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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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及癲癇 重積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照片、高安診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 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嗣於同年11月間再度中風,復癲癇 發作,此後病情未有好轉,終日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仰賴他 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感、辨識、記憶、抽象思考、計 算、現實與反應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足徵其認知功能業已缺 損,且無回復可能性。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妻,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84-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小腦血管母 細胞瘤致認知功能與運動平衡能力嚴重障礙,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乙○○、女陳○○、女陳○○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186-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患有心肌梗 塞,其目前無法自行操控四肢,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邱○○、女乙○○、女邱○○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125-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 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 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 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 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 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 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 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 】,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 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 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 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 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 ,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 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 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 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 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 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 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 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 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 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 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 ,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 、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 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 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 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 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 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 「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 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 ,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 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 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 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 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 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 ),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 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 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 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 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 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 ),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 、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 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 ,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 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 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 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 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 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 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 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 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 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 ;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 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 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 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 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 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 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 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 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 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 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 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 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 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 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 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 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 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 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 :(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 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 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 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 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 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 :(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 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 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 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 、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 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 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 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 37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誌謙(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淑吝(下稱告訴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8號   被   告 洪誌謙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5時40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路770號一木子檳榔攤內,因林淑吝與其同事即洪誌謙之女 友黃柳華商談生意問題,洪誌謙見聞後自認有疑慮而出言與 林淑吝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林淑吝 臉頰,致林淑吝受有右側臉部鈍傷、下頷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誌謙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先罵我「靠北喔(台語)」,然後脫掉外套一直往我靠過來 ,我以為她要攻擊我,就下意識出手制止她走過來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提出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於口角爭執中,告訴人以左手臂夾住外套,與被告並無肢體 接觸,俟被告先以左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臉及下頷部位,告訴 人始將其外套朝告訴人甩出,雙方進而互毆,被告女友黃柳 華見狀後即居中勸阻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擊告訴人 ,其施用腕力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等。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27

KSDM-114-審易-393-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明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台明正」補 充為「台明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同欄一第12行「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刪除,同 欄一第13行最末字後補充「台明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 片1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5、5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明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則被告本件自係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頁)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告訴人趙延娟之駕駛行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惟 告訴人堅稱:我無過失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又未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敘明告訴人之注意義務源於何處(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眾多,例如第 93條、第95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26條等) ,再告訴人雖先陳述其時速為20至30公里(見警卷第43頁) ,但嗣已改稱其時速為10至20公里(見警卷第24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告訴人有何不依速限行駛或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標字「停」之路段 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復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過失 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4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今 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如期履行給付(見警卷第1 0頁,偵二卷第15、16、45至49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 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台明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台明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29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路20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 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復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趙延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207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趙延娟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延娟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移 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台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 場照片1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一、對造人(即被告) 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按月 於每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付清止...三、聲請人(即告 訴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刑事 責任」,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是依該調解書,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 撤回告訴之旨,而係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於被告付 清3萬元時,告訴人始有撤回追訴權之意思甚明,然本案告 訴人尚未付清款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告訴人 之告訴既未據撤回,自得加以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交簡-2333-20250227-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然為原告楊黃秀陣之子、原告楊喬涵 、原告楊惠薰之弟,楊翔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告續保「勝世保」計畫四富邦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等 保險契約(續保保單號碼0513第20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楊 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因大雨濕滑不慎自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致多處出血、 骨折、多重損傷、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經搶救治療後,仍於 110年3月29日死亡。