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增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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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113偵33878卷第44頁),本院認為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易-236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鶴樓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月20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 求撤銷,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 ,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已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情形,且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8 、25520號提起公訴,該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又涉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害人高達216人,被告犯罪情 節係以協助不詳詐欺經營者透過網路方式架設網路詐欺網站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再 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涉及詐欺網站數量等犯罪情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等情,此有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 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 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本案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方式架設、開發 假投資詐欺網站,其被害人數高達216人;又依起訴書所載 ,於本案犯行期間,該等詐欺網站因被害人報案後,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後, 繼續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等情,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 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 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 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 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07-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愷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愷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 88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楊 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在上址交岔路停等欲伺機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388巷,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 道本案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 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 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 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6、111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27頁)、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7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7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7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NNH-1797號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見偵卷 第83至85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人車倒地之情,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倒地等 語(見偵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結果均顯示: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之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 )在卷可稽,勘認告訴人確無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可以感覺到有撞到我,且 被告也有回頭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網狀線中間處 停車待轉,準備起步往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左側 超車,並逆向往左邊對向車道持續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 65至77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交錯後,被告雖有逆 向之情但仍持續行駛,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足認被告對於有碰撞告訴人乙事毫無反應,仍持續逆向 直行,且亦未有告訴人指稱回頭觀看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⒉再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告訴人機車有發出聲響,然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煞車聲 或車子相碰撞之聲音;又本案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已如前述,而本案事故發生後亦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 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準此,被告雖有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 到告訴人機車,尚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車禍 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雖有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 傷,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 可能,更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尚難 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依上開規定,針對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訴-25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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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6號 原 告 曾培茵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34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原 告 邱雅蘭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23、259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業已提出 聲請狀載明如認被告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229-2024123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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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原 告 邱雅蘭 被 告 吳欣育 曾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至同案被告番柏丞、王逵薦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229-20241231-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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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BU000-A113006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侵 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侵附民-69-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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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5號 原 告 游錦華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緝-11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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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陳永洋部分,俟 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217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吳欣育 曾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46,3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經層轉至鄭仰哲及陳禹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惟被 告吳欣育雖有為上開2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辦理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然斯時係屬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此部分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另被告曾映翔本 件詐欺案件僅就其自己及廖紫渝、歐陽維祥等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負其刑事責任 ;是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就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自非 屬侵權行為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9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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