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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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丙○○ 輔 助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31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148 元;二、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66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聲請人所 為係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訴 之聲明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輔助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及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之 長女、次女,聲請人現年67歲,罹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 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鈞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 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工作能力,現與甲○○同住, 每週接受日間照護5日(2日聖愛家園、3日慈愛坊   ),其餘時間之日常生活均由甲○○照顧。聲請人每月除需負 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自住之嘉義市○區○○街000號 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理費等相關費 用,共計14,697元,至115年1月始繳清,僅靠每月身心障礙 補助5,437元及勞保老年給付5,946元,已入不敷出。爰以11 2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599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加計前開每月貸款、產險、管理費, 請求相對人負擔前開費用總額之2分之1等語。 (二)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聲請人為輕度失智症,不符合失智照護機構服務對象,一般 安養照護機構亦拒收輕度失智症,聲請人僅能選擇居住在系 爭房地;若出售系爭房地,以聲請人患有上開疾病,無房東 願出租房屋予聲請人。 2、又依113年間完成之患者平均餘命研究,聲請人之平均餘命 尚有12年,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若至安養機構接受封閉、 約束式照顧,恐加劇其失智惡化程度,無法獲得良好及有效 延緩失智之照顧;況相對人所指之照顧機構亦須經評估後始 可入住,非如網頁所稱失智症即可入住。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0,148元。 2、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3,466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 期喪失期限利益。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扣除貸款餘額,尚餘淨值約400萬元   ,並非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聲請人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變 賣所得入住長照機構,可解決聲請人居住及照顧需求,以目 前長照機構收費行情,加計政府補助款項,每月實際花費應 未逾2萬元,足以支應維持聲請人生活至少15年,相對人尚 不生扶養義務。而聲請人由同住之甲○○照顧或入住長照機構 均為扶養方式之一,相對人向來均主張聲請人入住長照機構 ,然聲請人雖主張居家或社區照顧可延緩病情,輕度失智症 不建議送機構,會加重病情,然以聲請人現況是否仍為輕度 失智,尚非無疑,縱使仍為輕度失智,入住長照機構亦非不 可行,聲請人與甲○○本應考量家屬照顧能力及自身經濟能力 而為之,聲請人與甲○○既選擇保留系爭房地而造成現金流不 足,不應要求相對人共同承擔。且聲請人若不願入住照顧機 構,亦可選擇出售系爭房地,改為租屋居住,又相對人所負 扶養義務僅須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不包括幫助聲請人保 有系爭房地之資產。 (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主張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消費支出項目與聲請人現況偏離過多,應 扣除該基準中下列各該項目:1、菸酒、檳榔;2、房租、水 費;3、個人交通工具購置;4、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 養;5、汽機車保險;6、通訊;7、休閒、文化;8、教育; 9、餐廳、旅館後,再除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及除以12個 月,始較接近聲請人之實際所需支出,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項目中業已涵蓋「住宅服務」,聲請人加計房貸項目為 重複請求,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 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 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輔助人甲○○及相對人均為其成年子女,其目前罹 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 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4號卷(下 稱家非調卷)第11至19、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共計11,711元乙情,業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79340號函、 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31518303號函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 每月領取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非不 可作為支持聲請人維持生活之費用,又參以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每月所領取之上開補助款係支出何項醫療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是其主張上開補助款應供作其醫療所用乙節,尚屬 無據。 (三)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旨在保持對方之 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屬互負共生存之義務 。是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固包括使聲請人有居住處所 可棲身,惟並非必須使聲請人擁有住處所有權一途,且衡酌 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係依其 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加以論斷,並未設有應將受扶 養權利人所有之自住房地排除計算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受扶 養權利人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用於購置不動產自住,即可向扶 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不公平現象,又倘依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相對人每月並應平均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 理費等費用),其除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異於增益聲 請人之財產,形同財產保持義務外,並能向相對人請求支付 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除扶養聲請人外,豈非仍要負擔目前與 聲請人同住,仍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之長女甲○○之責任( 見家非調卷第191至194頁),此顯悖離生活保持義務之本旨 ,足見聲請人主張難認有理由,依此,聲請人如仍有財產可 資維持生活,在聲請人財產用罄無法維持生活前,即難命相 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甲○○及相對 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扶養義務云云,惟稽之聲請 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872,401元(計 算式:352,700元+519,701元,見家非調卷第189頁)   ,又聲請人目前除系爭房地至113年9月間貸款餘額為211,57   5元之債務外,無其餘負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若以系爭房地所屬社區於110年1月至113年6月間之實 價登錄資料,於112年12月間該社區之成交紀錄每平方公尺4 5,906元計算,系爭房地目前市值至少近550萬元(計算式   :45,906元/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在交易市場上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相對人辯稱若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 金作為聲請人日後之扶養費用,以系爭房地目前之交易價值 約為433萬元,償還上開貸款債務後,剩餘至少400萬元等節   ,即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聲請人若將上開自住 之系爭房產出售換取現金租屋居住,抑或將全部價金用於繳 納安養機構之安置費用,尚可維持數年開銷,可認聲請人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基上,本件聲請人既顯非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聲 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為輕度失智症,不符合失智照護機構服務對 象,一般安養照護機構亦拒收輕度失智症乙節,固提出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嘉義市失智照顧機構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41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嘉義縣市長 照機構網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本院認 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係各該長照機構所定之服務 對象有所不同,尚難逕為輕度失智症患者,均非嘉義縣市所 有照顧機構服務對象之認定;又縱輕度失智症患者可入住之 嘉義縣市長照機構,不符合聲請人之要求或期待,惟依上說 明,聲請人除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共計 11,711元供其維持生活外,其亦可於出售系爭房地換取買賣 價金後,將該出售所得價金之一部用於換購其他價值較低之 建物或租賃其他房屋居住,其餘價金再供作生活所用,不僅 可節省系爭房地之房貸、產險及管理費等支出,並可藉此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至明。而聲請人雖再主張其患有 上開疾病,無房東願出租房屋予聲請人云云,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其上開主張與事實相 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現階段而言,聲請人以其財產應尚可支應生活 所需,即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向其子女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7

