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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古○○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妹,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兄弟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 相對人失智症,且腎衰竭血析治療,其精神障礙程度重大, 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監宣-737-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519-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之共同 監護人。 三、指定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社工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他親屬亦同意推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嬸嬸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 請人亦同意與相對人之女盧○○任共同監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相對 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民事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姊姊,過去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現住於基隆;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女,亦係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已向本院當庭表明 願與聲請人共同任監護人,且其住於臺中,可就近探親照料 居住於中部地區之相對人,是本院認選定其二人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監宣-770-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丙○○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6號)及追加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聲請人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五、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婚卷第8頁) ,嗣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追加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見婚卷第75頁背面,追加部分 即該處所列聲明第二項,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嗣後又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明自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而變更擴張為50萬元 (婚卷第102頁背面),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與被告 家人同住,俟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應執行約1年多,於108 年間入監服刑,原告約於109、110年間搬離○○路上址,嗣後 於110年1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於110 年出獄後兩造曾在上址○○路住處見過一面,其餘時間被告均 無音訊,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善盡扶養小孩責任,復 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情形,兩造分居已達3年以上,婚 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生活,而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乙○○父親,自應扶養子女,惟其出監後均未扶養 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離婚後 自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予原告 。又被告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其自應返還由原告所代墊 應由被告分攤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扶養費共計50萬元,並應於前開親權裁定確定 後,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爰依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上 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婚卷第102頁):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 ,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婚後因犯罪遭判刑於108年間 入監服刑,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後,兩造僅曾見一面, 被告其餘音訊全無,與原告幾無來往,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 年以上,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出軌事實, 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 110年10月間搬回娘家,及之後未曾見過被告與原告有來往 等情在卷(婚卷第132至133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婚卷第13、16、31至32頁)、被告與訴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合照可佐(婚卷第66至68頁),又被告因犯詐欺等罪,遭 判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等,應執行1年8月確定,自108年 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婚卷第50至57頁)、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婚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婚卷第97至99頁)可佐,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1 1月1日婚後僅1年餘,被告即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7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自108年12 月3日入監至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被告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其餘均無聯絡往來,被告甚至與其他不詳女子親密 出遊,兩造分居已逾3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 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 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離婚事由即被告因監服刑, 兩造聚少離多,復分居逾3年以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就前 開離婚之事由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  ㈢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部分結果略以 :「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具備工作收入,目前尚足以負擔 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上 ,原告之工作時間雖未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但 透過原告家人及保母之協助,尚可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照 顧,故本會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在親權意 願上,原告主張過往被告鮮少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而原 告有積極之意願持續負擔照顧責任,其希望可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的親權。另未成年子女拒絕接受訪本會訪視,故未能 了解其意願及想法。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 僅能夠與原告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其 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 字第1130900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婚卷第123至 127頁)。另上開基金會經電話聯繫被告結果,訪視社工無 被告聯絡電話,僅能夠至被告聯絡地址尋人,而大樓管理員 協助訪視社工投遞訪視未遇通知單,但訪視社工迄今未接獲 被告主動聯繫,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會辦理 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可 佐(婚卷第128頁)。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堪 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 擔任親職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長期由原告照顧,自 兩造分居後亦係由原告獨自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 、健保費繳款單可參;再被告自110年2月2日假釋出獄,有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然其出監後兩造僅曾見 過一面,此外被告音訊均無,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近3年 以上幾未有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 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 免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非 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32,421元,惟上開收支調查報告 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如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再考量台中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衡酌原告學 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 ,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註 記為國中畢業,依稅務機關資料,其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 112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0元、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婚卷第102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婚卷第35至40、42 至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 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萬元云云(婚 