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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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黃素滿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之 某日,先後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打零工」、「天竺鼠車隊-天胡」、「天竺鼠車隊-大三元 」、「天竺鼠車隊-清一色」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而由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 時日,創設名為「圓方」之投資軟體,以LINE暱稱「胡立陽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 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款項,令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113年2月7日17時3 5分許、113年2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銀行 附近公園、高鐵左營站等處,接續交付現金5萬元、20萬元 、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 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 告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交 付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及佯稱係圓方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偽造 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 ,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前開財產損害,其中30萬元則為被告所詐收,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無力償還,待執行 完畢後分期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圓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電話撥打畫面擷取相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59155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6卷第25至29、33、41至51、61 至7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 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收取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 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 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3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1

ILDV-113-訴-589-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莫莉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 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 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 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 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

2025-01-21

ILDV-114-補-12-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曾荐琨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自裝設監視設備移除,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4-補-7-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邱寶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被 告 董康群 彭璨宏 李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於民國104年間,夥同被告彭璨宏(原 名彭述光)以1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期資本為1,000萬 元、被告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為條件,邀集原告 及訴外人邱麗琴出資,原告遂出資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 ),並於104年8月25日依被告董康群之指示將系爭出資款匯 入星光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然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迄今,未獲任何股東 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經調閱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資料,始 發現原告於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僅25萬元,與所繳納 之系爭出資款不符,且星光軟件公司竟於105年更名為「星 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生醫公司),是被告董康群 、被告彭璨宏為使原告出資所提出之各項條件,顯無一與事 實相符,致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而受有損失。再者,被告董 康群、彭璨宏、李碧玲自始即無出資打算,企圖以原告繳納 系爭出資款作為星光軟件公司之全部資本,並將之挪用作為 各自之出資額(即登載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各出資5 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持股。從而,原告因被告董康 群、彭璨宏、李碧玲共同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系爭出資款,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登 記為各自之出資額,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且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倘先位主張無理由,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 玲與原告並無出資額受讓協議,竟擅將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 作為各自出資額,分別受有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之出 資額利益及股東權利,該利益即為原告損失,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 宏、李碧玲各返還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等語。並聲明 :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董康群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彭璨宏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李碧玲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其中一位被告已為 給付者,於已給付範圍內,其餘共同被告免給付義務。⒌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董康群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彭璨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碧玲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康群:星光軟件公司是被告彭璨宏要成立的,我找原 告來投資,後續我沒有參與,投資金額沒有約定,股份我不 清楚等語。  ㈡被告彭璨宏:被告董康群找原告和我各投資星光軟件公司200 萬,並找我當負責人,被告李碧玲只是負責記帳,被告董康 群口述星光軟件公司至少要投資千萬以上,因為軟件公司不 可能只有幾百萬就成立,星光軟件公司在還沒成立時已經有 運作,也有僱用軟體設計人員,我已經有墊錢,故未再額外 出資,為了讓星光軟件公司合法化,先以原告繳納之系爭出 資款來登記,登記資本額的比例並沒有約定,之後我有把公 司已支出400萬元之報表給原告看,表達原告跟我的出資400 萬元已經花光了,於107年間我也再增資1,000萬元,我有問 被告董康群說如果要增資,要給原告多少股份,被告董康群 說不用太多,我就跟被告董康群決定原告持股比例是25萬, 我、被告董康群、李碧玲是共175萬等語。  ㈢被告李碧玲:我知道原告有投資200萬元,我沒有印象有見過 原告,我不知道星光軟件公司要出資多少錢,股份登記比例 我以為是原告跟被告董康群、彭璨宏談好的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共同誆騙原告「星光軟件公司 資本額1,000萬元」、「1股100萬元」及「被告彭璨宏會將 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進行投資,實際上卻將原告陷於錯誤 而繳納之系爭出資款挪用其中175萬元,作為被告董康群、 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被告李碧玲亦明知此情, 顯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以 前開情詞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所施用詐術為佯稱「星光軟件 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1股100萬元」及「被告彭璨宏 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系爭出資 款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訴外人邱麗琴111年7月9 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而依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確實 於104年8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復觀諸原告與訴外人 邱麗琴之電話對話內容,原告提及「我們以前那個董康群找 我們去做股東的時候,對不對,他那個時候是不是講一個人 一股一百萬那個,問你要不要?