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家親聲-51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