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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3

SLDV-114-家補-27-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 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 位聲明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43頁),在此之前被告尚未 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國籍之被告於92年1月4日在美國結 婚,嗣於103年2月1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而婚後在臺灣之 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合先說明。 兩造婚後相處多年,彼此因多方價值觀及人生方向之差異, 生活上屢有摩擦與不睦,甚至漸行漸遠,於110年11月2日, 兩造在美國伊利諾州簽署分居協議書,分居後,原告獨自返 回臺灣居住迄今,兩造已長達2年未有會面,實質上形同陌 路,被告亦不再將原告視為配偶,雙方皆無存有繼續維繫婚 姻生活之意念,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並非係原告之過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美國國人 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美國結婚證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可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然原告既已陳明兩造婚後有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堪信我國 為兩造婚姻關係之最切地,是依上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 事由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 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 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 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 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4日在美國結婚,嗣於103年2 月1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美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 0年11月2日簽署分居協議書,原告即返臺居住迄今,兩造已 長達2年未有會面等情,亦有分居協議書、兩造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55頁、 第1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更可認被 告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自110年11月起 分隔臺美兩地迄今,已逾3年,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值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0

SLDV-113-婚-75-2025011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腦惡性腫瘤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應答,然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頭顱及胸前有手術疤痕,雙側下肢肌肉萎縮,無其 他外觀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傻笑 。⒊行為:乘坐輪椅;合宜。⒋語言:可對答如流。⒌思考: 頻繁思考停頓,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 法辨識目前時間地點;可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經常分 心,有專注困難。⒐記憶力:有明顯之遠程記憶斷層(無法 記住過去10至20年間之重大事件及資訊);有明顯之近程記 憶障礙。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顯著缺損。㈢日 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 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能與家屬低度互動。⒋簡短智能測 驗:得分為14(滿分為30)。鑑定結論:㈠林員之精神狀態 相關診斷為『腦癌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林員因前項診斷, 僅殘留低度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 林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 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 798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 2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A01及子A05、父A06、母A07、手 足A08、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並由相對人之妹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弟與妹,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監宣-434-20250108-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離婚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171,500元,及其中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827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9頁、第2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現已改 名為A04,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0年3月8日合意離婚,並 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權利、義務之行使,且於離婚時申登戶政 機關。然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請求,並獲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命原告自11 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額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責,顯然構成違 反系爭協議書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並致原 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1,171,500元【計算式:1 6,500×71個月=1,171,50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屬 可歸責於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給付1,171,500元,自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00元,及其中 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27元自 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假執行,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由被告負擔小孩扶養費,然在被告 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即提出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在離 婚後,表示不會不負擔小孩扶養費,於離婚後之100年3月19 日至101年7月17日有按月提供扶養費共計236,760元,101年 8月,原告以其需繳付購車貸款,不願再支付扶養費,並譏 笑被告養不起小孩,可將小孩送回給原告扶養,被告憤而退 回該10,000元費用。嗣於104年2月14日原告轉帳5000元,被 告並未退回。且依兩造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亦明確表 示要追討原告未支付之扶養費,因系爭協議書後續已變更條 件,原告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其主張是被告不要,其才未 付扶養費云云,實為狡辯。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 年10月間有支付小孩扶養費,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兩造口 頭表述達成變更,原告口頭承諾會負擔扶養費,是原告依照 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性之判斷, 則應從據以提起此訴訟之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以及聲請之必 要性兩方面著手。因將來給付之訴,可能增加被聲請之相對 人嗣後救濟之負擔,故應以審理程序終結前,該請求權之基 礎已經成立,且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甚至請求權之 發生,已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又請求之必要性,則 依被聲請之相對人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 例如被聲請之相對人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 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請 求人甚為重要者均屬之。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應負責任。債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所生之長男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由女方 擔負監護權利、義務之行使,小孩生活教育費用由女方全 數負擔直到小孩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 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00元,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不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影本各1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既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而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原告 請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 給付16,500元之扶養費,共計1,171,500元,尚屬無據,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就兩造業以口頭變更前開協議內容云云, 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為 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觀諸前開裁定記載: 「相對人(即原告)雖提出書狀表示,於101年10月前仍 有持續提供子女學雜費與生活費用」,惟由前開內容,無 從據以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原告應負擔若 干元之子女扶養費等事實,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 內部關係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單獨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全部扶 養費,亦即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依約定,被告應代償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反面言之,原告 就此部分自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且 該請求權之基礎,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然成立; 而被告明知該情,仍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子女對原告聲請前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並獲勝訴 裁判確定,致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扶養費之責任, 亦即被告將原應代原告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 部分,歸由原告負擔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致原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之扶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18歲之 日止支付扶養費之損害,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顯屬 可歸責,則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至1 13年11月之扶養費共計467,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又未到期部分(指原告請求 給付至未成年子女18歲之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117年6 月17日止),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所負將來扶養費之義務雖 已經確定,然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於成年前按月 發生支付義務,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 ,亦係按月始需支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扶養費,惟原告 本件就未到期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次性支付,如命被告一 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342元【計算方式為:16, 500×38.00000000+(16,500×0.00000000)×(39.00000000-0 0.00000000)=647,341.0000000000。