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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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謄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楊科燦(原名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謄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 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安街19號 前即永安街與永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禮讓直行,適告訴 人林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成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 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外踝挫擦傷、真 皮層破裂、右大腿挫傷、頭暈、肩頸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2343-20250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劉怡欣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92號,改分為114 年度交簡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交簡附民-30-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由被告林芸瑭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 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5個月即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罪質相類,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患者,自制 力薄弱,有可憐憫之處,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苛, 希望本案可以如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63、65頁)。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 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 自當予以尊重。  ⒉被告雖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 出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然稽之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猶 於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難認被告已 因前揭確定判決而知所警惕,是縱使納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 過重之不當。  ⒊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 被告係轄內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有施用痕跡 之吸食器1組(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 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被告並未於警方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 前即先行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968 9號函及所檢附之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並不構成自首,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簡上-576-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鈺錩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97號,改分為114 年度交簡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交簡附民-26-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2號 原 告 陳淑珍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 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僅起訴李建璋為被告,並未 起訴被告陳俊宇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陳俊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即未 認被告陳俊宇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案刑事案 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俊宇既非對原告為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共犯或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362-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吳政昇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4-附民-222-202502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4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宏明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46號),聲請 交付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46號案件審理 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係為確認事發當時之經過,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 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 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範圍 1 113交查_000747_0000000000000n.mp4 14:09:50至14:12:15

2025-02-12

TCDM-114-聲-19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3年8月19日解除委 任) 被 告 葉子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154、46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111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至11時30分間,接獲乙○○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欲購買毒品之交 易訊息,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0月2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10號房進行毒品交易,由 丙○○當場交付愷他命1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乙○○,乙○○當場交付愷他命14包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予丙○○,並約定乙○○事後需再支付每包毒品咖啡包130元 之價金,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則尚未談妥。 二、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乙○○(乙○○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吉大利~營」之帳號,發送:「 益生菌(加強版)、精氣神馬卡(加強版)、清冠一號、包 你發、1:500低消3」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待謝馥竹閱 覽上開訊息後,乙○○、謝馥竹透過微信約定由乙○○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2包予謝馥竹。乙○○遂指示丁○○於111年10 月23日21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與謝馥竹 面交,由丁○○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謝馥竹,謝馥 竹並交付1,000元予丁○○。丁○○可抽成其中300元,其餘700 元歸乙○○所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6165卷第53至56頁、聲羈 卷第42至43頁、偵2342卷第319至322頁、本院卷第252、433 、534至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查證述(偵46 154卷第85至88頁)、證人謝馥竹偵查證述相符(偵46154卷 第213至215頁),並有111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 1411卷第3頁)、被告丙○○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51411卷第73頁)、乙○○持用手機之備忘錄截圖( 警51411卷第77至99、111頁)、販毒廣告翻拍照片(警5141 1卷第101至103頁)、乙○○微信暱稱「大吉大利~營(圖示) 」、「灌籃高手」之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 05頁)、微信廣播助手頁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07至10 9頁)、乙○○與謝馥竹(微信暱稱「154」)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51411卷第129至1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51411 卷第251頁、警51485卷第172頁、警07423卷第179頁)、查 獲現場照片(警51411卷第253至257頁、警51485卷第145至1 47頁、警07423卷第175至177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259至317頁)、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語音訊息紀錄報表、帳單明細表(警51485卷第2 17至2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 字第1111000457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22 號、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43號、112年1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11200144號鑑驗書(警07423卷第65至67、73 至81頁)、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警07423卷第199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10號鑑定書(偵4615 4卷第151至15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從一重 論以重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無庸再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重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⒉刑法第47條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 核全案情節,對被告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予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在警詢筆錄中 無交代毒品上手身分,另從被告2人手機內亦未發現有關 上手之詳細年籍資料、持用通信門號或是使用交通工具等 證據,致使警方無法掌握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進而無法 溯源查緝相關涉案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8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118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無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⒌刑法第59條    被告丙○○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乙○○認識很久,販售量為少量,與販毒集團大量販毒有 別,被告丙○○為最底層販毒成員,並非大盤商,情節較輕 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39頁)。被 告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在本案非 主導角色,係完全聽從同案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本案 販售毒品總價僅1,000元,被告丁○○若每包抽成150元,本 案犯罪所得也僅300元,與法定最低本刑相互比較,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第540頁)。經查,被告2人前各自因販賣毒品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經歷前案偵查、訴追程序,顯已知 悉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輕,竟仍不思悔改再為 本案犯行,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上 開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 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不該,審酌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時間、交易對象、犯 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愷他命我賣乙○○3萬 元,乙○○有給我錢,但之前乙○○有向我借2萬元辦交保, 我以為這筆錢是要還我的錢等語(偵46165卷第55頁、聲 羈卷第42頁),互核亦與乙○○於偵查時供稱:我以3萬元 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等語大致相符(偵46154卷第8 5頁),可知被告丙○○已實際獲取愷他命之價金3萬元。是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元,且已與被告丙○○本 身固有之金錢混同。警方逮捕被告丙○○而查扣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現金25萬4,4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丙○○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 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我和乙○○約定每包毒品 咖啡包我可以抽成150元,但我還沒有實際拿到等語(本 院卷第262、536頁),是難認被告丁○○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 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6號、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 20014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46165卷第83至84、105至107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6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46165卷第83至84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7手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本院卷第434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 示之Iphone14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芝瑋、張聖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丙○○ 含袋總重101.78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數量為5包(警51485卷第113頁),惟編號3之毒品包裝內含有4包毒品(偵46165卷第81頁),故此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2包 含袋總重94.84公克 3 夾鏈袋 1袋 4 不明藥丸 3罐 5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 00000000 6 Iphone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25萬4,400元 - 壹仟元:253張 伍佰元:2張 壹佰元:4張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丁○○ 9 殘渣袋 2個 10 手機iPhone6金色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iPhone6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手機iPhone7金色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毒品咖啡包(包你發圖示包裝) 100包 乙○○ 含袋共重471.6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清冠一號圖示包裝) 100包 含袋共重497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精氣神瑪卡圖示包裝) 24包 含袋共重90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益生飲圖示包裝) 27包 含袋共重122公克 17 毒品粉末 2包 含袋共重2.9公克 18 大麻 1包 含袋共重0.3公克 19 愷他命 14包 含袋共重18.1公克 20 分裝袋 1批 21 電子磅秤 1臺 22 手機iPhone XR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3 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4 手機iPhone 8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袋共重6.02公克

2025-02-11

TCDM-112-訴-1529-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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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 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 其法遵循意識薄弱,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 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 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警詢時不配合調查且對員警出言侮辱 ,復未與被害人蔡張惠月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1700元,屬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與被 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7號   被 告 黎 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該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4案 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8日14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張惠月經營之「聯成雜貨 店」,趁蔡張惠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張惠月所有、放 置在櫃檯上之現金1萬1700元(已發還蔡張惠月)得手。嗣 經蔡張惠月發覺,將黎英攔下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蔡張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現金照片1張。(六)臺灣臺中地 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17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蔡張惠月,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 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 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10

TCDM-114-中簡-23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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