對不對?」「因為他就說要 一千萬,一股一百萬,找我們去說說看,看可不可以,是不 是這樣子」等語,訴外人邱麗琴則回覆「對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164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邱麗琴有談及「 被告董康群確實有邀約其等投資」之事實,然綜合原告所舉 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應被告董康群之邀約而投 資星光軟件公司且繳納系爭出資款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所 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共同佯稱星光軟件公司資本額1, 000萬元、1股100萬元、被告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 資」之詐術乙節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董康群、彭璨 宏以前開情詞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出資款等情,自無 可採。況星光軟件公司於10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後,確實有 實際運作及相應支出,並於105年8月29日變更名稱為星光生 醫公司,及於107年1月15日增加資本1,000萬元等情,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113年5月30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1760號函附帳戶資料、 星光生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星光生醫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彭璨宏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及其與被告董康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23至126、183、185、193至2 09,卷二第113頁),足徵星光軟件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 則原告事先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並出於自主意識為投資決策 而繳納系爭出資款,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擅自挪用其繳納系 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作為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 之出資額及持股,顯侵害其權利等情。查:  ①原告於104年8月25日繳納系爭出資款至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同日系爭出資款經現金提領,再於同 日以現金存入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 戶,而星光軟件公司為設立登記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登載資本總額200萬元,原告與 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各出資25萬元、50萬元、100 萬元、25萬元,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訛,星光軟件公司遂於10 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又依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 原告與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持有股份各為25,000 股、5萬股、10萬股、25,000股,而原告與被告董康群均為 董事、被告彭璨宏為董事長、被告李碧玲為監察人,嗣星光 軟件公司於105年8月29日變更名稱為星光生醫公司乙節,有 原告提出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5至87、93頁),且未為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②承上,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原告於 104年8月25日匯至星光軟件公司帳戶之出資款為200萬元, 然星光軟件公司股款明細表僅登載原告出資為25萬元、持有 股份25,000股,非百分之百出資及持股,又除原告繳納之系 爭出資款外,並無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就所持股份 之相應股款繳納紀錄,有卷附星光軟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參以星光軟件公司董事長 即被告彭璨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事項 係其與被告董康群討論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堪認被告彭璨宏為星光軟件公司負責人,為代表公司執行 職務之人,卻與被告董康群共同決定將原告繳納之系爭出資 款記載為不實之25萬元,且於設立登記事項中將應屬原告之 股份登載於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持股項下,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碧 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李碧玲經登載為星光軟件公司之監察人且出資25萬元、持 有25,000股,無從證明被告李碧玲就此部分確與被告董康群 、彭璨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李碧玲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  ③原告固主張其繳納之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遭挪用作為被告 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侵害原告權利, 應負連帶給付17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如前所述, 系爭出資款乃原告出於自主投資決策而匯至星光軟件公司帳 戶,屬星光軟件公司所有,縱星光軟件公司因營運不善而有 虧損,甚或停止營運,亦屬原告所應承擔之投資風險,而本 件被告彭璨宏與董康群共同不實登載原告之出資額及持有股 份,所侵害者乃「原告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而非「原 告之系爭出資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彭璨宏、董康 群及李碧玲共同侵害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彭璨宏、董康群及李碧玲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連帶給付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並無出資額受讓 協議,竟擅將其繳納系爭出資款作為各自出資款,分別受有 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之出資額利益及股東權利,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不法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查,本件被告彭璨宏與董康群共同不實登載原告之出資 額及持有股份,且於設立登記事項中將應屬原告之出資額及 股份登載於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項 下,認定如前,且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亦未舉證證 明其等於星光軟件公司設立時已有出資而有持股,故被告彭 璨宏與董康群前開所為,致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無 法律上原因,享有本應歸屬於原告股東權益內容之利益,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 碧玲分別返還本應歸屬於其之股東權益,然原告未舉證「星 光軟件公司之股東權益」究竟為何,逕以其遭挪用之出資額 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連帶給付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 彭璨宏、李碧玲分別給付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3-訴-211-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素玥即佳鴻教育用品社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5,651元(計算式:本金663,41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22,236元=685,65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 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530,825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11月21日 7.13 16,487.13元 2 違約金 530,825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1日 0.713 1,327.27元 3 利息 132,59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21日 7.13 4,092.27元 4 違約金 132,59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1日 0.713 328.94元 合計 22,236元

