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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早上10時43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被保險人為高健倫),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 訴外人林宥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山頂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欲左轉進入鳳林三路,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林宥榆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 挫傷、右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及下背部撞挫傷之傷 害。伊公司已於113年間依法賠付林宥榆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50元、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為 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林宥榆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惟事 故之發生實際上肇因於林宥榆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伊對於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原告所指闖越紅燈之情事。原告 主張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據以請求伊賠償,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時是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伊 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畫面時間10:40:23至 10:40:44,山頂路上之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而鳳林三路 上則有機車往右轉至山頂路,可見當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為 紅燈,鳳林三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10:40:45後 ,除林宥榆外,其餘原本停等之車輛亦均陸續起步行駛,足 見斯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而鳳林三路之行向號 誌應已轉為紅燈,堪認原告主張:林宥榆係綠燈起駛,被告 係闖越紅燈通過肇事地點等語,容屬非虛。又自上開勘驗結 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林宥榆 事發時明顯係欲自山頂路左轉至鳳林三路,自無何被告所指 逆向行駛之情形可言。是被告猶執詞辯稱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 之過失,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謂: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有到畫面時間10 :43之影像云云,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供本件事故之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光碟,僅據其 檢送與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之影像光碟( 見本院卷第103、107、108頁),則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畫 面時間10:43之影像存在,洵非無疑,被告對此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信。  ㈣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而 林宥榆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收據、車資計算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足認 林宥榆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林宥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參照)。  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㈥查被告事發時為無照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林宥榆上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 費用共2,180元,亦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80元,於法即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勘驗標的: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M076298_ 00000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10:40:23至10:40:30 山頂路路口機車停等區有1台機車(下稱A車)停等於該處,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自後方駛來,停等於A車後方。 10:40:31至10: 40:36 林宥榆騎乘乙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行抵機車停等區,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10:40:37至10: 40:44 林宥榆及A車駕駛人均持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其左方有1台機車從鳳林三路右轉至山頂路。 10:40:45至10: 41:28 林宥榆自機車停等區起駛往左轉至鳳林三路,A車駕駛人亦同時起駛往右轉,原本停等在林宥榆後方之汽車及原本停等在A車後方之NHU-9569號機車均隨之跟進往前行駛。

2025-01-24

FSEV-113-鳳小-823-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鄭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佳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6月30日中午12 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佳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 間,將甲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妹李佳芳駕駛,李佳芳於113 年2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園路與桂田街口(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訴外人李太 銘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 甲車後方。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沿桂園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地點,因手持行動電話接 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逕以車首碰撞甲車左前車首 ,使甲車車尾碰撞乙車之車首,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件),需費新臺幣(下同)1,312,763元始能修復(含零件 費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工資304,399元),李佳 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甲車遭毀損情形 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經伊按投保金額 及賠償率83%計算,支付李佳真理賠金581,830元,經扣除伊 出售甲車報廢車體得款59,000元後,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 位李佳真向被告求償522,8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無力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 向車道,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甲車受損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實在。  ㈡甲車於106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及工資304,399元,合計   1,312,76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其 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9,868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1]=899,206÷[5+1]=149,867.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49,073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99,206-149,868]×   20%×7=1,049,073.2),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899,206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99,206-   1,049,073]<149,868),應按殘價149,868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 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49,868元,再加計塗裝費109,158元、工 資304,399元,合計563,425元始屬適當。而原告自承出售甲 車遭毀損之車體得款59,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 損益相抵原則,前開損害經扣抵出售毀損車體所受利益59,0 00元後,李佳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04,425元(計算式 :563,425-59,000=504,425),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李佳真以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109、113頁),足見原告與李佳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李佳真理賠金58 1,830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李佳 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04,4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佳真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李佳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04,425元以內者,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2455-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洪霽君 被 告 林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訴 外人徐惠芬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 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欲左轉中安路,適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系爭車輛因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71,000元始能修復,徐惠芬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伊業於114年1月14日自徐惠芬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 ,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 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 輛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55至66、91至98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為徐惠芬所有,徐惠芬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 ,依前引規定,徐惠芬自得向被告求償財產損失,而徐惠芬 已於114年1月14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 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 繕本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25頁),原告本於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即 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  ㈠系爭車輛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64,000元、烤漆費4 ,000元及工資3,000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13至15、21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 5頁),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 更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64,0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 使用期間)為8年又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667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4,000 ÷[5+1]=10,6 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4,222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4,000 -10,667]×20%×[8+10/12]=94,221.6),可見折舊額已高於 新品價額,自應按殘值10,667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零件費為10,667元 。  ㈢承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折舊後之零件 費10,667元、烤漆費4,000元及工資3,000元,合計17,667元 ,堪認徐惠芬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財產損害為17,667 元。