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並非自殺 ,然被告以楊翔然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爰依系爭保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楊翔然係「意外」墜樓死亡,且楊翔 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楊翔然身高為168 公分,縱楊翔然不慎滑到,亦應係跌坐在陽台地面,而無翻 出護欄而墜落至1樓之可能;復觀惠民診所、河堤診所之病 歷資料顯示,楊翔然於墜落前數月已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情緒低落、煩躁不安、焦慮之情形;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除有 記載楊翔然過往有藥物濫用之情形,更載明:「He was adm itted due t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語,可證楊翔然係意圖自殺而跳樓,並非意外 墜落,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保險卷一第359至361頁)  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楊翔然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續 保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楊黃秀陣(即楊翔然之母) 、楊喬涵(即楊翔然之姊)、楊惠薰(即楊翔然之姊)。系 爭保約險種項目包含P167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死亡失能 保險金額5,000,000元;P034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病 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37傷害醫療日額給付 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45傷 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生活補助金,每次5,000元,連續住 院達3日;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每一人體傷100,000元。  ㈡楊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自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 致雙側額葉、左側頂葉及右上蝶鞍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 鐮及雙側額葉硬膜下出血、顱骨及額竇開放性骨折、雙側上 額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左倒氣血 胸、第二頸椎及苐一腰椎骨折、多處損傷(ICD-10-CM:T07 ,ISS+16+16+4=36)、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 吸衰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於同日20時16分 許,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2月24日加護病房住院, 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額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於110 年3月11日轉亞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10年3月29日因病 情惡化,經急救後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嗣於同日11時死 亡。  ㈢楊翔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保險卷一第71 至77頁為現場照片。  ㈣系爭保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楊翔然之檢驗報告書中記載:「相驗 完畢後委請家屬補調閱完整病歷資料,家屬告知已調閱並提 供資料,參考病歷資料,死者抵院當天110/02/23有進行毒 藥物篩檢,血液內含微量酒精濃度(37.4mg/dl),無法研 判是否有飲酒,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他 命尿液陽性,另K他命、嗎啡及大麻尿液陰性,研判死者墜 樓前有濫用藥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 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 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 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 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 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 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 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 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 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楊翔然係意外墜樓而死亡,因為楊翔然為專業房仲 、業績不錯,且有房、有車,並無自殺動機;且楊翔然對房 屋市場交易甚為了解,若欲自殺,不會選在父母辛苦背房貸 而購買之住處為之;再者,楊翔然墜落時有碰到2樓綠色雨 遮、1樓遮陽棚,顯與自殺者墜樓係拋物線往外而不會碰到 雨遮、遮陽棚一情不同。並提出楊翔然住處房屋之2樓綠色 雨遮、1樓遮陽棚照片(見保險卷一第121至125頁)、楊翔 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保險 卷一第279至281頁)。惟查:  ⒈楊翔然於109年4月15日初次到河堤診所就診,並主述失眠、 食慾不佳之情形已持續2至3年,經醫師在初診紀錄上記載「 low mood」(情緒低落),嗣於就診期間(109年4月15日至 110年1月26日),經診斷為Dysthymic disorder(輕鬱症) ,就診期間醫師持續開立改善睡眠、心情之藥物,楊翔然於 回診時表示服藥後情緒、睡眠穩定等情,有河堤診所病歷資 料及113年5月9日河字第1130509號函在卷可查(見保險卷一 第167至172、259至266頁);復觀110年1月26日之河堤診所 病歷資料,其上仍載有「worrisome」(悶悶不樂)、「dys phoric mood」(情緒煩躁不安)、「anxiety」(焦慮)等 語,堪認楊翔然在河堤診所持續就診9個月後之110年1月間 ,確實仍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之情形,則楊翔然於1個月 後之110年2月23日自住處4樓墜落時,其上開精神上之壓力 問題顯可能仍然存在。再者,楊喬涵於刑事相驗之調查中自 承:楊翔然墜樓送醫後至其死亡間,都沒有開口說話,我們 也不清楚他當晚因何事墜樓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07頁); 復於訊問中表示:不清楚楊翔然生前有焦慮症狀而就醫之情 形,只有聽楊黃秀陣說楊翔然睡眠不好,但我沒有細問是因 為壓力或何原因導致睡眠不好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12頁) ,足認原告對於楊翔然有上開精神上之壓力問題,並不了解 ,則其以楊翔然於墜落時有出色之工作表現、不錯之財產狀 況而謂楊翔然無自殺動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楊翔然身高165公分(見相驗卷第189頁),其住處4樓之護欄 高度為100公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即護欄高度已超過 楊翔然身高之一半,若無刻意翻越護欄之舉,實難想像在此 客觀條件下,楊翔然有意外墜樓而死亡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楊翔然因大雨濕滑而不慎越過護欄墜落等語,自難採信。況 楊翔然墜落後送往醫院之當日(1102月23日)曾進行毒藥物 篩檢,篩檢結果呈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 他命尿液陽性,而經研判墜樓前有濫用藥物之情形,業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楊翔然於墜樓前既有濫用藥物之情 形,而該等藥物易使人精神恍惚、產生幻想,且同時施用不 同藥物更可能交叉產生更大之效果,是其於此狀態下,自行 翻越護欄而墜落之可能性,顯較原告主張之不慎越過護欄而 墜落之可能性為高。  ⒊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載明:「He was admitted due t 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 語,有該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保險卷一第45頁)。