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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交通事故 案)」(見本院卷31頁)、「被告黃癸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彰 化地檢112相318卷第3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拋錨於外側車道, 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 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書在卷為證(見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 而其他用路人林峟頲、廖柏翰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主 因、次因等肇事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已75歲高齡, 其因一時疏失,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 教訓而強化其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   被   告 黃癸林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癸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 載友人黃炳嘉,沿南投縣○○鎮○○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至國 道三號219.9公里處,該自小貨車因拋錨故障暫停在外側車 道;廖柏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拖吊業 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C車)行經上開地 點,見黃癸林之自小貨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乃倒車欲拖吊黃 癸林之自小貨車時,詎黃癸林應注意妥為檢查車輛,且應注 意駕車在高速公路遇有上開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 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 助處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將B車暫停於上開路段外線車道,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廖柏翰應注意執行拖吊業務前,應於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均疏於注意;適林峟頲(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 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同日12時25分許,林峟頲因剎車不及,駕駛A車自 後撞擊黃癸林之B車,黃癸林之B車再往前撞擊廖柏翰之C車 ,致黃炳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之傷 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3日因中樞神經衰竭併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炳嘉之子黃聖淇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準備三角故障標誌在車上,其駕駛B車拋錨,無法滑行至路肩而暫停在外側車道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妥善檢查車 輛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車上沒有三角故障標誌。 2 告訴人黃聖淇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峟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4 證人廖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C車駕駛即證人廖柏翰下車詢問拖吊事宜之事實。 4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 ㈡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禍照片各2份。 證明被告之行車方向、事故發生之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等情。 5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之B車、證人林峟頲之A車、證人廖柏翰之C車通過ETC收費系統時間,並推斷B車故障後約2分42秒遭A車撞擊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有約2分42秒之時間可以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輔以被告又自白車上沒有三角故障標誌,可知被告並非來不及擺放三角故障號誌,而是無法擺放三角故障號誌,被告也是有未擺放故障號誌之過失。 ⒉證明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且應有充裕時間可親自或指揮被害人黃炳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⒊證明事故發生時證人廖柏翰向國道警察大隊通報車禍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製作之驗斷書及相片(附於相驗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相字318號相驗筆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黃炳嘉因前開車禍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2095-UF號小貨車於112年3月22日之ETC紀錄1份。 鑑定結果認: ⒈證人林峟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因缺燃料拋錨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黃癸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拋錨於外側車道,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證人廖柏翰駕駛救濟車,於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業務前,未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8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缺水、缺電或缺燃料。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1款、同法第1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無法在極 短時間內放置警告標誌,其仍無礙於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之 事實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車上未準備三角警告標誌, 則被告於車輛拋錨後,也必然無警告標誌可以放置,是被告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之情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導致死亡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 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若被告於審判中有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再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NTDM-113-投交簡-570-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柏軒 陳虹穎 王昭盛 林明輝 陳昶憲 張耀霖 沈秉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號、第3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辛○○、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甲○○、丙○○、己○○、丁○○、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戊○○、庚○○、辛○○、甲○○ 、丙○○、己○○、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陳建文、 羅裕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被告戊○○、庚○○、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② 就被告甲○○、丙○○、己○○、丁○○、乙○○部分,則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戊○○、庚○○、辛○○與陳建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庚○○、辛○○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戊○○、庚○○、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戊○○、辛○○、庚○○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 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 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而被告甲○○、丙○○、己○○、丁○○、乙○○所為本件賭博犯行, 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 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617卷第22、34、47、53、67、74、86 頁;警59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 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 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 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 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 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 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己○○、丁○○、乙○○所有並 供賭博所用之財物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本院易字卷第223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另於被告陳建文所犯部分 宣告沒收,或與被告戊○○、辛○○、庚○○、甲○○、丙○○、羅裕 智、己○○、丁○○、乙○○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賭客甲○○賭資 4760元 2 賭客丙○○賭資 8000元 3 賭客己○○賭資 300元 4 賭客丁○○賭資 1000元 5 賭客乙○○賭資 55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第3217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             (雲林○○○○○○○○)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梧棲區永寧里中央路1段268              之1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2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裕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豐興路178之5              號2樓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戊○○、辛○○、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號、141之1號之「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雇用 