卷第103頁),應屬過高,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 每月2萬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 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 =10,000)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 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 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均 由其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幼兒園繳費收據影 本、健保繳款通知單(婚卷第9至12、14頁)可佐,並有證 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述可參(婚卷第133頁),被告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 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0 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自11 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3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300,0 00元(計算式:10,000×30=3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因而受有 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76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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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戊○○○、甲○○、乙○、丙○○之 母親,兩造前於民國109年就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4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因照護聲請人之 外籍勞工工資在111年8月調漲至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0,0 00元,物價、物資上漲,每個月不足費用約6,000元;又原 本有支付扶養費之大媳婦於112年12月停止支付5,000元,造 成相對人乙○每月要多出12,000元。又聲請人癡呆,無法自 理大小便,極需繼續聘請外籍勞工協助照顧。爰依情事變更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20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相對人戊○○○、甲○○、丙○○(下稱相對人戊○○○等3人)答辯則 以:  ㈠相對人戊○○○等3人皆有按調解筆錄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聲請 人聲請調高扶養費數額,然聲請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 元與敬老金每月6,000元,又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有將 近一年時間未聘僱外傭,相對人3人還是有給付聲請人5,700 元生活費,另尚有大媳婦所給之每月5000元生活費應有273, 600餘元,聲請人郵局、農會帳戶應有存款。且聲請人本有 財產,竟於113年初將名下約150坪田地(按持分計)贈與相對 人乙○。相對人戊○○○等3人與大媳婦皆因年邁67至76歲,年 紀大且無工作能力,僅依儲蓄生活,各家有各家苦,無法提 供聲請人現要求提高之生活費。  ㈡聲請人就外籍勞工要求調高薪資、其罹癡呆病況等均未舉證   ,事實上現在乙○根本沒幫聲請人聘請外勞,聲請人亦未說 明收支明細。因相對人乙○不同意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戊○ ○○等3人進入乙○家中探視,因此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接受 良好照護,請求將聲請人送至安養照護中心,除可確認聲請 人受到良好照護,對於探視也較方便。相對人乙○於113年5 月23日無故將聲請人丟棄自家門口,導致社工將聲請人安置 於水美養護中心,之後相對人乙○又於同年5月27日至6月1日 將聲請人帶離養護中心,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完全 係依照當下情緒,且相對人乙○自109年起多次因想增加扶養 費用而為難相對人戊○○○等3人,不斷在外放話稱相對人戊○○ ○等3人不奉養母親,造成相對人戊○○○等3人困擾,如聲請人 像其補正狀所載大小便無法自理,入住養護中心應係對聲請 人最好安排。希望仍依調解筆錄來做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乙○答辯則以:聲請人現況可以聽懂別人講話內容, 也可以表達自己意見,聲請人現今身體有回復過來,相對人 都可以去我家看母親。因扶養費不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 ○先墊付每月1萬1千多元扶養費,相對人乙○已墊付2年多, 故聲請人在113年1月將150坪田地贈與給我,這是要一起賣 田地,俟出售後還我代墊的錢,田地贈與過戶給我,是因若 不過戶,出售所得匯入聲請人帳戶,錢會被女兒們控制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 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4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前於1 09年2月18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 在案,內容略以:「相對人戊○○○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 7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甲○○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乙○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丙○○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 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見卷一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合先敘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惟系爭 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作成 ,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事變更 ,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依舉證分 配法則,應就上開情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㈣聲請人主張現今物價上漲及聘請外籍勞工工資高漲,聲請人 所需支出提高,而有情事變更等語,然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 均會有所成長,此為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調解時所可預料, 並得自行評估衡量,況調解成立迄今難謂物價有何巨幅遽增 ,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物價上漲至支出提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物價上漲為由, 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並未提出109年 調解成立之支出情形,暨現今之支出情形,以明調解成立迄 今有何增額之支出,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108、109年間支 出明細及數額、112年迄今之每月支出項目明細及數額表, 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尚乏證據證明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 且依實際照顧聲請人之相對人乙○所述:於109年間外勞費用 是25,840元,現外勞費用為26,600元。又現在沒請外勞等語 (卷第25、38頁),顯見外勞費用之支出增幅在1千元以下, 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初將自己所有150坪田地贈與相對人乙○ ,此亦為相對人乙○所自承,則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相對人等 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確 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受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49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 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業因異議人未繳裁判費 而遭法院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 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 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 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聲-59-20241202-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吳○○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思覺失調 症,經醫院鑑定以受輔助宣告為宜,為此聲請對其為受輔助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選任吳美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並審酌鑑定人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高全毅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顯著,其精神障礙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准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 彼此關係密切,並獲相對人之手足同意其為輔助人,復相對 人之女蔡瀞怡經受合法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 可佐,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   有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監宣-86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 30日以113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住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上開期間迄今 仍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婚-598-20241202-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江○○ 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失智臥床, 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女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王志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因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符合失智症診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 完全不能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監宣-92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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