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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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5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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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譚佐威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劉周惠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譚文海(原名譚衛方)之子,譚文 海前於民國6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雪娥簽立買賣房屋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譚文海向李雪娥購買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0段00號2樓」(現改編為「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持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嗣譚文海經李雪娥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並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給李雪娥。惟系爭房屋因故 始終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其基地亦未能移轉登記為譚文海所 有,故譚文海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出生 起即與譚文海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譚文海於家中口頭表示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原告亦口頭允受,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卻經登記為被告,實際上均是由原告一家人繳納房屋稅, 為解決此名實不符之問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申請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建, 故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被告始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李雪娥竟未經被告同意,在 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未履約交屋,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其 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不生效力,是原告 主張譚文海向李雪娥買受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康泰新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乃係於61年8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其起造人包含被告、李雪 娥、邱福選、林茂松、柯美雲、謝金蓮、梁月梅、邱期麟、 羅登坤、劉周惠、羅秀香等10人,而系爭房屋乃是經分配為 邱福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建造 執照卷宗核閱無訛(相關資料影本可見本院卷第371至380頁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為邱福選,堪以認定。  2.而邱福選與李雪娥乃為前配偶關係,有李雪娥之戶籍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李雪娥確有於65年9月15日與譚 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280,000元出售予譚 文海,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 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李雪 娥」之簽名像是我簽的,譚文海我認識,我有印象他有跟我 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以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譚文海是我同事,他有跟李雪娥購買系爭 建案之房屋,是2樓,系爭買賣契約我有看過,因為我協助 李雪娥,所以契約我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明 確,故足認李雪娥確有與譚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李雪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譚文海。  3.又李雪娥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 即不以標的物所有權人為限,僅須該出賣人有履約之能力即 可,故該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而李雪娥確有於65年8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譚文海無限期居住,有署名為「立據 人:李雪娥/邱福選代筆」之切結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385頁),而依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該切結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以 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看 起來是我簽的,有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給譚文 海,有將鑰匙交給譚文海,不然他無法進去,因為譚文海是 我同事,他要住,我就將房屋交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61至363頁),足徵李雪娥確有依約使邱福選將系爭房屋交 付給譚文海管領使用,故譚文海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之事實 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4.至系爭切結書所簽立之時間雖為65年8月25日,早於系爭買 賣契約所簽立之時間65年9月15日,惟李雪娥既有與譚文海 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李雪娥亦有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邱 福選交付系爭房屋予譚文海之行為,則無論簽約與交付之行 為何者為先,均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及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 之事實。又證人李雪娥及邱福選雖均證稱:譚文海並未將房 款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362至363頁),惟此僅 係李雪娥是否要向譚文海追討買賣價金之問題,尚不影響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移轉予譚文海之事實。  5.而譚文海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原告等情, 則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譚文海在102 年4、5月時,有叫我及原告過去,跟原告說這個房子沒有辦 法過戶,媽媽沒有能力處理,就交給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就 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明確,是原告確已自譚 文海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 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僅是表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 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且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均顯示系爭房屋之 之所有權人為邱福選,已如前述,是該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是 否正確,顯非無疑;又依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具結中證稱:系 爭建案因在61年間碰到石油危機,我付土地的錢付不出來, 後來房子蓋好後,過戶就成了問題,因為我欠地主錢,就把 沒有賣掉的房子給地主,作為土地的錢,還不夠的部分,就 由買房子的人將尾款交給地主,後來買房子的人成立自救小 組,直接去找地主,自己把錢交給地主辦理過戶,之後的事 我就不清楚了,稅籍登記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買房子或 出資蓋房子,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以 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建案因為房屋蓋到一半 ,經濟蕭條,物價飛漲,要客戶增資,客戶不願意,最後就 交由客戶組成委員會小組,由他們接手完成,具體情形我沒 有過問,房屋稅籍登記的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我不認識,沒 聽過被告要出資興建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可知系爭建案最後是交由住戶組成委員會,自行辦理登記, 而究竟為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尚不得而 知,惟邱福選既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被告之 情形,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 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   7.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 建,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雪娥無權處 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云云。然查,被告雖為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建案之使用執 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顯示,被告經分配取得之房屋乃 為「台北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而非位於2樓之 系爭房屋,有該卷宗內之台北○○○○○○○○○簡覆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351至353頁);被告雖辯稱該戶政事務所之回覆不能 代表房屋所有權云云,然依該簡覆表第一頁所載內容可知, 該簡覆表乃係針對邱福選等10人「聲請編訂門牌」之事項, 表示調查屬實而准編為該門牌號碼,並以第二頁之附表作為 其附件,有該簡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可徵 該簡覆表所附之附表乃是由起造人即邱福選等10人所提出, 用以聲請編定門牌號碼之用,故可證明該附表所示區分所有 權之分配,乃是經起造人即邱福選等10人所同意,故堪認系 爭房屋確實是分配由邱福選所有,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則為「 臺北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非可採。    