戊○○、辛○○、庚○○,由戊○○擔任店長,與庚○○負責以工作用 智慧型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 ,辛○○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戊○○ 、庚○○之工作,陳建文並以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戊○○、庚○○使用 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以皇 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皇龍棋 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則分為 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 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 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 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 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 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 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 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 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 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 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 或轉帳方式結清找補與原領取之點數差額之點數(即1點換1 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戊○○、辛○○、庚○○亦 會加入賭局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 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 )之檯費,而以此方式營利,陳建文並因此獲取營業額7萬5 ,134元之收入。嗣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起,賭客甲○○、丙○ ○、羅裕智、己○○、丁○○、乙○○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甲○○、丙○○並自同日15時許起,與喬裝賭客之2名警員同桌 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戊○○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 點數卡,且於同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丙○○向甲 ○○及2名警員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羅裕智 、己○○、丁○○、乙○○則分別於同日14時許、15時許、16時許 、17時許至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由戊○○發放每 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皇龍棋藝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甲○○、丙○○賭博財物結束及羅裕智、己○○、丁○○、乙○○在場 賭博財物,並扣得甲○○、丙○○、羅裕智、己○○、丁○○、乙○○ 之賭資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 00元、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 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 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文坦承有經營皇龍棋藝社並擔任負責人,且由皇龍棋藝社提供點數卡供賭客在上址以點數計算輸贏,並有向賭客收取檯費,其知悉客戶會在外自行以現金交易等事實,惟辯稱:伊等不參與輸家支付賭金給贏家之事,店內有貼禁止現金交易及賭博云云。 2.被告陳建文雇用被告戊○○、辛○○、庚○○在皇龍棋藝社工作,並負責發放點數卡、收取檯費之事實。 3.扣案麻將牌2副、2副(均含牌尺4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均為皇龍棋藝社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戊○○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較少以轉帳方式支付,且被告陳建文、辛○○、庚○○亦均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並由輸家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辛○○自113年1月17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被告戊○○、庚○○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辛○○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係在門口、櫃檯或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庚○○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在麻將桌上或在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甲○○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甲○○於113年2月4日有支付1,750元現金予贏家即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丙○○於113年2月4日係贏得3,900元現金之事實。 7 被告羅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裕智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但也可轉帳方式支付,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羅裕智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8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9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係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丁○○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且會與賭客聊天並幫忙換錢之事實。 1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11 警員偵查報告、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皇龍棋藝社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B桌)、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現場探訪對話譯文、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在麻將社團網頁張貼之廣告貼文、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截圖、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78號搜索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丙○○、羅裕智、 己○○、丁○○、乙○○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建文、戊○○、辛○○ 、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建文、戊○○、辛○○、庚○○自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 起至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皇龍棋藝 社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甲○○、丙○○、羅裕智、己○○、丁○○、乙○○之賭資 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00元、 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支、搬 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點數卡144張,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陳建文所有用以提供皇龍棋藝社經營賭博場所,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2,914元為被告陳建文經營皇龍 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依卷附皇龍棋藝社電腦帳務 資料之總營業額畫面顯示營業額為7萬5,134元,業據被告陳 建文供承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亦為被 告陳建文經營皇龍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2-30

ULDM-113-簡-294-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書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3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業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陳書家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 度聲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字第100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與另案拘役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0日3時46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莊惠珊所有之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及零錢約100 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所竊零錢花用殆盡。嗣莊惠珊發現 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起出前揭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已由莊惠珊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惠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之前案包含竊盜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 被告於前案本屬犯案累累而多案定刑,復於執行完畢後,再 犯多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NTDM-113-投簡-589-20241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葵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葵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葵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以和平方式 理性處理鄰居間之寵物紛爭,而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被害 人張美利,所為尚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 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陳葵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葵煌(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在南投 縣○里鎮○○路00巷0號,與住○○巷00號之楊國輝、張美利為鄰 居,關係不睦。