CYDV-113-家親聲-128-2024121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媽媽」、 「(幾個兄弟姊妹?)1個弟弟」、「(爸爸叫什麼名字?   )忘記了」、「(今年民國幾年?)不知道」、「(現任總 統何人?)不知道」、「(現在有無唸書或工作?)沒有」   、「(會出門買東西嗎?)不會,會做家事」等語;並參酌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 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智能不足個案,目前尚 有言語溝通及表達需求之能力,可完成基本生活自理與協助 簡單家事,然思考貧乏,資訊蒐集與問題解決能力差,衡鑑 顯示其智力落於中度障礙,故對於較複雜的自身事務無法獨 立做出適切之決策,需要他人輔助,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2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 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歿,聲請人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 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母女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7

CYDV-113-監宣-385-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林瑞祥 林浩為 林瑞昌 林嘉榮 林嘉彬 林惠玲 游奕展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志良 聲 請 人 陳宥綾 陳宥安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欣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冠余 聲 請 人 廖詩婷 林惠娜 古家華 古芸萍 鮮煜鎧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鮮茞宬 前列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李雅 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惠娜、古家 華、古芸萍、鮮煜鎧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 、李雅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 惠娜、古家華、古芸萍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鮮煜鎧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江慈雲之子女、孫 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 為之,倘無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之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次按非 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江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瑞祥   、林瑞昌、林惠玲、林惠娜、林浩為、林嘉榮、林嘉彬、李 雅婷、李雅欣、廖詩婷、古家華、古芸萍、游奕展、陳宥安   、陳宥綾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 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鮮煜鎧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鮮煜鎧因父母離異   ,由其父親鮮茞宬任親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鮮煜鎧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代為意思表 示。惟本件聲請狀未檢附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證明及加 蓋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章,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同 年9月30日命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林嘉 榮於113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因無法聯繫法定代理人鮮茞宬   ,故無法補正印鑑證明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陳報狀在卷足 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鮮煜鎧拋棄繼承之真意,故 聲請人鮮煜鎧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6

CYDV-113-繼-1387-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陳嘉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達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0○000號)之長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5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達興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6

CYDV-113-繼-2029-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 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抗 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5,500元。依首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13

CYDV-113-婚-79-20241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於安置期間接 受穩定生活照顧及醫療協助,其身心發展皆有明顯進步,考量其 為年僅7個月大之幼童,生活瑣事需仰賴旁人協助,且其腦傷原 因不明,迄今檢警尚在偵辦中,為避免相對人在不可預測之危險 情境中生活,及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 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3

CYDV-113-護-178-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葉玉如 法定代理人 葉茂添 沈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預   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名下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嘉義縣○○鄉○○村○○○00 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聲請 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嗣甲○○於113年9月11日死 亡。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210條之規定,未成年 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故系爭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無效,應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因甲○○之家族複雜,且甲○○ 個性孤僻,與家族親戚不睦,如召開親屬會議,將無人有意 願參加,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 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   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   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 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 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 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 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其於113年8月 13日預立系爭遺囑,將其名下系爭房地遺贈予聲請人,並指 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於甲○○死亡時為未成年人 ,系爭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 囑影本、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甲○○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甲○○在 世時平時與親屬間無往來,縱召開親屬會議亦無人有意願參 加,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觀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或因未能達法定人數,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存活 者已達親屬會議會員之法定人數,聲請人未提出已通知親屬 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本 院無從據此認定甲○○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 據此,聲請人既未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2

CYDV-113-繼-1779-20241212-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 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生活 費、伙食費及不定期之醫療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看護費用明細、生活必需品購買明細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民國106年間鑑定時已達重度失智程度, 日常生活及相關事務均須仰賴他人協助處理,亦有不定期醫 療之需求,相對人於106年7月20日之存款餘額固為新臺幣2,   881,222元(參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卷第57頁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然扣除相對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迄今應不足 以支應近一年之支出,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 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 對人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總價額亦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堪認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 護及生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   ,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 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06.09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2

