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羅信裕
被 告 張瓊鎂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徐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同向前方車道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重機)暫停於路旁,致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暫
停於路旁之重機(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兩膝腿
踝多處扭挫傷、第五腰椎挫傷併楔型壓迫骨折、左小腿燙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
9,500元、工作損失771,200元(原任職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
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
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
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勞動力減損預估20%
,以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45歲至65歲剩餘勞動力年限)、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2,800元部分: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240元(附
表編號25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編號26診斷證明書費400元,
合計650元,僅得請求100元診斷證明書,其餘請求證明書費
應扣除)、佑達骨科診所1,500元(應扣除附表編號2燒錄光
碟200元)、宜蘭仁愛醫院700元,合計3,440元不爭執,至
於伍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1至16)因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又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號8)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附表編號17至20)
為民俗療法,並非由合格醫師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
醫療行為,其請求亦無理由。
㈡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部分:系爭重機係103年4月出廠
,事故日為111年8月21日,已超過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金
額為17,950元加計工資10,000元,合計27,950元作為系爭重
機維修費用,較為合理。
㈢工作損失771,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
㈣勞動力減損2,107,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停車距離,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重機發生碰撞,系爭重機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1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
所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4551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0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7
0號卷第23至25、31至47、63、69至84頁;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
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詳如附表醫療費用12,800元等語
,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之就醫費用1,140元(附表編號21至24)、佑達骨科診所之
就醫費用1,500元(附表編號1、3至7)、宜蘭仁愛醫院之就
醫費用670元(附表編號9)、伍德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1,50
0元(附表編號11至16),共計為4,810元,再加計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10病歷證明30元,及不爭執附表編號25、26診斷
證明書費中之100元,總計為4,940元;至原告所提附表編號
2燒錄光碟200元、編號25、26其餘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因
未見與受傷之醫治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以採憑;另
原告所提附表編號8旭丞傳統整復推拿費用7,800元、附表編
號17至20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醫療費用600元,其上僅記載
「整復」、「民俗調理」,無從證明與原告系爭傷害有關,
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除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佑達骨科診所、宜蘭仁愛醫院、伍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
以外,尚有何再以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4,940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系爭重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系爭重機維修費用189,5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79,5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等情,有蘭聖
揚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又
系爭重機103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4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1日,已使用
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7,950元(計算式:179,50
0元×1/10=17,950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重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950元(計算式:零件
費用17,950元+工資費用10,000元=27,950元)。從而,原告
所得主張系爭重機維修費用應為27,9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裕信管理顧問公司之研發人員,因系爭車禍須
服用藥物致專案延宕,長期將造成公司無法經營,故以112
年12月列舉解雇員工之遣散費77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惟原告就因系爭車禍致其任職公司無法經營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函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
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年,均仍有裕信管理顧問公司薪資
所得,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預估20%,以其投
保薪資計算剩餘勞動力年限,所受損害為2,107,200元等語
,原告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並無法以之判斷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減少之事實,
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70頁),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
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論斷,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12,890
元(計算式:4,940元+27,950元+80,000元=112,89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89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另提出處方籤則不列入):
編號 日期/期間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1頁 2 111.8.24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1頁 3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3頁 4 111.8.26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13頁 5 111.8.29 佑達骨科診所 復健科 300元 附民卷第15頁 6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17頁 7 111.8.22 佑達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7頁 8 112.6.17- 112.12.19 旭丞傳統整復推拿 7,800元 附民卷第19頁 9 111.8.21 宜蘭仁愛醫院 一般外科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10 111.9.1 宜蘭仁愛醫院 病歷證明 3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 111.9.29 伍德中醫診所 內科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2 111.10.3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3 111.10.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4 111.10.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5 111.11.1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6 111.11.24 伍德中醫診所 針灸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7 111.1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8 111.10.11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9 111.10.3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0 111.11.24 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1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放射線科 20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370元 附民卷第35頁 23 111.9.21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外科急診 36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11.8.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 2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5 111.12.2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25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2.6.20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神經外科 400元 附民卷第39頁
ILEV-113-宜簡-28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