詎陳葵煌因不滿楊國輝、張美利所飼養的柴 犬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有損害其家人使用之車輛之情事, 及楊國輝於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門口持刀恐 嚇,竟因而情緒激動,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路00巷0號外之道路,以臺語對張美利恫稱:「妳如果 要放出來,我就餵牠老鼠藥,試試看」等語,意指將毒害上 開柴犬,致張美利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美利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葵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表示對於上開經過已不復記憶,並稱:如果伊有說這些話,也是因為楊國輝當日稍早持長鐮刀至伊住處向伊揮舞,伊感受到威脅,算是服用藥物後無法控制自己的自言自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利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察依據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製作之譯文、錄影光碟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NTDM-113-埔簡-228-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偽簽『 甲○○』之簽名1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簽『甲○○』之簽名2枚 、『林慧萍』之簽名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汽車讓 渡合約書上偽簽「甲○○」、「林慧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之 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於警方調查時再為 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其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誠信觀念 均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需賠償8萬元之協議,而被告迄 於辯論終結前僅賠償5萬元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業、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乙○○就附表所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已交 付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收受,已非 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偽簽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詐得之車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8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 筆錄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 償告訴人協議金額中之5萬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0 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002912) 其上「甲○○」之署押2枚、「林慧萍」之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⑵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10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⑸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 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8年間,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 刑期),甲刑期、⑸至⑹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在南 投縣竹山鎮某處,向甲○○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約定將於同日22時許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將本案車輛交予乙○○,雙方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 編號為002256)。嗣因乙○○遲未依約付款,且聯繫無著,甲 ○○始報警處理。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2日間某時,偽造內容為其已交付8 萬元予甲○○,並偽簽「甲○○」之簽名1枚等不實內容之「汽 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912,下稱本案契約)1紙,再 將本案契約影本於113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交予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256)影本、本案契約影本、 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 2256)正本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騎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 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擅自偽造本案契約後 ,再將本案契約影本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 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分別與其上 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可認 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皆加 重其刑。 三、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本案契約1紙,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得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契約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已行使之本案契約影本1紙(警卷 第19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6

NTDM-113-訴-122-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 號、第4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至198、203至207頁) 」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邱子桓及本案「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10690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92、2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9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包商工程板材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6,400,00 0元甚鉅,除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實無輕縱之 餘地,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04、204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值得敘明的是,前述所審認之量刑基準及量刑結果,實際上 係著重於:①本案告訴人受到高達6,400,000元之鉅額損害, ②又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認應以中間刑度為基準 點衡酌其刑,縱使被告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實際予以減輕後,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以求 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之結果,並避免對本案當事人及社會大 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 獲逮捕(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邱子桓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警詢之證述(警732卷第9   至11頁背面)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遭查扣之物品照片(警732卷第4   5至47頁)  ㈡告訴人與COINITEM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732   卷第48至49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COINITEMS客服經理的LINE聊天紀錄(警732卷第50   至60頁背面)  ㈣COINITEMS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警732卷第39頁背面)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857卷第10 至13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偵2919卷 第5頁)  ㈦告訴人甲○○提供予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位址(偵2919   卷第25之1頁)  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文潔」)(偵29   19卷第33至6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照片(偵2919卷第68頁、第69至7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照   片(偵2919卷第68頁背面)  萬豪虛擬資產匯款紀錄擷圖(偵2919卷第78至8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8月4日檢紀呂112助193字第1129051568 號函暨附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偵2919卷第83至8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 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少 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偵2919卷 第92至104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 、12885、19796號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丁○○,偵 2919卷第105至12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他字第984號 、查扣字第2359號電子卷證(被告:丁○○,置於偵2919卷卷 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物證(本案扣案物)部分:  ㈠大麻2包(所有人:乙○○)  ㈡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  ㈢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乙○○)  ㈣廠牌SHARK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㈤現金8萬1471元(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各自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加入由邱子桓發 起、指揮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 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為詐欺話務機 房(即俗稱「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邱子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為第一審判 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萬豪幣 商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 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 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盤 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 」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 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 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 商」。 