經 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為何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長庚醫院回覆: 上開文字係本院醫師於110年2月24日所為之紀錄,依楊翔然 於110年2月24日就醫至同年3月29日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為止,其病情狀況應使其無法口述自己之就醫原因;依醫療 實務,就醫原因通常係由病人本人或陪同就醫者提供予臨床 之資訊,醫師無法僅就病人外傷結果推論發生原因;又楊翔 然入院時意識混亂,且已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應無法口語陳 述,故該就醫原因可能係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惟因事 隔已久,相關醫事人員就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有長庚 醫院112年9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178號函(見保險卷 一第207至208頁)、113年1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689 號函(見保險卷一第221頁)在卷可考。長庚醫院雖已不清 楚當時係經何人告知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惟醫院依病人本 人或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為記錄,與常情並無不符;又 上開文字關於楊翔然係自4樓墜落之部分,亦與事實相符, 且非醫院人員自楊翔然外傷結果可得知悉。從而,醫院人員 確實係經他人告知而為楊翔然試圖自殺而自4樓墜落之記載 ,此與原告主張楊翔然於墜落時並無自殺動機一情,並不相 符,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 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約受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 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1-保險-10-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進入 其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綜合上訴人急診就醫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酌以各該病症之發生時程,參 互以察,上訴人罹患之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 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 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 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疾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未參酌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未分析說明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 狀,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另依目擊證人羅卿瑋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施有 欠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 開疾症而自106年10月2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8869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工資損 失補償109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628元(含失能補 償12萬89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632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340萬31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就勞工所 受之傷害、失能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法獨立審判,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並 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 事人或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顯有誤會。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8-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宥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宥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之農地(下稱上揭農地)受僱採收芒果時,適陳吉宗在 相鄰農地怒罵上揭農地有人停放機車阻礙通行,並舉起隨地 撿拾約拳頭大之石頭1顆,蔡宥銘一望即知陳吉宗係高齡老 者,現場為不平整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遂基於預 見陳吉宗遭推碰因而倒地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即在陳吉宗並未朝其丟擲手中石 頭之際,快速衝向陳吉宗並推碰陳吉宗身體而使陳吉宗倒地 ,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吉宗之子陳茂森、陳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更一卷第13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宥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 不滿被害人陳吉宗怒罵及手舉石塊,而徒手推擠碰撞被害人 ,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而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嗣於本院更審時翻異 其詞,辯稱:我沒有出手推他,我只是跳起來要打那個石頭 ,回過神來陳吉宗不知為何就摔在地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推碰被害人之身體致跌倒  ⒈依被告①於警詢供稱:陳吉宗拿大顆石頭(手掌大)作勢要丟 向我們,當時我正好要從芒果園上來我準備離去,看到他要 拿石頭丟我們,我出於防衛就衝出去跟他搶石頭卻不小心太 用力讓他跌倒。我是一手牽制他身體,手放在他胸口,另一 隻手跟他搶石頭。他沒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② 於偵訊供稱:我擔心陳吉宗要丟石頭了,於是趕快上前,我 跳起來拍掉他的石頭,一隻手有碰到他的胸部,石頭就掉下 來了,陳吉宗就往下坐在地上,我不知道那顆石頭掉到哪了 。我承認我力氣太大,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是因為看到對方 拿石頭,覺得危險才會去擋。我看見陳吉宗跌坐在地時,精 神還是很好,他還會罵。案發後我就休息了,我不知道他後 來有沒有再去工作。我認為我頂多是過失,但我覺得我也是 要防衛,我並不是故意傷害或是故意傷害致死等語(見偵卷 第113至115頁);③於原審供稱:我知道他是老人,現場確 實為碎石路面凹凸不平、有高低落差,當時情況很緊急,我 沒有注意這麼多。我有用右手舉起拍陳吉宗左手上拿的石頭 ,石頭有掉落,但我的手有無碰到他的人我不確定,但當時 陳吉宗有往後跌倒撞到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④於本院更審前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與被害人有肢體接 觸。我衝上去的時候是一瞬間,我沒有注意到我到底有沒有 推到他,我是要擋他石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187 頁);⑤以上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有衝向被害人碰觸其身體以阻擋被害人丟擲石頭之事實,嗣 於本院更審前後始翻異為印象中沒有碰觸被害人身體。  ⒉參以①被害人之子陳茂森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就跑上來推倒 我父親。(問:土地有高低落差,這樣你看得清楚?)可以 ,有高低落差,但視線還是看得很清楚,被告一推我父親就 倒了。(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推倒父親?)有,用雙手往 我父親胸口推倒我父親,我還跑上來問他為何要推倒我父親 ,但被告沒有說明為何要推倒我父親。(問:你父親跌倒之 前是否有說什麼話,在你站的位置是否聽得到父親說話的聲 音?)我知道我父親當時在大小聲,但不知道他當時說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2頁);②證人即被告雇主羅 慧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旁邊工作、採芒果,當 時我們已經把芒果採收放在籃子,正在用籃子,那個陳吉宗 一直在念說我們員工的一台機車擋到他的路,但機車不是蔡 宥銘的,當天我們共有請3個員工(包含被告蔡宥銘),陳 吉宗就一直在念這些,但我們也沒有理他,平時陳吉宗看到 我們車這樣停也會這樣反應。因為我們都沒有理會他、一直 在用芒果,當時陳吉宗就在我們旁邊,剛好蔡宥銘看到陳吉 宗要拿石頭丟,蔡宥銘見狀就要擋,因為他們距離很近,當 時我站在蔡宥銘後面,但他們身體應該有接觸到。我看見陳 吉宗是屁股整個坐下去,情緒反應很激烈,他就說很痛等語 (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⒊以上,核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被害人當時能自行 站立在有坡度之地面,且撿拾石頭出口怒罵時仍能維持站姿 ,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有碰觸被害人 身體而使被害人突受外力作用而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為合理 ,此亦與前揭證人陳茂森、羅慧吟證述被告有碰觸被害人身 體等情相合,是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後翻異其詞否認有觸碰被 害人身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怡珊分別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轉 頭過去就已經看見被告出手在阻擋被害人,我看到被告在被 害人前面,一個瞬間被害人就倒地,被告好像沒有碰到被害 人。