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徐惠芬受讓對被告之損害債權在17 ,667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徐惠芬並無可資 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371-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楊健明 被 告 羅松娣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穆衿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 午9時13分許,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側附近 ,適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汽車車頭及左前車身,致車主須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1,610元(含零件82,610元、工資29,00 0元),穆衿汝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 不爭執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其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僅抗辯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11,610元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 1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9,000元,總計為46,21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46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3-旗簡-132-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楊文成 被 告 鄭淑麗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傍晚5時5 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與中正路3段 T字形路口處時,疏未注意系爭汽車於路口停等對向車道機 車先行,即貿然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00元(含零件9 6,020元、工資27,430元、拖吊費2,350元),伊已悉數理賠 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僅能每月清償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理賠支付紀錄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 合,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5,80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18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7,430元、拖吊費2,350元,總 計為117,7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1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3-旗簡-163-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東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寓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BC9B302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余思翰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37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7782號自用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時,因 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製開第BC9B302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中市裁 字第68-BC9B30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照合法業者,且 系爭車輛係經行政院環境部核准得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車輛 。系爭車輛當日係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運載污泥, 而非砂石、土方。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 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一、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 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96年3月15日修正,以下簡稱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 屬廢棄物範圍……」,可知砂石土方應係只有建築功能等資源 ,而污泥屬廢棄物,兩者性質顯不相同。被告實不能以污泥 及砂石土方外觀及其成分無異即輕率斷定二者為同一性質之 物,並據此認定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而不能使用依 環境部核准之機具裝置清運污泥,被告逕行裁處使原告不知 應以何種車輛載運污泥,更令原告對此無所適從。是以,系 爭車輛所載運之污泥(下稱系爭污泥)既為廢棄物,應以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之,且污泥及砂石土方究是否為同一性 質,尚有疑義,實不能以立法定義不明確之構成要件,對人 民進行處罰或損害人民之權利,從而原告於清運當時,有符 合法規覆蓋防塵網,並依法裝設防治液漏裝置,以防污泥濺 漏或飛散,既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亦無違道交處罰 條例之立法目的影響交通安全。故被告所為裁決難謂為合法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交通部之函釋說明,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 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 廢棄物係屬代碼為「無機性污泥(D-0902)」之物,且依舉 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 其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實屬相類似性質之物,且行 車時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依前開交通部函文 及相關判決之見解,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 用。舉發機關依規定加以舉發及被告依法予以裁處,均無違 誤。  ⒉再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係交通部 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 ,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 車廂之規定」一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局等 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原告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當瞭解此 函令解釋意旨,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原 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 、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 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 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 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 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 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 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 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 、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 ,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5款、 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 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 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前揭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 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 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三)貨 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 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 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 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 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 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 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 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準此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 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 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 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 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無「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459000號函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11274666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99年8月24日 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387800 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 47159號函、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38521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112年12月22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315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 、119至128、131至139、143至161、165頁),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係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 照業者,且系爭車輛係經環境部核准得清運污泥之車輛,原 告當日係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清運許 可清除項目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即系爭污泥,並非清運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不適 用上開規定裁罰等語,惟查: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 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 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 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 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 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 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 ,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 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 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  ⒉查本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 分交字第112746667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 所載運的內容為砂石、土方,因此對原告據以舉發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復觀以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至128頁),系爭車輛載有大量系爭污泥,外觀與「土方 」無異,雖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載運過程中有覆蓋防塵網,然 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 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所載,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 」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蒐 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 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 ,核與前揭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安 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卻於上 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⒊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 1、第42條及附件22,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 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 、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 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 ,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土方滲漏飛散等情形 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 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 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 蹤之機制。是道交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 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 ,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即系爭污泥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1頁),僅可證明 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 載外觀、性質與土方無異之系爭污泥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 用專用車輛,並無法據以主張排除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 15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 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 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 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 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 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 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 ,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 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 ,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 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 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 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 係交通部針對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 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為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相關性之上開法律及函 釋理應瞭解之,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 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107-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瓊玉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乃於1 12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原 告不服,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認違規事實應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並於113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已 繳納)」,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所停位置沒有劃紅黃線、沒有劃停車格,且在 自家房屋前面,土地是我所有,供鄰居暫時通行的土地,於 111年5月向大寮區公所表示不接受區公所舖設之AC柏油路, 我已經盡可能停靠近我家牆壁,留有將近1.8米的寬度;又 公部門若認為該停車位置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應劃設紅黃線,公部門捨此不為, 不符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未收到通知車主將車輛移 開,自行將車輛拖吊,乃烏龍執行案件。