2025-01-17

ILDV-114-補-14-20250117-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奇藝術劇團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11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10萬元,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4-勞補-2-20250117-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侯冠廷 被 告 星呈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000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提撥9,272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272元( 計算式:26,000元+9,272元=35,27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 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 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4-勞補-3-202501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游庭豪 被 告 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號誌為路燈,是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巷子出來撞到其 機車,警察到場時號誌才變紅燈等語。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 :當時我直行,面部口罩脫落再加上安全帽沿及眼鏡起霧導 致我沒有看到前方號誌轉紅燈,於是行經交岔路口時與系爭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的行向是綠轉紅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鍇靚於警詢 時稱:我當時綠燈後,慢慢駛入路口,與被告機車在交岔路 口處發生事故,我的行向是綠燈,對方是紅燈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46、57、59至75頁),堪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責 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900元,其中零件費用26 ,440元(含稅27,762元)、工資費用26,798元(含稅28,138 元),有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 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1/10,即2,776元(計算式:27,762元×1/10=2,7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91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2,776元+工資費用28,138元=3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6

ILEV-113-宜小-445-2025011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羅信裕 被 告 張瓊鎂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徐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同向前方車道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重機)暫停於路旁,致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暫 停於路旁之重機(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兩膝腿 踝多處扭挫傷、第五腰椎挫傷併楔型壓迫骨折、左小腿燙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 9,500元、工作損失771,200元(原任職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 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 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 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勞動力減損預估20% ,以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45歲至65歲剩餘勞動力年限)、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2,800元部分: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240元(附 表編號25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編號26診斷證明書費400元, 合計650元,僅得請求100元診斷證明書,其餘請求證明書費 應扣除)、佑達骨科診所1,500元(應扣除附表編號2燒錄光 碟200元)、宜蘭仁愛醫院700元,合計3,440元不爭執,至 於伍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1至16)因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又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號8)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附表編號17至20) 為民俗療法,並非由合格醫師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 醫療行為,其請求亦無理由。  ㈡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部分:系爭重機係103年4月出廠 ,事故日為111年8月21日,已超過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金 額為17,950元加計工資10,000元,合計27,950元作為系爭重 機維修費用,較為合理。  ㈢工作損失771,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  ㈣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停車距離,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重機發生碰撞,系爭重機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1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 所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4551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0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7 0號卷第23至25、31至47、63、69至84頁;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 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詳如附表醫療費用12,800元等語 ,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之就醫費用1,140元(附表編號21至24)、佑達骨科診所之 就醫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3至7)、宜蘭仁愛醫院之就 醫費用670元(附表編號9)、伍德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1,50 0元(附表編號11至16),共計為4,810元,再加計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10病歷證明30元,及不爭執附表編號25、26診斷 證明書費中之100元,總計為4,940元;至原告所提附表編號 2燒錄光碟200元、編號25、26其餘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因 未見與受傷之醫治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以採憑;另 原告所提附表編號8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 號17至20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其上僅記載 「整復」、「民俗調理」,無從證明與原告系爭傷害有關, 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除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佑達骨科診所、宜蘭仁愛醫院、伍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 以外,尚有何再以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4,940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系爭重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79,5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等情,有蘭聖 揚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又 系爭重機103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4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1日,已使用 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7,950元(計算式:179,50 0元×1/10=17,950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重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950元(計算式:零件 費用17,950元+工資費用10,000元=27,950元)。從而,原告 所得主張系爭重機維修費用應為27,9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 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 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惟原告就因系爭車禍致其任職公司無法經營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函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 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年,均仍有裕信管理顧問公司薪資 所得,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預估20%,以其投 保薪資計算剩餘勞動力年限,所受損害為2,107,200元等語 ,原告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並無法以之判斷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減少之事實, 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70頁),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 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論斷,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12,890 元(計算式:4,940元+27,950元+80,000元=112,89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89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另提出處方籤則不列入): 編號 日期/期間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1頁 2 111.8.24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1頁 3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3頁 4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13頁 5 111.8.29 佑達骨科診所 復健科 300元 附民卷第15頁 6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7頁 7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7頁 8 112.6.17- 112.12.19 旭丞傳統整復推拿 7,800元 附民卷第19頁 9 111.8.21 宜蘭仁愛醫院 一般外科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10 111.9.1 宜蘭仁愛醫院 病歷證明 3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 111.9.29 伍德中醫診所 內科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2 111.10.3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3 111.10.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4 111.10.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5 111.1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6 111.11.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7 111.1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8 111.10.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9 111.10.3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0 111.11.24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1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放射線科 20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370元 附民卷第35頁 23 111.9.21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外科急診 36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11.8.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 2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5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25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2.6.20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400元 附民卷第39頁

2025-01-16

ILEV-113-宜簡-289-2025011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賴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 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宜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14

ILEV-113-宜簡-46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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