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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駁回參加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家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相 對 人即 訴訟參加人 鄭阿粉 鄭振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素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本即為被告之一,因不諳法律規定, 致未能在不同意原告撤回期限內聲明不同意,以致發生同意 撤回之效力,而脫離本件訴訟,但參加人希能一次解決本件 訴訟,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 告之一造起見,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 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 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彰化縣○○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如等人分別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地上建物予以拆屋還地,經本院至現場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阿粉、鄭振益於 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之磚造平房,分別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占用之面積及位置與其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標的均不相 同,聲請人即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私權糾紛,相對人即參加人 鄭阿粉、鄭振益等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一造敗訴 ,而就該訴訟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 人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原告是勝訴或敗訴的判決 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須承擔法律上的權 利或義務,所以相對人就兩造之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聲-91-20241031-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國揚 張德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0樓 視同異議人 陳建龍 陳建賜 張蕭美 張煥 鄭麗卿 林玉枝(兼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炎輝 張炎崧 張景洲 張育善 張謝素雲 何守梅 張榮荃 張碧桃 張碧英 雲信憲 張正賢 張瓊裕 張劉雪娥 林浚揚 張美諒 邱振益 吳曾秀梅 張盧愼 林慶隆(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月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康(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英鎮(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鶯(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娟(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彬城(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蕙(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源(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政(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龍(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卓岳榮 林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第1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70號卷宗第215、201頁),異議人於113年5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 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 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 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陳建龍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違法,已具狀 提起再審之訴,故本案確定判決是否確定尚屬未定,現應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   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   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   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   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後,視同異議人張榮荃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異議人張國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本案判決自有執行力,依前揭規 定,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 違誤。況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裁定駁回,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原確定判決未遭 廢棄或變更,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 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 伸。復按如當事人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 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亦認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視同異議人張范素 和於判決確定後之112年9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卻仍以張范素和為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容有未洽。惟依上揭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另以裁 定命張彬城、張惠眞、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為張范素和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費用並由渠等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事聲-17-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家農 代 理 人 簡維弘律師 相 對 人即 訴訟參加人 鄭龍達 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鄭素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 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本即為被告之一,因不諳法律規定, 致未能在不同意原告撤回期限內聲明不同意,以致發生同意 撤回之效力,而脫離本件訴訟,但參加人希能一次解決本件 訴訟,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 告之一造起見,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 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 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彰化縣○○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如等人分別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地上建物予以拆屋還地,經本院至現場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對人鄭龍達與訴外人鄭有仁(經 原告撤回在案)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 之面積及位置與其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標的均不相同,聲 請人即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私權糾紛,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龍達 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一造敗訴,而就該訴訟裁判 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人僅具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亦即原告是勝訴或敗訴的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 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須承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所以相 對人就兩造之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相對人之 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聲-99-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智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陳佩珍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審判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㈢、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㈣、法院得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而所謂「免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專指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原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 ,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 或不確定之情事時亦同」而言。   二、查本案原告陳佩珍等2人對被告陳清源等5人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其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 聲請人並非原告無須繳付審判費用,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該等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救-52-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相 對 人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 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 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 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規 定。另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 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 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歷次擴張訴之聲 明已繳足裁判費,而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命聲請 人補繳一審裁判費金額,有重覆繳納裁判費之情事,請求退 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7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1,141,326元,歷 經5次擴張聲明,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   提出最終訴之聲明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3,584,690元,應徵 第一審訴訟費用131,592元,於第一、二審程序中經命補繳 一審裁判費共計158,046元(繳納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內足憑,溢繳26,454元(158,046 -131,592=26,454)。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依 法有據,聲請人雖僅聲請返還20,207元,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一審聲請(擴張)日期 一審訴之聲明(擴張)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裁判費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8月7日 11,141,326元 108年8月19日 (一審繳納) 110,120 109年9月4日 12,107,442元 109年11月9日(一審繳納) 8,448 109年12月28日 12,817,513元 110年1月4日(一審繳納) 17,632 110年4月14日 13,279,077元 110年5月7日(一審繳納) 10,087 110年7月30日 13,462,025元 無 無 110年8月17日 13,584,690元 無 無 111年6月27日(二審命補繳一審裁判費) 11,759 合 計 158,046

2024-10-31

CHDV-113-聲-88-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盧松永 被 告 吳建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57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55元,及其中580,955元自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撥付新臺幣5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 日起至119年10月19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 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2年10月5日公告利率 為1.59%)加碼年息10.4%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 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2年12月 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有581,455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580,9 55元部分按訴之聲明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債務金額無意見,惟其已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北富 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等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按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不在此限。」甚明。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 惟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 行。倘被告其日後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申報原告之債 權,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1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訴-828-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守誌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守誌(原名:許志興)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 時整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 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之113 年8月9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提出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 人失蹤,無法未提出更生方案,代理人請求轉清算程序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查明無訛。基上,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 方案,且聲請轉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0-29

CHDV-113-消債清-55-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洪當舞 上列聲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交 付該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件於109年8月20日判決, 並於109年8月26日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洪當舞收受 送達,原告未提上訴,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9 年9月21日)時確定,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 於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29

CHDV-113-聲-108-2024102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03,182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6%,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52%,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 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 12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芙朝路122 巷由東往西駛近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二車貿然駛入系爭路 口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50元、修理汽車費用66,953元、不能工作損失203,355 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50,758元,經過失相抵後,上 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 審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對於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450元及修理汽 車費用66,953元之損害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禍被上訴 人非直行車,應屬左轉車,故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721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 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路 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 近系爭路口時,二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應堪採信。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 甲車沿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則 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經系爭路口,並準備通過系爭 路口沿芙朝路122巷繼續向西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一審卷1 35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認為位於芙朝 路東、西兩側之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故被上訴人 駕車通過芙朝路欲繼續直行芙朝路122巷時,車頭勢必需 要稍微偏左始能駛入同巷繼續行駛,衡諸鄉村道路無法如 都市計畫道路筆直開設,常須配合田埂地界地形地貌施設 ,同一巷道與其他道路交錯而稍有錯開,應屬常情。又從 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視野即可見芙朝路西側 的芙朝路122巷道路,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應屬繼續駕 車直行,當無左轉彎之概念,足見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 道路施設情形及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屬駕車直行等情形,均 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屬直行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車頭偏左顯係左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云云,尚難採信。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 人於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暫停確認右 方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依系爭車禍現 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禮讓 右方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駛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 致發生系爭車禍,顯見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鑑定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本 院前開認定,亦有有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 289頁)。從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即有所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修 理汽車費用66,953元,業為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 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學歷高中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111年給付總 額83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為退休 教師,111年給付總額為768,184元,名下有多張股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一審卷191至2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萬元云云,顯屬過低 ,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為節省證據調查之勞力時間費用, 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應為147,403元(計算式:450+66,953+80,000 =147,403)。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及兩造各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人 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過失責任。因此,本 件經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18 2元(計算式:147,403×70%≒103,182)。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3,182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2024-10-29

CHDV-113-簡上-121-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楊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支票附表編號003「付款人」欄關於「台中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2024-10-28

CHDV-113-除-168-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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