松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 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亦持續讓林 利松居住系爭房屋,而未要求林利松遷出,或向林利松請求 給付租金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原告應係基於其與林利 松間之姻親情誼,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林利松居住。又參酌 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陳稱:林利松在84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賣給我,因我同意林吉助即林利松之父居住在系爭 房屋中,所以也同意讓其家人即林利松繼續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林利松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亦未向其收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故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應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林 利松於83年8月26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採。原 告雖主張原告與林利松間未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林利松占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限,原告請求林利松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與林利松有無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等 情,證人林鳳春證稱:原告與林利松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把 系爭房屋返還給林利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 與林利松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 之目的定其期限,則依上開說明,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 求林利松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轉 為定期契約且所定期限已屆滿,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 ,是其主張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0年6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 信函予林利松,要求林利松於110年7月18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林 吳物證稱:原告大概是在2年前就有趕我們走,不讓我跟林 利松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認原告已有向 林利松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應已於110年7月18日終止。是林利松自該時起,就系 爭房屋即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是要提供林利松或林吳物 在世時使用,現林利松及林吳物均健在,故原告不得請求林 利松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 惟被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為供林利松或林吳 物在世時使用、居住等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原 吿先前係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讓林利松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原告嗣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林利松遷讓系 爭房屋,合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吿請求林利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林利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0年7月18日終止,林利松 自該時起即無占有之權源,林利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林利松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林利 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07,800元,有房屋 稅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與112年1月相同,為每平方公 尺5,2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73頁) ,是起訴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287,196 元【計算式:5,200×55.23=287,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承上,系爭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合 計為394,996元【計算式:107,800+287,196=394,996】。參 以林利松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未供商 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有飲食店、便利商店、車 站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2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認以林利松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7%計算林利松無權占用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林利松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04元【計算式:394,996×7%÷12=2,3 0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自111年5 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576日之不當得利44,237 元【計算式:2,304÷30×576=44,2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林利松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 4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按月以15,000元計 算,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利松應 將門牌號碼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林利松給 付4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利松翌日即113年6月20 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0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林利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林利松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3-18

CDEV-113-橋簡-81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李英瑜即德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包廂112室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㈣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違約金。嗣變更為:㈣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見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包廂11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 ,系爭租約雖約定擔保金36,000元,但被告自承租以來並未 繳納。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屆滿後,未另訂租約,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並無反對,視為以不定期期限繼續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符合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之規定,伊已於113 年12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屆期如未 給付,系爭屋租約即告終止,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仍未清 償租金,系爭租約乃於113年12月18日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 止,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請求給付終止前 積欠租金12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違約 造成伊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 賃標的物誠心按照原狀遷讓交還甲方(按即原告),...」 (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為18,000元,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屆滿後,未另 訂租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無反對,惟被告自 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 爭房屋位置平面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113年12月10日中和郵局722、724、725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9-30、21、37-65頁),堪信為真。系 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兩造間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至明。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5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亦未依約給付擔保金,迄至原告 113年12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時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則原 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同時表明於7日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8日已生合法終止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整(含稅) ,並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處罰:㈢ 甲、乙任一方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 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 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 被告迄至終止租約為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即113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12月9日),合計為126,000元(=18,000元×7) 。另依稅捐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 師於民事訴訟案件於直轄市收入額標準為4萬元(見卷第67 頁),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違約情事,原告確實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卷第19頁)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0 ,000元,亦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開給付(即積欠租金126,000元、律師費40,000元)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8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原因,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月租 為1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違約金600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按即原告)得向乙方(按即被告) 請求按實際逾期日數以每日(採每月租金十分之一)元計算 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不滿1日者,以1日計算,乙方決 無異議」(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 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 6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166,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 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18

TPDV-114-訴-35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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