8.綜上,系爭房屋乃為邱福選所有,經邱福選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予譚文海,再經譚文海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 理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惟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 民法第767條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 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 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故原告僅輾轉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 ,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故原告自不得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  2.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經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是表 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故僅負有繳納房屋稅 之義務,難認享有何利益。原告雖主張稅籍登記就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 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有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 價值之利益云云,然實務上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產權認 定,雖時有以稅籍登記作為其買賣、占有之佐證,惟此僅係 將納稅登記所表彰「此納稅義務人有繳納該屋房屋稅之義務 」之間接事實,推認該納稅義務人可能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 輔佐證據之一,並非逕以稅籍登記作為產權存在之表彰;而 該稅籍登記本質上既僅係讓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稅之義務,該 納稅義務人並不會因此取得該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自難認被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事受有任何 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 登記,自非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擔任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名義人,客觀上卻經為此登記,乃屬被告管理原告之事 務,屬無因管理,故依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 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係為 其無因管理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惟被告 經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從卷內事證 尚無從知悉,而被告於本件審理始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其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顯難認 被告就其被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一事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是本件情況與無因管理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登記之 法律上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雖敗訴,惟該聲明與其第1項請求之利益同一 ,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徵收裁判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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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能斌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819元, 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適格,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 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 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丙○○請求分割繼承人宋王水妹所遺之 遺產,惟經查詢宋王水妹之繼承人,除了原告所列被告丙○○ 、乙○○、甲○○外,尚有其養子王文貴,有宋王水妹及王文貴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惟原告未將王文貴 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再依被告 人數提出補正所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復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09,8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28, 8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7,81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與補正當事人適格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相關資料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以丙○○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29,000元/㎡;面積663㎡ 1/20 1,897,838元 (計算式:229,000×663×1/20×1/4≒1,897,838)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94,075元/㎡;面積427㎡ 10/24,000 13,080元 (計算式:294,075×427×10/24,000×1/4≒13,080) 3 同上段59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21,207元/㎡;面積719㎡ 10/24,000 16,567元 (計算式:221,207×719×10/24,000×1/4≒16,567) 4 同上段6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56,000元/㎡;面積299㎡ 10/24,000 7,973元 (計算式:256,000×299×10/24,000×1/4≒7,973) 5 同上段61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76,683元/㎡;面積546㎡ 10/24,000 15,736元 (計算式:276,683×546×10/24,000×1/4≒15,736) 6 同上段62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91,269元/㎡;面積323㎡ 10/24,000 9,800元 (計算式:291,269×323×10/24,000×1/4≒9,800) 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1年1月(自72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01.08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01,347元。 1/1 375,337元 (計算式:1,501,347×1/4≒375,337) 8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0號地下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6年8月(自67年4月20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192.6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3,834,778元。 333/122,460 9,411元 (計算式:13,843,778×333/122,460×1/4≒9,411) 9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00,000 全部 250,000元 (計算式:1,000,000×1/4=250,000)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6,143 全部 29,036元 (計算式:116,143×1/4≒29,036) 11 木柵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40,196 全部 185,049元 (計算式:740,196×1/4=185,049) 合       計 2,809,827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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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6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氣瓶壹支)、短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4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1支、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何○○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短刀1把及其照片8張。  ㈣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器 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則係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 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 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 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短刀及空氣槍至新店 碧潭風景鵲橋涼亭處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而被移送人 攜帶之短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有照片 可參,足認該短刀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 如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堪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所攜帶之空氣槍之 槍身則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與真槍相仿 ,一般人難以辨識其真偽,亦有照片可憑,故亦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雖稱:伊是於前一天購買該於該短刀及空氣槍,晚上住 在第三人黃○○家中,隔天要將該短刀及空氣槍帶回家,出門 之後,黃○○女友說要去找何○○調解糾紛,就順路跟黃○○及其 女友到新店,並在現場旁觀,伊將該短刀及空氣槍放在外套 的內袋裡面云云;惟依證人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朋 友甲○○發生口角後,甲○○的朋友就有拿刀械跟槍枝(外表是 槍枝,我不確定是否為真槍)出來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顯非 單純要將購買之短刀、空氣槍攜帶回家,而是有於朋友之女 友與他人發生口角時,將該短刀、空氣槍拿出,足徵被移送 人攜帶該短刀、空氣槍至糾紛現場並拿出之行為,並無正當 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短刀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15歲,屬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 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短刀1 把、空氣槍1把、氣瓶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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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崧宇(原名陳威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過失,致A車碰撞 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行駛而來、原告承保、訴 外人翁國華所有、訴外人翁兆緯駕駛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29,000元(含工資38,789元、零件71,987元、 烤漆18,22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翁國 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55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雖於 事故後警方調查時稱其駕駛A車通過路口時,沒印象路口號 誌是否為紅燈、發生前不清楚羅斯福路6段142巷有來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似有否認其闖紅燈之意思,惟一般人 於駕駛車輛通過路口均會注意交通號誌,被告於通過路口時 亦應知悉當時號誌為紅燈或綠燈,然其卻僅陳稱「沒印象路 口是否為紅燈」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是認被告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翁國華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翁國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9,000元,其 中工資為38,789元、零件為71,987元、烤漆為18,224元,並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惟依上開估 價單所載,B車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134,621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其中工資為40,479元、零件為75,124元、烤漆為 19,018元,均與原告所稱之個別項目費用並不相符;且上開 估價單上另於合計費用欄位旁以手寫註明「協調129,000元 修復」,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 養廠結帳清單2張中載明之零件、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其中含稅之零件費用共為75,030元(計算式:74 ,535元+495元=75,030元)、工資共為53,970元(計算式:4 5,465元+8,505元=53,970元),總計為129,000元,且2張結 帳清單中,首張清單之零件與工資之合計金額為120,000元 、另一張清單中零件與工資合計金額則為9,000元,亦與後 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金額相符,是 上開結帳清單所載金額,即應為原告與修車廠協調降低修復 費用後之零件與工資費用,是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129,000元 中,其中零件費用應為75,030元、工資費用應為53,970元,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9月1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503元(計算式:75,030× 0.1=7,503=),加上工資53,970元,共計61,473元。故B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61,47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簡-142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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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衝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供出 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35元(含工 資1,240元、零件12,395元),原告亦因此支出拖吊費1,260 元,且因B車入廠無法營運共26日,以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 計算,求償6日之營業損失共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計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之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B車受損所受之損害,堪認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拖吊費得請求1,260元:   經查,原告主張A車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據 提出前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 ),復參B車維修報價單有車體側邊蓋、後搖臂總成、後土 除總成、前護板等項目,有車輛維修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皆為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件,如有損害,確需 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是本院認此部分之 請求,應堪可採。  2.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2,3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35元(含工資1, 240元、零件12,395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故堪以認定。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1月出 廠之普通輕型機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於113年5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1,240元(計算式:12,395元×0.1≒1,24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240元,共計2,4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租金損失得請求3,588元:  ⑴原告主張A車修復期間共26日無法出租,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 情,業據提出車輛入廠維修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之營業損失,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 第4條第16項之規定,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故請求 營業損失9,000元云云。然被告並非原告出租電動機車之對 象,自不應受該服務條款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採,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範圍。  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電動車租用 之情形應係以「小時」為單位之租用方式為大宗,再參酌原 告公司官網所載之「小時租方案」,其中「3小時包車」之 收費為150元,「8小時包車」之收費為299元,「1天包車」 之收費方式為349元,有Wemo Scooter多元計價方案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於電動車無人租用時 ,該車將會停放於路邊,此時則無租金收入產生等情狀,認 應折衷以「8小時包車299元」之方案、一日出租2次之情形 ,來計算一日租金損失,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其6 日無法出租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3,588元(計算式:299元 ×2個「8小時包車方案」×6天=3,588元),則原告所失之營 業租金損失應為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28元(計算式:1,2 60元+2,480元+3,588元=7,3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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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陳巧姿 被 告 陳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2時0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3段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 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魏菱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48元(含工資10,500元、 塗裝12,048元、零件5,5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 