二、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在COINITEMS 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並指 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 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提供之虛假電子錢包與「萬豪虛擬資產」所指派之人員 即丁○○進行相關虛擬幣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與丁○○。 三、嗣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 玄武宮前,乙○○欲再向甲○○面交收取款項,惟甲○○前已察覺 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乙○○,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telegram暱稱「阿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銘澤」、「書鈺」、「李繁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丁○○、乙○○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電子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丁○○已因加入萬豪幣商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丁○○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甲○○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丁○○ 2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鄉○○村中洲○○宮 80萬元 丁○○ 3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丁○○ 4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兆豐銀行 120萬元 丁○○

2024-12-26

ULDM-113-訴-221-20241226-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0頁),暨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3 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 13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南陽路口 時,不慎與乙○○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此受有肝 臟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9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 ,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NTDM-113-交易-300-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而被告與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 「沈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收受金融帳戶之際即遭查獲,致未取得犯罪報酬,而無犯 罪報酬得以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因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罪)、 1年1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而被告於同年9月下旬即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向 集團成員「凱凱」要求提供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犯罪分工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凱凱」對話紀錄擷圖(見院卷第15-19頁,偵卷第149-174頁 )為證,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未及半年,即再次加入犯罪集團,進而表明欲從事高額報 酬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因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共同為本案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犯 行,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64頁),及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合於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且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等節;暨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 聯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盒,固作為 本案犯罪之用,然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以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3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甲○○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凱凱派單」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及LINE 暱稱「沈恬」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凱凱」、「沈恬」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社群「信義鄉大小事」刊登 「全臺誠信收卡 只要卡片 只要卡片」、「絕對當日拿錢 1 0萬起(安全下車無事尾)」之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 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 查,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沈恬」,並與「沈恬」約定於同日,由佯裝提供帳戶 之警方將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國中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甲○○即依「凱凱」之 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約定之信義鄉玉山路20號信義國中前,再下車拿取放置 在菸盒內之金融卡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甲○○上 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 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經「凱凱」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卡,並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金融卡時,員警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2 iPhone手機1支、香菸盒1包、「凱凱派單」群組截圖照片、被告與「凱凱」對話紀錄、警方逮捕現場照片、員警與「沈恬」對話紀錄、「信義鄉大小事」貼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1份、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所犯法條: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凱 凱」、「沈恬」等人,有負責在網路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者,有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者,有負責前往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者,有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者, 有負責監控取簿手、車手者,有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者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 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 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 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 ,主觀上顯已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 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被告尚未取得所欲 收集之金融卡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應論以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 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 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 凱凱」、「沈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 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金訴-523-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 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范明達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李青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青騰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青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李青騰利用不 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在印鑑卡、取款憑條等上 蓋印「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 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南投縣水電工 程同業促進會理事長一職,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擅自 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款項,其所為已損害廖宜誠、鐘 明章之權益及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可見其法治及誠信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 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61-62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從業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於本案判決宣示回溯 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 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 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成立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之。