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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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詹偉昱 被 告 林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院轄 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4

CLEV-114-壢簡-304-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莊之淇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心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足 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其送達住所,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據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經記載為「甲○○」,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政系統,而獲得資料不存在之結果,始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裁命原告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嗣 經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歷史 車主資料後,經查得該車歷史車主共計2人,分別為郭秀琴 與鄒琳,此有該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復經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該二車主之個人資料及相片影像 資料,本院乃再依職權查詢戶政系統後,經查有郭秀琴與鄒 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鄒琳之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亟待原告到院閱卷後具狀表示本院所查得之人,究竟是否 有伊所指匿稱「甲○○」之人,否則,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 為何人,原告之訴亦將不合於起訴程式,揆諸首揭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4

CLEV-113-壢簡-1732-2025030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春、江〇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調取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具狀檢附該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更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址,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被告姓名及地 址記載不完全,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乙○○、甲○〇,其中,甲○〇 為何許人,須待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能明悉 ,現為本院所無從得知,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然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52-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梁渼澐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 要件。 二、經查,原告尚有如附錄所示之資料未向本院提出,前經本院 以113年12月11日桃院雲民齊113壢簡字第2026號函請原告補 正,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原告所列之被告, 是否有因土地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漏列當事人之情 事,無從認定本件當事人是否已適格,揆諸首揭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1.原告應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7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類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2.原告應具狀補正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371、373、623、625、76 0、864、868、869、882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 3.請原告補正上開9筆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依上開共有人追加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 4.如共有人死亡,係起訴前死亡,請逕行撤回已死亡之被告並追 加繼承人為被告;如係於起訴後死亡,則應聲明承受訴訟,並 均須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後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追加繼承登 記聲明,如無繼承人,則請提出已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 5.追加或刪除被告,請勿更動原被告編號,請順序向後編號,並 於原有當事人後方備註即可,誤將原有之當事人刪除,避免編 號紊亂。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26-202503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鄭芮琋 被 告 彭仁卜(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2月27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 章在卷可佐,被告彭仁卜於同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戶 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 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4-壢小-201-2025030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欽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 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被告姓名及地址 記載不完全,又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 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姓名為甲○○,而未記載其住所 地,然觀諸該起訴狀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 登記聯單所載當事人姓名之一為賴歆宜,原告似有起訴狀誤 繕被告姓名之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3,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4-壢保險小-125-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 告 陳湘珺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院轄 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4-壢簡-326-20250303-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8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 支(下稱系爭警棍)。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 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茲本件扣案之系爭警 棍,有被移送人林志明之供述、扣留物品目錄表、讓與扣留 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系爭警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頁及 其背面、第7至9頁)在卷可稽,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 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A號函所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棍之 1種,並為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 4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則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警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被移送人雖 辯稱係為防身而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然生活 上可供為防身之器物具有多樣之選擇,警械則通常有相當程 度之殺傷力,且為執法單位所使用,並為法律明文禁止常人 所能攜帶,致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攜帶系爭警棍作為防身物 品之必要,而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警棍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 之妨害,渠所辯亦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系爭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 所有,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M-114-壢秩-3-202503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9號 原 告 卓訓添 被 告 陳柏源(已歿)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14年 2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同年月2 4日後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4-壢小-69-2025030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日珈祺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順財(即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戊○○之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訴外人丙○○ 、乙○○、甲○○等共3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1、102頁),訴外 人龔恒祥、龔潘己妹已死亡,此有2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 院卷第96頁及本院個資卷),訴外人龔順良已拋棄繼承,此 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戊○○目前之法定繼承人應 為丁○○,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茲因 原告及丁○○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 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3-壢簡-1243-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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