車所有人魏菱,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並經本 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至 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魏菱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憑(見司促卷第19頁、第3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魏菱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048元(含工資10,500 元、塗裝12,048元、零件5,500元),有B車車損照片、B車 修復照片、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8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於111年1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7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0,500元、 塗裝12,048元,共計23,31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3,31 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4-1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500×0.369=2,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2,030=3,470 第2年折舊值    3,470×0.369=1,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0-1,280=2,190 第3年折舊值    2,190×0.369=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0-808=1,382 第4年折舊值    1,382×0.369=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2-510=872 第5年折舊值    872×0.369×(4/12)=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2-107=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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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陳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則分別約定如被告有 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未依約定日 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且113年8月2日之車輛定期檢 驗逾期未檢驗,故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 7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並參與年度檢驗,惟上開信函因 招領逾期退回,故以起訴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乙 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 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 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略)…違反法令規定…(略)者。」㈡乙方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 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113年9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133071012號函文影本、存 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駕駛執照與 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9月19日之存證 信函限期7日要求被告繳清欠款、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與加入 多元計程車隊,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3日因招領逾期退 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 復於113年10月2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有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 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1 3年1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與辦理前開事項之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 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與辦 理前開事項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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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47巷與南京東路口5段口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葉迷妮所有、訴外人余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7,181元(含塗裝4,171元、鈑金及工 資10,570元、零件12,4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 車所有人葉迷妮,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 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至7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葉迷妮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 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 (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葉迷妮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181元(含塗裝4,171元 、鈑金及工資10,570元、零件12,440元),有前開B車車損 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38頁),故堪 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2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2年12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0,14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塗裝4,171元 、鈑金及工資10,570元,共計24,88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 應以24,88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B車駕駛余宗羲於案發當時乃準備右轉進入 南京東路5段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 ),而當時南京東路5段上持續有許多車輛通過,惟余宗羲 卻仍將車身駛入南京東路5段上停等準備右轉,有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已影響南京東路5段上車輛之行駛,因而導致被告駕駛A車 沿南京東路5段直行時不慎碰撞到B車,足認余宗羲就本件車 禍顯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甚明。爰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B車 駕駛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B車 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該 車主所得行使之範圍,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14,932元(計算式:24,886元 ×60%≒14,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440×0.369×(6/12)=2,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40-2,295=10,145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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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陳因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1段與新生街口處,因超車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士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454元(含工資及塗裝23,0 60元、零件10,39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 人彭士維,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彭士維因本件事故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 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順傑汽車有限公司新北服務廠之華 南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彭士維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54元(含工資及塗裝2 3,060元、零件10,394元),有B車車損照片、順傑汽車有限 公司新北服務廠之華南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45至47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6年6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於111年9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5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39元(計算式:10,394× 0.1≒1,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3,060元, 共計24,09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4,099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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