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李青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偽造之印鑑卡、印 鑑更換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均已交付予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行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 印章所生,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而偽刻之「廖宜誠」、「鐘明章」印章各1枚, 固均為被告李青騰供侵占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價值甚 微,且屬得輕易取得之物,均未經扣押在案,則沒收該等物 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 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則前開款項 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范明達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106年7月25日之業務侵占事實 李青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108年2月22日之業務侵占事實 李青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印鑑卡 其上「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各2枚,共計4枚。 偵卷第55頁 2 分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 其上「廖宜誠」之印文4枚、「鐘明章」之印文5枚,共計9枚。 偵卷第57頁 3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7月25日取款憑條 其上「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偵卷第113頁 4 台中商業銀行108年2月22日取款憑條 其上「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偵卷第115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李青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騰(原名李木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青騰於106年4 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期間,在南投縣水電工程同業促進會( 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水電同業促進會)擔任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水電同業促進會先前由前任理事 長范明達在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原戶名:南投縣水電工程同業促進會 范明達),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水電同業促進會之印鑑等物, 原均由李青騰所持有、保管,而依水電同業促進會之內部規 定,需經該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同意及共同用 印,始得動支水電同業促進會存放在本案帳戶之公款。詎李 青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等犯意,明知其未得水電同業促進會常務理事廖宜誠、 常務監事鐘明章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年7月25日前某日,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 後,於106年7月25日某時,至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台 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印鑑更換暨戶名變更手續,填寫 該行「分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 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持該申請書及上開「廖宜誠」 、「鐘明章」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行員行使之,使該行承辦行員在該申請書上蓋印「廖宜誠」 印文4枚、「鐘明章」印文5枚,及在本案帳戶之印鑑卡上蓋 印「廖宜誠」印文2枚、「鐘明章」印文2枚,將本案帳戶之 戶名變更為「南投縣水電工程同業促進會李青騰」,完成印 鑑變更程序後,隨即填寫取款憑條,偽造用以表示水電同業 促進會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私文書,持取款憑條及前揭「廖宜誠」、「鐘明章」之印 章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行員行使之,使該行承辦行員在取款 憑條上蓋印「廖宜誠」、「鐘明章」印文各1枚,李青騰因 而得於同日10時2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後,將之 侵占入己。其後李青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意,於108年2月22日某時至台中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偽造用以表示水電同業 促進會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5萬元之私文書,持取 款憑條及前揭「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向不知情之該 行承辦行員行使之,使該行承辦行員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廖 宜誠」、「鐘明章」印文各1枚,李青騰因而得於同日9時49 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 損害於廖宜誠、鐘明章、水電同業促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南 投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范明達於111年4月間再任 水電同業促進會之理事長,清點相關帳簿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明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水電同業促進會存放在本案帳戶之公款,須經該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同意及共同用印,始得動支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06年7月25日前往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6年7月25日、108年2月22日,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再任水電同業促進會之理事長後,清點相關帳簿資料,發現公款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廖宜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廖宜誠未授權被告刻「廖宜誠」印章,亦未提供印章供被告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人廖宜誠未經手被告提領之上開2筆款項之事實。 ③只有水電同業促進會會員大會始可動支水電同業促進會公款之事實。 4 證人鐘明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鐘明章未授權被告刻「鐘明章」印章,亦未提供印章供被告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人鐘明章對被告提領之上開2筆款項毫不知情之事實。 ③水電同業促進會理監事會議聚餐是由理監事每人自行支付500元,聯誼活動、新春團拜也是各自出錢,不足部分係由理事長自己出錢補貼,不會動用水電同業促進會公款等事實。 5 存證信函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遭其侵占之8萬元之事實。 6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4444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分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1份、台中商業銀行收據1紙 被告於106年7月25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填寫左列申請書後,持該申請書及盜刻之「廖宜誠」、「鐘明章」印章,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變更本案帳戶印鑑之事實。 7 存款交易明細1張、台中商業銀行113年6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15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2紙 被告於106年7月25日、108年2月22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持該取款憑條及盜刻之「廖宜誠」、「鐘明章」印章,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5萬元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之帳簿1份、勤雅服裝設計有限公司收據1張、君庭婚宴莊園收據1張、水電同業促進會函文3份 ①被告所提出之帳簿並無記載於106年7月25日、108年2月22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款項用於何處之事實。 ②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亦與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不符之事實。 9 告訴人提出之水電同業促進會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收據及現金簿1份 水電同業促進會現金簿並無記載前述2筆款項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 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亦為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106年7 月25日所犯業務侵占此部分犯行,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8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偽造 之「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尚不能證明 已滅失,與前揭印鑑卡、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之偽造「廖宜 誠」、「鐘明章」等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投簡-60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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