(問:可否確定被害人與被告有無接觸?)就是依我所 見,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61頁);②於原審具結證稱 :沒有看到陳吉宗怎麼跌倒,我沒有看很清楚,我那時很慌 張,就站在那裡。我牽機車要上去時,餘光看到被告好像有 要攔,我轉彎之後陳吉宗就跌倒了。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推陳 吉宗,有看到我就會說。我看到陳吉宗蹲下去,然後左手或 右手有拿石頭並將手舉起來,但有沒有要丟出去我不知道。 陳吉宗沒有說要丟人,他有作勢。就是自然的撿石頭然後舉 起。沒有丟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72頁),可見 證人陳怡珊雖有在場但對於本案發生情節並未目睹,自不足 以推翻前揭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陳吉宗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經驗法則之判斷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依吾人生活日常,對於手持物品未倚柱杖立於不平整而有坡 度地面之年邁老人突施推力,當可認識該受推之老人極有可 能因身體突然失去平衡,無法維持原先站立之穩定度而跌倒 在地,因而身體部位墜地致受到傷害。是以前揭被告供述與 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望知被害人係高齡老者,現場為不平整 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仍在被害人並未朝其丟擲手 中石頭之際,突然衝向被害人並推碰被害人身體,即可預見 被害人因而跌倒之事實,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⒉被告並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情形  ⑴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 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 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 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 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 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 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又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 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 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⑵本案被害人直至遭被告傷害倒地前,均無將手持石頭擲出之 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32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怡珊於原審具結證述相合,堪認為 真。是以被害人當時雖怒罵上揭農地之人並撿拾石頭而持之 ,但依卷內證據毫無徵兆顯示被害人將向何人丟擲石頭,雖 被告辯稱係為防衛而衝往拍掉被害人所持石頭云云,然以被 害人當時僅出聲怒罵並無任何實害舉動,此有前揭證人即被 告雇主羅慧吟及證人陳怡珊前揭證詞可憑,且以被害人所持 石頭可造成人體健康之傷害作用在於外力賦予動能而藉其質 硬碰觸身體所致,然以被害人僅手持石頭,縱有舉起,亦無 積極賦予石頭外力動能,此時均難謂對人之傷害已有開始之 表徵,自難認與上揭誤想防衛之要件相合。況以被害人係年 邁老人,當時僅手持單顆石頭,能以丟擲賦予石頭之外力動 能有限,且丟完即不復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侵害狀 態,則以一般常情判斷,採取閃避石頭為防衛手段即係具必 要性之回應選擇,然被告反而衝向被害人縮短可閃避石頭之 反應距離進而推碰被害人身體使失去平衡跌倒,顯不合理, 益徵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誤想防衛之過失傷害意 思。  ㈢被害人確因跌倒而受有傷害   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因被告推碰行為而跌倒受傷後,隨即 經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3日順利完成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復位手術;於24日追蹤左髖X光檢 查,顯示骨折處內固定物固定,復健科醫師會診後,並醫囑 於床邊實施復健療程;25日因出現急性瞻妄等症狀,需接受 藥物治療,但被害人及家屬要求出院並當日辦理自動出院。 嗣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1分再因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等 症狀至枋寮醫院急診,經胸部X光等檢查後,診斷為肺炎、 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並轉住院,雖經積極救治,仍於5 月30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10950555號函附該院醫事鑑定報告(No.0000000)(原審卷第 121頁至第126頁)、(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6頁)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枋寮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2份(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枋寮醫院110年9月16日 枋醫病歷字第1100900009C號函附陳吉宗110年5月22日至30 日就診相關資料(病歷)(偵卷第1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㈣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因果關係認定說明  ⑴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故意犯行與 犯罪結果以及對於所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過失加重結果間, 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即應就該結果負責。  ⑵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  ①有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 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 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 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②有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 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 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 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亦即,應以一般生活 經驗判斷結果之發生,倘係「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 果現象),則非屬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即阻斷 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⑶是在因果歷程中如介入其他條件行為時:  ①就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 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 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但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 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 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 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 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 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 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 果關係超越」。  ②就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 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 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 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 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 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③從而,在因果歷程中所介入之其他條件行為,必以係獨立於 最先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該獨立行為 在最先行為尚未對結果發生作用前,即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 果,始屬超越最先行為之因果關係,亦可稱反常的因果歷程 ,中斷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反 之,其他條件行為若不具有對結果發生之獨立作用或獨立危 險,亦即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而 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⒉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及其嗣後發生死亡結果間之 關係:  ⑴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具體 指明:  ⓵病人(即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 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⓶病人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 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 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  ⓷病人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 難謂有因果關係。  ⓸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 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⓹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 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 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 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 126頁)。  ②嗣以113年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895號函覆本院補充 說明:查病人高齡,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屬罹患肺炎高危險 族群,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110年5月25日自動出院 ,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但因病人要求自 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 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即5月27日 就醫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 死亡機率極高。病人死亡與病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 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 一第197頁)。    ⑵另針對被害人之肺部病灶病程進展有無結合其傷勢,而引發 其身體機轉,致肺部功能快速惡化,而加速或促進其死亡結 果之情形:  ①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先後以:  ⓵112年12月11日枋寮病字第1121202001B號函說明:長時間臥 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具有相關因果關 係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5頁)。  ⓶112年12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就醫相關病歷、長期臥床病人肺部感染危險因子分析資料、 急性瞻妄相關資料,並說明:  病人於109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曾因肺水腫(Pulmoary Edem a)至枋寮醫院住院治療,有病歷資料。  病患肺部浸潤是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於110年5月22 日X光檢查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病人於101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部浸潤之症狀。  急性瞻妄是一種急性發生的症狀,病人會突然對人、時、地 有混淆或是日夜顛倒,情緒激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大 型手術(如本病患髖關節手術)術後,年齡較大(65歲以上 )男性,都較容易會出現瞻妄的情形。瞻妄與肺炎應無關聯 。  5月25日要求出院時,有告知疾病及併發症的風險,但因此時 病人正處於急性瞻妄的狀態,情緒激動不安,無法配合治療 ,因此與家屬討論過後,決定讓病人出院回到自家熟悉的環 境,以控制急性瞻妄的症狀,後續再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 後傷口照護治療。  110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治療期間無肺炎之症狀,110年5月26 日門診回診亦無。  110年5月25日時病人因瞻妄而躁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 無法配合治療,即使強迫住院,仍有可能無法即時控制及治 療肺炎。  同,病人無法配合時,診斷及治療都更加困難,病人已高齡 82歲,受到股骨骨折之嚴重外傷,於此情況下發生肺浸潤及 肺炎引發休克及心肺衰竭之機率本就較高,即使繼續住院, 仍有較高死亡風險。無法保證若住院就能控制肺炎等詞(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95至96、97至109、111至124、125至126頁 )。  ⓷113年1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080B號函說明:  出院當時身體狀況:左大腿手術傷口狀況穩定,接受復健治療 中,可自行進食,不需管路輔助,無呼吸喘之情形,不需鼻 管或面罩輔助通氣呼吸。  出院精神意識狀況:可辨別人時地物,但有情緒躁動,胡言 亂語之情形,且因情緒不穩,有大呼小叫之情況發生。  病人手術後恢復狀況穩定,傷口乾淨,無滲血,無局部感染 之症狀,且也已會診復健科教導如何進行床邊復健,惟因急 性瞻妄症發生,導致病人躁動不安,大呼小叫,與病人及家 屬討論後,決定安排病人出院,如此可改善急性瞻妄症的症 狀(讓病人回到家中,接觸熟悉、舒適的環境)病人的大腿骨 折經手術後,疼痛已改善,傷口狀況也穩定,於此狀況下住 院治療的角色的確已非必要,因此討論過後,病人及家屬決 定出院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59頁)。  ⓸113年1月26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183B號函說明:  病人出院後,因骨折尚未癒合,須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因 此容易導致肺炎發生及惡化,已附上醫學文獻,臥床或坐輪 椅無法行走,都會增加肺炎發生的風險。  病人於110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並無肺 炎發生,住院期間亦無咳嗽或呼吸喘等呼吸道的症狀,肺炎 應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  已附上醫學文獻,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行走的病人,較 容易發生肺炎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7頁)。  ②是以上開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本案傷害 行為自110年5月22日住院至110年5月25日出院及翌日回院門 診時均未出現有肺部浸潤或肺炎症狀,是其前開⓵說明:長 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之情形,在被 害人於住院之4日期間內均未發生肺炎,出院後之首日即110 年5月26日回診亦未有肺炎症狀,是被害人在110年5月27日 再入院時始因X光檢查發現肺部浸潤情形,則被害人在相對 較長之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首日既未有肺炎症狀,在110 年5月27日出院第二日始發現肺部浸潤之情形,是否符合上 開說明所指「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之情形,並非無疑,應 僅偏屬醫學文獻上容易發生肺炎之普遍性一般情形,尚難具 體套用在本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再以肺炎發生原因並非 必以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為單一必然病因,長期臥床無法行 動僅會提高發生風險,是被害人因接受股骨骨折外傷住院治 療4日後,身體狀況恢復良好且肺部並無任何肺炎症狀,經 枋寮醫院醫師判斷能出院輔以後續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後 傷口照護治療為適當治療手段,且縱繼續住院亦有可能無法 即時控制及治療肺炎(況且出院當時及翌日回診俱無出現肺 炎症狀),堪認已中斷被害人因該傷勢所併發其他加重結果 發生之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嗣於110年5月27日因發生肺炎再 次住院,經診斷為肺炎、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而於110年5 月30日死亡之結果,難認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歸責關 聯性。  ⑶至於前揭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均直指被害人在 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 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因肺部病灶 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對其肺部病灶,臨 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被害人因返家後 ,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 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等詞,顯與前開枋寮醫院之說明 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回診首日均無肺炎症狀,被害人肺炎應 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等詞不同,究其實質,長庚醫院醫 事鑑定報告乃係以被害人110年5月22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就醫 ,經安排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雙側下肺浸潤等詞為認定基礎 ,然依枋寮醫院110年5月22日門急診病歷、同年月25日出院 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均無記載病患陳吉宗接受胸部X光檢查患 有雙側肺浸潤之現象,本院就此詢問長庚醫院其上開認定之 所憑,亦僅獲覆:已將原送卷證資料悉數返還囑託機關,故 無法針對所詢事項提供說明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3頁 ),然本院認為枋寮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及所附病歷已足以認 定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具有基礎前提事實 誤認之瑕疵,然此被害人之肺炎治療拖延與其所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之結論 不生影響,本院遂於113年8月22日送請長庚醫院再行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2月9日不受理鑑定退回本院(見本院上更一 卷一第393頁,迄未說明不受理鑑定之理由),然本院基於 前揭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已能清楚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並無因果歸責關聯性存在,且長庚醫院前 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事實誤認瑕疵並不動搖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論,遂認已無必要再另送醫療機構進行鑑定。  ⑷再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6460 號函已說明:  ①本案死者未經司法相驗和司法解剖鑑定死因,單憑卷宗書面 資料歉難答覆來函所詢問題。  ②至於前次答覆屏東地方法院所指「死者於110年05月22日初入 院時,胸部X光即顯示有兩下肺葉增加浸潤,並非肺部無病 變」,係對該院所詢的「若被害人引發肺炎時即時就醫,能 否避免死亡之結果」此一假設性問題的意見,即死者受傷後 初入醫院急診時,肺部並非健全無故,並不存在所詢問題的 假設前提(即假設出院後才發生肺炎,也才有所謂即時就醫 的這種問法)。此外,如對胸部X光疑問,建請洽詢該醫療 機構為宜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67頁)。  ③以上足見,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亦係基於前 揭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相同之基礎前提事 實之誤認所提供意見,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 參、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被告誤 以為被害人手握石塊將朝人丟擲,亟欲上前阻止,而貿然衝 向被害人並徒手推碰之,且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旋即停 止,未再有何傷害行為,其中被害人除受有傷勢1處之外, 並無其他,顯見被告主觀上意在排除被害人舉握石頭之行為 ,於接觸、推碰之際,應無整暇注意被害人是否將因跌倒受 傷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傷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詞為其論據,然被告行為當 時欠缺誤想防衛之要件,且所採取之回應行為足徵確有傷害 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亦認定在前,是檢察官起 訴書所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已指摘本院應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詞,本院更審時 亦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2頁、更 一卷二第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肆、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採納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而不採卷 附枋寮醫院提供之醫學意見為不當,認為被告推擠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有累積因果關係等詞,核以本院前揭綜合枋寮醫 院函覆說明意見及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結論 所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 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罪,係有認定事實之不當,本院自應予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縱 因被害人當時怒罵上揭農地之人而影響被告臨時受僱採收芒 果之勞動情緒,亦得詢問雇主適當處理方法,竟僅因被害人 手持石頭即不顧被害人當時年邁及所立地勢,逕衝往碰觸被 害人身體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 傷害,需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承受日常生活之不便 ,犯後雖就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為認罪表示,然均否 認有傷害故意,更於本院更審前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碰 觸被害人身體,顯見犯後無悔意,亦無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 議賠償事宜,暨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自陳:現在做臨時工,一 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跟爸爸、媽媽、阿嬤、一個女兒同 住(4歲),要扶養父母、女兒、阿嬤,離婚。高職肄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KSHM-112-上更一-43-20250227-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炳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炳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事件,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炳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 8年11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死 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蔡炳鋒(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而又為 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2 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又遺產管理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係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或第2項開啟之遺產 清算程序終結前,繼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自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 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 ,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 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 序之非訟事件。

2025-02-27

TTDV-114-家催-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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