其中3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114,665元(467,323+647,342=1,114,665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上開扶養費,核屬選擇合併,然因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 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 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665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家財訴-29-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關 係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四肢肌肉萎縮,雙手仍可活動,雙下肢顯著無力。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 輪椅。⒋語言:話量少;完全缺損。⒌思考:內容貧乏 。⒍知 覺:正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可辨識在場人物 。⒏注意力:對叫喚有回應。⒐記憶力:遠程記憶及近程記憶 均顯著缺損。⒑計算能力:接近完全缺損。⒒判斷力:接近完 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協助 。⒉經濟活 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呂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㈡呂員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呂員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982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長子A04、次子A03、媳 婦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長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A03、A04分別為相對人之 次子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A03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監宣-491-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11日電話紀錄各 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爰認 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張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張 員兩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 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6192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05、長女A03等最 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 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長 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 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438-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矮小,頭型小,可自己行走,步態略欠穩。㈡精神狀態檢 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活動量少。⒋語言 :可答話,發音不清楚,僅能說簡單字詞。⒌思考:內容貧 乏。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認現在時間地點, 可辨認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顯著缺損。⒑ 計算能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穿衣、盥洗、 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 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重度智能障礙』。㈡林女因前項診斷,僅殘有極低程度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林女所患上述診斷之 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 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80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歿,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姑姑A 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姑姑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姑姑,彼 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10-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6 代 理 人 A07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其未成年子女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08之母為相對人A02,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產前一 週仍使用毒品,於救護車緊急產下未成年人A08後送醫住 院,發現相對人尿液中有多種毒品反應,為維護未成年人 A08之人身安全,故由新北市政府於次日予以緊急安置, 嗣並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先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   ㈡未成年人A08受安置後,相對人過往吸毒、居住及就業不穩 定之情形均無任何改善,對於接回未成年人A08回家照顧 亦顯無意願。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遭查獲施用毒 品而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復於同年9月間再因臨檢查獲持 有毒品;相對人無長期固定之住所,訪查及聯絡時常未果 ,關於就業狀況亦語焉不詳,疑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似 不穩定;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而強制其接受16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惟因相對人失聯等故,其僅完成6 小時。 未成年人A08安置迄今,社工曾多方鼓勵相對人申請親子 會面,然相對人默然以對未曾有任何回應。準此,相對人 親職教養功能不佳、欠缺保護功能,且無意願提升個人親 職能力,欠缺接返未成年人A08之意願。另相對人親屬照 顧部分,相對人之母已歿,且無手足,無可協助照顧之人 。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8之母,卻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提升親職功能 ,因缺乏改善意願,致其親職功能依舊嚴重不足,亦無將 未成年人A08接返照顧計畫。反觀之,未成年人A08現由聲 請人安置,身心發展與安置前之狀況對照,均有明顯之進 步,身心健康及生活適應情形良好。聲請人為臺北市兒童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專業人力、財力預算等完整資 源,能為未成年人A08規畫穩定、妥適之教養環境,以令 得在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故提出本件聲請。綜上,並 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全部停止。⑵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⑶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A08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11 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 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A08出生後 ,即因施用毒品、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不佳等情,致未成 年人A08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安置至今,且相對人 不僅從未主動申請探視未成年人A08,更多次無故缺席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顯有對於未成年人A08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本件未成年人A08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為提供未成年人A08安全 、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 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A08自出生後旋由新北市政府,現由聲請人安 置迄今,並考量未成年人A08之外祖母A09已歿(見本院卷 第45頁);外祖父A10則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到庭等情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未成年人A08之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 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因認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08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已有明示。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A08之親權,並由民法第1 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 掌管財政之機關,具備財政方面專業人士,且監護人既為 同屬臺北市政府所轄之社會局,二者間應較能配合處理 ,本院因認以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財產,在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43-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 智能障礙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綜合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 來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智能不足 ;輕度』、『腦性麻痺』。邱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 斷能力有部分障礙,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 ,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 大幅進步可能,故推斷邱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7718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2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 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父A05、姐A06、外 祖父A07、外祖母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同 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54-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 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 據王員兒子之陳述、本院病歷與本日鑑定之評估,王員自1 10年出現記憶力減退、定向感差、偶發性混亂行為之症狀, 其整體臨床症狀、病程及於111至113年所做3 次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檢查之結果,符合失智症之診斷。王員之失智症病程 進展快速,目前已至生活無法自理的程度,行動、進食及大 小便等基本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協助,且言語表達大多為 複述問話者之問句,幾乎無切題回應之能力,亦鮮少出現有 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綜上所述,王員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卷第37頁至 第4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324 0039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卷第45頁至第49 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 長女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並由相對人之長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聲請人、A0 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6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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