CYDV-113-監宣-390-20241212-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黃OO之 遺產管理人 陳OO 被 上訴人 羅OO 翁OO 翁OO 翁OO 羅OOO 羅OOO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翁OO 000000000000000 翁OO 翁OO 洪OO 黃OO 黃OO 黃登讚 黃美萱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秀娥 黃OO 黃OO 吳黃OO 黃OO 黃OO 黃OO 蘇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何OOO 羅OO 楊O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黃OOO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OO即黃OO 被 上訴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 所遺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羅OO於本案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前之112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 洪OO、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OO、黃OO、黃OO、黃OO,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審」)雖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但上訴人依前述判 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經該所於113 年1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須檢附黃OO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等資料,上訴人始發現黃OO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其遺產目前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上訴人知悉前 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後,於同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羅復成所有,現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其中黃OO於前審起訴前之109年8月18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 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致使該案判決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現上訴人陳OO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 號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前 審確定判決。 ㈢、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惟原審被告羅OO已於起訴前之1 12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洪OO 、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又於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 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OO、黃OO、黃O O、黃OO等承受訴訟。羅OO及陳OO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併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具狀稱:請將羅OO應分得部 分全部分歸洪OO取得。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收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補正通知書後, 始知悉黃OO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 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有當事人適格錯 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 期間。 ㈡、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黃OO於前審起訴 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前審未予查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為補 正,亦未通知其利害關係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逕認其母 親黃OOO為繼承人,列為被告而為實體裁判,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已判決如原審判決第1 項所示。 ㈢、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羅復成之繼承人翁OO、羅OO、陳OO已過世,其繼承 人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 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OO、翁OO、翁OO、翁OO 、翁OO、翁OO應就被繼承人翁OO;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 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被上訴人黃OO、黃OO、 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翁OO部分原審已 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判決如本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 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 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羅復 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訴人表明欲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考量被上訴人羅OOO、羅OO、羅OOOOO、羅OO、 羅OO、羅OO、羅OO、蘇O、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 、黃OO、羅OO、羅OO、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等具 狀表達之意見為將其等之應繼分分歸特定人所有。是以,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另因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未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自陳OO部分,其於本 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故仍由被告黃OO等就繼 承自陳OO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待其等分割陳OO之遺產 時再行協議。 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誤將起訴前已死亡之羅OO列為再審被告 及陳OO於本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之情形,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 例等情形,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之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公同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復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50.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羅O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2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3 羅OOOOO 135 分之7 4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5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6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7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8 羅OO 27分之2 9 翁OO 81分之1 10 翁OO 81分之1 11 翁OO 81分之1 12 翁OO 81分之1 13 翁OO 81分之1 14 翁OO 81分之1 15 洪OO 675 分之4 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16 黃OO 1350分之11 1.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2.黃登壽繼承自黃OOO之225分之1,由黃OO、黃OO代位繼承225分之1(計算式:1/225×1/2=1/450)。 3.4 /675 +1 /450=11/1350。 17 黃OO 1350分之11 同上 18 黃登讚 45分之1 19 黃OO 45分之1 20 黃美萱 45分之1 21 黃OO 225 分之4 22 黃OO 225 分之4 23 黃OO 225 分之4 24 黃秀娥 225 分之4 25 黃OO 225 分之4 26 黃OOO 90分之1 27 黃OO 90分之1 28 吳黃OO 90分之1 29 黃OO 90分之1 30 黃OO 90分之1 31 黃OO 90分之1 32 黃OO即黃OO 90分之1 33 蘇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4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5 黃OO 45分之4 36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7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8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9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40 羅OO 630 分之1 41 羅OO 630 分之1 42 羅OO 630 分之1 43 羅OO 630 分之1 44 羅OO 630 分之1 45 羅OO 630 分之1 46 羅OO 630 分之1 47 羅OO 630 分之1 48 羅OO 315 分之1 49 羅OO 315 分之1 50 羅OO 0 315分之2經協議分配予羅OO 51 何OOO 315 分之2 52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3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4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5 洪OO 315 分之2 56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7 羅OO 315 分之4 1.羅OO之315分之2分配予羅  OO 2.羅OO之315分之2 3.2/315+2/315=4/315  58 楊OOO 40分之1 59 陳OO 40分之1 60 陳OO 40分之1 61 陳OO 40分之1 62 陳OO 60分之1 63 陳OO 60分之1 64 陳OO 60分之1 65 陳OO 60分之1 66 陳OO 60分之1 67 陳OO 60分之1 68 陳OO 10分之1 69 黃OO 公同共有10分之1 70 黃OO 71 黃OO 72 黃OO 73 黃OO(遺產管理人陳OO) 90分之1

2024-12-11

CYDV-113-家簡上-2-20241211-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賴○○ 相 對 人 賴○○ 關 係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 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但無法回答本院訊問 問題;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導致 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肢體偏癱,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尚 有反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答   ,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2月6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賴○○與相對人均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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