並當庭陳稱30幾年 前就不是道路,我家前面也有水溝,沒有鋪設柏油路,琉球 段184-1地號也是我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只是方便給旁 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方便,方便久了隔壁就認為是道路了, 連我自己的車都不能停,我雖然沒有居住在該處,但會找人 把車子停那邊,前面也是我的家,只是尚未全部處理,且拖 吊時也沒有電話聯繫,就直接拖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相片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高雄市門 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可知,系爭地點為翁園路156號前之柏 油道路,該通道係連接住○○○○路000號、158號、158之1號、 158之2號、158之3號、161號)與巷尾路之通道,故該處顯 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 當屬「道路」無疑。又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佔據該巷弄內 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顯已實際造 成他人、車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⑵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 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 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在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 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 30101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高雄 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街景圖及原告車輛停放示 意圖、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700800 號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3754 00號書函、妨礙交通車輛取締移置疑義申訴書、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69-99、103-104、119-12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寮區琉球 段18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 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111年 1月18日,登記原因:交換,登記日為同年2月9日,而其建 物建築完成日為53年7月1日,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 前,已提供居住在此之民眾通行使用,非如原告所述只是方 便給旁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之用;而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連接 巷尾路,且有路燈設置,有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 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證系爭違規 地點所在巷道屬道交條例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應 受道交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違規地點,核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要件相符,足可認定。  ㈤另參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 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 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 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 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雖主張已留1.8米供機車通行,平常 根本沒有讓汽車在通行等語,惟系爭違規地點已如前述係屬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非僅供原告車輛可通行,而是不 論車種為何均得自由通行使用,其所述已留1.8米之通道, 寬度本不足以使小型汽車通過,且明顯造成車道大幅縮減, 致使用路人須閃避系爭車輛始得向前通行,增加用路人與來 車發生碰撞之風險,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㈥原告另主張住家地面上並未劃設有紅黃線云云,惟查,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以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 、黃、白標線或其他禁停標誌者為要件,只要車輛停車位置 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 構成該條之違規要件,故本件違規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 之標線或標誌,但原告停車行為已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地點未設禁停標誌、標線為由,主張 得免於裁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自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 員警未通知車主移車云云,然查員警提出之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記載略以:「到達現場後發現車輛違規停車、遍尋 車主未果,依規定拖吊,但因地方狹窄拖吊作業時間較長。 」及職務報告略以:「於112年9月29日10時20分接獲通報, 11時到達系爭違規地點,當時尋無車主(駕駛人)情形下… 」等語(本院卷第81、9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停放時 顯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非屬「臨時停車」而屬 「停車」無疑,且其停車時間非短,致未能通知原告移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3

KSTA-112-交-1464-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金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何金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9 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 路左轉車道由南向西行駛,欲左轉平和東路,詎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中山四路右轉車道由北向西行駛,欲 右轉平和東路,疏未禮讓左轉彎之系爭保車先行,而碰撞系 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 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2,0 5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何金芳92,050 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何金芳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 所致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右轉彎車卻未禮讓左轉之系爭保車先行,而 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堪信實 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 件費69,950元、烤漆費12,400元及鈑金費9,700元,合計92, 0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13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復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 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65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9,950÷[5+1]=   11,6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9,264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9,950-   11,658]×20%×[5+1/12]=59,26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69,9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0,686元(計算式:   69,950-59,264=10,686),應按10,68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2,400元及鈑金費9,700 元後,合計何金芳所受損害為32,786元。  ㈢又原告主張何金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3頁),堪認原告與何金芳間有系爭 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 償金92,050元,有賠付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13頁),惟何金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786元, 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何金芳對被告無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何金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2,786元 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2月11日起(按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645-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邱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23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東林路口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郭文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6,681元(零件費用4,020元、工資費用12,661元)等 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車 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至5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郭文哲,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 萬6,681元(含工資1萬2,661元、零件4,020元),有修車 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7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573元【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4,020÷(耐用年 數5+1)≒殘價670;⒉(取得成本4,020-殘價670)×1/耐用年 數5×(使用年數:0+8/12)≒折舊額447;⒊新品取得成本4 ,020-折舊額447=扣除折舊後價值3,573(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2,661元,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2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 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小-2663-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2項亦有明定;又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 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調解書上對於 「當時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應為如何之記載,並無須拘泥字 句,只需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可 ,此觀該條文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調 解書上若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 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文字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 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 ,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且若認刑事部分不予 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 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 ,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可言,故調解書記載刑事 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 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昱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謝金蓮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載明:「雙 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 件之刑事責任」,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2419號於1 13年5月7日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得113年度雄司核字第241 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 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之旨,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 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從而,本件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3月 22日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 訴之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13年3月22日成立調解時 發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未察而仍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雄檢信雲113調院偵429字第113908597 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可參,顯見本案在繫 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漢民路與大業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謝金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嗣陳昱辰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金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1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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